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О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О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被告
- 己○○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洪鍚欽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五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續字第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分別至台北市○○街○段四十五號二樓庚○○家中及宜蘭縣蘇澳鎮○○路六號丁○○住處,向二人佯稱:有外人投資在新竹縣竹東鎮開發「智慧新象」大型社區,將在三個月內開工,全部工程已交己○○負責承建,將來利潤很好,現欲集資十股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每一股四百萬元等語,邀請庚○○、丁○○入股,庚○○未疑有他,即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陸續匯款四百萬元至戊○○之銀行帳戶,丁○○聞言略顯遲疑,戊○○又詐稱:丁○○既從事鋁門窗建材加工生意,將來工地之鋁製品部分即由其承作,現可減收一百萬元入股金等語,丁○○因而陷於錯誤,亦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匯款三百萬元至戊○○之銀行帳戶。詎事過三個月卻未開工,己○○、戊○○以工程稍有延誤推託,嗣則同意庚○○、丁○○退股,惟允以先予退還一百萬元而交付之本票屆期並未兌現,庚○○、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共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著有判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有成立之餘地,有一不備,即無由成立該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己○○犯罪,不外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庚○○、丁○○指訴,而該工地迄未開工,為被告等所自承,並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被告卻於募款之初向告訴人謊稱三個月內開工,利潤很好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付款投資,被告等有詐欺意圖甚明,此外並有智慧新象投資股東協議書、入戶電匯回條及本票影本數紙附卷可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戊○○二人固坦承曾邀告訴人丁○○、庚○○入股,戊○○並自二人處分別收受三百萬元及四百萬元之股金,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嫌,並辯稱:我們確實有與彩色人生兒童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辛○○(下稱彩色人生公司)簽約投資並承包上開「智慧新象」之營造工程,我們集合了包括告訴人的合夥人共十三人為股東,告訴人等且均有到新竹「彩色人生公司」去聽陳輝民簡報,聽完簡報後,認為可以才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簽約,錢是在四月七日匯入,我們有交付八百萬元之投資款予「彩色人生公司」之負責人辛○○,並支付仲介費四百五十萬元,因建商沒錢,所以「彩色人生公司」辛○○要以引進外資之方式支付建屋款,依約是要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開工,我們並無詐欺之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經營之弘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洲公司)確有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與「彩色人生公司」負責人辛○○簽訂承包系爭土地之營造工程承攬契約,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因時效問題再換約,有上開契約書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偵字第一三一八0號偵查卷第六十五至七十五頁),依該約第六條約定:「因本案為甲方引進外資款項為購地工程、公設等,為配合該項作業,甲乙雙方訂立契約時,乙方應付新台幣一千萬元現金配合款,甲方開立商業本票公司保證正本與負責人身分證影印本,俟乙方地下室工程完成時一次退還」,故被告戊○○負責之弘洲公司依該約定即有交付一千萬元配合款予「彩色人生公司」之義務。經傳訊證人即「彩色人生公司」負責人辛○○證稱:確有將上開營造工程交由被告經營之弘洲公司承包,而因這件工程一億元以上的利潤,所以被告才要參加投資,才請被告等交付一千萬元之配合款,被告等有交付八百萬元之配合款等語,且被告戊○○於偵查中提出交付予辛○○之彰化銀行支票六張影本,面額共一千萬元(見偵字第一三一八0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稱已兌現八百萬元。嗣經本院函查後,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彰銀永和字第八一0號函覆稱:除票號0000000號未提示外,其餘五張均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提示。其中票號0000000、0000000兩張由彰化銀行松江分行提示,背面書明提示人為辛○○,票號0000000號存入該分行林志達帳戶,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由萬泰銀行營業部提示,背面書明提示人為彩色人生兒童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或辛○○(見本院卷第四十二至四十七頁),且確實業已兌現之五紙支票面額合計為八百萬元。而其中乙○○所兌現之0000000號支票面額一百萬元,證人辛○○稱係被告戊○○交付伊支票時,當場就被癸○○借走(見本院卷第二五0頁),惟此係辛○○與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二人無涉。從而可知被告等確有依營造工程承攬契約交付八百萬元予辛○○,俾日後工程進行時除取回上開配合款外,並取得工程款。被告等既有將投資人之繳款交付其中八百萬元予「彩色人生公司」辛○○,即難認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故意。
(二)而本案工程原由有福建設有限公司委由丙○○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取得建照執照(見偵字第一三一八0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嗣由「彩色人生公司」負責人辛○○與有福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簽立協議欲買賣本案土地及工程等,有辛○○所提出之協議一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辛○○並為此而另委託許有輝建築師事務所設計智慧新象幼稚園工程圖、智慧新象住宅工程圖,有該二工程圖附卷可參。被告經營之弘洲公司因此而與「彩色人生公司」負責人辛○○簽約負責營造工程,並由被告戊○○邀集告訴人等投資,且告訴人等皆有至「彩色人生公司」聽取辛○○所作之簡報,對本件投資案亦有接觸,難認本案有何異常之處。雖告訴人丁○○陳稱訂約時,被告說是三個月內開工云云,惟不論被告是否曾向告訴人說明開工日期,訂約當時既為尚未開工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則被告自不能預知此後三個月是否可能因「彩色人生公司」產生延宕工程之事由,故尚不得因被告有向告訴人說明三個月內開工,即認被告等此時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另被告二人所提出之資金支出流向紀錄簡表(見偵字第一三一八0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經本院提示並訊問證人即「彩色人生公司」負責人辛○○,其答稱:「這些錢都是由我所支付,當時戊○○為了要瞭解投資的進度所以都在我的公司辦公室內,我做什麼事他都知情」。再詢以:「戊○○是否有支付仲介費用給癸○○?」其稱:「應該有,因為我是透過癸○○才認識戊○○。」(見本院卷第二五0、二五一頁),被告戊○○則稱卷附的弘洲公司支出明細內容都是伊問辛○○後寫上的(見本院卷第二五二頁)。是該支出流向紀錄簡表上結構設計費、水電技師費、許有輝建築師費、鑽探報告費、電腦計算材料分析數量表等費用,係由負責開發建設之「彩色人生公司」辛○○所支出,亦合常理,被告二人未釐清其與「彩色人生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將「彩色人生公司」支出之費用作為答辯,容有誤解。
(四)又告訴人雖提出上開土地地主丁壬○○之登報啟事一則(見偵續字第五七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辛○○八十四年六月廿三日出具未曾經地主授權開發上開土地之切結書二張(見偵續字第五七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惟查此乃屬辛○○與地主之間紛爭,並非即可認定被告二人牽扯辛○○與地主之間糾葛。被告二人或亦同為辛○○陳稱該地已經地主授權開發而繳款之被害人而已,尚不能執此認辛○○之詐欺行為即為被告二人之詐欺行為。而辛○○既已出具切結書表明未經授權開發上開土地,卻又代表「彩色人生公司」與被告二人經營之弘洲公司締結上開土地之營造承攬契約,辛○○是否涉有詐欺犯行,乃另一問題。故本案告訴人所訴被告部分,應屬單純之民事糾葛,告訴人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辯稱無詐欺故意、不法所有意圖或何施用詐術行為,應屬可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六、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戊○○、己○○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仍認被告等構成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