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許國宏、洪光燦、林勤純
- 上訴人甲○○、丙○○、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
- 被告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二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發立 鄒純怡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士斌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 三五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三、二二二七四、二七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均撤銷。 甲○○、丙○○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為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經理,被告丙○○為該分行課 長兼辦放款業務,被告乙○○則在該分行經辦放款之覆審工作,均為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且對該銀行之徵信工作分別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均明知銀行辦 理授信業務需符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則,以 降低風險,及依臺灣銀行之規定,於審核貸款時,應對貸款人及抵押品進行徵信 、勘估,分行對個人之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且不得以人頭戶分 散貸款,規避總行之授信額度,竟違反規定,分別簽擬、覆審、核准下列之貸款 ,圖利他人,致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蒙受重大損失:㈠蕭明燦因從事土地代書及房 屋仲介業務,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開立甲存帳戶,與被告甲○○相互熟識,古清 騰(通緝中)有見於此,遂與蕭明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 擬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以中古屋逾值貸款之方式取得資金後,延滯不繳本息, 以獲取暴利,民國七十七年十月間,古清騰假案外人張美雲之名義,以二億四千 萬元購得位於臺北市○○路○段七十號地下室及一至三樓房地,之後,即偽造不 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填具買賣總金額為五億六千二百萬元,並由環球不動產 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球公司)總經理陳安華出具不實之鑑價報告,鑑 定價格為五億零八百四十四萬七千元後,再由蕭明燦出面向被告甲○○洽商貸款 事宜,被告甲○○為規避臺灣銀行總行放款額度之規定,乃囑蕭明燦以分割產權 之方式,將南昌路房地分別登記在張美雲等十八人名下(詳如附表),持向臺灣 銀行基隆分行分別申辦購屋、房屋修繕、及消費性貸款,並交由被告丙○○承辦 放款之徵信、勘估業務,詎被告丙○○於承辦之際,見貸款人均係人頭,並非實 際借款人,且收入與職業並不相符,根本無力清償貸款,而被告乙○○亦明知上 情,竟於審議小組開會時,故意不提出所發現之問題,仍由被告丙○○簽擬准予 核貸,交被告乙○○覆審通過,並經被告甲○○批准逾值之貸款,而蕭明燦、古 清騰於取得逾值之貸款後,即延滯本息,任令拍賣,除使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受巨 大損失外,復使上揭人頭因而成為債務人,而蕭明燦、古清騰亦因此而詐貸得利 二億九千四百六十萬元得逞。㈡古清騰復於同年間,以三千萬元購得坐落在臺北 市○○○路○段五十六巷十八之一號地下室及一樓房地後,仍以同一手法,勾結 陳安華製作不實之鑑價報告,鑑定總價為六千二百零四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由 被告甲○○囑蕭明燦分別覓得不知情之洪百鋒、呂寶蓮、張鈞財、黎逸忠、陳俊 吉為名義所有人,擔任貸款人頭,再由蕭明燦出面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貸款,並 由丙○○負責放款之徵信及勘估作業,詎甲○○、丙○○、乙○○明知貸款人均 係人頭,並非實際借款人,本不應予以核貸,丙○○竟仍簽擬准貸,由乙○○覆 審,再經甲○○核准貸款,致基隆分行蒙受重大損失,亦使古清騰、蕭明燦詐得 三千七百五十萬元。㈢緣陳憲章、武鶚(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於七十八年九月間 ,以二千七百萬元購得臺北市○○路三十二號二樓房地,勾結陳安華製作不實之 鑑價報告鑑定價格為七千零四十六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後,由蕭明燦出面向被告 甲○○接洽貸款事宜,被告甲○○為規避臺灣銀行總行授信之限度,乃囑蕭明燦 以分割產權之方式,將寧夏路之房地,分別登記在李春玲、張秉中、邱秋貴、劉 林秀妹、廖溪濱名下,持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申請貸款,並交予被告丙○○承辦 放款之徵信、勘估作業,被告丙○○明知貸款人均為人頭,並非實際借款人,竟 簽擬准貸,經被告甲○○核准後,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核貸四千零五十萬元 ,使陳憲章、武鶚、蕭明燦詐得四千零五十萬元。㈣另劉寧平(通緝中)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八年間,以一千六百五十萬元購得臺北市○○街一一0 巷二號一樓及地下室房地後,勾結已判刑確定之被告陳安華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鑑價報告鑑定價格為三千零八萬零六百十五元,並由蕭明燦出面向被告甲○○ 辦理貸款事宜,被告甲○○為規避臺灣銀行總行授信額度,亦囑蕭明燦以分割產 權方式,將上開內江街房地分別登記在顏文和、李武勇、李武宏名下,持向臺灣 銀行基隆分行貸款,亦由被告丙○○承辦放款之徵信、勘估作業,被告丙○○於 承辦時明知貸款人均係人頭並非實際借款人,仍予簽擬准貸,由被告乙○○覆核 ,並經被告甲○○核准後,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核貸二千七百萬元,亦於繳 納數期之利息後,任令延滯,致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受有損失,並使劉寧平等詐貸 得逞。因認被告甲○○、嚴永亨、乙○○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丙○○、乙○○,固坦承於右揭時間任職於臺灣銀行基隆分行 ,分別擔任經理、課長兼辦放款、放款覆審業務,然均堅決否認涉有公訴意旨所 指犯罪行為。被告甲○○於本院歷次審理時辯稱:㈠依蕭明燦所提臺北市○○路 ○段七十號地下室及一至三樓房地之環球公司鑑定報告書內載勘估日期均為七十 八年九月二十日,可知古清騰、蕭明燦早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前即有以分散 人頭辦理臺北市○○路○段七十號地下室及一至三樓產權分割登記之意思,而蕭 明燦係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始向渠提及臺北市○○路○段七十號地下室及一至三 樓房貸事宜,足證該房地以分割產權方式登記在張美雲等十八人名下,絕非被告 囑蕭明燦以分割產權方式辦理房貸;㈡依「臺灣銀行消費者貸款作業辦法」規定 ,分行經理對每一消費者個人得核准申貸之項目,以房地抵押者包括購置房屋貸 款新臺幣一千萬元,房屋添修貸款五百萬元,消費性貸款三百萬元,另有透支等 二百萬元,總計每一消費者個人以房地抵押申貸經理得核准之總額計為二千萬元 ,臺北市○○○路○段五六巷十八之一號地下室及一樓房地貸款共三千七百五十 萬元,臺北市○○街一一0巷二號一樓及地下室貸款共二千七百萬元,假若欲分 散產權,依每人房地抵押申貸經理核准權限二千萬元,只要登記為二人名義即可 貸得四千萬元,又何需將新生北路房地登記為五人名下﹖抑不需要將內江街房地 登記為三人名下﹖而蕭明燦等人竟將上揭房地分割登記為五人及三人,可知該分 割產權登記非被告囑蕭明燦所為;㈢依照總行規定,房地之估價以「時價」為準 ,而時價之認定方法有二,一為自行勘估,二為委託專門技術機構鑑估,後者總 行當時指定六家鑑定公司為限,總行在篩選過程,極盡審慎嚴密之能事,本案環 球鑑定公司即其一,有臺銀總行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銀業乙字第0六八三三號 函及臺銀常務董事會決議案各乙份可考。分行對總行指定之鑑定公司,自然深信 奉行;㈣本案南昌路貸款案件並無逾期三個月以上未繳款,依臺銀擔保放款借據 約定,尚不得終止契約,而該南昌路貸款案已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核准申貸 ,本件係分批撥款,並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八日分別撥款計二億五千六 十萬元,因借款人於撥款後未違約,且依規定六個月內,徵信報告及押品勘估表 均能沿用,從而,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三十日撥款四千四百萬元完全 符合台銀授信規章。且伊不知有貸款人有無逾期繳息,因未獲口頭報告,而該件 主辦課主管蘇日春之報告並無該項資料,有蘇日春當時所寫之便條可證;而經辦 櫃員李建勝則職位過低,不可能越級與經理(即被告甲○○)議事,且蘇、李二 人均否認事先知情,伊自更無從獲悉。按核定之貸款採行分批撥款時,毋庸再辦 徵信,故不必再查債信,且貸放部門與催收人員各有專司,故承辦貸款人員不知 逾期繳息,乃屬正常。縱就催收人員言,依規定逾期三個月以上才發催告函並列 入逾期放款報表,故通常亦只做逾期三個月以上之電腦查詢。且主辦課於七十九 年四月初填報之逾期放款季報表中三月份逾期放款月報,並無該筆逾期紀錄。基 隆分行亦無報告習慣,蓋基隆情形特殊,個人房地貸款甚多,欠繳數期極平常, 更常有借款人(如漁民出海)欠繳多期一次清繳之情形,主辦人員權宜處理,並 無口頭報告經理之習慣。被告丙○○則辯稱:㈠渠是依據臺灣銀行總行指定的專 業鑑價報告做基礎核算押值,並且在總行規定時價六成五的範圍內以六成來簽擬 承做,自非與規定不符;㈡銀行辦理抵押貸款,首重於擔保品用來保障債權,其 次為信用,至於其他財產收入、職業等僅列為參考而已。被告乙○○則辯稱:伊 與古清騰、蕭明燦均不認識,雖是放款審議小組之一員,惟對於本件貸款並無決 定之權,絕無圖利他人之意思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丙○○、乙○○涉右揭罪嫌,係以:㈠被告甲○○囑 使分散人頭規避授信規定等情,已據蕭明燦供述綦詳,且甲○○亦確知南昌路房 地之貸款繳付本息已有延滯,仍續撥四千四百萬元等情,均據李建勝、蘇日春供 述甚詳;㈡被告甲○○、丙○○、乙○○為銀行經理、覆核及放款課長,於短短 之幾個月內,對同一被告即蕭明燦所提出之貸款申請,均予核貸,且多逾查估值 ,況查貸款人張美雲、黃陳金墜、洪宇霆、谷淑華、蔡德雄、陳俊吉,洪百峰、 陳王雪娥、蔡強生、史子平、呂寶蓮、鄭陪堂等均係貸款之人頭、所借貸之金額 或數百萬元或千餘萬元(見附表),每月應付之利息,均遠超過其等每月之薪水 收入,如此情形,應為被告甲○○、丙○○、乙○○所明知,竟仍予以核貸,是 其等顯有違背授信原則甚明;㈢被告乙○○雖發覺上情,本應依規定簽擬不准核 貸,竟因被告甲○○之指示而簽准擬貸為依據。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甲○○、丙○○、乙○○於附表所示各筆房地之授信申請時間,分別擔任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經理、放款課課長及覆審工作之職務,業據被告甲○○、丙 ○○、乙○○供承在卷,且被告甲○○、丙○○、乙○○就貸款徵信及授信業 務均有主持、覆核及執行之職權,亦有臺灣銀行授信作業程序規定在卷可佐; 而附表所示貸款,均係被告甲○○、丙○○、乙○○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任內 核貸,且於貸款核撥之後,借款人確有未依約清償之情形,有貸款申請書、勘 估報告表及貸款審核准駁情形表等資料影本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九日(八九)銀基營字第四五七六號函所附與附表相關貸款及欠款資料在 卷可稽,然附表所示貸款是否緣於被告甲○○、丙○○、乙○○共同圖利行為 所致,仍應賴其他積極證據為證,尚難僅因貸款核發之後,確有未完全清償之 情形,遽行推測被告甲○○、丙○○、乙○○犯罪。 ㈡本件附表所示貸款,經查分別係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惟依原審卷附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全授字第七七○號函,內載:「銀行辦理 放款,...概分為擔保授信(包括擔保放款等),無擔保授信(包括信用放 款)。若為擔保放款,其放款值由銀行根據借戶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或其他擔 保物)時值、折舊率、銷售性以及各行庫所訂之估價標準決定之。若為信用放 款,其屬個人戶者,審查事項著重借戶品格、資力、職業,過去與銀行往來之 信用紀錄等因素;屬企業戶者,審查事項著重財務結構,經營管理,償還來源 ,及行業展望等因素。不動產評估價值受個案擔保品立地條件、建築結構、使 用狀況、市場交易價格等因素影響,難有劃一之標準,所謂『高估』,應指授 信有關人員未依據行庫所訂擔保品估價標準進行評估,致評估出之擔保品價值 明顯高出評估當時之市場價格。單就一筆『擔保放款』而言,如在擔保品價值 『高估』之情況下,該筆擔保放款有可能發生所謂「超貸」之現象。」,是依 該函所示認定「超貸」之原則,本件既係屬抵押貸款之擔保授信貸款,依諸上 揭銀行評估擔保之原則,係以不動產之價值為準,至於貸款人之清償能力當非 為決定貸款與否或其額度之依據,僅在授信人員違反銀行所訂擔保品估價辦法 ,致就擔保品所為評估價值明顯高出「當時之市場價格」,或核准貸給之金額 超過擔保物之價格,始有可能因「超貸」而造成圖利貸款者之可能。是被告乙 ○○於檢察官偵查時固供稱渠於覆審時曾發現借款人之職業與收入問題時,曾 以口頭告知被告丙○○,但未於貸款審議會議中提出,且亦為被告丙○○於偵 查中所是認,並稱是被告甲○○指示簽准云云;然查,本件既係屬於擔保貸款 ,依諸首揭規定,是否應予准許及核准額度,係以擔保物價值為準,殊不論被 告乙○○、丙○○嗣後否認曾為上開供述是否屬實,然申請人之職業與收入既 僅屬個人之信用,其已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及相關鑑定價值之文件而提出申請 ,被告甲○○、丙○○、乙○○據此而予以核准,尚難認有何違反規定而圖利 申請人之行為。 ㈢本案南昌路之房地買賣,原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二億四千萬元所購得, 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八二)肆字第九七○六號 函附買主張美雲、賣主曾敦仁臺北市○○路○段七十號地下室及一、二、三樓 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雖嗣後以二億九千餘萬元貸予他人,然依購買日期與貸 款日期而相差年餘之事實,徵諸當時適值房價攀昇日遽之時期,房地產波動甚 鉅,乃眾所皆知之事,於購得逾一年,以二億九千餘萬元,尚難認有何不符事 理之處;至新生北路之房地,據案外人陳元芳陳稱:「是的,上述房屋確是我 出面和常文道代書所共同合資購買,我用我妹夫張繩祖之名,而常文道則由他 太太陳玲瓊之名,我們所購買之價格因時間太久已記不清楚,而後來我們又賣 給臺北市霖園房屋公司負責人蔡壽雄,並訂有買賣契約。賣給他的時間約與我 購入時為同一年度,印象中我們賣給蔡壽雄的金額約為壹仟陸佰萬元加上該房 屋原有之銀行貸款,總金額大約三千餘萬元。」(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之調查 筆錄),核此價格與貸款金額三千七百五十萬元,亦無明顯之差距;再查寧夏 路房地部份,經查係由案外人陳憲章、武鶚於七十八年九月間以二千七百萬元 買進,並登記在李春玲、張秉中、邱秋貴、劉林秀妹、廖溪濱名下,該五人均 係從事房屋仲介業之人士,則得以較低之價格購得,本屬事理之常,而該房屋 向銀行貸得四千五十萬元之後,再以五千零五十萬元售予案外人林明牽,亦經 證人即承辦代書張梓斌於本院上訴審結證明確,執此以觀,尤足徵該房地貸款 時並無低價高估之情形;況附表所示南昌路之各層房地,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二年九至十一月執行拍賣時,分別指定臺灣不動產鑑定公 司、國聯不動產鑑定公司及中華徵信所企業鑑定公司等予以鑑價,其鑑定價格 合計三億八千七百五十三萬二千三十四元,核定拍賣底價合計三億九千六百八 十萬元,均遠高於七十八年十一月核貸之二億九千四百六十萬元,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通知三份、鑑定底價訊問通知二份及國聯公司鑑定報告乙份可參,又 寧夏路之房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之拍賣底價則為四 千五百萬元,,至於內江街房地部分,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五月十二 日之拍賣底價則為三千五百四十三萬元,較諸貸款額二千七百萬元為高,實難 遽認被告等有超貸圖利貸款人之故意。 ㈣依照臺灣銀行總行規定,本案由鑑定公司鑑定抵押房地之「時價」,分行勿需 向貸款人徵取買賣契約及其「買賣價格」,且「時價」原非即個案之「買賣價 格」,故蕭明燦雖提出南昌路之買賣契約主張五億六千餘萬元之高價購買,該 契約亦與一般契約書無異,但並未為被告甲○○、丙○○、乙○○所採用,而 係採信較低之鑑定價格。而房地價格係由總行指定之鑑定公司鑑價,被告等信 賴其專業判斷之結果而予核貸,依權責縱未參與勘估,亦未必有所謂故意超貸 之情事。況依照「台灣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房地之估價以「時 價」為準,該辦法第四條第八項又規定:「各項擔保品之估價,得委託知名度 高且可靠之專門技術機構鑑估」。總行當時指定六家鑑定公司為限。總行在篩 選過程,非必未盡公開審慎嚴謹之能事,本案環球鑑定公司即其一,有臺灣銀 行總行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銀業乙字第○六八三三號函及台銀常務董事會決 議案各乙份可考。雖總行尚未規定鑑定報告書之格式,但查環球公司所具之鑑 定報告書,要式齊全,評估翔盡,資料完整,達十餘頁,較其他公司並不遜色 。其一頁第九項「鑑定目的」明載:「抵押權設定參考」。是則被告等信賴其 專業判斷之結果而予核貸,縱或鑑定公司若有高估情事,被告既未參與鑑估, 又未具專門技能,未能察覺,縱實際貸款人蕭明燦、古清騰故意與鑑定公司人 員勾結,由鑑定公司人員為不實之估價,但此情既不為被告甲○○、丙○○、 乙○○所知悉,被告甲○○、丙○○、乙○○本屬蕭明燦等人行為之被害人, 尚難壉此推測被告甲○○、丙○○、乙○○核准貸款時即具有圖利他人之意圖 。 ㈤本案四件貸款房地,經本院前審選定鑑定人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與七十八年十一月間核貸時鑑定之時價相近,且按鑑定昔日價格, 學術研究上稱為「迴估分析估價」,其誤差之允許為「上、下限各百分之十」 (參見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第二章第一節第肆說明欄 ),並經鑑定人闕嘉成於八十七年三月廿四日在本院前次審理訊問時具結證述 無訛。經查,系爭臺北市○○路、寧夏路、內江街、新生北路四筆房地於七十 八年十一月間之時價,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與被告甲○ ○、丙○○、乙○○承辦本件貸款時,由環球公司所鑑定時價,既符合國際估 價原則,而在「上、下限各百分之十」之允許合理範圍內,且依臺灣銀行總行 規定,土地及建物可核貸之金額「以不超過房地時價之六、五成為限」,則有 臺灣銀行總行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銀業乙字第○九二一七號函在卷足憑,且附 表所示房地核貸金額,與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七十八年十一 月間時價換算貸款比率,均未超過六成五,屬亦符合上開臺灣銀行總行函令核 貸額度之規定,益足以證明被告甲○○、丙○○、乙○○核准附表所示貸款事 宜,並非基於圖利他人之不法利益而為。 ㈥公訴人固依共同被告蕭明燦於調查局所為供述,指被告甲○○囑使蕭明燦以分 散人頭申辦右揭貸款。然經原審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質之同案被告蕭明燦時 ,據共同被告蕭明燦答稱「無此事,我沒這麼說,因那時建築物沒規定只能用 一個人,我問黃(指甲○○)建築物數人共有時是否可數人共同貸款,黃說可 以,就是這樣,可能筆錄記的意思不太一致,不是黃主動指示,是我詢問黃銀 行的規定,而調查局中我是被疲勞轟炸。」,且檢察官於偵查期間僅就臺北市 ○○路及內江街兩件貸款對被告等進行偵訊,蕭明燦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確陳 稱寧夏路房地自始即登記在五人名下,非被告囑其分割產權,內江街之貸款, 蕭明燦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更堅稱不知貸款人為人頭,自更非被告所知或授 意,原審另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訊問蕭明燦「你何以在調查局中稱是黃教你 們分散人頭」時,復據蕭明燦否認被告授意分割產權,而係古清騰等備妥資料 由其代送銀行,並供稱:「是,只是為確保我們債權,才登記為買受人,土地 所有權狀是有登記上我和我太太王英華的名字。」等語,核蕭明燦上開供述, 均與其在調查局所為不利於被告甲○○之供述並不一致;再查,附表所示南昌 路各樓層房地之鑑定報告書勘估日期均為七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而委託鑑定之 王英華等房地之貸款人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地價證明書,查係於七十八年九 月八日所核發,部份借款人所提出之印鑑證明,則係於七十八年十月九日申領 。足見蕭明燦早在七十八年十一月被告招攬貸款前即已決定以分散所有權人之 方式申請抵押貸款。另附表所示寧夏路之鑑定報告書(勘估日期七十八年十月 二十三日),而各貸款人均早於七十八年十月三、四日即先向票據交換所申領 票信證明,當時被告甲○○亦尚未招攬貸款,該房地之出賣人郭兆祥於八十二 年八月二十六日於調查時陳稱,七十八年九月陳憲章購屋時即在買賣契約書上 指定李春玲等五人(即貸款人)為登記名義人,復據共同被告陳憲章於八十三 年一月二十六日在原審庭訊供稱,伊主持之不動產開發公司,投資之房地,為 節稅起見,均以信託方式登記在各人名下,並有切結。是可知其早已分割產權 ,且係多年一貫之作法,是則足以證明並非被告甲○○於七十八年十一月時始 授意分割產權。 ㈦被告丙○○於本件放款核定之後,即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調離原職,改 任存款業務助理主管,有行員指派工作紀錄簿在卷,其於尚未達第一次還款日 即調離原職,當亦無從知悉蕭明燦等人未按期還款,其復未負責後續撥款事宜 ,已不得因銀行繼續對蕭明燦撥款,而推測被告丙○○犯罪。又依臺灣銀行總 行七十七年三月九日銀業字第○三一九四號函規定「對本行已核給授信額度而 未動用,或動用金額偏低之客戶,應切實設法促其儘速動用。」,另依據該銀 行消費者貸款作業辦法第十三條及擔保放款借款第三條規定「借用人逾期三個 月不繳付本金、利息時,貴行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借據,追償全部借款本息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又依臺灣銀行就已撥貸款有部份延滯清償本息情形 ,承辦業務人員應否將該情事通知撥貸單位之處理原則,係採取應否通知可就 實際作業情形斟酌,蓋以客戶在貸款運用過程中,難免偶有受主、客觀因素影 響致逾期還款,惟一旦繳清逾期本息恢復正常,對已核准未撥貸部份是否繼續 撥貸,允宜視異常狀況是否係客戶信用惡化所致,審慎加以斟酌,俾免客戶財 務調度遭受衝擊,影響正常營運,有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八九)銀基營字第四五七六號函在本院卷內可稽。本案南昌路貸款,並無逾 期三個月以上未繳款,是依上開擔保放款借據約定,尚不得終止契約,而該南 昌路貸款案件係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核准申貸,並採分批撥款而於七十八 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八日分別撥款計二億五千六十萬元,因借款人於撥款後未 違約,且依規定六個月內,徵信報告及押品勘估表均能沿用,從而,七十九年 四月二十五日、三十日續撥款四千四百萬元,並無違反臺灣銀行授信及繼續撥 款規章之情事。 ㈧附表所示不動產雖經蕭明燦等人以他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辦理貸款申請, 然查,蕭明燦所為該部分陳述,經核卷附申請資料中相關證明文件制作日期暨 申請日期不符,已如右述,且被告甲○○亦否認曾授意蕭明燦以此方法申請貸 款;再查,本件貸款既係屬於擔保貸款,有係以所提出之不動產為清償貸款之 擔保,與貸款人之個人信用無關,而依臺灣銀行規定,借款人提供其所有名下 不動產作擔保向該行申請貸款,如其借款用途正當,還款來源無虞,該行即可 受理,至於其取得不動產之目的為何,該行人員無從知悉,有臺灣銀行九十年 五月二十五日(九0)銀審字第0八七三九號函在本院卷內可稽,而本件附表 所示貸款人所提出之不動產價值,經被告甲○○、丙○○、乙○○依鑑定公司 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審核後,認為符合貸款條件,並依該銀行相關規定核准貸款 額度,自不得因蕭明燦等人以他人名義登記並提出申請,遽行推測被告甲○○ 、丙○○、乙○○於核准貸款過程即有圖利他人之意圖。㈨按圖利罪要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 犯意,須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 ,遽行推定其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經查本件貸款案,依法無分割產權之 必要,被告亦未授意分割產權,房地之共有人貸款亦符合總行規定,不生規避 總行授信額度問題,房地係由總行指定之環球公司鑑價,究竟貸款人有無勾結 環球公司製作不實之鑑定報告書?被告無從得知,更無超貸;貸款由徵信人員 依規定徵信並評定還款能力,被告依分層負責未參與徵信;南昌路案被告不知 有無逾期未繳利息,且未逾期三個月未達債信不良之認定標準,續撥該貸款應 屬合法,自乏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丙○○、乙○○自始有圖利他人 之不法意圖。 綜右理由,本件公訴人所引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丙○○、乙○○於處 理附表所示貸款事件時具有圖利他人意圖,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甲○ ○、丙○○、乙○○犯罪之佐證,應認被告甲○○、丙○○、乙○○犯罪均屬不 能證明。 四、原審法院未予詳查,對被告甲○○、丙○○為論罪科刑之判決,自屬有誤,被告 甲○○、丙○○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並另 為甲○○、丙○○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乙○○部分,原審以其犯罪不能證明, 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法 官 洪 光 燦法 官 林 勤 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未敘述上訴之理由時 並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瑩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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