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27 日
- 法官蔡永昌、陳榮和、李得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0四 0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九、二0七四七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二九五八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 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設於 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五十巷一號五樓鼎吉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亦屬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二年間,甲○○將所承包台北縣三 重市三和國中第一期校舍建築工程之粉刷工程轉包予謝文賢(已判刑確定)承作 ,謝文賢再轉包予張福堂(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均約定以實際承作粉刷坪數計 算報酬。甲○○明知該企業社與承包工頭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 係,承包工頭所僱用之工人並非鼎吉企業社所聘僱之受僱人,鼎吉企業社不得對 於該等承包工頭所僱用之工人,開具薪資所得之各類所得稅扣繳及免扣繳憑單, 惟其為因應下包包工未出具統一發票及收據,明知曾文裕等二十二人(詳如附表 一所載)於八十二年間並未受僱於鼎吉企業社亦未支領薪資,丙○○等八十九人 (詳如附表二所載)於八十三年間並未受僱於鼎吉企業社亦未支領薪資(甲○○ 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人是否未實際受僱於前開承包工頭,或前開承包工頭是否將工 程轉包一事,並不知情),甲○○竟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根據謝文賢具名提出之切結書、如附表所示等人之工資支出 憑證、及身分證影本,先後於八十二年底、八十三年底,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在其業務上所製作及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薪資表上虛偽登載,自八十二年一 月至十二月,曾文裕等人(詳如附表一)於該企業社領取薪資共新台幣(下同) 四百九十萬元,自八十三年一月至十二月,丙○○等人(詳如附表二)於該企業 社領取薪資(包括薪資、伙食費、加班費)共二千二百零九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 ;並以此連續幫助謝文賢以不正當方法各逃漏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度百分之五之 營業稅。嗣甲○○又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三年三月、及八十四年三 月間利用委請處理鼎吉企業社報稅事宜不知上情之會計人員在其業務上附隨作成 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上, 先後登載附表一所示曾文裕等人於八十二年全年度,共向鼎吉企業社具領四百九 十萬元薪資所得之不實事項,及登載如附表二所示丙○○等人於八十三年全年度 ,共向鼎吉企業社具領二千二百零九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薪資所得之不實事項, 連續持以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該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該等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曾文裕等二十二人及附表二所示 丙○○等八十九人之權益、暨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及如附 表所示等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非鼎吉企業社所僱用之人等事實 ,惟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工人是伊請謝文賢去找的,伊與謝文賢雖有簽立營 造工程合約書,但謝文賢算是伊之工頭,並非承攬關係,丙○○等人之薪資係經 由謝文賢、張福堂以小包工頭名義代為支領而發給者,伊無法查究前來施工之工 人究係何人,僅能依據謝文賢所提出之名單核發薪資,張崇弘等人之身分證影本 均係謝文賢所交付,且工程實務界都是如此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坦承謝文賢未在鼎吉企業社支領薪資,當初係以坪計價向鼎吉企業 社請款等情,而謝文賢亦為相同之供述,並有營造工程合約書、請款單附卷可 憑,顯見鼎吉企業社與謝文賢間應係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是被告辯稱係 僱傭關係,委無足取。 ㈡被告甲○○確曾於八十三年三月及八十四年三月申報鼎吉企業社營利事業所得 稅時,對於非屬鼎吉企業社受僱如附表所示之工人,於鼎吉企業社之各類所得 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其等分別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向鼎吉企業社具 領薪資所得之不實事項等情,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復經告訴人丙○○、 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表、曾 文裕等人之綜合所得稅薪資核定清單、薪資名冊、謝文賢所書之切結書、謝再 發、郭國雲、林宜淋、何財福、王進益、廖榮文、黃秋益、顏俊民等人在財政 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之談話筆錄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則被告甲○ ○明知其與承包工頭謝文賢間係承攬關係,謝文賢所僱用之工人,與鼎吉企業 社並無僱傭關係之事實,卻仍記載該等工人曾向鼎吉企業社具領薪資,並將之 作成薪資清冊,並據以製作表示如附表所示之工人曾向該公司領取薪資之鼎吉 企業社申報稅捐之各類憑證及各類所得稅扣繳及免扣繳憑單,被告甲○○顯有 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薪資清冊、各類所得稅扣繳及免扣繳 憑單等會計憑證而行使之犯行。又被告明知轉包工頭所支領之款項係工程款, 依法應由承包之工頭出具適法之交易憑證(應繳交百分之五營業稅),卻以受 僱支薪之名義,製作薪資表領取,因而助成承包工頭謝文賢逃漏百分之五營業 稅。 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 二、按扣繳憑單、薪資表文件,均係證明扣繳事項與薪資發放所編製之憑證,屬原始 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會計憑證,經濟部八十六年六月四日 經(八六)商字第八六二一0八0五號函可考;被告甲○○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 時間為八十二年底至八十四年三月間,原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製作不 實會計憑證罪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為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同年月二 十一日生效),將原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 新舊法之法定本刑,以舊法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 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論罪。被告甲○○明知轉包工頭所支 領之款項係工程款,而依法應由承包之工頭出具適法之交易憑證,卻以受僱支薪 之名義,製作薪資表領取,因而助成轉包工頭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核其所為, 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其就 業務上應製作之扣繳憑單亦為不實登載後持以行使,核其所為,另係犯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 不實之薪資表及扣繳憑單等會計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利用不 知情之他人為工具而實施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不僅侵害社會法益,亦皆侵害如附表所示之曾文裕等人之個人法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最 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意旨參考)。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 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從一重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所犯除虛偽登載丙○○於八十三 年度領得鼎吉企業社二十萬元薪資,並據以製作員工該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外之其餘製作不實薪資清冊、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會計憑證 ,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外,其餘雖未在本件公訴人起訴範圍,惟已移 送併辦,且與本件已起訴部分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分別有連續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 理。末查,被告甲○○於八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 錄簡覆表在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 其刑。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 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漏載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前開行為亦係幫助謝文賢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捐,惟 查幫助逃漏稅捐罪為結果犯,須證明究竟逃漏若干之稅捐始能成立,而公訴意旨 雖謂被告甲○○幫助謝文賢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惟並未查明究竟逃漏若干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已難為幫助逃漏稅捐罪論罪處刑之依據;況查該支領工程款之謝 文賢事實上並未為營利事業之設立登記,雖所得稅法第十八條明定營利事業之設 立,應於開始營業前,依規定格式,將名稱、地址、負責人、業務種類、資本、 股東、合夥人或資本主與其出資額等,及其有關徵稅事項,申報當地該管稽徵機 關登記,惟所謂之「營利事業」,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乃指「公營、私營或 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 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與營業稅法第六條所定之「 營業人」,只須以營利之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即屬之,別無其他 條件者有異,亦即依所得稅法之規定,雖有營利行為,如未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 ,仍非所得稅法所定之「營利事業」,非當然即應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則謝文 賢僅係向鼎吉企業社轉包之工頭,其亦稱無營業牌號及場所,此外復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謝文賢有何營業牌號或場所,即難遽認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 人而有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未報繳之情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亦有幫 助轉包之謝文賢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尚乏依據。又同案被告謝文賢陳稱 :工人係其請張福堂去找的,並非甲○○去找張福堂等語,而被告甲○○又僅將 工程轉包與謝文賢,其與張福堂間並無何關係,況被告甲○○亦僅將工程款交付 謝文賢,並未交予張福堂,復有被告謝文賢所出具之切結書在卷可憑,其自無幫 張福堂逃漏稅捐之可能,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確有幫助張福 堂逃漏稅捐。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李 得 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帳冊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台幣六萬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姓 名│薪資所得│編號│姓 名│薪資所得│編號│姓 名│薪資所得│ ├──┼───┼────┼──┼───┼────┼──┼───┼────┤ │ 1 │曾文裕│二十萬元│ 2 │張文良│二十萬元│ 3 │林宜淋│二十萬元│ ├──┼───┼────┼──┼───┼────┼──┼───┼────┤ │ 4 │莊家慶│二十萬元│ 5 │吳文禮│二十萬元│ 6 │葉國年│二十萬元│ ├──┼───┼────┼──┼───┼────┼──┼───┼────┤ │ 7 │郭坤宗│二十萬元│ 8 │蔡慶朝│二十萬元│ 9 │朝熾欽│二十萬元│ ├──┼───┼────┼──┼───┼────┼──┼───┼────┤ │ │鍾月珍│二十萬元│ │鍾昇 │二十萬元│ │謝再發│二十萬元│ ├──┼───┼────┼──┼───┼────┼──┼───┼────┤ │ │陳文榮│二十萬元│ │吳進發│三十萬元│ │陳屘 │二十萬元│ ├──┼───┼────┼──┼───┼────┼──┼───┼────┤ │ │李振煌│三十萬元│ │鄭明良│三十萬元│ │陳文峰│二十萬元│ ├──┼───┼────┼──┼───┼────┼──┼───┼────┤ │ │陳國雄│三十萬元│ │林瑛烈│三十萬元│ │謝文賢│二十萬元│ ├──┼───┴┬───┴┬─┴───┼────┼──┼───┼────┤ │ │陳杜素儉│二十萬元│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姓 名│編號│姓 名│編號│姓 名│編號│姓 名│ ├──┼────┼──┼────┼──┼────┼──┼────┤ │ 1 │原 阿 竹│ 2 │李 進 法│ 3 │林 炳 坤│ 4 │吳 昇 益│ ├──┼────┼──┼────┼──┼────┼──┼────┤ │ 5 │林 詹 留│ 6 │宋 台 生│ 7 │吳 英 富│ 8 │游 渭 洲│ ├──┼────┼──┼────┼──┼────┼──┼────┤ │ 9 │范 良 義│ │林 宜 琳│ │張 龍 山│ │蔡 萬 生│ ├──┼────┼──┼────┼──┼────┼──┼────┤ │ │顏 俊 民│ │陳 永 裕│ │江 忠 雄│ │鄭 先 固│ ├──┼────┼──┼────┼──┼────┼──┼────┤ │ │陳 麗 鈴│ │周 義 祥│ │張 國 忠│ │王 朝 忠│ ├──┼────┼──┼────┼──┼────┼──┼────┤ │ │李 成 益│ │蕭 銘 福│ │丙 ○ ○│ │黃 安 全│ ├──┼────┼──┼────┼──┼────┼──┼────┤ │ │曾 文 裕│ │蘇 彰 │ │蔡 明 杉│ │鄭 蕙 芳│ ├──┼────┼──┼────┼──┼────┼──┼────┤ │ │翁 進 修│ │林 寶 福│ │張 福 堂│ │葉 銘 祥│ ├──┼────┼──┼────┼──┼────┼──┼────┤ │ │林 錦 川│ │黃 秋 益│ │李 世 貞│ │郭 國 雲│ ├──┼────┼──┼────┼──┼────┼──┼────┤ │ │吳 清 智│ │賴 克 定│ │廖 榮 文│ │路 偉 民│ ├──┼────┼──┼────┼──┼────┼──┼────┤ │ │廖 學 農│ │黃 士 銓│ │周 裕 成│ │張 國 桹│ ├──┼────┼──┼────┼──┼────┼──┼────┤ │ │徐 天 卓│ │潘 忠 如│ │廖 勇 嘉│ │劉 峻 位│ ├──┼────┼──┼────┼──┼────┼──┼────┤ │ │劉 恆 維│ │龍 應 騰│ │王 進 益│ │宋 美 雅│ ├──┼────┼──┼────┼──┼────┼──┼────┤ │ │范 國 華│ │吳 家 輝│ │黃 秀 雄│ │莊 永 芳│ ├──┼────┼──┼────┼──┼────┼──┼────┤ │ │蘇 麗 花│ │黃 永 生│ │周 宜 耀│ │葉 敏 男│ ├──┼────┼──┼────┼──┼────┼──┼────┤ │ │邱 茂 泉│ │曾 光 明│ │洪 武 強│ │陳 坤 山│ ├──┼────┼──┼────┼──┼────┼──┼────┤ │ │曾 德 平│ │鄭 金 福│ │周 駿 煒│ │李 貴 四│ ├──┼────┼──┼────┼──┼────┼──┼────┤ │ │李 長 榮│ │王 壽 生│ │黃 鳳 展│ │徐 福 生│ ├──┼────┼──┼────┼──┼────┼──┼────┤ │ │何 雅 惠│ │林 義 誠│ │何 財 福│ │胡 瑞 禎│ ├──┼────┼──┼────┼──┼────┼──┼────┤ │ │方 欽 祥│ │莊 家 慶│ │林 義 雄│ │金 志 榔│ ├──┼────┼──┼────┼──┼────┼──┼────┤ │ │戴呂秀敏│ │林 萬 得│ │周 謝 榴│ │洪 金 水│ ├──┼────┼──┼────┼──┼────┼──┼────┤ │ │陳 米 雀│ │乙○○○│ │江 聰 敏│ │鍾 文 邦│ ├──┼────┼──┼────┼──┼────┼──┼────┤ │ │謝 文 賢│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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