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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一號

公平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葉麗霞陳晴教李春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一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柏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

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四六號、第一○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臺北市○○區○○街九十四號鎰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為鎰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鎰丞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更名為柏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甲○○)之負責人,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經商標專用權人美商摩托羅拉公司、瑞典商艾瑞克孫電話機公司及芬蘭商諾肯亞公司依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均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機、電池及通訊器材等專用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詎乙○○明知在印尼國地區,有不詳姓名之人意圖欺騙他人,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於上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之商標圖樣,乃意圖販賣並基於概括犯意,先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七月間止,連續多次自印尼國該不詳姓名人,販入上開仿冒之行動電話外殼機組件並輸入臺灣,後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在鎰承公司內,向兜售仿冒芬蘭商諾肯亞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零組件之伍振壽販入新臺幣(下同)一千餘元之該仿冒行動電話零組件。再於八十七年八月間,連續販賣予義大利、沙烏地聯合大公國及南非等國之廠商,並利用不知情之捷泰通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以無品牌電話零組件名義,向臺北市關稅局申報出口將上開仿冒行動電話零組件至義大利、沙烏地聯合大公國及南非等國,經臺北市關稅局抽驗發現上情予以扣押。嗣經臺北市調查處循線追查,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在鎰丞公司搜索查獲仿冒行動電話零組件,及供其蓋用商品吊牌之戳章五枚(原判決誤為六枚),連同臺北市關稅局共扣得如附表㈠所示之仿冒行動電話零組件。於檢察官偵辦中,乙○○猶不知悔改,復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承前開之概括犯意,販賣仿冒前開美商摩托羅拉公司、瑞典商艾瑞克孫電話機公司及芬蘭商諾肯亞公司之上開註冊商標之行動電話外殼機組件至菲律賓馬尼拉,並利用不知情之美商聯邦快遞公司,代理向臺北市關稅局申報出口,擬輸出至菲律賓馬尼拉,經臺北市關稅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查獲,並扣得如附表㈡所示之仿冒行動電話零組件。

二、案經被害人美商摩托羅拉公司、臺灣易利信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輸入、販賣並預備輸出仿冒行動電話機零組件至義大利、沙烏地聯合大公國及南非等國之事實,惟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查獲輸出至菲律賓馬尼拉之事實,則矢口否認,辯稱:伊無菲律賓馬尼拉之客戶,當天伊未在公司,且未出貨,商業發票之簽名,非伊所為,可能有人假冒伊公司名義出貨云云。然查:

㈠右揭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輸入、販賣並預備輸出仿冒行動電話機零組件至義大利、沙烏地聯合大公國及南非等國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臺北市調查處訊問中、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有捷律師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臺灣易利信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王克仲、摩托羅拉公司客服部工程師歐彥賓及捷泰通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李瑞雄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中及證人即鎰丞公司職員張雙九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明確,且有鎰丞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簿、鑑定書、保管書、仿冒品照片、出口報單、商業發票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北普出字第八七一○四四四八號函附卷可憑,復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行動電話組件、戳章等扣案可稽,堪信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為事實,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關於前揭於八十七年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查獲申報出口仿冒美商摩托羅拉公司商標之行動電話外殼機組件,擬輸出至菲律賓馬尼拉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張有捷律師指訴綦詳,並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檢附之號碼八七/五五○/二七○九二之出口申報單、商業發票等影本附卷可據憑,復有如附表㈡所示之仿冒行動電話組件扣案可稽。又據聯邦快遞公司員工薛淵吉、蘇俊明於警訊證稱上開貨品係前往台北市○○○路○段八一一巷三十弄一號鎰丞公司取貨(見本院卷二第三一、三二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自陳公司有設於台北市○○○路○段八一一巷三十弄一號之情節相符;復觀之被告前開自承輸出販賣仿冒商標行動電話外殼機組件予義大利之商業發票(即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上所示之簽名樣式(附於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內),核與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商業發票上之簽名樣式(見本院卷二第一二六頁),依肉眼即足憑認定係出自於相同之人手筆,是被告乙○○徒以其另式簽名樣式而否認前揭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報關出口仿冒商標行動電話外殼機組件犯行,要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多次出口仿冒商標行動電話外殼機組件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要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品罪及輸入仿冒商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各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查獲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審之。又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連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罪處斷。又其同時侵害多家公司之商標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同種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公訴認被告乙○○上開犯行,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惟查,被告行為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業已修正,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係以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為其犯罪成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意旨)。比較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對行為人違法時,逕處行為人刑事罰,自以修正後之同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而本件被告乙○○所為,經查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命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程序,尚與現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刑事罰前提要件有違,自不能依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令負刑責,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所犯商標法犯行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判決對於被告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上開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查獲之犯行,未及審究,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爰審酌被告乙○○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之行動電話外殼機組件,破壞國家整體形象,及影響消費者之權益至大,且被查獲之數量龐大,猶於前行為查獲後,於檢察官偵辦中,竟又再犯,惡性非輕,惟事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犯罪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㈠㈡所示之仿冒行動電話機零組件(包含標貼、鏡片)為整體行動電話之部分,已結合為一商品整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蓋用商品吊牌之戳章五枚,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被告鎰丞公司之負責人,因上述犯罪事實,認被告鎰丞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有同法第三十五條之罰金刑之罪嫌等情。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查,被告乙○○行為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業已修正,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鎰丞公司所為,經查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命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程序,尚與現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刑事罰前提要件有違,自不能依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令負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鎰丞公司有上開犯行,原審基此對被告鎰丞公司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現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修正,並非構成要件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尚有誤解,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陳 晴 教

法 官 李 春 地

書記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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