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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
    曾德水楊貴雄趙功恒

  • 被告
    丙○○癸○○壬○○乙○○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菊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 邱創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劉彥汶 吳武川 方智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庚○○ 戊○○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七二0號,中 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八十五年偵 字第一三四五二號、第一三六三八號、第一五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丙○○、壬○○、乙○○部分均撤銷。 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 陸年。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 肆年陸月。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 叁年。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癸○○前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緩刑三年,緩刑期滿,仍不知悛悔,在各地成立佛堂,對外自稱為黃老師,有 為人解惑、祈福之能力,在八十年間,與丙○○、壬○○、乙○○、陳玉華(已 死亡,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徐瑞珍(一審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首先由癸○○、陳玉華指示丙○○,向訴外人王忠正購買坐落貝里斯國貝里斯 市○○○路四十二又二分之一英哩處之土地四筆,計劃開發,以誘人購買,嗣於 同年間,再指示丙○○、壬○○兩人前往貝里斯,在貝里斯市○○○街八號設立 龍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DRAGON CHIN INVESTMENT C OMPANY LIMITED,下稱龍慶地產公司),並在國內台北縣林口鄉 ○○○路一段三十號設立龍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慶國際公司),由 丙○○擔任兩家公司實際負責人。隨即自八十年間起至八十五年間止,由陳玉華 、癸○○二人對外表示癸○○為「黃老師」,與丙○○、壬○○、乙○○、徐瑞 珍(徐瑞珍為龍慶地產公司中壢辦事處之負責人)四人,假藉癸○○能與關聖帝 君通靈,以宗教之交錯因果律,偽稱癸○○能為信徒解惑、祈福,並向前來佛堂 之民眾(癸○○等人稱之為「有緣人」)詐稱台灣將於八十五年間遭遇重大災難 及中共即將侵犯等不實情事,並誑稱貝里斯國之土地為一福地,如前來之民眾能 購買該土地,可獲得感情、事業及福報云云,將低價購得之上述土地,以每單位 土地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至六百萬元不等,其上房屋每幢二百七十萬元至六 、七百萬元不等價格,並以「首都花園新城」之名義,對外促銷預售,丁○○、 子○○等有緣人五百餘人,適前來請求癸○○解惑,在徬徨之際,不疑有詐,紛 紛入殼,以高價購買前述房地,乙○○即以未經我國依法認許成立之龍慶地產公 司為出賣人,出面簽立書面契約,有緣人所繳價金則由壬○○掌理,共同賺取超 出行情之差價金錢,(關於辛○○、傅廷宜約六百五十萬元部分,壬○○未施用 詐術,與其他被告無犯意連絡,該部分壬○○未共同詐財)。八十三年六月間, 開發案因故中止,猶繼續招攬有緣人如故。前後約五年間,以推銷貝國房地為常 業,計收取有緣人所繳金錢,達七、八億元,獲利數億元。所收款項,除支付美 國佛慶公司工程款約一億一、二千萬元,營業開銷及解約款約一、二億元外,其 餘約四、五億元,假藉佈施贈與他人及其他名義,花用殆盡。其間於八十三年底 ,龍慶地產公司因資金掏空,財務發生困境,癸○○、丙○○、壬○○、乙○○ 、徐瑞珍及陳玉華六人,仍承前之同一概括犯意,八十四年五月間起八十五年間 止,以投資「首都花園新城」之不實情事,先後向成美美、甲○○、寅○○、曾 國堡、張素芳、賴柑月、吳豔秋、劉崇義、莊其雄等人借款,致成美美等人均因 之陷於錯誤,分別給付五百四十八萬元、二百萬元、九百一十萬元、二百萬元、 二百四十二萬一千七百元、二百五十萬元、七十萬元、十萬元、一百萬元不等金 額,連續騙取金錢(合計三千零六十八萬元)。嗣有緣人遲遲無法取得權狀,查 得首都花園新城工程停工多年,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被告癸○○、丙○○、壬○○、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丙○○、壬○○、乙○○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被 告癸○○辯稱:伊受陳玉華之指示,以黃老師名義在台灣傳道,有關出售「首 都花園新城」房地及借款,係依陳玉華之指示,並本於其個人信仰而為,推銷 房地過程,其僅表示貝里斯土地為福地,未詐稱台灣即將動亂,所有款項俱交 陳玉華取得處理,其個人分文未得,無不法之意圖云云。被告丙○○辯稱:伊 受癸○○之指示,設立龍慶地產公司、龍慶國際公司,並出資上億元,購買貝 里斯土地加以開發,其不曾向有緣人介紹買賣土地及房屋,亦未經手任何價款 ,因毫無任何所得,無不法詐財犯行云云。被告壬○○辯稱:癸○○有恩於傅 家,伊乃出面當義工,幫忙癸○○處理雜事,協助寫買賣契約,有關金錢僅轉 手而已,實際上無任何利益,且其家人亦購買貝里斯房地,達數百萬元,同樣 受騙,伊無行詐騙財云云。被告乙○○辯稱:伊僅為領薪之會計人員,月薪約 三萬元,依癸○○之指示,處理公司會計、帳冊事項,至於介紹有緣人購買房 地,亦係受癸○○之指示,個中詳情則不得而知云云。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癸○○於桃園縣調查站,供承:「我是貝里斯國土地投資 案發起人之一。」「龍慶地產公司於八十年在貝里斯成立,負責人丙○○,業 務則由壬○○負責。為了開發貝里斯國土地,同時在國內成立龍慶國際公司, 負責在台行銷貝里斯土地、房屋及移民等事宜。」「我有在台灣招攬民眾投資 開發貝里斯土地,我透過丙○○等人在各地所立之佛堂,有緣人前來請教感情 、事業、健康等疑惑,或向我求玉時,我即藉機建議有緣人投資購買貝里斯土 地,並以交錯因果的論點加強有緣人投資貝里斯國的意願。龍慶國際公司負責 人丙○○、經理乙○○、財務總管壬○○等人,也是以宗教信仰的交錯因果論 ,向有緣人推銷貝里斯國土地。有緣人投資貝里斯國土地時,均由乙○○以龍 慶地產公司名義簽約,所收款項則交壬○○處理。」「銷售貝里斯土地,收取 投資人款項約八億元。除用於貝里斯國土地開發一億餘元及行政開銷外,丙○ ○借用約二億元,其餘金額經由壬○○交予陳玉華支用。」「龍慶地產公司八 十三年初營運異常後,仍繼續招攬有緣人投資。」「丙○○訂定的貝里斯土地 價格,會與我商量。」等情(、、調查筆錄,第一三六三八號偵卷第二 ─五頁)。被告丙○○於調查站,陳稱:「我實為龍慶國際公司、龍慶地產公 司兩家公司實際負責人。」「我因結識癸○○(對外自稱黃老師),經由渠介 紹購買貝里斯土地,並聽從渠建議設立龍慶地產公司。由癸○○負責對外招攬 民眾投資,渠助手壬○○負責財務總管,乙○○代表龍慶地產公司與投資人簽 約。」「龍慶地產公司沒有向主管機關設立登記對外招攬投資貝里斯土地。」 「有關貝里斯土地投資案,均係由癸○○、壬○○負責。」(、、調查 筆錄,第一三四五二號偵卷第一卷第一─五頁)、「龍慶地產公司在貝里斯有 二百餘甲,實際出售範圍約六百甲,共有五百十七人購買,賣得八億五千餘萬 元。」「為鼓勵員工招攬貝里斯土地投資及辦理PR案件的奬勵,我親筆撰寫 『龍慶國際公司奬勵金辦法』。」(、、調查筆錄,偵卷第三卷第二四 三─二四五頁)、「我也有鼓勵有緣人購買貝里斯土地。」(、、9調查 筆錄,偵卷第五卷第五一九頁第四、五行)、「壬○○帳冊備忘錄一億四千四 百九十七萬八千九百二十六元款項,其中一千萬元,是黃木添投資資金,必須 扣除,另我個人自八十三年二月至八十四年六月,每月平均支領六十五萬元做 為私人生活費及償還私人貸款,其餘約一億一千六百七十二萬元,用來償還我 向親友吳劉月珠等借款。」(、、9調查筆錄,偵卷第五卷第五一九頁正 反面),於偵查時,檢察官問以:「誰出面招攬客戶﹖」丙○○答以:「黃老 師,其他義工也有幫忙講。」同時答以:「余、黃、傅、陳均知以龍慶地產公 司招攬,他們知公司無執照。」(、、訊問筆錄,同偵卷第八十三頁反 面倒數第二、三行、第八十二頁反面),再問:「黃(志雄)推銷時,你有在 旁邊過﹖」答稱:「有。」(、、訊問筆錄,偵卷第三卷第三一四頁反 面最末一行、第三一五頁正面第一行);被告壬○○於調查站,供稱:「龍慶 地產公司,由丙○○擔任負責人,我因友人陳玉華之介紹,認識癸○○,之後 癸○○主導有關貝里斯土地投資開發案,我即參與該投資案,並介紹有緣人投 資該案。該公司並沒有明確的組織分工,而是由癸○○主導一切。」「該公司 未向本國政府機關辦理設立登記即對外營業。」「龍慶地產公司在貝里斯購地 約二百甲,收取投資金額約八億餘元,交予丙○○一億八千萬元。」「八十四 年年底,癸○○一再要求我們向外借款,以應付貝里斯投資案。」(、、 調查筆錄,偵卷第一卷第八十八─九十頁)、「癸○○主導招攬民眾投資貝 里斯開發案,癸○○自稱係關聖帝君之靈,能為信徒解惑、祈福,藉機招攬有 緣人投資購買貝里斯土地。癸○○宣稱台灣不久將遭遇劫難,貝里斯土地將是 人間淨土,前往購地將可獲得福報。癸○○以此交錯因果論點,加強有緣人投 資貝里斯開發案的意願。」「龍慶國際公司丙○○原訂有招攬民眾投資貝里斯 案的傭金及奬勵招攬者辦法,但實際上由癸○○決定。」「貝里斯投資款,分 別存入龍慶國際公司,乙○○及我本人帳戶。」「吳亭山、吳清泉、楊鳳嬌等 人均經由丙○○介紹投資。」(、、調查筆錄,偵卷第三卷第二五五頁 反面至第二五八頁反面)、「依乙○○帳冊備忘錄一三四、九七八、九二六元 (一億餘元),係丙○○用來支付渠個人向阿珠、阿美、阿嬌等人借貸及農會 、合庫之利息,及個人生活費,每月五十萬元至七十五萬元,其中含有銀行貸 款利息錢。」(、、9調查筆錄,偵卷第五卷第五二八頁);於偵查中, 檢察官問以:「招攬名義如何﹖」答以:「交錯因果,黃說他是關聖帝君之靈 ,能為信徒解惑,並說台灣不久會有災難,貝里斯為人間淨土,信徒信以為真 才買。」並稱:「八十三年間,因未再匯款,貝里斯開發中斷,我們知(悉) ,繼續推銷,因黃(志雄)一直在推銷,吳(坤龍)有時也在旁。」(、 、訊問筆錄,偵查第三卷第三0九頁反面、第三一0頁)。被告乙○○在調 查站,供稱:「龍慶地產公司由丙○○擔任負責人,由黃老師主導貝里斯土地 投資開發案,我則負責代表龍慶地產公司與投資人簽約,收取投資款,並與壬 ○○等人鼓勵有緣人投資購買貝里斯土地。」「黃老師在聚會中鼓勵有緣人投 資購地。」「我經黃老師指示交予丙○○使用約一億八千萬元。」「八億餘元 投資金,少數則由丙○○收取再向我報帳。」(、、調查筆錄,偵卷第 一卷第九十六頁反面至第九十九頁反面)、「民眾(有緣人)前來找癸○○談 論個人或家庭的疑難,由癸○○解難開導,並以宗教襌學,因果交錯論蠱惑民 眾,並告知前來的有緣人貝里斯是淨土福地,投資買地可以修心,會獲得福報 ,並可以解救中國來遊說民眾投資。」「八十三年九月中斷開發貝里斯土地, 癸○○仍繼續指示招攬民眾投資貝里斯,有列冊可查。」(、、調查筆 錄,偵卷第三卷第二四九頁反面、第二五0頁反面)、「除部分帳目需與壬○ ○對帳外,其餘一0三、七四五、三五三元(嗣改稱一四四、九七八、九二六 元)款項,均係丙○○個人使用,均係癸○○交代我支給丙○○使用。」( 、、8調查筆錄,偵卷第五卷第五0五頁);於偵查中,坦承:「我出面以 龍慶地產公司名義簽約,是丙○○教(叫)我寫的。」(偵卷第一卷第一0四 頁反面)、「八十三年間龍慶地產中斷開發,吳(坤龍)、我、傅(廷麗)、 黃(志雄)也有以公司名義招攬。有時黃招攬,吳也在旁。」(偵卷第一卷第 三一二頁反面)、「黃以貝里斯為福地,台灣會有大災難,他是關聖帝君的靈 ,如果買了貝里斯土地,會健康,愛情事業均有利。」(偵卷第四卷第四二一 頁正面最後一行、同頁反面第一、二行)、「我在調查站算過一億三百七十四 萬五千三百五十三元,黃交待我付給吳使用。八十一、二年至八十五年五月, 以前有付吳七十萬元,後來付五十萬元貸款(每月之意)等情」(偵卷第五卷 第五一○頁反面),壬○○、乙○○在第一審復稱:「在檢方偵訊所述為實在 。」(一審卷第一卷第二十二頁正面第八、九行)。並經被害人丁○○指控: 「壬○○、癸○○於八十二年間先後告訴我,台灣將於八十五年後遭遇劫難, 貝里斯係人間淨土,鼓勵我出售台灣房子後購置貝里斯土地。由於壬○○、乙 ○○大肆鼓吹多次推銷玉器及投資貝里斯案,我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購置貝里 斯土地。」(偵查卷第一卷第一二一頁反面、第一二二頁正面),王藝翰指訴 :「癸○○以宗教信仰力量,向信徒游說因果關係,表示台灣經濟將發生危機 ,中共會來接收台灣等言詞,鼓勵信徒購買貝里斯土地,才能解除台灣危機。 」等語(偵卷第十卷第一○五○、一○五一頁),被害人陳秉灦、丁○○、陳 振隆、張素鸞、張坤晃、子○○、己○○於檢方所書立陳情書內容或於第一審 陳述為相同之指控(偵卷第一卷第一四五、一四六、一四七頁,一審卷第一卷 第一二四頁反面至第一二八頁)。此外,復有龍慶國際公司登記事項卡、台灣 省建設廳函、帳冊、購地編號表、購地登記簿、支票、支出憑證、會款憑證、 清算明細表、龍慶地產公司登記事項卡、貝里斯案投資文宣、照片、買賣契約 書、銀行存摺、投資獎勵金辦法、修佛入門、土地分割平面圖、受害人名冊、 債權人會議紀錄等在卷可資參證。因此,本件貝里斯房地投資案,係由被告癸 ○○主導一切,說服被告丙○○籌組龍慶地產公司、龍慶國產公司,由丙○○ 擔任負責人,先投資購置貝里斯土地,再以中共即將犯台,台灣陷入劫難之理 由,鼓惑民眾購置房地,高價銷售土地,被告壬○○則掌理財務,被告乙○○ 則出面簽約,以在台未設立登記之龍慶地產公司名義訂約,所收大部分價金最 後交付陳玉華,嗣龍慶公司週轉不靈,投資案中止,仍向外舉債,所得最後流 入癸○○、陳玉華之手。 三、龍慶地產公司僅經貝里斯國之國內法許可設立登記,尚未經我國之認許成立。 被告丙○○既供承被告癸○○、壬○○、乙○○三人俱知情,而癸○○主導一 切,乙○○以龍慶地產公司名義與客戶訂立書面契約,前已詳述,被告壬○○ 則與丙○○共赴貝里斯設立龍慶地產公司,並在台處理龍慶地產公司銷售不動 產之資金,要難諉為不知。被告癸○○等人以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龍慶地產公 司名義,在台營業推銷房地產之犯行,足以認定。 四、宗教信仰、信教自由,有其界限,內心之信仰雖然不許加以任何限制,但外部 之宗教行為、宗教結社自由則應有限制。宗教行為如果構成犯罪,當然要加以 處罰。關於宗教訴訟,法院及常人不可介入信仰或教義,而應從行為外觀判斷 其是否違法。凡行為之目的、方法、結果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時,即屬不 法。是則,在信徒處於煩惱或不幸之窮迫狀態下,利用宗教行為,煽起不安全 感,使人不能作理性的判斷,超越社會一般容許之限度,以取得顯著不相當之 財產,應認為具有違法性。查本件貝里斯首都花園新城房地,據證人即台北市 移民商業同業公會中南美洲召集人高淑敏,到庭證稱:當時現場附近同等級開 發完成之土地,一英畝賣到一百六十萬元至一百八十萬元左右,房屋(鋼筋水 泥及基本隔間)合理價格一坪為三萬元至四萬五千元(本院卷第二卷第二一八 頁反面、第二一九頁正面),依土地最高價每英畝一百八十萬元,房屋最高價 每坪四萬五千元計算,龍慶地產公司銷售A型房地七七‧九三坪(二‧七七五 呎),土地最高價約為十一萬零一百一十九元(如以二百六十四坪計算,地價 約為三十七萬三千零四十五元),房屋最高價約為三百五十萬六千八百元,然 被告癸○○等人推銷之價格,依扣案之付款辦法所示,土地部分為一百萬元, 獲利約八倍,至少有一‧七倍,房屋部分為四百十五萬元,獲利一百二十萬元 以上,屬不相當之暴利。而台灣即將遭重大災難,中共即將侵犯,係危言聳聽 之詞,與一般宗教之教義有別,其具有煽動性,讓人有不安全感、不安定感, 對事業、感情、健康等不順之信徒,更有迷失性與蠱惑性,欠缺一般社會容許 之正當性,苟貝里斯為一福地,因貝國政府鼓勵我國人前往開發,當地土地遼 闊,待開發區甚廣,癸○○等人鼓勵有緣人前往投資開發即可,何需指定購置 其自己價購之土地,何需訂定獎勵辦法鼓勵員工推銷房地產,又何必中止開發 該土地,視之為無價值之地。由此,可見癸○○等人係利用設佛堂解疑惑之機 會,低價購入土地後,以危言聳動之言語,高價推銷不動產,以詐取其鉅額之 價差,與佛教教化俗人清心寡慾杜絕貪念除惡為善者迥不相同,被告不得以宗 教信仰執為免責之藉口。 五、被告癸○○等人為龍慶公司集團之一員,長期分工銷售「首都花園新城」之房 地,所收價金約七、八億元,僅一億餘元用於開發事宜,其餘予以挪用,自屬 常業詐財。俟資金淘空,癸○○復指示以投資貝里斯為由,向外舉債,迄今已 有數年,所借金錢未予償還,其等有意詐財,至為明顯。被告詐欺犯行,亦堪 以認定。 六、刑法之共同正犯,應就共犯之全部行為負責,不以每一階段參與為必要,亦不 以每一共犯均獲利益為要件。如前所述,被告癸○○主導「首都花園新城」房 地之買賣,自稱為關聖帝君之靈,偽稱台灣將有重大災難,中共即將犯台,推 銷貝里斯土地,指示所收部分價金交與丙○○,大部分價金交給陳玉華,並指 示向外舉債,籌措金錢,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應共負詐欺等刑責,不論其有無得財,仍不能解免罪責。所辯不知情乙節,為 諉責之詞。 七、被告丙○○依癸○○之指示,設立龍慶國際、地產兩公司,擔任負責人,於癸 ○○推銷時,丙○○在旁親聞其事,甚至自己推銷房地,於乙○○簽約時,同 意以負責人名義出名,尤其,丙○○供承:親自撰寫龍慶國際公司銷售獎勵金 辦法,在自己所書「修佛入門」講義第五課,特立「交錯因果及貝里斯」,第 十課「因果篇」(為何要去開發貝里斯)章節加強之(第一三六三八號偵卷第 三十三-三十七頁、第五十三-五十五頁),並收受乙○○交付之部分價金等 情,足見丙○○亦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犯罪要件行為,就詐財數億元之犯行 ,亦應共負責任,不因其先前有投資約一億元而受影響。八、被害人丑○○指稱:「壬○○家庭原有上千萬元以上的負債,自從參與龍慶公 司貝里斯投資案,債務已償還完畢。」(偵卷第二卷第二二七頁第五-七行) ,共同被告丙○○亦稱:「壬○○為護法,癸○○指示壬○○一人管理財務, 我替壬○○清償支票款二千萬元云云(見「認識癸○○及投資貝里斯土地的過 程說明書」第十九頁、第二十頁),被告壬○○復供承:其為人頭股東,有去 貝里斯看土地設公司,並掌理龍慶地產公司款項,依癸○○指示,將售地金錢 交付陳玉華或丙○○云云,被害人丁○○更指證壬○○遊說(購置結緣玉及) 貝里斯投資案等情,是則,壬○○就其親人辛○○、傅廷宜以外其他客戶之購 地詐財行為,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刑責。 九、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連絡之範圍內,對於 其他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乙○○自承伊為龍慶公司職員, 亦為人頭股東,每月薪水約三萬元,出面代表龍慶地產公司,與客戶簽立「首 都花園新城」買賣契約,被害人丁○○復指控其大肆鼓吹貝里斯投資案(及購 買結緣玉),乙○○顯係知情而參與犯罪。所辯不知情,無利得即無犯罪,屬 畏罪之詞。 十、被告癸○○、丙○○、壬○○、乙○○以未經設立之龍慶地產公司,銷售貝里 斯不動產,係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利用蠱惑方法,銷售貝里斯房屋 土地,藉機詐財,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龍慶公司資力不足時 ,以投資為名,對外告貸以詐取金錢,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 詐欺罪。關於違反公司法部分,被告犯罪後,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於八十六 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七日施行,僅罰金刑幣制由銀元五萬元 修正為新台幣十五萬元,其餘法定刑相同,依法應適用裁判時新法。前後多次 借貸以詐欺犯行,時間密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連續普通詐欺罪,與常業詐欺罪,亦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僅論以常業詐欺一罪。公訴人就借款詐欺部分,雖未起訴,因與 常業詐欺犯行,有連續犯關係,本院得一併審理。違反公司法部分,因業務或 營業,有繼續之性質,僅成立單一犯罪,公訴人認為其構成連續犯,尚有誤會 。被告癸○○等四人與陳玉華、徐瑞珍(壬○○就其親人傅廷宜、辛○○以外 有緣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違反公 司法罪與常業詐欺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處 斷。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無不合,惟查,關於出售結緣玉部分,屬民間信仰 之問題,癸○○等人不構成犯罪(詳如後述),關於傅廷宜、辛○○部分,壬 ○○個人不成立詐欺,關於貝里斯案常業詐欺部分,癸○○等人係利用詐術, 低買高售,所騙取者為超出行情之差價,非全部之售價金額,原審就此等部分 認定稍有失當,並誤引刑法第七十四條,自屬難以維持,被告癸○○等人上訴 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非有理由,但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癸 ○○等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各被告之素行、犯罪方法、犯罪所得、犯 後態度、破壞北部地區社會經濟秩序及其他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警儆。 十一、原審另以:被告癸○○等四人,與徐瑞珍、陳玉華共謀,於八十年至八十五 間,妄稱癸○○與關聖帝君通靈,能為信徒解惑、祈福,如有緣人購置結緣 玉,可獲得感情、事業順利及福報等語,致謝德權等多人陷於錯誤,以高於 成本價甚高之價格,三萬、五萬、一、二十萬元不等,出售佛像、結緣玉予 謝德權等多人,詐得二千零五十六萬餘元(依卷內資料約二億元),認癸○ ○等四人有常業詐欺云云。查宗教信仰、民間習俗,源於對鬼神之崇拜與生 死之敬畏,是其所信仰之神、道或上蒼,本即有超理性之特質,無法以一般 常識來判斷,更難以科學技術加以檢驗證明。古人有云,敬鬼神而遠之,又 云:一命二運三風水四積德五讀書,即透露出個中之玄妙。是以,結緣玉能 否為人帶來好運,信者恆信,不信者嗤之以鼻。信者,認為法力高強者加持 之後,具有特殊神祕之力量,可以趨吉避凶,逢凶化險;不信者,認為自己 如不努力,如不改過向善,單憑外物即能事事順利,豈非人人得為非作歹, 再以金錢購買佛、玉,扭轉厄運。因此,單純以購買結緣玉,即能消業障、 得福報,屬宗教或民間信仰問題,不能責令被告以科學方法驗證之,亦不能 以被告無法證明即謂為施用詐術。癸○○等人該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因 檢察官就此部分未起訴,原審擅行認定其為常業詐欺之一部,容有未洽,本 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關於傅廷宜、辛○○購買貝斯里房地部分,壬○○ 與之為親人,衡情無施用詐術之可能,該部分壬○○無成立共同詐欺之餘地 ,因其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於裁判不可分法則,亦 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關於被告庚○○、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庚○○熟悉貝里斯國之情形,竟於八十年間,與陳玉華、 丙○○、癸○○、戊○○及其他之人,共謀詐欺,首先由丙○○在貝里斯國貝 里斯市成立龍慶公司,並由庚○○、戊○○在美國成立佛慶公司負責開發貝國 土地,嗣陳玉華、癸○○以台灣將遭遇大災難,中共將犯台之危言,招攬有緣 人買貝里斯福地,致丁○○等數百人不疑有詐,投資購買「首都花園新城」等 房地,嗣該地於八十三年起中止開發,樣品屋人去樓空,現場雜草叢生,始知 受騙等情,因認被告庚○○、戊○○有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 二、訊之被告庚○○、戊○○堅不承認有詐欺犯行。被告庚○○並辯稱:伊僅單純 介紹美國佛慶公司承攬「首都花園新城」之興建工程,及受龍慶公司之委託, 辦理客戶申請貝里斯居留權之手續而已,本件案發後,好意的協辦土地分割手 續,從未參與癸○○等人銷售土地、房屋與結緣玉行為云云。被告戊○○則辯 稱:伊具有美國藉,原係美國佛慶公司副董事長,代表公司與丙○○簽訂承攬 「首都花園新城」之興建工,因龍慶國際公司違約未遵期付款,致開發工程停 頓,龍慶國際公司尚拖欠美金約二十萬元,伊絕無詐欺行為,亦未參與推銷房 地或結緣玉云云。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庚○○、戊○○有常業詐欺罪嫌,係以「戊○○、庚○○經傳 喚未到庭應訊,惟渠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癸○ ○、壬○○於調查站及本署偵訊時證述明確,故渠等犯行堪以認定」等情,為 其唯一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無辜之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 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屬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 件之追訴,必需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 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此所謂「合理的懷疑」,係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 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之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說出理由 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即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亦闡明斯旨,指出:「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使事實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經查,被告戊○○現屬美籍人士,庚○○居住於美國西雅圖市○○○街,戊○ ○住於美國西雅圖市○○○○街,此有戊○○之美國身分證(閱後發還)、庚 ○○之出入境資料及龍慶國際公司留存之滙款資料、雜記本可參。檢察官通知 柳、陳在台地址,柳、陳兩人不克出庭,檢察官即自動檢舉簽辦,指其不到庭 而為非法行為,屬臆測之詞。 六、次查,共同被告丙○○於桃園縣調查站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第一次調查時,無 任一片言隻語提及戊○○、庚○○涉案;嗣於調查站第二次訊問時,供稱:「 我僅知佛慶公司設在西雅圖,負責人柳仲齡外,其餘(組織、分工)我都不知 道。」、「我僅知佛慶公司開發貝里斯土地經費,是實報實銷,其餘的我不知 道。」、「我以龍慶國際公司代表人身份,與佛慶公司簽訂貝里斯開發案。」 (⒑調查站筆錄、偵卷第三卷第二四四頁反面、第二四六頁反面);再於 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借提應訊時,供稱:「八十三年底,因委託興建首都花園 新城之佛慶公司戊○○、庚○○有帳目不清現象,遂停止興建房屋,並以土地 折抵承買戶之購屋款。」(⒒6調查筆錄,偵卷第五卷第四三一頁反面); 在檢察官偵訊時,丙○○供稱:「應收七、八億元,有滙一億元到美國,因幫 忙開發的人,住美國叫戊○○,還有滙庚○○戶頭。」、「他們有把錢分到貝 里斯開發土地。」(偵卷第一卷第八十三頁第七-十行)。共同被告乙○○調 查站應訊時,供承:「我先後電匯一億二千萬元予美國西雅圖庚○○或現金交 予戊○○,作為貝里斯土地開發(含建屋、造路)等工程款。」、「我曾親至 貝里斯土地現場瞭解,該工地確有整地、建屋情形,但目前已停建。」(⒑ 調查筆錄,偵卷第一卷第九十七頁反面、第九十八頁正面);於偵查中,陳 稱:「我去過貝里斯,有開發,但不順。」(偵卷第一卷第一0九頁反面第一 行)。共同被告癸○○於調查站,供稱:「龍慶地產公司與美國 Fortune公司 柳仲齡、庚○○簽有開發貝里斯土地之合約,但八十二年以後即已荒蕪,之後 未再開發。」(⒑調查筆錄,第一三六八三號偵卷第四頁反面);在檢察 官偵查中,僅稱:「庚○○」和「柳」知推銷之事,並未言及陳、柳兩人如何 參與或共同詐欺。共同被告壬○○於調查站,表示:「電匯一億二千萬元予西 雅圖庚○○或現金交予戊○○,作為貝里斯土地開發工程款。」「貝里斯投資 開發,包含一、購買土地,每單位三十八萬元至六百萬元不等,購買房子等兩 大部分。」、「龍慶公司在貝里斯購買土地約有二百甲。」、「我有看過實地 ,龍慶地產公司確有在貝里斯購地開發。」(⒑調查筆錄,偵卷第一卷第 九十頁正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龍慶地產在貝里斯所買土地賣予 要移民的人。」等情(偵卷第一卷第一0五頁反面偵訊筆錄)。由共同被告丙 ○○等所述,僅指被告庚○○、戊○○依承攬合約在貝里斯開發土地,並未指 證陳、柳兩人參與行騙。檢察官指「丙○○等共同被告證述明確」,實乏依據 。 七、再查,共同被告丙○○等人籌組龍慶國際公司,銷售「首都花園新城」房屋及 土地,同時辦理移民貝里斯事務,因庚○○熟悉移民手續之申請,由龍慶地產 公司要請庚○○辦理有緣人申請貝里斯居留權之手續,庚○○前後八、九次帶 團至貝里斯參觀「首都花園新城」之興建事宜,期間庚○○並依約完成部分客 戶申請貝里斯居留權之手續,此有辦PR收件及完成之清冊可參(偵卷第四卷 第三八四頁至第三八六頁)。而共同被告丙○○、壬○○、癸○○、乙○○於 原審及本院均稱庚○○僅單純受龍慶地產公司委託辦理有緣人申請貝里斯之居 留權等情。據本件房地付款辦法所載,以A型房地為例,面積二、七七五呎, 折合七十七點九三坪,建物部分價金四百五十五萬元,居留權部分為二十萬元 ,其中代辦PR送件十萬元,取得居留權十萬元,土地部分價金一百萬元,合 計五百七十五萬元(B、C、D型房地,其總價金不同,居留權部分恆為二十 萬元)(證物置於扣押證物紙箱)。依證人即台北市移民商業同業公會中南美 洲移民事務委員召集人高淑敏,結證:當時辦理貝里斯移民之費用行情約為二 十萬元至二十五萬元(本院卷第二卷第二二0頁)。由此可知,被告庚○○僅 係受託辦理貝里斯移民、居留權相關手續之人,所收費用與市場行情相當,既 無詐取高額手續費用,又無參與推銷「首都花園新城」房地,自無公訴人所述 詐欺之犯行。 八、末查,美國佛慶公司早於七十五年即由美國STEPHENH.SMITH與 被告戊○○二人共同設立,而與被告庚○○無關,此有美國佛慶公司之設立登 記資料及其股東名冊在卷可稽,嗣於八十年五月,戊○○因朋友之介紹,認識 被告庚○○,此時因被告癸○○、丙○○、壬○○、乙○○等人在台對外銷售 貝里斯國內之土地及房屋,與美國佛慶公司之營業項目相符合,遂於同年八月 間,透過庚○○之介紹,由被告戊○○代表美國佛慶公司,訂約承攬「首都花 園新城」之興建工程,此有簽約備忘錄乙份足憑。美國佛慶公司自八十年九月 間起至八十一年二月間止,向貝里斯國申請建材進口免稅案、修改龍慶地產公 司所提出之樣品藍圖及規劃施工圖,並提出土地分割規劃等,並自八十一年三 月間起,安排工地倉儲之進口及興建,並進口首批建材,洽尋當地之承包商等 ,在八十一年七月間,龍慶地產公司以美國佛慶公司帳目不清為由,停止匯款 ,嗣雙方對帳無誤後,始行匯款,美國佛慶公司並陸續完成四百英畝土地之分 割、造路、排水、釘樁、測繪及樣品屋之施作等工作,此有貝里斯國准許土地 分割、建材免稅進口、進口單據及員工薪資表各乙份可佐。參以共同被告癸○ ○、壬○○、乙○○所言,貝里斯土地有開發,及共同被告丙○○所述「八十 三年底,因委託興建之首都花園新城之佛慶公司有帳目不清現象,遂停止興建 」等情觀之,被告戊○○投資之美國佛慶公司,確有赴貝里斯開發、整地,興 建房屋,嗣龍慶地產公司與佛慶公司間因工程款數額,雙方互有爭執,糾紛乃 起,致開發土地興建房屋工程中止,戊○○並無蓄意詐騙工程開發款或房地價 款,當無詐欺之可言。 九、原法院據此,以詐財犯行不能證明,諭知被告庚○○、戊○○兩人無罪,洵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查明陳、柳究係單純受託辦事或與共同被 告丙○○等人共同詐欺,指摘原判決不當。因原法院已一一查明,並在原判決 說明其理由,檢察官自己不盡舉證負擔及證明負擔之責,竟要求審理法院「究 明何種關係」,顯然違背證據法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起訴書僅載被告庚○○、戊○○涉嫌詐騙「首都花園新城」價款,就結緣 玉、詐騙借款部分未予起訴。本院認為其二人所涉首都花園新城部分,應為無 罪之判決,結緣玉及借款部分,自無庸審究。本件上訴書理由,僅就詐騙房地 款部分著墨,對違反公司法部分,則隻字不提,本院就違反公司法部分,亦不 予贅述。 叁、被告其餘辯解及證據方法,與本件論斷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移送被告丙○○涉嫌偽造文書乙案(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併案審理部分,經查:本件被告丙○○所犯罪名係刑 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以未經登記公司名義營 業罪,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相互間無任何牽連犯或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原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 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明 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 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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