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房阿生、雷元結、鄧振球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己○○、寅○○、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三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姜俐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律師 陳美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卯○○ 丑○○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獻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辛○○ 子○○ 庚○○ 癸○○ 乙○○ 辰○○ 右七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六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一、一0六八七、一二四三六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戊○○、寅○○、丙○○、卯○○、丑○○、庚○○、癸○○、 乙○○、辰○○部分,均撤銷。 己○○、戊○○參與犯罪組織,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捌 月,扣案之仿COLT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含子彈肆顆)、中共製12 baube 制式霰彈獵槍壹枝(含制式霰彈陸顆)均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仿COLT半自動 手槍製之改造玩具手槍(含子彈肆顆)及中共製12baube 制式霰彈獵槍(含制式霰彈 陸顆)各壹枝均沒收。 寅○○、丙○○、卯○○、丑○○、庚○○、癸○○、乙○○、辰○○參與犯罪組織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仿COLT半自動手槍製之改造玩具手槍(含子彈肆顆)及中共製12baube 制式 霰彈獵槍(含制式霰彈陸顆)各壹枝均沒收。 辛○○、子○○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竹聯幫之前身為中和幫,民國(下同)四十四年間,成立於台北縣永和市○○路 ,四十六年間分裂為竹聯、萬字、三環等三幫,四十九年間改組產生「霸子」, 至六十九年間正式成立八個分堂(忠、孝、仁、愛、信、義、和、平),七十三 年間再增設四個堂口(天下至尊),並另設有萬古長青、東南西北等分堂,而竹 聯幫係以經營賭場、恐嚇勒索特種營業商家為其主要經濟來源,且有強索保護費 及擁槍械、暴力討債之情事,係屬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及其成員從事 犯罪活動之組織。 二、庚○○自七十一年間起參與竹聯幫後,於七十九年退伍後並未退出或終止,仍繼 續參與其中,期間且介紹綽號「豆漿」之己○○參與竹聯幫,另寅○○自八十一 年間加入竹聯幫後,迄退伍後之八十五年五月間,仍無退出或終止而繼續參與。 而竹聯幫「和堂」係以經營地下錢莊、賭場、為人討債為其經濟來源,己○○於 八十四年間並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七四巷十七弄三號設立「聯合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名義,對外以竹聯幫「和堂」名義,從事地下錢莊業務(涉及重利 部分未據起訴)並持械為人討債,辛○○、戊○○、子○○、癸○○、丙○○、 (綽號小白)、卯○○(綽號小K)、乙○○、丑○○、辰○○(綽號小四)、 厲建台、林崑明、鄭新安、林清復(以上四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白啟平(由 原審另行審理)等人則分別於八十四年間起,加入上開以犯罪為宗旨之幫派結社 竹聯幫「和堂」,並以己○○、庚○○、辛○○三人為竹聯幫「和堂」主要成員 ,平日以坐落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七四巷十七弄三號之「聯合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為集結處所,或從事地下錢莊,或為人討債,嗣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下 午,分別在臺北市○○○路錦州街口與上開處所為警查獲,己○○、鄭新安、戊 ○○、寅○○、林德盛、林德金、庚○○、癸○○、厲建台、丙○○、卯○○、 乙○○、林崑明、林清復等十四人,而己○○、戊○○、辛○○、子○○、鄭新 安、寅○○、庚○○、癸○○、厲建台、丙○○、卯○○、乙○○、林崑明、丑 ○○、辰○○、林清復等人,且迄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 布實施以後,亦無任何自首或脫離竹聯幫之事證。 三、案外人白啟平透過案外人戴國祥與丁○○於七十八年間,出資共同與案外人壬○ ○合作經營汽車保險桿外銷模具業務,期間白啟平計投資約新台幣(下同)一千 餘萬元,且其中數百萬元係己○○所轉投資,嗣因壬○○倒閉,雙方就投資事業 發生爭執,而案外人壬○○與丁○○亦就同債務問題向法院提起訴訟尚未獲得解 決(丁○○告訴壬○○詐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 十四年度易字第三0四八號判決判被告壬○○無罪,嗣經上訴,是時尚在本院以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0二0號案件審理中,該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判決 )。丑○○、辰○○竟與丁○○、白啟平、及綽號阿忠、阿文、醬油、阿富、槌 子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剝奪壬○○行動自由,以達償債目的,先 由白啟平及綽號阿忠、阿文者,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架車尾隨壬 ○○所駕駛之車牌TI-七四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臺北大橋臺北往三重 車道,趁塞車之際,白啟平與阿忠自行開啟壬○○之汽車車門,進入車內,白啟 平坐於壬○○右側,阿忠則坐於壬○○之後方,將壬○○之手往後折,並恐嚇壬 ○○聽其二人之指示開車,否則對之不利,致壬○○被剝奪行動自由並心生畏懼 ,而依其等指示駛往臺北市○○區○○路附近,此時壬○○被該二人以外套蒙住 頭部並喝令伏下,再由白啟平等二人,將車駛至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七四 巷十七弄三號,壬○○被帶至該址辦公室,該室陸續有辰○○、丁○○及綽號槌 子、醬油、阿富之成年男子到場,其等分持該屋內為厲建台(業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所有之小刀(經檢察官勘驗,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木劍、 球棒等在壬○○面前晃動,並喝令其脫光衣服抱冰袋又毆打其胸部,且恐嚇稱若 不配合,要對其不利,也不必回家過年等語,致壬○○心生畏懼,而依丁○○所 主張之債權二千四百萬元,簽下面額合計一千萬元之本票(分別為七百萬元、一 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三紙,並以電話通知徐姓友人匯款一百萬元至丁○ ○之銀行帳戶,之後丑○○、辰○○與丁○○又帶同壬○○至臺北縣新莊市玫瑰 汽車旅館,由丑○○、辰○○二人看管壬○○,翌日(十六日)上午九時許,該 三人連同阿富再帶壬○○至臺北市○○○路九十六號十一樓之二林耀立律師事務 所簽立和解書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壬○○受指示再打電話予其妻蔡淑珍,要求其 帶現金一百萬元及空白支票到臺北見面,迄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四段二號必勝客披薩店,白啟平、丁○○、辰○○、及丑○○帶同壬 ○○至上址與蔡淑珍見面時,為警當場查獲。嗣壬○○與丁○○為息事於八十五 年四月十日,在臺南縣官田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部分金額由壬○○以其 妻蔡淑珍之支票四紙支付(發票人為蔡淑珍,付款人為臺南縣官田鄉農會,發票 日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五日,金 額均為五十萬元),丁○○取得該四紙支票後,將之存入至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 行代收,另所取得金額卻未分予同為出資人之白啟平與己○○。 四、己○○因需款甚急,為求速迅解決與丁○○雙方債務問題,夥同已滿十八歲之戊 ○○、庚○○、癸○○、丙○○、卯○○、乙○○與厲建台、鄭新安、林崑明、 林清復等人以及承在前共同妨害壬○○自由而仍基於概括犯意之丑○○、辰○○ 暨白啟平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在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前,因丑○○、辰○○、白啟平與丁○○等四人前開涉嫌妨害自由 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一號起訴書,該 案告訴人為壬○○,被告為以上白啟平四人,起訴事實略為:丁○○因壬○○積 欠其債務,告訴壬○○詐欺,遭一審法院判決無罪,丁○○夥同其他三人強押壬 ○○到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七四巷十七弄三號加以毆打恐嚇索債),而知 悉丁○○屆時將出庭應訊,遂由己○○、庚○○、厲建台、戊○○、鄭新安等人 陪同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開庭,庭訊後推由己○○以洽談雙方債務問題,邀約丁 ○○到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七四巷十七弄三號,丁○○不疑有他,乃以其 所有之轎車搭戴己○○等四人前往上址,迨於當日上午十時許丁○○抵達該處後 ,己○○、白啟平等人即將鐵門拉下,並動手毆打丁○○,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左顳部挫傷及左耳上部、左胸部等處瘀傷(傷害部分未據丁○○提出告訴), 以此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並要求交出戴國祥或交出二百萬元, 丁○○被限制於該室時陸續有戊○○、庚○○、癸○○、丙○○、卯○○、乙○ ○、丑○○、辰○○與鄭新安、厲建台、林崑明、林清復等人在場,並共同脅迫 丁○○,期間並由己○○、戊○○將共同持有之中共製12baube制式霰彈獵槍(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子彈十顆、期間已試射二顆)、具有殺傷 力之仿COLT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子彈四顆)各壹枝,在丁○○面前裝卸,並對之恫稱:「你有無看過這麼漂亮 的槍」等語,使之心生畏懼,而依己○○片面指示,必須清償二百萬元之債權, 直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零時許,由己○○指派戊○○、鄭新安派員駕車強押 丁○○至台北市○○路「金夜賓館」,期間陸續增派白乾英、癸○○、乙○○等 人前來看管丁○○,直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由癸○○、乙○○ 、白乾英等三人押丁○○返回台北市○○路一三四巷十弄一號其住處,攜帶存摺 、印章後,至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領取面額合計二百萬元之客戶支票四紙(即 前開壬○○所交付之四紙支票,發票人為蔡淑珍、付款人官田鄉農會、面額均為 五十萬元)交付予己○○後,丁○○至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始被釋放。 五、八十三年五月間(詳細日期不詳)確實之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李榮洲」,在宜 蘭縣二結鄉某不詳處所交付中共製12baube 制式霰彈槍(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含子彈十顆、期間已試射二顆)及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改造玩具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子彈四顆)各壹枝交 付予戊○○,戊○○於八十三年十月中槍後,因己○○為其付醫藥費,遂往來密 切,因戊○○與綽號「小宏」者爭吵,欲取前開槍枝滋事,為己○○勸阻,己○ ○遂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指示戊○○將上開槍枝(含子彈)交由鄭新安保管,八 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己○○並持上開槍彈,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七四 巷十七弄三號,在丁○○面前裝卸,對之恫稱:「你有無看過這麼漂亮的槍」等 語,使之心生畏懼,嗣經丁○○先向基隆憲兵隊報案,經警先於八十五年五月四 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與錦州街附近,查獲己○○,再經警於同 日十八時至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七四巷十七弄三號搜索,查獲鄭新安與戊 ○○自外回該處,另有寅○○、庚○○、癸○○、丙○○、卯○○、乙○○、林 德盛、林德金、厲建台、林崑明、林清復(以上共十四人)在場,嗣鄭新安並帶 同警方至台北縣中和市○○街一0一巷十一弄六號鄭新安住處,扣得中共製12 baube 制式霰彈槍壹枝(含制式霰彈彈八顆、送驗時已試射二顆,餘六顆)及具 有殺傷力之仿COLT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槍壹枝(含子彈四顆)。 六、案經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台北市憲兵隊移 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己○○、戊○○、辛○○、子○○、鄭新安、寅○○、癸○○、丙○○、卯 ○○、乙○○、丑○○、辰○○被訴參與犯罪為宗旨之組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簡稱被告)己○○、辛○○、子○○、寅○○、癸○ ○、丙○○、卯○○、乙○○、丑○○、辰○○等人均矢口否認有參與事實欄一 所示竹聯幫「和堂」之組織,被告己○○辯稱:伊有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到台 北縣警察局辦脫離組織,案子過了三、四年,警察又認伊係流氓將伊移送到士林 地院,伊有遭警方刑求,後來地院亦已為不感訓處分等語;被告辛○○辯稱:伊 並未參加犯罪組織,並非竹聯幫和堂的成員,當初開庭後,檢察官要伊去辦自首 ,市刑大的一個警察叫伊去辦脫離犯罪組織之登記,伊因不想惹其他的麻煩,便 由伊媽媽帶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到警察局辦理。而當初是檢察官去抓伊,伊 並不在現場,亦未被查到槍枝,僅在伊媽媽的存錢筒裡找到一顆子彈,後來伊媽 媽就槍砲案獲判不起訴,伊並未從事犯罪活動,僅因己○○向伊借錢,並借用伊 媽媽的車子,伊即被認定有參與犯罪組織而被起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語;被告 子○○辯稱:警方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下午在民權東路、錦州街口與內湖國際公 司查獲幫派份子十四人中並沒有伊,伊未在現場,嗣後伊被傳喚並經檢察官指示 至警局自首而於隔年二月辦理脫離犯罪組織之登記,於獲不起訴處分後,卻又將 伊移送等語;被告寅○○辯稱:伊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才退伍,翌日至內湖聯合 國際公司找朋友鄭新安聊天,即遭警方帶回,因警方對伊為言語恐嚇,伊即於筆 錄上簽名表示伊係竹聯幫之成員,事實上,伊沒有參加犯罪組織,不可能僅退伍 一天即加入幫派,而伊與己○○並不熟,亦不認識戊○○及厲建台,伊不知為何 彼等指稱伊為己○○之手下等語;被告癸○○辯稱:伊因之前任職之公司倒閉, 而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至內湖聯合國際公司與己○○吃飯,下午就離開另覓正常 工作,伊有正常工作並有工作及身體狀況證明,可證伊不可能加入竹聯幫等語; 被告丙○○辯稱:伊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在場係丑○○邀伊前去泡茶聊天,伊並 未加入幫派等語;被告卯○○辯稱:伊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與丙○○一起至現場 泡茶聊天,並未加入幫派等語;被告乙○○辯稱:當時伊係與丙○○一起至現場 泡茶聊天,並非幫派之成員等語;被告丑○○辯稱:伊沒有參加幫派組織,警方 查獲當時伊並不在現場,伊係因壬○○案件而被牽涉進來,當時伊僅是與辰○○ 一起去找厲建台聊天等語;被告辰○○辯稱:伊並未加入犯罪組織等語;被告庚 ○○辯稱:伊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到內湖國際公司,僅係去找多年好友己○○聊 天,並未參與幫派,伊因於七十年間認識竹聯幫份子己○○,常找己○○,又稱 呼己○○為哥哥,故被誤認亦為幫派成員之一,而警訊筆錄係於警方恐 嚇下伊 才簽名,事實上,伊有正當工作,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被告戊○○經本院合 法傳喚雖未到庭,惟依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否認有右揭犯罪事實,辯稱:伊於 警訊之供述係遭刑求逼供,伊並未參與幫派云云。 二、經查:(一)、竹聯幫之前身為中和幫,四十四年間,成立於台北縣永和市○○ 路,四十六年間分裂為竹聯、萬字、三環等三幫,四十九年間改組產生「霸子」 ,職位由陳啟禮擔任,至六十九年間正式成立八個分堂(忠、孝、仁、愛、信、 義、和、平),七十三年間再增設四個堂口(天下至尊)及另有萬古長青、東南 西北等分堂,並向海外擴展組織與外國幫派掛勾,危害至鉅,該幫成員甚多,並 向台北市中山、大安、松山、西門町等處之地下舞廳、電動玩具、鋼琴酒店、三 溫暖與特種營業之商家恐嚇勒索保護費,如有不從即以砸店、押人之手段令商家 畏懼,且經營職業賭場,以暴力持槍械索討債務,其中部分成員譚守台、施金力 、李瑞明、謝偉鑫等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七年度易字第四0九五號刑 事判決認定為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竹聯幫,且各警察機關歷年查獲其成員涉 及流氓與刑事案件多起,該幫成員有常習、集團脅迫、暴力犯罪及破壞秩序之虞 ,業以不良幫派列管,至於「和堂」為該幫早期設立分堂,目前仍列管中,以上 各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八五)警署刑檢字第九七一九九號 函(參原審卷第二冊第九八頁至第一一二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八五)北市警刑大預字第九三三0九號函(附於原審卷第一冊)及 台北縣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八五)北警刑一字第一三四四七四號函(參 原審卷第二冊第五三頁至第七五頁)及其附件等證物在卷可查,足徵竹聯幫為有 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甚 明;(二)、被告己○○、戊○○雖迭於偵查、原審與本院前審調查時,陳述於 警訊時遭刑求,然查被告己○○、戊○○與其他共同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四 日下午經警查獲,被告己○○、戊○○均經警先後製作二次警訊筆錄,在次日下 午十五時四十五分解送檢察官,其二人經檢察官初訊,被告己○○稱:「(警訊 是否實在?)實在,有看過筆錄」等語,被告戊○○稱:「實在,有看筆錄」等 語(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一號偵查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五頁),均無於是 日為有關被警刑求之陳述。且當日經羈押後收容看守所,己○○、戊○○身體之 內外傷記錄表並無內外傷之記載,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函在卷可查(參本院八十 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三號卷第三冊第五九頁、原審卷第二冊第一二五頁、第一 二七頁至第一二九頁,至戊○○部份雖於眼部載明有擦傷,但自述為自己跌倒, 摔傷部位如圖),再同日被羈押之共同被告林崑明、林清復、厲建台、庚○○等 人均無被刑求之陳述,且其等之前開內外傷記錄表亦均無內外傷之記載,此有臺 灣臺北看守所函在卷可查(本院上開卷第五冊第八二頁及附件),足見被告己○ ○、戊○○與其他共同被告於當日被逮捕之警訊中應無刑求之情事。至被告己○ ○、戊○○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經警借提訊問後解還檢察官,經檢察官當庭勘驗 並記明筆錄為:「戊○○右手臂及左手臂有擦傷,尚有綑綁痕跡」(參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0五三一號偵查卷第一九九頁),再經函查臺北看守所檢覆戊○○當 日收容時所製作之驗傷記錄表與相片二張(見該所函與附件,參本院上開卷第二 冊第六二頁、第一八二頁),經核確有其所陳之傷勢,是被告戊○○於當日偵查 中所陳被吊起來灌水之情尚非無據(同卷第一九八頁反面),另己○○之當日看 守所內外傷記錄表則記載被刑求打腳底板(參本院上開卷第二冊第二四頁),而 被告己○○與戊○○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再被借提還押之當日看守所內外傷記 錄於表則均無傷勢與被刑求之記載(參本院上開卷第二冊第二五頁、原審卷二第 一二九頁)。是本件被告戊○○、己○○所稱之被警刑求,應係八十五年五月七 日之借提訊問筆錄。按本件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十六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台 北市○○區○○路三段一七四巷十七弄三號「聯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查獲,並 扣得事實欄所載之槍枝,是已有清楚之犯罪證據,衡情應無再刑求取供之必要, 且查獲之警察機關亦函覆無需刑求取供(參本院上開卷第五冊第六三頁臺灣省警 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函)。而本件被告等(含已經判決確定者共十四人)之警訊筆 錄係自八十五年五月四日查獲時點起至翌日即八十五年五月五日止,在臺北縣警 察局永和分局內由不同警員或憲兵隊人員製作,有各該警訊筆錄之記載可按(參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一號偵查卷附各警訊筆錄自明),另被告等筆錄內容 均係依被告等人之陳述詳實紀錄,且經彼等親閱或朗讀無訛始簽名捺印於后,並 未刑求被告等人乙節,亦據證人即台北市憲兵隊調查組人員郭嘉範、臺北縣警察 局警員黃啟瑞、王啟銘、陳國榮分別於原審與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 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參本院上開卷第二冊第一六九頁反面、第八十頁反 面、第一六八頁反面、本院上開卷第三冊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並有臺北縣警 察局永和分局與臺灣省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函(參本院上開卷第五冊第八頁、第 六三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等人為警查獲時所製作之筆錄與檢察官 初訊時之供稱均堪以採信,雖被告己○○、戊○○辯稱其遭受警方刑求等語,惟 同案被告鄭新安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係為警借提追查有無其他槍枝,要被告等人 繳交槍枝等語(參原審卷第三冊第十一頁),故被告戊○○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 、五月八日經警方借提解還台灣台北看守所時,在其入所內外傷紀錄表上自述有 遭受刑求記載,縱使為真實,亦尚難遽此採為被告等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及同 年五月五日所製作之警訊、偵查筆錄內容任意性之不利認定,是以下所稱之警訊 筆錄則排除被告戊○○、己○○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被借提之警訊筆錄,先予敘 明;(三)、同案被告己○○於警訊時已供稱:「竹聯幫和堂係由周世宏所開堂 ,並為堂主,其職務後由林文典所接任‧‧‧堂主為現任綽號『孝成』於八十四 年中接任,幫中主要成員有庚○○(胡文)、辛○○(小宏)、我等人,辛○○ 爾後又吸收‧‧‧子○○‧‧‧而我加入竹聯幫係經由庚○○所介紹加入,我於 加入後吸收鄭新安(小豪)、戊○○(榮富)、癸○○(阿哲)、丙○○(小白 )、厲建台(建台)等人,而鄭新安另吸收寅○○(阿肥)、丙○○另吸收乙○ ○(阿賢)、卯○○(小K)、辰○○(小四)、丑○○等人‧‧‧平日經濟來 源係以『聯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私下從事經營地下錢莊‧‧‧而我及所吸收之 成員,均為地下錢莊之工作」、「辛○○是我們竹聯幫和堂與我同輩份」等語( 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六號偵查卷警方之編號第十四頁正反面、第十七頁 正面),又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加入竹聯幫和堂 ‧‧‧己○○係為我在竹聯幫和堂之前輩」、「庚○○、己○○均為幫中前輩, 鄭新安、丙○○、癸○○、寅○○、卯○○、乙○○等人均為幫中成員」等語( 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六號卷警方編號第二九頁反面至第三○頁反面), 又被告寅○○則於警訊時供稱:「我於八十一年即加入竹聯幫」、「我在竹聯幫 稱呼己○○外號叫『豆漿』為大哥」等語(參同上偵查卷警方編號第六六頁反面 ),另被告庚○○於警訊時亦稱:「七十一年加入竹聯幫」、「己○○確定為竹 聯幫份子,是和堂的人」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五七反面),被告卯○○於警訊 稱:「(己○○是那一個幫派?)竹聯幫和堂」等語(同上偵卷警方編號第五三 頁反面),被告丙○○於警訊稱:「(戊○○係何幫派?)是竹聯幫及鄭新安是 竹聯幫」等語(同上偵卷警方編號第五一頁反面)被告癸○○於警訊稱:「我知 道己○○是竹聯幫份子,該址是竹聯幫堂口」等語(同上偵卷警方編號第六三頁 正面),另參諸同案被告鄭新安於警訊中亦稱:「他(指己○○)曾經說過是竹 聯幫和堂份子外面的人都稱呼他『乃哥』」、「我是擔任小弟的職務,平日討債 收帳」、「戊○○、乙○○、庚○○、丙○○、癸○○是公司職員、己○○是公 司的老闆,厲建台係公司人頭‧‧‧其他人也經常到公司來有案子要收帳也經常 一同前往處理」等語(參同上偵查卷所附八十五年五月四日警訊筆錄),另同案 被告厲建台於警訊時供稱:「有林崑明、鄭新安、卯○○、癸○○、丙○○、庚 ○○、乙○○、戊○○、寅○○及我等十餘人我不認識」、「(問該公司是否為 竹聯幫和堂堂口?)是的無誤」、「己○○之手下有鄭新安、癸○○、丙○○、 戊○○、寅○○及我等六人‧‧‧丙○○也帶卯○○、乙○○‧‧‧庚○○是與 己○○同輩份」等語、「(該公司是否為竹聯幫和堂堂口?)是的無誤。(該堂 口是否為己○○及庚○○主持?)主持人是己○○,也是輩份最高的」等語(參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六號卷警方編號第四四頁反面至第四五頁反面)同案 被告林崑明於警訊稱:「(該竹聯幫和堂堂口由何人主持?)己○○、林清復、 庚○○等人」等語(參同上偵查卷警方編號第六一頁反面),以及案外人吳溪寶 於警訊中陳明:「(那你認識竹聯幫和堂那些人?)只認識辛○○及張簡聖哲」 、「(電話簿所記載之洪哥、哲哥、修哥、偉哥、漢哥等人)他們的全名我不清 楚,應該就是(辛○○、張簡聖哲、沈志偉、子○○等人),他們都是竹聯幫和 堂份子」、「另我知悉小白、癸○○是竹聯幫和堂份子」(參同上偵查卷警方編 號第七二頁反面、第七四頁正反面)。以上共同被告卯○○、癸○○、丙○○、 厲建台、庚○○於檢察官初訊時,均稱看過警訊筆錄,警訊筆錄實在,且所陳相 符。而被告庚○○、癸○○於原審訊問時亦分別陳明:「知道己○○為竹聯幫和 堂」、「聽說他(己○○)加入竹聯幫,後來也聽他在電話中稱是和堂」等語( 見原審卷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丁○○於本院前審調查 時所陳己○○自稱係竹聯幫等語(參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三號卷第三 冊第一二一頁),互核相符。此外,復有台北縣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八 五)北警刑字一第一三四四七四號函附台灣省警務處審核台北縣警察局新增幫派 組合成員名冊及其調查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己○○等人仍係竹聯幫「和堂」之 成員且均係以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七四巷十七弄三號為聚合處所,是乃經 警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在上址查獲。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另以:竹聯幫和堂成員 名冊及組織架構,即台灣省警務處審核台北縣警察局新增幫派組合成員名冊及其 調查表,係警方依據本件己○○等人之警訊筆錄製作,乃屬上訴人等自白或對已 不利供述,不足為補強上訴人的自白之證據。又被告己○○辯稱原審審理期間報 載竹聯幫三十四個堂口,堂主名單大曝光,其報導內容中關於和堂堂主或成員名 單並無己○○,己○○是否為竹聯幫和堂成員或為假冒竹聯幫和堂名義之另一犯 罪為宗旨或係以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組織成員,尚待調查等語。惟查被告己○○ 確為竹聯幫和堂之重要成員,業經被告己○○等人於警方自白不諱,核其所供相 符,已如前述,況認定被告己○○等人為竹聯幫之成員,除係依據被告等人之自 白,尚有證人以及被害人之指訴,亦詳如前述,是本件認定被告等人確有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依據者並非單純依據警方製作之上開成員名單以及調查表,縱無 上開資料,亦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之上開犯行。至被告己○○所提出之剪報一紙 (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三號卷第六冊第一0九頁),雖有關於竹聯幫 和堂堂主及主事者為周士宏、龍安、何復榮之報導,惟該報導僅止於新聞報導, 尚非直接證據,況該報導係何家報社,何時之新聞報導,是否已經在被告為警查 獲之後,均未見被告提出釋明,以供查證,自不足為被告己○○等人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寅○○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聲請調查被告有無在 八十四年服役時為共同被告鄭新安吸收入竹聯幫,及請求向憲兵隊函查監聽情形 。然查,被告寅○○於警訊中自承係於八十一年間即加入竹聯幫,是無必要調查 在八十四年間由被告鄭新安吸收入幫,另其他共同被告己○○、丙○○等人雖稱 不認識告寅○○,案發當天才見過等語,然查以上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後均已否 認犯罪,是其等所陳自有互相迴護之情,尚不足採。至其於本院前審訊問時,另 要求訊問證人即被告服役部隊連長周仁貴,因被告自承八十一年間即加入竹聯幫 ,是其再後服役之部隊連長即無必要傳訊,而共同告己○○、戊○○、厲建台於 警訊中,均明確指認被告寅○○為竹聯幫份子,雖其等嗣於本院訊問時,均更易 前詞,否認自己與被告寅○○同為竹聯幫份子,然同案被告厲建台於偵查初訊中 坦承看過警訊筆錄,所陳實在,是以上共同被告事後變更之詞,應屬不實。又臺 北市憲兵隊亦函覆本院稱被告寅○○雖於部隊服役,唯休假期間仍經常與同案被 告等往來密切,此有該隊函在卷可查(參本院上開卷第三冊第五六頁),辯護人 雖主張監聽記錄無被告寅○○資料,然被告寅○○是時服役部隊,則電話通訊自 受相當限制,且其係於上開現場被當場查獲,該址依卷附(參上開一0五三一號 偵查卷第二七七頁至第二八0頁)相片所示,並非公司而為住家擺設,則當地於 被查獲時,聚有當場查獲之共同被告鄭新安等十餘人,其稱不知情,亦與常理有 背。又被告寅○○、辛○○、乙○○雖提出工作證明,證人即被告寅○○之姐楊 美齡亦證稱被告寅○○生活與工作正常,沒時間參加幫派,然幫派之活動有私密 性,此為周知事實,是工作證明雖足證其等有正當工作,然並不足以證明未參加 幫派,自不得為被告有利事證。而被告己○○確為竹聯幫成員,已論述於前,被 告寅○○與被告己○○並無親戚關係,被告寅○○卻於原審初訊時自稱:「我是 己○○弟弟」等語,而竹聯幫成員間互以兄弟或「某哥」相稱,此徵諸案外人吳 溪寶經警查獲時其電話簿所記載之「洪哥」、「仁哥」、「修哥」、「哲哥」, 及被告乙○○與丙○○稱被告己○○為「乃哥」等情即可以佐證。被告寅○○既 於警訊坦承於八十一年間加入竹聯幫,復於前開被告己○○等人聚合之處被查獲 ,且被告己○○、戊○○與同案被告厲建台等人,均稱其為竹聯幫成員,又其與 被告己○○復以前開幫派方式稱呼,則其稱非竹聯幫成員,應屬推諉。至被告丙 ○○於本院聲請訊問秘密證人,然經本院前審傳訊製作筆錄之警員陳鳳德結果, 據其陳述係依法製作秘密證人筆錄(參本院上開卷第五冊第二二七頁反面),況 本件之直接被害人丁○○業亦曾到庭證述明確,是亦無必要再傳訊秘密證人。又 證人吳溪寶事後於本院證述時翻異前詞,改稱不認識辛○○,但對警訊中確實記 載之電話簿與內容卻不否認,顯見其於警訊中所陳者應為真實,其事後更易之詞 自屬迴護而不可採; (五) 、參諸被告己○○前揭有關:辛○○吸收子○○加入 竹聯幫,伊加入竹聯幫係經由庚○○介紹,伊加入後再吸收鄭新安、戊○○、癸 ○○、丙○○、厲建台等人,辛○○與伊在竹聯幫同輩份之供述情節,堪認被告 辛○○加入竹聯幫和堂之時間應在被告己○○設立聯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義, 對外以竹聯幫和堂名義從事地下錢莊業務時,即於民國八十四年間,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己○○等人等所辯稱並未加入竹聯幫「和堂」之詞應屬無據,而竹聯 幫係屬為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 性之組織,已如前述,被告等人既加入該幫「和堂」,渠等有參與犯罪組識之犯 行,事證已臻明確,該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貳、被告己○○、戊○○、鄭新安、癸○○、丙○○、卯○○、乙○○、丑○○、辰 ○○被訴妨害丁○○自由以及被告丑○○、賴國州妨害壬○○、丁○○自由部分 : 一、訊據被告己○○、戊○○、癸○○、丙○○、卯○○、乙○○、丑○○、辰○○ 等人皆矢口否認有右揭事實欄所示對丁○○之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己○○辯稱: 伊與丁○○有債務糾紛,當初是丁○○自行到內湖聯合國際公司,今夜賓館也是 丁○○說要去休息,而由戊○○、庚○○、癸○○陪同去的,當天晚上伊後來也 有到今夜賓館,翌日,丁○○自己一人將四張各五十萬元之支票帶到內湖聯合國 際公司給伊,伊並未委託庚○○轉交該支票,伊並未妨害丁○○自由,亦未採取 任何暴力手段,且丁○○本來就是專門欠人家錢,然後告人家,並有被判誣告的 事證,丁○○指稱伊開錢莊,亦無任何被害人出面指證云云。被告戊○○經本院 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依其於原審陳述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伊僅與丁○○見過 一次面,並無任何不法犯行云云,被告癸○○辯稱:伊係與庚○○至內湖聯合國 際公司始知己○○與丁○○間有債務糾紛存在,當時伊有至今夜賓館,並與鄭新 安共同陪丁○○回家拿印章與存摺,一直到銀行拿到支票,丁○○將支票交給庚 ○○後,丁○○即離去云云,被告丑○○辯稱:伊因壬○○之案件而牽扯進來, 當時伊送壬○○至玫瑰汽車賓館後即離開,並未看見壬○○被打、脫光衣服或簽 本票之行為,嗣後伊與辰○○約在台北市○○區○○路必勝客披薩店要出去玩, 即被警察抓,伊因該案到庭接受訊問後,與白啟平、辰○○、丁○○一起坐車回 公司後,便與辰○○先行離去,其後發生丁○○被押拿錢之事,伊均不清楚伊亦 未到今夜賓館云云。被告辰○○則辯稱:伊當初開完庭後,搭便車一起到公司門 口後即離開,並未進入公司,亦未至今夜賓館云云。被告丙○○辯稱:伊係在凌 晨三、四點時才到今夜賓館,卯○○當時因受傷不能喝酒,故未到現場,而伊至 五、六點即離開,伊並不知是何人將丁○○帶回其住處,伊並未參與妨害自由云 云。被告卯○○辯稱:伊沒有看過丁○○,丁○○被帶到內湖聯合國際公司、今 夜賓館等地時,伊當時受傷在家修養並未參與,且在分局時照相臉上還有瘀青的 痕跡,證人陳其瑋亦有作證過云云。被告乙○○則以:伊係與丙○○於凌晨三、 四點左右一同至今夜賓館,伊並未於丁○○被押時到公司,並不知悉係何人陪同 丁○○回家,伊沒有參加組織幫派,亦沒有妨害自由。被告庚○○辯稱:伊係後 來才到內湖公司,目睹丁○○與己○○吵架,伊有到今夜賓館,並至銀行門口取 得丁○○交付之支票後將之帶回今夜賓館轉交給己○○後即離開,伊並未參與妨 害自由之行為,丁○○亦為此打電話向伊道歉云云。 二、經查:(一)、前述事實欄所示被告己○○等人妨害丁○○自由部分,業據被害 人丁○○於甫案發後之次日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基隆市憲兵隊訊問時陳 明在卷(參聲監字第八七0號卷第七、八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當初 在七十八年間我、壬○○做外銷模具生意,我己投資了一千多萬元‧‧‧故我找 戴國祥問他有無資金(八十一年間)‧‧‧戴說沒有資金找小白(指白啟平)‧ ‧‧而小白後來投資了一千多萬元‧‧‧當初是白啟平把錢交給我,我再交給壬 ○○的‧‧‧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開庭時,白啟平也有出庭, 而白啟平說不想等了,而要直接向壬○○算帳‧‧‧後來壬○○有拿了三百萬元 現金給我,另外三百萬元是開票的,但三百萬元的票在四月二十四日(指八十五 年)被己○○拿走了二百萬元,共有四張票‧‧‧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在 士林地檢署開庭後就把我帶走,他騙我要去咖啡店‧‧‧己○○帶了四人上我的 車‧‧‧而半路就表示要到他辦公室(指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七四巷十七 弄三號)泡茶‧‧‧到了他辦公室後他就把前、後鐵門拉下來,而動手打我,第 一拳是己○○用拳打我左邊後腦耳之後,幾個年輕人接著打我‧‧‧我現在左後 耳仍有瘀血‧‧‧當時己○○的父親(即林清復)帶了三位年紀較大的人進來‧ ‧‧(我當時有指認他們的照片而確定是林崑明等人)‧‧‧後來己○○的父親 說要我把錢拿出來‧‧‧而他們要我拿出二百萬元且期間白啟平有用拳頭打我‧ ‧‧且當時己○○拿出二把短槍出來,並表示尚有一把長槍‧‧‧並當場退出彈 匣說『你有無看過這麼漂亮的槍』‧‧‧之後當夜把我帶去『金夜賓館』內,一 次四人輪流看著我‧‧‧後來有三人帶著我去我家拿存摺及印章後,到彰化銀行 北新分行去把支票領出後才放我走」等情綦詳(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一號偵查卷附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並於本 院前審調查時,清楚指陳被告己○○與其父林綽號「紅龜」及其他被告共為此部 分行為,己○○並取出一長一短槍枝,在面前裝卸(參本院上開卷第三冊第一二 一頁),且其所受之前開傷害與被脅迫交出四張支票,復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壹紙及蔡淑珍為發票人之支 票影本肆張附卷可稽(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一號偵查卷第五八頁、第二 九五頁)。而被告己○○在該查獲址經營地下錢莊,且有押人情事,有扣押之帳 冊與放款方式表與電話監聽記錄(本院上開卷第五冊第四八頁反面、第一0二頁 )在卷可查,另參諸卷附(同上第一0三五一號偵查卷第三三八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一號起訴書所載,被告丑○○、辰○○與 白啟平亦於本案發生前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同址有以相同方法毆打限制壬 ○○行動並恐嚇取款之行為,足見被害人丁○○所陳,尚非無據。雖被害人丁○ ○於本院翻異前詞陳稱:四月二十四日日係伊同意要把事情弄清楚,跟被告等人 在一起,沒有妨害自由的問題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七頁), 惟參諸被害人陳稱被帶往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七四巷十七弄三號,當夜再 被帶往賓館,翌日再由被害人回家拿存摺及印章後,到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去把支 票領出後等情,此等不尋常之舉動,堪認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確有受到剝奪之情事 ,是被害人於本院翻異前供要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二)、被告庚 ○○於警訊中坦承:「最後何某拿出四張支票,分別為五十萬元支票四張」等語 ,被告乙○○於警訊中亦承認:「於零時許帶我及丙○○、丁○○再到基隆路八 德路附近繞,於三時許,小豪(即鄭新安)帶我們至八德路金夜賓館休息,後來 癸○○也來」等語,被告丙○○於警訊供稱:「我去今夜賓館時,看到鄭新安、 癸○○、丁○○、戊○○」等語,被告林崑明於警訊坦承有與其他被告共為妨害 自由犯行(以上見一0三五一號偵查卷第二七頁、三二頁、三五頁、三七頁), 再參以同案被告鄭新安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在場,我有看到一把短槍,是 戊○○從抽屜拿出來‧‧‧戊○○有把槍給丁○○看,當時在場的有我、戊○○ 、丙○○、己○○、庚○○、厲建台等,我印象中確定在場」、「在場的尚有綽 號『小白』及其小弟也在場,乙○○也在場,寅○○不在場,癸○○也在場」、 「當時『小白』有打丁○○兩耳光‧‧‧第二天從銀行取票出來之後才放丁○○ 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附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而同案被告己○○亦 供稱:「在場人有我、鄭新安、卯○○、癸○○、丙○○、厲建台、庚○○、乙 ○○、戊○○、白啟平、辰○○、丑○○等人在場」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 另被告庚○○於警訊中坦承:「最後何某拿出四張支票,分別為五十萬元支票四 張」等語,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我有看到戊○○或別人有拿槍出來‧‧ ‧當時己○○影印丁○○的護照資料」、「鄭新安、丙○○、我、癸○○、在賓 館看著丁○○,到了第二天早上己○○到賓館來帶了白啟平來要丁○○把票拿給 他,之後到新店北新路丁○○就拿客票四張共二百萬元給己○○」、「他們拿槍 出來是要嚇丁○○」等情(見同上偵查卷附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偵訊筆錄)。益 見共同被告所陳相符,且與被害人丁○○所指一致,則被告己○○等人應有為前 開犯行;(三)、又被告己○○經由白啟平居間轉投資予案外人壬○○、丁○○ 等人模具生意,事後因生意虧損,經壬○○取出部分資金後,發生清償分配問題 ,迭據同案被告白啟平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屬實(見同上偵查卷附八十五年七月 二十二日偵訊筆錄),並經證人壬○○、丁○○於偵訊時及原審中證述彼等之間 確實因投資事業有金錢上之糾紛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附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 日、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原審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何況被害 人丁○○於偵訊亦供稱案外人壬○○確實交付三百萬元之支票及白啟平所投資款 中有己○○所周轉等語,而被告己○○與同案被告白啟平僅係要求其交付二百萬 元之支票,足徵其等係因投資債務無法求償而為之脅迫行為,尚難認定被告等人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四)、前開事實欄所示之妨害壬○○自由部分,業據被害 人壬○○於警訊、偵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有經警查扣為厲 建台所有之小刀(經檢察官勘驗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木劍二支、 棒球棍四支扣案與面額合計一千萬元之本票(分別為七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 一百五十萬元)三紙、現款九萬九千元之贓物領據、和解書(均影本)在卷可查 ,被害人壬○○所陳並與證人蔡淑珍於警訊、偵查所述相符,而同案被告白啟平 於警訊中亦坦承在法庭外等候壬○○,自臺北橋將被害人帶到內湖路公司簽立本 票後,叫丁○○、丑○○、辰○○將壬○○帶到玫瑰汽車旅館,次日帶同至律師 事務所寫和解書,被告辰○○則於警訊中坦承將壬○○帶往旅館,被告丑○○於 警訊中坦承押被害人壬○○並控制其行動(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訊卷八十 五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見告訴人所稱屬實,是此部分被告辰○○與 丑○○所辯應屬卸責,均不足採,其二人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己○○等人既與被害人丁○○對於雙方間返還投資金乙事發生爭 執,為何於被害人丁○○抵達現場時即將該處出入之鐵門拉下,並聚集多人動手 毆打被害人,且在其面前出示槍枝與派員前往住宿之賓館看守,而於被害人交付 支票後始讓其回去。又被告丑○○、辰○○等人何需帶同被害人壬○○至上開處 所並強立和解書與本票,堪認上開被告等人顯有妨害自由等之情事甚明,被告等 人所辯,要屬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均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己○○等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被告己○○、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該槍枝係鄭新安所有,而非伊所有云云。 被告戊○○經查本院傳喚則未到庭應訊。惟查:(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新安 對於前述事實欄所示之因被告己○○指示交付保管上述槍枝與子彈,而被查獲及 被告己○○與戊○○確持有該手槍之事實坦承不諱(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三 五一號偵查卷附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警訊筆錄、偵查筆錄、原審八十五年十一月十 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戊○○於警訊、偵查時及原審分別供述情節相符(同 上偵查卷附警訊、偵查筆錄、原審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被告戊○○ 並於偵查中供明,李榮洲交付槍枝後試射二次,因己○○指示,將槍枝子彈交鄭 新安保管,己○○並曾持之於前開時地恐嚇丁○○等情(參同上偵查卷第二0二 頁),核與被害人丁○○於本院陳述被告己○○曾取出一長與一短槍之情形一致 ,是被告戊○○、己○○與同案被告鄭新安確有共同非法持有前開槍彈之事實, 甚為明確;(二)、此外,並有扣案之中共製12baube 制式霰彈獵槍(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子彈十顆、期間已試射二顆,送驗時試射二顆,餘 六顆)、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槍(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含子彈四顆)各一枝,可資佐證。而該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為 仿COLT半自動手槍製之改造玩具手槍,以擊發底火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 機械性能良好,另扣案之子彈肆顆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MM鋼珠組合 而成,且彈殼內並填充底火、火藥,雖該槍枝材質為塑膠,於發射前述子彈時, 因子彈之爆炸高壓,可能造成爆裂,且其彈頭仍可射出,而發射動能均可達20焦 耳/平方公分,是該發射動能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應均認具有殺傷力。又扣案 之霰彈獵槍係中共製12baube 制式霰彈槍,槍枝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而扣案之霰彈八顆(經試射二顆,餘六顆),皆係12baube 制式霰彈 ,均具子彈完整結構,均具有殺傷力,亦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五月十四 日刑鑑字第二七六0六號鑑驗通知書鑑定書乙紙附卷足憑外,復有槍枝殺傷力鑑 驗說明乙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證明確。 二、至被告戊○○聲請與憲調組人員對質與驗二把槍上之指紋,因以上事證明確,且 此部分認定之證據並不採其所稱之借提被刑求警訊筆錄。再憲兵隊承辦人郭嘉範 業先後二次到庭證述明確,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持有,並不需實際 持有,是槍枝上是否有被告之指紋,並非認定持有之唯一依據。又該槍枝歷經偵 審與送驗,兼以與時間久遠,衡情亦無正確之指紋存在,而被告戊○○於偵查中 坦承實際持有與試射,核與同案被告鄭新安所陳一致,是其所聲請調查者均無必 要,亦無礙其以上犯罪事實之認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曾參加叛亂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以前,自應認 為係繼續參加,如其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懲治叛亂條例施行後仍在繼續 狀態中,則因法律之變更並不在行為之後,自無刑法第二條之適用。至罪犯赦免 減刑令,原以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犯罪為限,如在以後仍在繼續 犯罪中即不能援用,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可參照。而刑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其處罰在於該結社之危害社會法益, 是凡參加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其一經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結社以前,其違法情形仍繼續存在,而屬行為繼續之繼 續犯。而所謂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則僅屬一個行 為,不過其不法之狀態,係在持續狀態中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 0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繼續犯係以單一之犯意(即犯意之同一性或繼 續性)繼續進行同一犯罪,在未完成其犯罪前,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 部分,且被害法益亦屬同一(即被害法益之同一性或單一性)當然成為一罪,最 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 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罪與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及第二百九十 八條之和略誘罪,在性質上均同為繼續犯,即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 已脫離該結社以前或和略誘罪之被誘人未脫離犯罪者實力支配前,仍應認為在犯 罪行為繼續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八五九解釋、最高法院二十 八年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己○○、戊○○、鄭新安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 經修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施行,復於八十九年 七月五日修正公布第十一條,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第十條,以之與 被告三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 令修正公布)相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較有利於被 告三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總 統令修正公布)。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 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 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五九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五七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其 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參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又查上開改造玩具 手槍係仿COLT半自動手槍製之改造玩具手槍,以擊發底火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 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己如前述,其性能、結構及型式,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四條第一款前段列舉之制式「手槍」有別,應屬同款後段所稱「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查扣案之中共製12baube 制式霰彈槍,係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獵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八五警署保字第九一七0一號函在卷可按。 二、核被告己○○、戊○○、辛○○、子○○、寅○○、庚○○、癸○○、丙○○、 卯○○、乙○○、丑○○、辰○○等人分別於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竹聯幫「 和堂」之後,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確已脫離該結社,渠等違法情形仍繼 續存在,惟被告等人所為有關觸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參與以犯罪為宗 旨之結社罪,因為加強防制組織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另於八 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實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有所規範,是被告等人 之行為繼續至上揭法律施行以後,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 情形,應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核被告己○○、戊○○、辛○○、子○○、寅○ ○、庚○○、癸○○、丙○○、卯○○、乙○○、丑○○、辰○○等人此部分所 為,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云云,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核被告己○○、戊 ○○、庚○○、癸○○、丙○○、卯○○、乙○○、丑○○、辰○○等人與白啟 平於被害人丁○○抵達現場後即將出入鐵門拉下,並出手毆打與強押看管,被告 己○○、戊○○出示槍彈嚇恫被害人之行為,依前開判例要旨所示,核其等所為 ,均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刑法 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又核被告己○○、鄭新安、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開 槍彈之行為,另犯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 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又被告己○○、戊○○於犯上 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時,並以所持上開槍彈嚇恫被害人丁○○,應認其他在場 之共犯被告庚○○、癸○○、丙○○、卯○○、乙○○、丑○○、辰○○等人另 犯有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 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上開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該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罪論斷)。另核被告丑 ○○、辰○○對被害人壬○○所為,均又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核被告己○○、鄭新安、戊○○另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罪(該三罪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該條例第八條第三項 之罪論斷)。被告己○○、戊○○、庚○○、癸○○、丙○○、卯○○、乙○○ 、丑○○、辰○○等人與其他在場之同案被告鄭新安、厲建台、林崑明、林清復 、白啟平對於被害人丁○○所為妨害自由罪部分,被告丑○○、辰○○與丁○○ 、白啟平對於被害人壬○○所為妨害自由罪部分,均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丑○○、辰○○先後二次妨害自由犯行,時間密接,方 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以一 罪論。被告己○○等人對於被害人丁○○所為並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已如前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己○○、戊○○、庚 ○○、癸○○、丙○○、卯○○、乙○○、丑○○、辰○○等人所犯前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罪、妨害自由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上開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該 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罪論斷)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罪處斷。被告己○○、戊○○共同於對於被害人丁 ○○所為上開妨害自由罪之前後另共同持有上開槍彈,另犯有八十五年九月二十 五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 第三項之罪(上開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該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罪論斷),並與其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 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丑○○、辰○○所為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 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 七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附此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 己○○、戊○○與同案被告鄭新安持有前開槍彈並由王起亮仲介販賣,因認其等 四人有共同販賣槍彈罪嫌,然被告己○○、戊○○與同案被告鄭新安、王起亮並 無共同販賣槍彈情事(詳如後述),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被告己○○、戊○○ 、鄭新安持有前開槍彈,高度與低度之吸收法律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三、原判決關於己○○、戊○○、寅○○、丙○○、卯○○、丑○○、庚○○、癸○ ○、乙○○、辰○○部分,認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寅○○、庚○○、癸○○、丙○○、卯○○、乙○○、丑 ○○、辰○○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漏未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二)、就被告己○○、戊○○等人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並對鄭新安、王起亮、己○○ 、戊○○等人,論以共同販賣獵槍罪(理由詳後述),尚有未洽;(三)、公訴 意旨認被告戊○○、丙○○、卯○○、乙○○、庚○○、癸○○、丑○○等人共 同持有手槍脅迫丁○○交付新台幣二百萬元代償戴國詳所欠之債務,致使丁○○ 不能抗拒,而原判決對以上被告被訴共同持有手槍部分漏未敘及,且未論述被告 己○○持有槍枝與妨害自由部分之法律關係;(四)、公訴意旨並未敘及被告辛 ○○、子○○(原審判決誤繕為陳恩漢)妨害自由部分,原審八十六年一月十七 日判決將此二被告列入犯罪事實欄二,並認與鄭新安等人共犯。(五)、被告己 ○○等人妨害自由部分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不再論第三百零 五條之罪,原判決誤為與傷害罪等三罪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罪處斷,亦有未合;(六)、原判決疏未論及犯罪事實欄 貳所載被告丑○○與辰○○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以上被告己○○等人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漏未宣告強制工作參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屬有據, 被告己○○等人仍循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上開 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戊○○、寅○○、丙○○、卯○ ○、丑○○、庚○○、癸○○、乙○○、辰○○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己○○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其參與竹聯幫不同身分之程度( 見上揭台北縣警察局函)、及為確保債權實現之事證,未遑遵循合法程序尋求保 護,遽爾聚眾訴諸自力救濟致致觸刑章、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予各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己○○、戊○○、寅○○、庚○○、癸○○、丙○ ○、卯○○、乙○○、丑○○、辰○○等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後段,依同條例第三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被告己○○、戊○○部分並均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另按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規定,迄至本院裁判時止,上開 規定業已刪除,本院自無庸斟酌,附此敘明。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 號解釋,主要係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加以解釋,至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則不在該解釋之範圍,被告 寅○○之辯護人辯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失之 嚴苛,應依個案為不同之處分等語,尚不足採,併此敘明。四、扣案之仿COLT半自動手槍製之改造玩具手槍(含子彈肆顆)中共製12baube 制式 霰彈獵槍(含制式霰彈陸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 告沒收,應於被告己○○、戊○○、辛○○、子○○、寅○○、庚○○、癸○○ 、丙○○、卯○○、乙○○、丑○○、辰○○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制 式霰彈貳顆業經送驗時試射,並不具子彈之完整性,亦非屬違禁物,故不另宣告 沒收;又扣案之現款新台幣七十四萬元非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前開事實欄 所示妨害自由犯行而經警查扣之小刀(經檢察官勘驗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刀械)、木劍二支、棒球棍四支均為非該部分共犯之厲建台所有,而厲建台並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勿庸沒收,併此敘明。 五、原判決關於辛○○、子○○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認彼等罪證明確,分別適用組織 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方法,其參與竹聯幫不同身分之程度,各量處被告辛○○、子○○有 期徒刑一年,並均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強制工作之諭知,均屬妥適。 被告辛○○、子○○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戊○○於八十五年五月出,共同意圖營利,透過王 起亮仲介販賣槍械、子彈予綽號「小黑」之不詳姓名男子及其他特定人時,和取 價款七十四萬元,由王起亮分得六萬元之仲介傭金,經警於同年五月四日下午六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一0一巷十一弄六號扣得中共製霰彈槍一支、子彈 八顆、改造四五手槍一支、子彈四顆。因認被告己○○、戊○○所為除犯前開罪 行外,尚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販賣槍械、彈 藥罪嫌。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可資參照。另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八、公訴人認被告己○○、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害人丁○○指訴與證人高 寶猜、張簡聖哲、吳溪寶、徐玉麟、壬○○證述,訊據被告己○○對於有至香港 洽談購買二十支中共霰彈槍,每支人民幣七萬元等情坦承不諱,被告戊○○對於 有拿手槍給丁○○看,扣案之中共霰彈槍係伊所持有而藏放等情坦承不諱,且有 扣案之槍枝、子彈可證,雖被告認己○○、戊○○否認販賣槍枝,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戊○○則否認公訴意旨所指 之共同販賣獵槍犯嫌,並均辯稱:扣案現款七十四萬元並非販售槍枝所得,係因 己○○向王起亮借款清償積欠鄭新安之債務云云;經查:(一)、同案被告己○ ○雖於警訊時供稱:「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十四時許‧‧‧至台北市○○○路○ 段九十九號『大衛』經營之『澳視傳播公司』二人約好談買賣槍枝之細節‧‧‧ 『大衛』即王起亮拿出八十萬元說是代彰化綽號『小黑』之人,向我購買中共霰 彈槍壹枝‧‧‧其中六萬元他拿去當佣金,而柒拾萬我即轉手拿給鄭新安‧‧‧ 但其中我的酬勞十四萬元,剩餘六十萬元交給鄭新安‧‧‧然當時『小黑』沒有 來,所以槍枝並沒有交付『大衛』」、「(問查獲之七十四萬是否販槍所得?) 是的,是『大衛』王交給我的買槍款」、「查獲之中共制式霰彈槍壹支和子彈八 顆,是今日要賣給大衛的」等語,然其於偵查初訊時,即否認前詞;(二)、同 案被告鄭新安為警查獲時,身上雖有現款七十四萬元,且供稱該筆款項是被告己 ○○所交付,然卻供稱該筆款項是否為販槍所得並不知情(參同上偵查卷附其於 八十五年五月四日所製作之警訊筆錄),則其二人若為公訴人所稱之共同販賣槍 彈情事,當不致於不知販槍彈款之情形。另被告己○○供稱被查獲日下午十四時 許,至同案被告王起亮處談好買槍細節,取得王起亮之七十四萬元,其屬自已應 有之酬勞為十四萬元,剩餘六十萬元交同案被告鄭新安處理,是依其所述,其本 人於同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與錦州街口被警查獲時,身上 應有十四萬元,然同案被告鄭新安於當日下午十八時許,在內湖上址被警查獲時 ,所查扣款仍為七十四萬元。而依搜索扣押筆錄所載,警方於內湖查獲同案被告 鄭新安,卻能同時即十八時帶同被告鄭新安至其中和住處,查扣得前述槍彈,是 警訊與搜索扣押筆錄就販槍與查扣款之記載顯有疑議。再被告等人若係販槍彈, 何以業取得款項而勿庸交付槍彈,反而將買賣標的之槍彈置於家中,亦與常情有 不合;(三)、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警員黃啟瑞證稱:「(販槍之事因何得知? )是根據監聽得知」(參本院前審卷第二冊第七九頁),然詳查警方移送之監聽 資料譯文,均無有關販槍之記載(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冊第三九頁至第六二頁), 且經本院分函囑檢察官與向檢察官聲請發通訊監察書之臺北市憲兵隊,檢覆有關 犯罪部分之監聽錄音帶與譯文(本院前審卷第四冊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四頁),歷 經四月均未見覆文,足見應無被告販槍之監聽錄音帶與譯文,而詳核卷附之監聽 錄音譯文,確有同案被告被告鄭新安與被告己○○所辯之同案被告王起亮(大衛 )調款之記錄(見本院卷五第四一頁至第六二頁),足見被告等人辯稱借款之情 ,尚非無據,是證人黃啟瑞此部分所陳應不足為被告被告己○○、戊○○被訴共 同販賣霰彈槍不利事證。綜上事證及前揭判例規定與說明,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佐證被告己○○、戊○○有共同販賣槍彈犯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涉犯上 揭罪嫌,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戊○○與同案被告 鄭新安持有前開槍彈,並由同案被告王起亮仲介販賣,因認彼等有共同販賣槍彈 罪嫌,然被告己○○、戊○○並無共同販賣槍彈情事,惟此部分與前開已論罪之 被告己○○、戊○○持有前開槍彈部分,有高度與低度之吸收法律關係,是就此 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被告戊○○、丙○○、卯○○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前段、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發起、組織、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 犯第一項之罪,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 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各式槍砲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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