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 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 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六號、第六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本件庚○○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庚○○與乙○○(另行審結)均明知楊德盷為犯罪組織四海幫 中之「大哥」(楊德盷部分另於到案後審理),乙○○在八十二年之年底,參與 楊德盷帶領之人,在周迺忠經營之強棒舞廳(設台北市○○○路三一八號三樓) 「圍事」(即出面負責舞廳內客人之糾紛及簽欠帳之收取等事務之意,為黑話, 亦有寫為圍勢),庚○○亦在當時參與其組織,均自稱為「四海機構」(即四海 幫之意)之成員。楊德盷、乙○○、庚○○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因知悉原由四海 幫分子柳嗣天(外號柳雲)、柳秉天(外號大熊)以整合台北地區電信工程業者 ,協議配標,維持投標秩序,如有不從即由柳嗣天、柳秉天所屬四海幫分子以砸 毀他人公司,掛豬肝、潑油漆、投汽油彈等方法予以脅迫,柳嗣天、柳秉天等人 ,據以向得標廠商收取按工程總額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之佣金。柳嗣天、柳秉於 八十四年初因另要南下高雄地區開闢地盤,而將台北地區電信工程業者配標之事 務交給楊德盷手下乙○○、庚○○經營,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均明知事業不得 為聯合行為,竟於八十四年四月間,乙○○指使庚○○依柳嗣天等人交付之資料 ,以電話通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負責人至北投熱海飯店參加配標會議,並夥同 陳淵博(起訴書載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不詳之四海幫分子綽號「蘇餅」、「黑 人」、「張八」、「河六」、「天嗣」、「小東」等成年男子,分別租用小客車 ,在台北市福華飯店前,分別運載如附表一所示廠商之負責人或業務部門人員, 前往北投熱海飯店集會,當時楊德盷因在監執行(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 獄),會議因庚○○主持,乙○○以「大哥」之姿態在會議坐鎮,其餘之「兄弟 」則在會場協助維持秩序,庚○○在會議中申明按四海機構以前之規則,用抽籤 方法決定電信工程之投標秩序,按秩序投標,陪標者由投標廠商自行商洽協調, 按工程總額支付百分之三之佣金給四海機構,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因擔心幫派分 子之報復之修理,不敢不從,兼以該項聯合行為亦於廠商有利,於八十四年三月 以後參加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所屬之工程招標,均基於與乙○○、庚○○ 之犯意聯絡,以聯合行為從事圍標。如另有廠商(至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丁○ ○)不赴會,乙○○、庚○○即以電話恐嚇:「你以後所有工程都不要做了」, 致生危害於安全。八十四年間,乙○○、庚○○又多次通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 至淡水鎮楓丹白露渡假村、深坑世新活動中心開會決定配標之秩序。八十五年三 月二十二日,乙○○、庚○○又再邀如附表一所示廠商至烏來巨龍山莊開會,當 時楊德盷已出獄,竟基於與乙○○、庚○○之犯意聯絡,明知事業不得為聯合行 為,而出面主持該次圍標會議,約定規則同前,由乙○○、庚○○見證。另楊德 盷、乙○○、庚○○亦不定期邀集特定廠商見面,間或有部分廠商未按原定之投 標秩序投標,乙○○及庚○○即以電話聯絡廠商,申明投標之順序,揚稱:不配 合的話,以後沒工程可做。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施行 後,乙○○、庚○○仍參與以楊德盷為首之以四海幫為名稱之犯罪組織,至八十 六年一月十五日後數日仍出面向聯達電信工程有限公司總經理己○○收取新台幣 (下同)七萬二千二百八十三元。自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六年一月間,向廠商收 取佣金多由庚○○出面,或由不詳姓名之「兄弟」出面,所收得之財物達三千萬 元以上。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庚○○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之規定,應成 立同法第三十五條之罪嫌,及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及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 三、原審就被告庚○○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庚○○於民國 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乙紙附卷足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另對被告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附表一 編號 公司名稱 負責人 ⒈星南通信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孔凡均 ⒉悅電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莊金枝 ⒊聯達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洪悅寧 ⒋宇宙電信顧問 工程有限公司 陳憲郎 ⒌益全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黃丕顯 ⒍泰全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祝維強 ⒎欣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陳茂洲 ⒏龍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洪進國 ⒐弘新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辛○○ ⒑加惠通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丙○○ ⒒三源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甲○○ ⒓立榮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梁希財 ⒔圓通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戊○○ ⒕至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丁○○ ⒖聯仲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謝明月 ⒗大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林良一 ⒘光鈦股份有限公司 張海斌 ⒙力揚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謝益興 ⒚通力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張國興 ⒛大道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郭宗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