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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
    蔡永昌徐昌錦陳榮和

  • 上訴人
    ,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九七二
  • 被告
    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六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 律師 姚念林 甘義平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九七二 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一號及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七號移送原審併辦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 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筆記型電腦壹部、磁片叁拾肆片、大補帖資料拾肆頁及郵政儲 金匯業局郵政劃撥立帳申請書與郵政劃撥儲金印鑑單上「甲○○」之印文伍枚暨「甲 ○○」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緩刑五年確定。於緩刑期內,仍不知檢束慎行,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與 綽號「高弟」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銷售營利,並基於反覆為之且 賴以維生的常業犯意,推由丙○○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四十八巷十一號六 樓等處,以「高弟」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在網際網路上,先以名稱為「小郵差」 之軟體,蒐尋不特定人之電子郵件帳號,再向之散發載有販賣盜版光碟軟體(即 俗稱之大補帖,內容至少含有「微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擁有著作權之「視窗九 五電腦軟體」及「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pc-cillin 97電 腦防毒軟體」,後者並提出告訴)之廣告信件,且以申請電子郵件信箱及郵局代 收貨款郵寄交貨之方式,販賣該等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人;丙○○為免前揭販賣犯 行被警查緝,遂藉在其不知情之姐乙○○所經營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五一六 之五號二樓之「紅太陽書坊」幫忙之便,取得且知悉前往租書之不知情客戶甲○ ○與王欣昱二人所質押之身份證件等資料,個人申請http://www.redhouse.com. tw/data;http: //www.cdtonic.com/tonic;http: //www.cdpower.com/spower 等網址,開設「D-LOAD泡麵族資訊站」網站,及冒用王欣昱名義申請Et3@tptc5. seed.net.tw;[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 等電子郵件信 箱(該電子郵件信箱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惟僅係由承辦人將申請人 個人身分、帳單寄送處所等資料輸入電腦記錄即可、並未留存任何文書資料), 並以其亦不知情之母丁○○及姐乙○○位於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二四一巷七 弄三號五樓之住處為聯絡地址,且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甲○○同意或授 權,冒用甲○○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刻印章者偽刻甲○○印章壹枚,於八十六年 六月十七日委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冒用甲○○之名義,填寫以甲 ○○名義之郵政儲金匯業局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及郵政劃撥儲金印鑑單,並 在該申請書及印鑑單上盜蓋甲○○之印文共伍枚於上,持之向台北縣五股郵局申 請00000000號之郵撥帳號,足生損害於甲○○、王欣昱等人權益;丙○ ○遂利用前開網站、電子郵件信箱與郵撥帳號等資料,供作聯絡販賣盜拷光碟之 用,並以郵局代收貨款方式郵寄交貨予不特定買受人,丙○○以此方式販賣盜版 光碟獲利至少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上,並以此維生,並由不知情之妻子 王幸如協助記載其收入與支出,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下午三時許,經警持搜索 票於「紅太陽書坊」列印並查扣前揭甲○○與王欣昱名義之電腦資料,復於同日 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四十八巷十一號六樓當場查獲丙 ○○,並查扣丙○○當時所持有內載前揭資訊站程式等資料之筆記型電腦壹部, 並於該處所扣得王幸如所有之帳冊叁本(內有記載七月、八月、九月伊凡收入之 記載)及丙○○所有之CD母片貳拾片、磁片叁拾肆片及大補帖相關資料計拾肆 頁。 二、案經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揭違反著作權法與偽造文書犯行,辯稱: 扣案筆記型電腦非其所有,係綽號「高弟」之男子所有,且該筆記型電腦係於八 十七年五月一日下午一時,即遭警方查扣兩小時之前始經由林俊宏轉交入手,另 遭查扣之三本帳冊不知為誰所有,該內容既非其所記錄,亦無法證明係其妻王幸 如所記載,至於所查扣之三十四片磁片亦均為「高弟」所有,況且該筆記型電腦 內僅有出現以其母親丁○○名義購買大補帖之資料,並無以其名義購買之資料, 僅只有「購買」紀錄而無「販賣」紀錄,無法證明其有販賣盜版光碟之情事,另 關於以甲○○與王欣昱名義所申請之網站、網址、電子郵件信箱及郵撥帳號所填 具之資料,無法證明確為被告之筆跡,且未證明被告曾於甲○○與王欣昱質押證 件之期間至「紅太陽書坊」幫忙;又前開申請資料內之聯絡地址台北縣五股鄉○ ○路○段二四一巷七弄三號五樓,係被告之姐乙○○之住處,非被告住處,如何 推論係被告冒用甲○○與王欣昱名義申請前開資料云云。惟查,扣案筆記型電腦 內有前開散布販賣盜版光碟廣告之「D-LOAD泡麵族資訊站」全部程式資料,並有 「小郵差DM派送系統」軟體,該軟體有介紹「泡麵族資訊站」的廣告信,並有散 布該廣告信之功能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訊中供認屬實,核與證人即承辦警 員高大宇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足證網路上所散布之網站等販賣盜版光碟資料係由該電腦而來,被告雖一再辯稱 該電腦係綽號「高弟」者所有,且謂該電腦係在被警方查獲前兩小時始由「高弟 」託人轉交,此經原審法院訊問證人即當初受「高弟」之託轉交電腦予被告乙節 ,亦據證人林俊宏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復經原審法院以被告所提出與「高弟」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向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函查結果,確有一名住在高雄市地區之「高玉汶」為 該電話號碼申請用戶,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八十七年 八月六日南營字第八七C七七0一六七七號函附卷可稽,足證確有「高弟」其人 存在;復查,該部電腦記憶體中亦留存有:「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早上十時十二分 至十時二十分::發出五件電子郵件::早上十二時至十二時六分之間又發出一 封電子郵件::內容大部分為泡麵族資訊站交易情形::」、「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三日晚上九時三十九分,以丁○○名義在[email protected] 電子信箱發 信:對象帳戶為chi3000net.tw 內容為『我的補片壞了』::」、「八十七年四 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八分二十秒以許惠鎂名義寄給龍龍批撥廣場之帳戶::內容 為訂購補帖::寄貨地點為五股鄉○○路○段四十八巷十一號六樓::」等資料 記載,業據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勘驗該電腦記載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顯見該部電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及二十九日仍有被告母親丁○ ○名義對外購買大補帖,並以[email protected] 郵件信箱收發信件之紀錄 資料,足認被告在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為警查獲前,早已藉由該查扣電腦購買盜版 光碟,是即便該電腦所有權為「高弟」所有,因密碼已內鍵其中,任何持有者皆 可任意開啟並操作,此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承認屬實(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 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於答辯狀中一再強調,是被告自可於現實持有該電腦 時,為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故該電腦所有權屬誰已不重要,而遭查扣之三 本帳冊確為被告丙○○之妻王幸如所記載,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不諱,此外, 被告自已所有之個人電腦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於台北市光華商場賣予他人,此 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無訛,衡諸常理,既已無電腦可予使用,為何仍要自其後之 四月二十三日與二十九日以其母親名義購買盜版光碟,如非為「販出」,尚有何 用途?被告且無法提出其職業證明,觀扣案帳冊所記載之款項,其中七月十五萬 九千五百元、八月六十萬六千元、九月一百零五萬二千三百五十元之記載,益徵 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即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期間甚久,且每 月獲利甚鉅,顯見被告自有以「侵害著作權營生」之犯罪不法所得為其主要生活 依據,顯係反復為之並有賴此維生之意無疑,此外,復有自被告居處台北縣五股 鄉○○路○段四十八巷十一號六樓查扣之磁片叁拾肆片及大補帖相關資料計十四 頁等扣案可稽。被告雖與證人吳坤榮曾訂立軟體授權證明書,合法經銷吳坤榮所 撰寫之電腦軟體,縱令屬實,其銷售盜版光碟獲利甚豐,自仍無解其係以之為常 業。末查甲○○與王欣昱均供稱未曾製作或申請前開網站、網址、電子郵件信箱 及郵撥帳號等,甲○○與王欣昱亦確曾以證件質押予「紅太陽書坊」租借書籍等 情,此情亦據證人甲○○、王欣昱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並有為警方於「紅太陽書 坊」查扣之彼等身份資料、前開網站、電子郵件信箱、網址登記查詢資料、交通 部郵政總局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第00000000-00二號函及五股郵局八十 七年四月十三日第八七三五二0一-0一號函附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 劃撥儲金印鑑單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考,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確實曾至前述「紅 太陽書坊」幫忙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姐乙○○於警訊時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到 庭證述屬實(見原審法院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諸以王欣昱、甲○○等人名 義所申請前開申請資料與被告丙○○之妻王幸如申請五股郵局二之八號信箱,所 留存之聯絡地址,均係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二四一巷七弄三號五樓,此乃丙 ○○之姐孫馨儀之住處,況且王欣昱、甲○○本人並未住該處,自不可能以該址 為聯絡地,更可證明被告與此等冒名申請資料行為之密切關係。甲○○前開郵局 開戶資料字跡經鑑定雖非被告字跡,惟綜觀其申請過程,顯係被告授意與之有犯 意聯絡之人為之。綜上所述,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與「高弟」其人共同販賣盜光碟 軟體之犯行,而其以其妻名義申請郵局信箱,以其姊住處冒用他人名義設立網址 等犯行,極為彰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請求將扣案之磁碟片及筆記型電腦內之資料,再交由專業人 士當庭檢視其目錄內容,惟本件事證已明,且經警察及原審勘驗明確,核無必要 ,併此敍明。 二、核被告丙○○所販賣之扣案光碟片,其內容所含「視窗九五電腦軟體」與「pc-c illin 97電腦防毒軟體」分別由「微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趨勢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係屬侵 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以該等電腦程式著作在市場之佔有率與使用人 口數觀之,係屬眾所週知之有名電腦程式著作,被告自無不知其著作財產權人之 理,其明知所販賣之盜版光碟片係侵害他人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仍於 網路上銷售販賣得利,符合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情形,視為侵害著作權, 因而與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又其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即 從事販賣該等盜版光碟片行為謀利,除反復為之外尚以之維生,顯係以常業犯意 為之,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罪;又其未經他人同 意或授權,冒用甲○○名義偽造申請郵撥帳號申請書之私文書,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與綽號「高弟」之成年 男子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與不知姓名之成年人就偽造 前開甲○○名義之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其偽刻 「甲○○」印章及偽造印文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至於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其中利用不知情之刻印章者 所為偽造「甲○○」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其所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罪係 為遂行其成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手段行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論處;另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0六六七號)與公訴人起訴部分之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三、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偽造甲○○名義之私文書部分,與 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如前述,原判決認係被告自為,自 有違誤,又扣案之光碟片(共二十四片,原判決認定是二十片),經本院送請財 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鑑定,認定該光碟片皆為原版光碟片,此有該會鑑定報告 乙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光碟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予以宣 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採,惟原判決 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欠缺 法治觀念、侵害一般社會大眾對法威信的信賴、恐有助長現今社會日益橫行之侵 害智慧財產權、圖以不勞而獲之歪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 筆記型電腦壹部、磁片叁拾肆片、大補帖資料拾肆頁,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筆 記型電腦屬共同被告「高弟」所有,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其餘磁片與大補 帖資料被告均未爭執非其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於帳冊參本其內容概係記載其營業收、支狀況,且被告丙○○自承為其妻 子王幸如所記載觀之,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故不宜宣告沒收 ,另偽造之郵政儲金匯業局郵政劃撥立帳申請書與郵政劃撥儲金印鑑單業已交付 予五股郵局,雖不予宣告沒收,但其上所偽造「甲○○」之印文伍枚及偽刻「甲 ○○」名義之印章壹枚,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良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陳 榮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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