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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ОО七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曾德水趙功恆林立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ОО七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即被告
戊○○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曼隆

        林傳源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五七九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任職騰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際公司)、熠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熠豐公司),騰際公司及熠豐公司係子母公司,兩家公司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六一號九樓同一辦公處所營業,甲○○在騰際公司任副總經理兼管理部經理、品保部經理及管理代表、股東,同時兼任熠豐公司業務,戊○○則係騰際公司之董事長兼業務經理、國外部經理,及熠豐公司股東兼國外部經理。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三月十三日其二人先後離職,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共同設立安達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達公司),由甲○○擔任董事長,戊○○擔任總經理。詎甲○○與戊○○二人,為自行創業,竟於仍任職騰際公司及熠豐公司期間,江瑞麟明知其因業務所持有之工程設計圖二百五十七張、及儲存於電腦中之工程設計圖為騰際公司及熠豐公司所有,戊○○亦明知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客戶往來傳真、出貨訂單、報價單十五本;騰際公司、熠豐公司報價表、客戶訂單五百一十張(分別標有CS即騰際公司英文字樣及YF即熠豐公司英文字樣);騰際公司目錄三本等資料係騰際公司及熠豐公司所有,而為其二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騰際公司及熠豐公司址,將上開騰際公司及熠豐公司所有之資料侵占入己,並將電腦內儲存之工程設計圖拷貝攜出,帶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九十三之一號十三樓安達公司,供二人所成立之安達公司(英文名稱為ONˍTECH)使用。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為騰際公司及熠豐公司人員會同警方在安達公司內當場查獲上開資料。

二、案經騰際公司、熠豐公司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騰際公司、熠豐公司之代表人丙○○、沈月女及代理人乙○○律師、丁○○律師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客戶往來傳真、出貨訂單、報價單十五本;騰際公司、熠豐公司報價表、客戶訂單五百一十張;騰際公司目錄三本;騰際公司、熠豐公司之工程設計圖二百五十七張;及電腦一組(電腦中儲存有工程設計圖)扣案可稽。其中工程設計圖二百五十七張及報價單等資料上均有CS GLORY字樣乙節,業據檢察官當庭勘驗屬實(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背面)。至於電腦硬碟中之工程設計圖,經告訴人於原審拷錄查證,扣案之檔案夾亦經告訴人影印查明結果,電腦中之工程設計圖共五千五百九十五張,大部份均有CS或YF字樣,亦有檔案目錄一件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十九頁至第一六八頁,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陳報狀所附之附件一),另一部分設計圖,雖已將告訴人之CS或YF字樣改掉,改為安達公司之ONˍTECH字樣,但圖內之設計內容則與告訴人公司之圖完全一樣,在其檔案目錄上,就同一圖面編號,亦明列有BAK.DWG兩種指令,DWG即表示經過修改之指令,此有被告扣案之電腦檔案中,所存已修改字樣為ONˍTECH之圖列二十八張,對照內容完全一樣原有CS或YF字樣之告訴人之圖二十八張附卷足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九頁至第二二六頁,上開告訴人陳報狀所附之附件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二人為設立新公司而侵占告訴人重要文件及電腦中之工程設計圖(被告二人分別擔安達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有安達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影本各一件在卷為憑),其二人就上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據以論科,原非無見,然被告二人並無背信犯行(詳如後述),原審竟以牽連犯論科,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被告上訴否認該背信部分之犯罪,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網,造成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足稽,本次犯後尚知悛悔,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本院認其二人受本件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原審另據告訴人之指訴,認被告甲○○及戊○○以新成立之安達公司名義,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在上開安達公司處所,傳真報價及訂貨單(PROFORMAINVOICE)予騰際公司之多年客戶蘇聯CITILINK公司,以美金零點四二八元之單價,接洽一筆十三萬條之電腦連接線插頭(PCS)生意,並完成交易,致生損害於騰際公司及熠豐公司之利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云云。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之認定被告二人有該項背信犯行,無非根據扣案之檔案夾資料中「CITILINK一九九八往來傳真、已出貨訂單一九九八年三月至十二月」之檔案夾內有關於十三萬條電腦連線插頭之提單及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安達公司給CITILINK公司函,證明十三萬條連線接頭生意由安達公司接走並出貨,與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安達公司名義發給CITILINK公司,關於十三萬條之連接線插頭報價之傳真,及CITILINK公司傳回表示已接CS公司(即騰際公司)報價之傳真,彼時被告戊○○尚未離職,而竟利用其業務上取得之資料,承接告訴人原有之訂單,所為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惟該部分事實,訊據被告二人已一再否認有背信情事,辯稱:因騰際公司無法和CITILINK公司達成十三萬條電腦插頭生意,才由安達公司接手完成,被告所為不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應無背信可言等語。查騰際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即已傳真予CITILINK公司,表明因三月份之生產線已滿,未能處理該筆交易而致歉之旨,有該傳真函附偵查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八十頁),告訴人之代理人乙○○律師於偵查中亦自承該筆生意未談成無誤(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則被告二人以安達公司名義與CITILINK公司洽接生意,自難認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告訴人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認被告二人之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並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時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林 立 華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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