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О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О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葉大殷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宇○○
- 選任辯護人
- 范光群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顧立雄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范曉玲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辰○○
- 選任辯護人
- 林望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啟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士宦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卯○○
- 選任辯護人
- 陳明良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丁中原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杜英達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林雯澤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戌○○
- 選任辯護人
- 張 權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方文君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邱松根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癸○○
- 即被告
- 地○○
- 右 二 人
-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 王玫珺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辛○○
- 選任辯護人 何兆龍律師
- 何朝棟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壬○○
- 選任辯護人 林天來律師
- 蕭育娟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酉○○
- 選任辯護人 李師榮律師
- 張英郎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 王玫珺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丑○○
- 選任辯護人 呂思家律師
- 蔡明熙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亥○○
- 選任辯護人 王槐 律師
- 薄正任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申○○
-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 丁中原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午○○
- 選任辯護人 曾俊哲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子○○
-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 黃淑怡律師
- 張凱輝律師
- 被 告 己○○
-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
一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八八七二、九二一七、九二七一、九五三八、九六三一、九八四五、一○○四一、
一○一六四、一○四一九、一○五一四、一一一三四、一一三○六、一一三五一、一
一三八五、一一五一九、一一八九二、一一八九三號;併案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號、第一六八五號
、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五四三號、第四九八號、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九五號、第二九七號
)檢察官對戊○○、戌○○、丁○○、己○○、壬○○部分,被告等除己○○外之其
餘被告(被告丁○○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戊○○、宇○○、辰○○、卯○○、乙○○、戌○○、地○○、酉○○、丙○○、丑○○、申○○、癸○○、亥○○、壬○○、子○○、午○○、辛○○部分及丁○○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年;又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宇○○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陸年;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辰○○、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乙○○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戌○○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亥○○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柒年。
子○○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午○○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柒年。
辛○○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陸年。
地○○、酉○○、丙○○、丑○○、癸○○、壬○○、申○○均無罪。
戌○○被訴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部分無罪。
丁○○被訴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宇○○、辰○○、卯○○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與乙○○、宇○○、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戊○○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四五五號一樓林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肯公司)與設於中和市○○路四六九巷七弄二十號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霖肯公司)之負責人;宇○○係正堯建築師事務所(原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三00號)負責人;乙○○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安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和公司,設臺北市○○路○段六十四號八樓)實際負責人;辰○○係閎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閎鼎公司,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三四號十一樓)負責人;卯○○係日昇地質工程有限公司(設臺北市信義區○○○路○段二五0號八樓,以下簡稱日昇公司)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七十九年四月間,戊○○依據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山開辦法)第二十五條(即所謂之「老丙建落日條款」)之規定,以高清智、邱垂欽二人名義(戊○○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容後述),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領得在臺北縣汐止鎮(已改制為汐止市,下同)北港段北港口小段一00之一、一00之二、一0二之一、一0二之二、一0六之七、三四四及三四五地號等七筆山坡地(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二號卷第二三頁)(面積計五.0八八二公頃)為一般建築使用之開挖整地雜項執照(見同上偵卷第四六頁)(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後,因該地申請雜項執照前,已由前手邱垂欽超挖至十五萬立方公尺左右,無法按原申請臺北縣政府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核准水土保持設計圖(設計挖方為七萬五千四百七十四立方公尺)(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四一號卷第六八頁)施工,本應注意調查該處地質是否適合重行深度開挖,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鑽探調查該山坡地段之地質且未經專業技師之設計,於領得雜項執照後,即貿然開始大量挖方整地,挖方達二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一立方公尺,將現場整為二大平台,以利其日後興建集中式住宅之用,致現場西北側岩盤裸露,坡度過陡,造成日後林肯大郡第二、三區邊坡不穩定性。嗣戊○○獲准辦理變更設計後申請領得雜項工程之使用執照),並據以辦理該七筆土地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再於八十一年九月起至八十二年五月間,分別以霖肯公司(第
一、三區)、生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林肯公司(第四、六區)、長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名義(上述四家公司實際負責人仍為戊○○)委請宇○○建築師為其設計在該七筆土地興建五樓公寓五棟(即林肯大郡第一至五區,總戶數九四0戶)與十五樓大廈一棟(即林肯大郡第六區,二0八戶)之林肯大郡集中社區。惟因五樓公寓可免除升降梯之按裝及減少法定空地,售價可降低易於銷售,以及受容積率與建蔽率之限制,原先所整出之平臺面積並不足以供興建如此多戶之五樓公寓,且若配合現狀而提高建物高度興建電梯大廈,則售價提高結果,勢必影響銷路。戊○○與宇○○遂共同決定藉第三區建造執照所併同申請之雜項執照,將第三區及第二區西北側位於臺北縣汐止鎮○○段北港口小段三四四、三四五地號土地靠近臺電鐵塔方向之山坡地邊坡往內剷除,以增加平臺面積。戊○○與宇○○明知此種加挖剷除方式對山坡地邊坡穩定性必然產生重大影響,本應注意詳細鑽探調查該處之地質狀況做為施作邊坡擋土牆之參考,並應在擋土牆與建物間保留適當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調查地質,僅為申請建造執照之用,由戊○○支付費用,而經宇○○建築師事務所不知情之職員許哲元委託乙○○儘速提供林肯大郡第一至六區及總統特區所佔土地之「地基鑽探與土壤試驗報告書」(以下簡稱鑽探報告),乙○○為應付其等申請建造執照之迫切需求,其未實際至現場鑽探,竟參考以聯禾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名義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鑽探位於臺北縣汐止鎮○○○段北港口小段三二四之一及三四四地號土地所作成之另一本僅作為測量回填土厚度之鑽探報告(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三八號卷第九頁),於八十一年一月初,在上述安和公司,登載不實之鑽探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二年一月一日,接續登載不實製作上開一至六區不實之業務上作成之鑽探報告(複製成六份)及總統特區七、八樓區申請建造執照時所附之另一本鑽探報告(複製成二份)之私文書。該等鑽探報告並未記載岩石品質指標及單位重、剪力強度參數等必備之地質報告,根本不足以做為設計房屋及擋土牆之依據,仍於製作完成二日後,將上開八份鑽探報告一次寄送,作為宇○○、戊○○其等申請建造執照之用。宇○○係執業之建築師、戊○○是建設公司負責人,其等明知該林肯大郡第一至六區及七、八樓區之鑽探報告內容,不但因其中一至六區之基地面積為五點○八八二公頃,基地內共計施鑽九孔(每孔三十公尺),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有關地基鑽探孔應均勻分布於基地內,每六百平方公尺鑽一孔,如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時,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情形規定孔數之規定,且不但未記載岩石品質指標及單位重、剪力強度參數等設置擋土牆應有之資料,而且於二日內即完成之鑽探報告,顯有未實際鑽探及內容不實之情事,竟與乙○○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乃未要求乙○○實際至興建擋土牆之地點鑽探,並另行製作完整之地質報告,以為邊坡穩定分析之參考,而戊○○亦任由宇○○在無參考憑據下,委託辰○○自行在申請建造執照所附水土保持設計圖第三區西北側坡腳加挖處,繪製一道總長一0六.二公尺,高五公尺之混凝土擋土牆,該擋土牆上於原已在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雜項工程進行時,已挖妥斜坡長約四十五公尺、傾角為三十度之坡面,則設計為植生護坡(即種植草木之護坡);另第二區西北側設計為高僅二公尺之植生護坡,並無擋土牆之設置。竟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八日止(詳如附件一所示),由戊○○及宇○○連續檢附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鑽探報告之私文書,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以上開鑽探報告作為業為地質鑽探證明之用,設計之建築師即宇○○,明知為不實,並為認證,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造執照核發之正確性。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第三區邊坡下方開挖後不久,因時有坍方現象,戊○○與宇○○即已得知因該處地質係屬砂、頁岩互層,原設計核准之邊坡穩定工程(含擋土牆及植生護坡),已不足保護其旁之建築基地,本應注意依山開辦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停止開挖或辦理變更設計,並加大擋土牆與建物間之距離,且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二人為避免平臺面積縮小後,即須增加建物高度,而無法維持原欲興建五樓公寓之配置,仍執意繼續開挖,而僅由宇○○於同年五月下旬間,委由與其同處辦公並無技師資格之閎鼎公司負責人辰○○設計補強邊坡及擋土牆,辰○○至上述坍方之現場觀察,亦明知該處屬砂、頁岩互層之地質,且該處原製作之鑽探報告有前述不符規定及不足以作為擋土牆設計參考之情形,竟任意參考高速公路相關地段之砂岩強度參數,在閎鼎公司,設計繪製在該邊坡設置地錨格樑與地錨直立式擋土牆之工程設計圖與結構計算書,即在原已開挖之邊坡加設地錨格樑並噴漿,由邊坡下方即坡腳處往下直挖部分則設置直立式高約十一公尺,長一六0.0一公尺之混凝土加地錨之擋土牆。且因慮及辦理變更設計時,該擋土牆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內規「建造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原則」送府外機構審查時,勢必延宕時日費用提高,戊○○及宇○○竟未向臺北縣政府辦理該邊坡工程之變更設計審查,亦未委請相關之大地工程或水土保持工程等專業技師對該片擋土牆之設計圖及結構計算書簽証(林慶榮與張恆晟二位土木技師僅對房屋結構部分簽證,並未包括本件擋土牆),致辰○○因知識不足,未要求做進一步之地質探測以求取合理之相關參數,且疏未考慮水壓因素及設置適當之排水設施致所為之設計安全係數不足。嗣戊○○以林肯公司名義與日昇公司實際負責人卯○○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簽訂本件擋土牆之地錨工程與格樑工程合約,卯○○即自同年九月間至八十三年三月間,在原來邊坡施作格樑及地錨,邊坡最上方即稜線往下起算約十公尺地區,因土地非屬戊○○所有,並未做任何水土保持設施,致所施作之格樑部分地錨為三百四十四支,較原設計四百六十八件為少。至八十三年四月間,邊坡下方開始向下開挖後,即先後發生岩盤滑動突出之現象,此時宇○○、戊○○、辰○○、卯○○等人均已得知該處之地質實為砂、頁岩互層,而非單純之砂岩,且為順向坡,竟仍未補做進一步之地質調查,僅以加裝地錨支數之方式繼續施工(格樑部分追加八件、直立式擋土牆部分追加二十支)。另負責施工之卯○○本應注意使用品質合乎規範之地錨材料,並在施工前應自行做材質測試,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分批向三家不同廠商購入楔形夾片(握線器)施工,致無法控制品質,且購入品質不良之夾片無法夾住鋼鉸線,又錨頭防銹保護措施未確實,使錨頭有嚴重銹蝕之情形。而於施工過程中,曾發生地錨之錨頭鬆動無法施預力之情形,卯○○、辰○○、宇○○、戊○○竟仍未察覺可能之地質問題而繼續施工至八十三年底完工,完工後擋土牆與建物間之距離約僅六公尺至八公尺之間,過於接近。(至八十四年八月間請領林肯大郡第三區之使用執照時,戊○○、宇○○明知擋土牆完工實物已與原設計圖截然不同,竟隱瞞前述變更之事實,宇○○仍於地面一層及地下一層平面配置圖上套繪原設計之擋土牆水保圖加蓋竣工圖字樣後,送件至臺北縣政府,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建築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山坡地水保工程管理之正確性,並領得第三區之建築物使用執照部分,所涉與公務員共同圖利部分,詳容後述)。自八十五年初起,上開擋土牆因內部壓力增加,即陸續發生錨頭掉落之現象。戊○○、宇○○、辰○○與卯○○得知後,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會勘現場,竟僅將脫落之錨頭重新施預力補裝復原,而未做進一步之安全補強措施,亦未正視錨頭脫掉所顯示之警訊。至八十六年七月間,因該區錨頭脫落現象日趨嚴重,卯○○在會勘後即向戊○○與宇○○建議加設傾度管、水位觀測井與橫向排水管等設施,惟戊○○與宇○○僅委請均研企業社在擋土牆鑽孔八十八孔,並委請大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地公司)做評估報告。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及十四日,大地公司向戊○○及宇○○提出評估報告,指出須加裝二百九十三支之地錨及一百九十八件之排水管(工程費新台幣八百餘萬元)。至此戊○○及宇○○應已知悉該擋土牆在設計及施工上均有嚴重缺失,且因溫妮颱風即將來襲,已有明白而立即之危險,竟仍疏未通知毗鄰該片擋土牆之三區及二區居民進行疏散。至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溫妮颱風所帶來之雨水滲入該邊坡砂、頁岩互層之地層,使頁岩之抗滑力降低,加上水壓力作用,該片擋土牆及地錨因無法支撐岩體下滑力量而瞬間倒塌,併引發邊坡南北縱深約五十公尺、東西長度約一百四十公尺之地層滑動,致混凝土牆體併同大量泥石衝向邊坡下方第三區與第二區之住宅,使建物樓柱立即斷裂,屋內居民倪菊基、王屏心、宋愷婕、宋克威、林郁鑫、周子群、周英堂、林湘衡、岳寶華、王秀惠、辜政岳、陳中輝、蕭龍銀、翁彩月、辜筱帆、黃琳鈺、陳瑋昌、莊玲珠、陳瑋業、李若芷、李憲憬、李敏寧、李若蘭、謝伊琳、曾丙、高憲廷、高憲輝、趙玉蘭等二十八人,均不及逃生遭土石與斷裂屋體倒壓,分別因重度腦挫傷、窒息、顱內出血、外傷性休克、胸腔內出血、頸椎開放性骨折死亡。張素芬受有左手臂外傷性截肢、王浩祖受有鼻骨骨折、王國進受有頭部撕裂傷及左膊部與右臀部擦傷、王貴華受有左小腿挫傷與左腳背挫裂傷、張麗芬受有部外傷鼻骨骨折與顏面四肢多處擦傷、張國昕受有右下肢外傷併感染、潘鈺慈受有頭部挫傷及左髖部挫傷、邱各容受有頭皮裂傷、邱俊傑受有頸部疼痛、張玉珠受有背部鈍傷瘀血右臉頰血腫、林秋宋受有頭部外傷及右手肘深度撕裂傷、劉飛受有額頭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戊○○、戌○○七十九年冒用他人名義申請雜項執照與變更編定部分:戊○○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周雪花與周娘興購買臺北縣汐止鎮○○段北港口小段四六、八七、八八、八九、八九之一、八九之二、二七八、三二四(以上八筆土地業於七十年四月間經公告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二七八之一、三二0及三二四之一等十一筆土地(面積二.五三六0公頃),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欲與前後陸續買得之同小段多筆尚未編定為建築用地之山坡地保育區土地合併為十公頃以上,依山開辦法申請山坡地開發建築(即所謂之「大山開」)。惟至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山開辦法修正發布,其第二十五條(即落日條款)第一項規定:「本辦法修正施行前,經依六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發布施行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以下簡稱山保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為一般建築使用核可開挖整地,迄今仍未取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之案件,應於本辦法條正施行後一年內,依第三章規定申領雜項執照,並依第四章規定辦理施工」。換言之,針對前述得否准予復工之疑義,內政部在參考農委會相關會議決議後,決定以法律明文規定准予復工,惟應限期申請雜項執照以納入建築管理。戊○○得知此項修法後,認符合落日條款要件之尚未編定建築使用之山坡地可不受十公頃以上面積始得開發之限制,並可直接申領雜項執照(即所謂之「小山開」),完工後即得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程序簡便且利潤頗豐,而其購自周雪花之土地中有二筆即符合該條要件,遂有意以原水土保持申請人周雪花之名義申請雜項執照,並購入其他符合該條要件之山坡地合併開發。然恐原申請人知情後會要求另行給付代價(土地已出售予戊○○者)或提高價金(土地尚未出售者),竟與金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汐止鎮○○路○段三七六號三樓)負責人戌○○,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在該公司,以盜用周雪花於七十年間申請水土保持許可(核可函文號:七十年一月八日七十北府農六字第三二九四號,地號北港口小段四六、八七、八八、八九、八九之一、八九之二、九一之一、三二0、三二四及三二四之一共十筆,面積二.一二0七公頃,工程期限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時,交給恆生建築師事務所(其業務後由戌○○接手),而忘記取回之私章,冒用周雪花名義之方式,先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申請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八號雜項執照(地號面積均與原水土保持核可函相同),再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申請雜照之變更設計、八十年三月二十申請雜項工程之使用執照、八十年四月三十日申請變更上述第三二○、三二四之一地號土地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其等連續九次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之金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盜用周雪花印章及偽造其署押,藉以偽造請領雜照委託書(受託人為戌○○所雇用之范民揚建築師,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四一號卷第十九頁)、雜項執照申請書、補發雜項執照申請書、開工報告書、竣工展期申請書、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委託書、變更設計申請書、雜項使用執照申請書與土地編定申請書之私文書,計於上開文書上先後偽造「周雪花」署押(如附表所示)、盜蓋「周雪花」印章,並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予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周雪花及建築管理機關對於建築管理之正確性。戊○○復得知鄰地即同小段一00之一、一00之二、一0二之一、一0二之二、一0六之七、三四四及三四五地號等七筆土地亦曾於六十九年間申請水土保持許可(核可函文號: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六九北府農六字第一七四0七一號,地號北港口小段一00之一、一00之二、一0二之一、一0二之二、一0六之七、三四四及三四五等七筆,面積五.0八八二公頃,未定工程期限),惟尚未取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合於落日條款之要件,竟夥同戌○○隱瞞落日條款已頒布之事實,共同基於同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七十九年三、四月間,向實際所有權人邱垂欽(已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死亡)與陳甘購入前述七筆土地之前六筆土地(邱垂欽實際持分七分之四,陳甘實際持分七分之三)後,先行由不知情已成年之人偽造六十九年水土保持申請名義人高清智(陳甘之子)、邱垂欽及土地所有權登記人高清景(高清智之兄)、陰樹德、林明陽、林照陽(第七筆土地之共有人,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林昭陽)等人之私章,而冒用高清智、邱垂欽二人之名義,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申請上述七筆土地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雜項執照(地號面積均與原核可函相同),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復向林明陽與林照陽購入第七筆土地即同小段三四五號土地。再於八十年三月六日申請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同年三月二十日申請雜項執使用執照、同年四月二十五日申請上述七筆土地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而連續九次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之職員以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並偽造高清景、陰樹德、林明陽、林照陽、高清智及邱垂欽之署押(如附表所示),藉以偽造請領雜項執照委託書(受託人同為范民揚建築師)、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雜項執照申請書、補發雜項執照申請書、開工報告書、竣工展期申請書、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委託書、變更設計申請書、雜項使用執照申請書、土地編定申請書等私文書,其上偽造「邱垂欽」、「高清智」、「高清景」、「陰樹德」、「林明陽」、「林照陽」署押及偽造「邱垂欽」、「高清智」、「高清景」、「陰樹德」、「林明陽」、「林照陽」印文(詳如附表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邱垂欽、高清智、高清景、林明陽、林照陽、陰樹德等人及建築管理機關對於建築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調查站得悉,並扣得上開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八、十九號雜項執照案卷。
三、亥○○、午○○、辛○○於林肯大郡二至六區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申領建造併雜項使用執照時共同圖利、偽造文書,宇○○與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不實之竣工圖)部分:
(一)林肯大郡第二區與第三區部分:八十四年八月間,戊○○與宇○○向臺北縣政府請領林肯大郡第二區與第三區建造併雜項工程之使用執照時,負責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至第二區現場勘查及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至第三區勘查之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亥○○與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至第三區勘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至第二區勘查之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技士午○○,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主管人員,且均已發現戊○○與宇○○所施作之該二區,在外觀上有與原核准圖樣明顯不符之格樑及擋土牆竣工實物,其中第三區原核准圖上之西北側為未加地錨呈〔字形之混凝土擋土牆,長一0六.二公尺,高五公尺,擋土牆之上方則為植生護坡;第二區西北側之邊坡原核准圖則無擋土牆之設置,僅有高二公尺之植生護坡,然現場完工之實物則為高九公尺以上(扣除下方回填土之高度),長一百六十公尺,由第三區延伸至第二區呈字一形之加地錨混凝土擋土牆,且該擋土牆上方則為原設計圖所無,面積廣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加地錨格樑。而戊○○與宇○○共同基於同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為隱藏上開不實情形,由宇○○連續登載與實物不符之情形於業務上作成該二區地面一層及下一層平面配置圖有關擋土牆部分竣工圖之文書,且於上述聲請使用執照時,連續行使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審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按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建築物工程完竣後,主管機關應派員查驗,其主要結構、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相符者,始得發給使用執照。雜項使用執照亦應如是辦理,且上開二區為雜項執照併建造執照申請使用執照,自應由工務局及農業局承辦人共同審核是否相符。亥○○及午○○明知上述不符情形,竟與宇○○共同基於圖利戊○○私人不法利益之概聯絡,未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八十七條之規定處霖肯公司、生根公司(二區與三區)並強制拆除(二區部分)或勒令補辦變更設計手續(二區與三區)並對高達九公尺以上之擋土牆部分送由專業機關審核。亥○○連續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在職務上所掌之第二區會簽單公文書上登載「經核現場與竣工圖及原核准平面配置圖尚符」;再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在第三區會簽單公文書上登載「經現場核對竣工圖與原核准平面配置圖尚符」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而由午○○先後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與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違法發給第三區與第二區之建造併雜項之使用執照,使戊○○不但得以減免補辦變更設計手續之金錢花費(超過新幣九千元),而且得以順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區)及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三區)取得該二區建造併雜照等之使用執照,意圖使戊○○取得不法利益。
(二)林肯大郡第四、五、六區部分:八十四年七至九月間,戊○○與宇○○申請林肯大郡第四、五、六區建造併雜項工程之使用執照時,負責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十一月八日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至現場勘查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承辦人午○○、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至第四、五區現場勘查之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承辦人亥○○(第四、五區均為同一日)與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至第六區現場勘查之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承辦人辛○○,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主管人員。三人明知第四、五、六區○○○○路方向實作之擋土牆高度約為九.五公尺至十四.七公尺、十三.三九公尺及二十四.九三公尺高出原設計圖擋土牆約七至二十公尺以上(第四區原設計高度二至八.五公尺,第五區原設計高度一至八公尺,第六區原設計高度一至三公尺),且該三區邊坡下方亦多築一道原設計圖所無而由第四區延至第六區之大型擋土牆。又戊○○、宇○○共同基於同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隱藏上開不實情形,由宇○○連續登載與實物不符之情形於業務上作成之該四、五、六區地面一層平面配置圖有關擋土牆部分括犯意之竣工圖之文書,且於上述聲請使用執照時,連續行使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午○○、亥○○、宇○○基於同前之圖利之概括犯意,與明知其情之辛○○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戊○○私人之不法概括犯意聯絡,其等均知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建築物工程完竣後,主管機關應派員查驗,其主要結構、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相符者,始得發給使用執照,且雜項使用執照亦應如是辦理,本件三區均為雜照併建照申請使用執照,自應由工務局及農業局承辦人共同審核是否相符,以及山保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對未先擬具水土保持即擅自堆積土石設置應予處罰。亥○○(負責四、五區)及辛○○(負責六區)竟分別於在職務上所掌之該三區會簽單公文書上登載「經核現場與竣工圖及原核准平面配置圖尚符」,午○○、亥○○及辛○○未退件要求依建築法辦理變更設計或依山保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對未先擬具水土保持即擅自堆積土石設置違規之大型擋土牆而為適當處置,即發給該三區建物之建造併雜項使用執照,使戊○○不但得以減免補辦變更設計手續之金錢花費(超過新台幣九千元),並且得以順利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四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五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六區)取得該三區建造併雜項之使用執照。
四、亥○○、辛○○、子○○、午○○、宇○○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總統特區變更設計與申領使用執照時共同圖利與宇○○、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登載不實原始地貌線之挖填方剖面圖)部分:八十二年五月間戊○○與宇○○領得總統特區之建造執照開始挖築地基時,因認基地外戊○○共有坐落於臺北縣汐止鎮○○段北港口小段三二一地號之山坡地(屬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過於接近建物,竟未取得開發許可,即動工將該山坡地之邊坡剷除,使原來與建物之距離由六.五公尺增至十餘公尺。至八十四年六、七月間,戊○○為能順利解決飲水問題以取得林肯大郡各區之使用執照,在該山坡地上興建大型水塔,即趁機再將該山坡地之邊坡往內剷除,使與建物之距離增至四十公尺以上,而增加約六百多坪之平地。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申請總統特區使用執照時,戊○○、宇○○為掩飾此小山丘被剷除之事實,二人基於同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同時申請總統特區二支建照之有關擋土牆減作及增設花臺等之變更設計,因取消減作之擋土牆所在山坡地邊坡一部分已被剷除,乃由宇○○在送件所附之挖填方剖面圖上繪製高度平均下降約二十公尺不實之原始地貌線為不實之登載,惟並未將被剷除後留存原山坡頂端之地形地貌線繪入,以掩飾小山丘被剷除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主管建築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惟此事為農業局水保課承辦人亥○○於審圖時發現,遂於工務局來文會辦時於七樓區會簽「原始地貌不符,請貴局逕依規定卓處」;於八樓區會簽「經核變更項目模糊無法辨識及建造原始地貌與變更設計原始地貌不符,餘請貴局卓處」等語,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現場會勘時確定總統特區旁之一座山坡地已被削掉一角(原與建物最近距離為六.五公尺,完工時已退至距離約四十公尺)。亥○○明知對此建築基地外之擅自整地,本應依「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而非「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違規類別處理,基於同前圖利戊○○之概括犯意,將職務上所掌七樓區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之會勘紀錄公文書由「本案係未申請核准,經勘查結果先行開挖整地」改為「本案係未申請變更設計核准,經勘查結果先行開挖整地」,八樓區之會勘紀錄公文書亦為相同不實之登載,並將會勘紀錄與行政罰鍰銀元五千元之裁決書函送,公文上有關恢復植生覆蓋與限期改正等文字刪除,復在七、八樓區之簽呈上加註「本案違規現址業已整地完竣,不擬另函飭改善」等語,再於
七、八樓區變更設計會簽便條之公文書上批註不實之「未先行辦理變更設計,即開挖整地,本案俟罰鍰竣事後,再賜會本局」,回覆工務局,使本件在建造執照之審核方面,由建築「基地外違規」成為「基地內違規」,而無庸再追究該山坡地被剷除有無開發許可與雜項執照;在山坡地保育利用方面,則由「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無照違規,原判決原誤載為有照違規,嗣裁定更正)成為「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有照違規,原判決原誤載為無照違規,嗣裁定更正),而無庸依山保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限期改正並罰鍰至改善為止。再由接辦知情之辛○○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在「北縣申請建造雜項執照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審查表」上簽擬水土保持計畫經核可行之旨,呈由不知情之監督課長申○○、技正李清富等人核章回覆工務局。另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承辦人子○○亦明知原設計之擋土牆減做之原因,係七、八樓區旁山坡地邊坡已遭剷除,且該邊坡剷除根本未申請開發許可或雜項執照,竟仍未依山開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限期令其改善或命令停工,亦未要求宇○○補送修正原始地貌線之挖填方剖面圖,即夥同亥○○、辛○○基於同前對主管事務圖得戊○○之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二次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呈由不知情之胡主鈞等人核章後,准予變更設計,同意戊○○與宇○○以該二區變更設計之方式,不經開發許可即由戊○○取得開發平面面積六百坪以上之不法利益。八十五年二月初,宇○○與戊○○申請使用執照時,辛○○與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承辦人午○○均明知申請人並未提出繪有實際原始地貌線之挖填方剖面圖、地形圖等竣工圖,竟仍與宇○○共同基於同前圖利戊○○之犯意聯絡,由辛○○在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會簽「有關水土保持部分,經核現場配置與卷附水土保持平面配置圖尚符」,呈由不知情之申○○核章後回覆工務局。再午○○明知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建築物工程完竣後,主管機關應派員查驗,其主要結構、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相符者,始得發給使用執照(雜項執照亦應如是辦理),本件既屬雜項執照併建造執照申請使用執照,自應提出雜項工程竣工圖供審查是否相符,而卷內既無繪有實際原始地貌線之挖填方剖面圖、地形圖等竣工圖,其竟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在其職掌之審查表公文書「竣工圖是否齊全」欄上打圈表示「齊全」之不實事項,而違法發給七、八樓區之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並使戊○○獲得因免除辦理變更設計所生之金錢上之利益(超過新台幣九千元),而且得以順利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七、八樓區)取得該二區之使用執照。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以下簡稱調查局北機組)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亥○○、卯○○、辰○○部分由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張素芬、王浩祖、王國進、王貴華(張麗芬之配偶)、張國昕、潘星輪(潘鈺慈之法定代理人)、張玉珠(邱各容之配偶暨邱俊傑之法定代理人)、林秋宋、林明仁(劉飛之配偶)訴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A、有罪部分:
壹、被告戊○○、宇○○、辰○○、卯○○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與被告乙○○、宇○○及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私文書部分:
一、訊之被告戊○○、宇○○、辰○○、卯○○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分別有開挖整地、剷除坡腳、設計及興建邊坡擋土牆、加設格樑及地錨等工程施作,惟均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致傷害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之犯行。而被告乙○○則坦承於右揭時、地有於其未實際鑽探,而參考另一本鑽探報告,即作成前述鑽探報告之事實,惟辯稱:「伊所作二份報告未收費,是引用回填報告,不能作房屋設計依據,亦不能當申請建築執照之附件。」被告戊○○辯稱:伊領得十九號雜照後,因當時五樓公寓較好銷售,乃委託宇○○設計,伊有委託乙○○鑽探,但實際上是乙○○與宇○○自己聯絡,伊沒有看過鑽探報告,建照所附之鑽探報告有無付費,伊不清楚。擋土牆開挖後有坍方,伊有請辰○○至現場,再作細部設計及加強結構設計,所以實際施作之擋土牆與建照申請時之設計圖不符。宇○○有跟伊說現場是砂頁岩及順向坡,但此為專業技術,伊不清楚。至補強之擋土牆之格樑及地錨施工是委託日昇公司卯○○施作。錨頭掉落後,大地公司有評估要加裝地錨,但時間來不及就出事了,且施工單位及結構單位並未通知伊有立即危險、伊所經營之事業係「委託營造廠興建住宅、商業大樓及一般工業用地之廠房出售、出租業務」,無業務過失致死之適用。且只要專家告知要補強,即委請承包商施工,而專家也未告知本案住宅區有立即之危險,伊非能注意而不注意等語。被告宇○○辯稱:伊受林肯公司等四家公司委託規劃設計,完全依該等公司之指示辦理,並無規避法令審查之故意。林肯公司委託乙○○鑽探,伊事務所許哲元有提供地籍圖予乙○○。鑽探報告之孔數伊未核對,但其他內容有看過但不知有不實之情形。第三區擋土牆現場開挖後,有坍方伊有去現場看,伊知道是順向坡且為砂頁岩。擋土牆再由閎鼎公司辰○○另為補強設計增設格樑及地錨,因擋土牆高仍為八公尺未逾九公尺,所以無庸送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審查。後因地錨掉落,伊有質問日昇公司並要求林肯公司挖水孔,且委請大地公司做全面檢討,已盡最大努力並無疏失,伊事實上並不知擋土牆之結構設計不足,且對補強已盡最大可能注意,縱有疏失,亦與本件無因果關係。在知道是順向坡且為砂頁岩後,有立即要求辰○○補強設計,並要求結構技師進行結構審查,而非僅增設格樑及地錨等語。被告辰○○辯稱:伊原先設計之擋土牆坍方後,再變更設計成混凝土加地錨之擋土牆,此部分並非原委託設計範圍乃緊急額外免費服務設計,僅供參考,不保證品質,且事先提醒有關人員應就地層現況調整,且伊主要是依據地質鑽探報告而設計,伊看不出現場有砂頁岩互層等語。被告卯○○辯稱:伊所屬日昇公司受霖肯公司委託承攬林肯大郡格樑、邊坡噴漿、格樑地錨及直立式擋土牆地錨工程,工程報酬以實作實算計價,其他工程非伊公司承作。在施作格樑前先由其他包商將邊坡整平為土壤平面,伊無法由外觀知悉地質。直立式擋土牆乃伊公司人員先撤離,由其他包商施作混凝土後,再由伊公司施作地錨,伊等亦無法得知地質。日昇公司所施用之楔形夾片均有相關機關檢驗之合格證明。而雖有地錨鬆動無法施預力之情形,但此比率甚低,均有重新施打改善,伊在本件之注意義務乃依太翔公司及林肯公司指示施工,均已依前揭合約約定及業主指示施工,且經全部驗收合格,並無任何違反前揭應盡注意義務情事等語。經查:
(一)依內政部營建署委託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經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提出之「汐止林肯大郡邊坡坍塌災變調查報告」結論指出:邊坡坍塌原因為:「一、本災區邊坡坍塌破壞機制:本坍塌區之地質係砂頁岩互層之地層,邊坡破壞模式係為一沿頁面下滑順向平面滑動破壞。由於邊坡之岩層有若干垂直節理存在,豪雨時大量雨水沿垂直節理之張力裂縫滲入,蓄在擋土牆RC面版後方及頁岩之層面間,且頁岩遇水後強度會有明顯降低的特性,故豪雨時一方面水壓力造成下滑之推力增加,一方面頁岩之抗滑力又明顯降低,當下滑力大於抗滑力時,即造成邊坡之全面坍塌破壞。二、造成邊坡坍塌之原因,歸納如下:㈠基地調查部分:⒈本基地面積為五點零八八二公頃,林肯建設委由安和公司執行基地鑽探調查,基地內共計施鑽九孔(每孔三十公尺)。而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地基鑽探應均勻分佈基地內,每六百平方公尺鑽一孔,如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時,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情形規定孔數。就本基地而言,孔數明顯不足。同時,鑽探報告內並無任何有關地質地層特及強度參數相關資料,供作設計者參考採用。⒉現場鑽探日期為民八十一年十二月廿五日至八十二年一月一日,即現場作業時僅為八天,而依安和公司所述之作業方法,實無法於該作業時間內完成,研判該鑽探報告可能存在全部或局部鑽孔,未實際施作之情事。且其鑽探報告所載之內容經與現實際狀況比對,除孔位標示位置與現地明顯不符外,亦有明顯錯誤(現地地層為砂頁互層,鑽探報告全部描述為砂岩層)。因此,地質及地層調查資料明顯不足且不實。㈡建築配置部分:建築配置未妥適考量地形及地質因素,致建物配置於順向坡之坡趾位置,且形成大規模挖除坡腳(開挖高度達八至十一公尺)之不利工程條件,埋下邊坡不穩定之因子。㈢設計部分:⒈誤判地層及地下水文條件,未適當考量水壓力之作用。⒉地層強度參數選取未盡妥適,致有設計安全標準不足之虞。㈣施工部分:⒈現場實際完成格部分之地錨量(三四四支,依日昇公司提供之驗收計價數量)較設計數量(四六八支)為少。⒉施工品質與合約所附之相關施工規範之規定不符,包括有:⑴地錨之抗拉驗證、施預力過程及自由段之防蝕等方面有疏失之處。⑵格樑部分之混凝土強度有偏低之現象。⒊實際完成具有抗滑錨碇功效之地錨數量,與外觀之錨頭數恐有不符之疑。㈤管理維護部分:擋土牆、格樑及地錨系統不足以供足夠之抵抗,早有徵兆,業主設計者未能及檢討並採取有效之補救措施。有該報告附於檢證十五可稽。
(二)依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根據鑽探成果初步研判,鑽探孔配置範圍之地層於鑽探最大深度內,除局部有厚約零點六m(NO-2)至一點九五m(NO-1)之覆蓋土層外,其餘可概分為三層次。茲就其地層之構成層次,由淺而深概述如下:(一)砂、頁岩互層(ALT1):主要岩性係為砂、頁岩互層,呈灰黑色,厚在一點零零m到三點五m間。(二)、砂岩(SS):主要岩性為砂,岩呈灰色,厚度在二點一五m至三點三零m間,平均厚約二點七m。(三)砂、頁岩互層(ALT2):主要岩性係為砂、頁岩互層,呈灰黑色,厚度大於三十六公尺以上,因鑽探最大深度止於此層,故較正確之厚度無法得知。」有該公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臺北縣汐止鎮○○路林肯大郡坍塌邊坡現場鑽探取樣工作報告書」附於檢證十可稽。
(三)又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鑑定人即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陳堯中、廖洪均、林宏達及陳志南鑑定,經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出「林肯大郡邊坡滑動災變原因」鑑定報告,結論指出:「⒈本次災變之發生主要為砂頁岩互層之順向坡地形,坡腳遭開挖,加上擋土護坡設計及地錨施工有缺失,乃至於在溫妮颱風帶來大量雨水入滲後之地下水壓力作用下,擋土牆及地錨無法支撐岩體下滑力量而產生順向坡滑動。⒉依據現場勘察及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災變後之現場鑽探調查,顯示安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地質調查報告與現場地質狀況明顯不符。同時也缺乏足夠之岩石相關試驗資料,提供設計參考,影響了擋土護坡設計之正確性。⒊邊坡擋土設計之缺失主要在於並未考慮地下水之影響,同時亦未設計適當之排水設施。若依一般學理分析檢核其擋土護坡設計,採用其原設計資料及地錨拉力並考慮地下水之作用來分析時,其安全係數明顯不足,該邊坡已接近破壞狀態。⒋由現場之觀察及室內組合拉拔試驗結果,可知部份地錨因夾片之材質不良和銹蝕問題,無法提供設計要求之拉力,再加上實際施作之地錨數量又較設計之數量為低,由七○○減為五九七(依地檢署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提供之資料),致使整體地錨拉力無法達到穩定邊坡之要求。」有該報告附於檢證十四可稽。
(四)七十九年四月間,戊○○依山開辦法之規定,以高清智、邱垂欽二人名義(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容後述),向臺北縣政府申請領得在臺北縣汐止鎮○○段北港口小段一00之一、一00之二、一0二之一、一0二之二、一0六之七、三四四、三四五地號等七筆山坡土地(面積計五.0八八二公頃)為一般建築使用之開挖整地之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雜照後,明知該地申請雜照前,已由前手邱垂欽超挖至十五萬立方公尺左右,已無法按原申請臺北縣政府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核准水土保持設計圖(設計挖方為七萬五千四百七十四立方公尺)施工,仍於領得雜照後大量挖方整地,不但未注意鑽探調查該山坡地段之地質且未經專業技師之設計,即任意僱工挖方達二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一立方公尺,以利日後興建集中式住宅,致現場西北側岩盤裸露,坡度過陡,此為被告戊○○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不否認,且證人詹寶霖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受雇戊○○於七十九年至八十年至高清智及周雪花申請之雜照土地上整地,沒有設計圖,施工之初已有整地,高清智地挖方為十餘萬立方公尺,周雪花地約為四餘萬立方分尺。伊剛去時約有四個平臺,伊整為五個以上平臺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九十至九十九頁)。又證人范民揚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中證稱:戌○○介紹戊○○交由伊辦理七十九字汐雜字第十八號、第十九號之二項雜照申請。印章、圖說及申請資料為戌○○所交付。伊依戌○○交付予伊之原核准圖副本藍晒圖製作第二原圖,再晒成藍晒圖向臺北縣政府申請。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八號,原設計圖一萬零九百一十立方公尺,申請時已挖五萬多立方公尺,後來變更為五萬五千七百九十八點九六立方公尺。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原設計圖設計挖方七萬立方公尺,申請雜項執照時已挖七萬多立方公尺,林肯公司施作後,伊發現開挖整地與原圖不符,經伊重製竣工圖發現實際挖方二十五萬立方公尺,乃向臺北縣政府辦理變更設計並經核准等語。再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於申請汐雜字第十八、十九號申請前
一、二個月前有去現場,高清智的地已挖了十五萬立方公尺,周雪花之地已挖好等語。(見同上卷宗二十至二十九頁、四十五至四十八頁)並有臺北縣政府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雜照案卷宗扣於檢證第三十七號可憑。足資認定上開事實屬實。
(五)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八十二年汐建字第三七○號案(第三區)另設計九○九九.四三立方公尺之挖方,是挖本件崩塌擋土牆那一邊之土,開工後就垂直往下挖了八公尺,如此作法會擴大平地面積。伊信任宇○○所說挖了以後加設格樑並建擋土牆加地錨尚不致危害已完工之水土保持。因伊希望蓋五層樓,宇○○就是如此設計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七號卷第十四至十七頁)。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中供稱:伊拿到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八、十九號雜照後,不清楚是否該雜照已否完工,即按照原本之構想繼續動工,高清智案將原有之四大平面整理為二大平面,所挖、填方數量如雜照變更設計數量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四五、一四六頁)。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中及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八、十九號雜照申請前地主已先施工,至於有無超挖,伊不清楚,高清智案之十九號雜照基地面積五公頃多,分為六支建照申請之原因,乃避免一公頃以上之基地需檢討公共設備及公用設施等語(見同上卷宗第一八七頁)。再於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調查中供稱:林肯大郡第一至五區規劃為五樓之原因為六樓以上要建電梯,也會影響銷售等語。是被告戊○○對於在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八、十九號山坡地上如何開發整地,乃至施工建屋均與建築師即被告宇○○討論決定。且被告宇○○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八十二年汐建字第三七○號伊設計挖方九○九九立方公尺,是將原二大平面再整理成四大平面,並有部分挖本案倒塌之擋土牆地方,該處開工後即往下垂直挖了約八公尺,依當時地質報告,地質良好,為了要配合相關道路坡度之建築法規,所以伊必須將水平往下降方能配合道路,且可擴大平面面積。本件崩塌之擋土牆現場實際長度為一六○公尺,與原設計之一○六公尺不符,是為了配合現場之需要,縣政府會勘時並未要求伊變更設計。伊等施工法為在原有植生護坡上加格樑並打地錨完成後,再開始往下挖,每挖二公尺並打地錨,如此才安全,因原始坡度未變動,只是在上面加了格樑及地錨,所以未於竣工圖上註明,至擋土牆之設計由閎鼎公司設計並未經專業技師簽證等語(見同上卷宗第二十至二十三頁)。又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本件工程之地質鑽探報告是由林肯公司找安和公司作好後送給伊的,伊有將鑽探報告交予辰○○。擋土牆之施工法為逆打施工法,沒有坡腳安全之問題等語(見同上卷宗第四十九至五十一頁)。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你為何要改變范民揚規劃的二大平面與房屋配置?)范民揚的房屋配置圖只是參考,法規並無限制改變,戊○○他構想是蓋五樓公寓,所以伊就替他設計一至五區為五樓公寓,第六區因基地小,為了把容積蓋完,所以設計十五樓大樓。分成六區申請建照之原因,就法而言,一公頃以下之限制較小,且分區蓋各區之糾紛不會連在一起等語(見同上卷宗第九十七頁)。則被告戊○○、宇○○於討論後,為配合施作五樓之住宅公寓,乃剷除山坡地之坡腳並設置補強之擋土牆,並變更原由被告宇○○原先所設計之擋土牆方式,是被告戊○○以建商之身分,自無從諉為不知。又被告戊○○確於八十一年九月起至八十二年五月間,分別以霖肯公司(第一、三區)、生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林肯公司(第四、六區)、長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名義(上述四家公司實際負責人仍為戊○○)委請宇○○建築師為其設計在該七筆土地興建五樓公寓五棟(即林肯大郡第一至五區,總戶數九四0戶)與十五樓大廈一棟(即林肯大郡第六區,二0八戶)之集中社區,此為被告戊○○及宇○○於偵查及原審所承認,並有委託契約書影本八份附於可稽。而剷除坡腳之山坡地,經原審囑託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該處位於臺北縣汐止鎮○○段北港口小段三四四、三四五地號,此有該所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北縣汐地二字第二七九二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一份附於原審卷(一)第五六頁可憑。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五十五條規定,五層以上之建築物應設昇降機,且同篇第二十七條規定五層以上空地應增加。則被告戊○○及宇○○係因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系爭七筆土地雜項工程所整理之平臺面積並不足以因應所欲興建林肯大郡五樓公寓五棟(第一至五區、總計九百四十戶),然配合現況提高建築物高度又需裝設昇降機及增加空地提高售價,勢必影響銷售,從而將第二區、第三區西北側之山坡地邊坡剷除,以增加平臺之面積以備建築五樓公寓。惟山坡地之坡腳剷除後必然會對山坡地之穩定性產生影響,而如欲於坡腳處施作擋土牆,更須注意針對該處地質狀況作了解,且應注意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四條規定,五層以上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均須由登記有案之鑽探業,應用地基鑽探方法調查,依鑽探結果設計基礎,建築設計人即被告宇○○尚應監督鑽探工作進行,並審查報告內容。
(六)被告戊○○支付費用經由被告宇○○之建築師事務所員工許哲元傳真地籍圖委託被告即安和公司實際負責人乙○○從事本件林肯大郡所佔基地之鑽探,此為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許哲元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九五三八號卷第一九三頁)及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調查中結證無訛。被告乙○○雖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中供稱:臺北縣汐止鎮○○段北港口小段一○○之一、一○○之
二、一○二之一、一○二之二、一○六之七、三四四、三四五等七筆土地之地基鑽探與土壤試驗報告書,是伊公司八十一年底至八十二年一月初所製作,當初業主並未提供建築配置及擋土牆位置,鑽探報告是在整地後之臺地上做九個孔鑽探而提出,參與鑽探者應為陳英基、陳根發及車豊來等三人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三八號卷第五至八頁)。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檢察官偵訊中坦承:八十二年一月所作之地質探測報告不實在,是正堯建築師事務所一位許先生在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叫快遞送一份保利鑽探公司之鑽探報告到伊公司,再打電話予伊,叫伊參考該份報告書寫一份報告書,伊並未去現場鑽探,許先生要伊將所寫之這一份報告書去掛號送件,但此報告書有二個缺點,即孔數只有九個不足,且如此報告是要做水土保持則需另作地質調查,包括地質圖、剖面圖、傾角、走向、設計參數,惟此份報告均不足,伊以為會退件,結果沒有退,以上送縣政府之報告並未向林肯公司收錢。另外,後來伊有至現場作回填土之鑽探以瞭解其情形等語(見同上卷宗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其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中供稱:安和公司在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二年一月一日在臺北縣汐止鎮○○段北港口小段一○○之一等七筆土地上所做之地基鑽探與土壤試驗報告書,因伊並未去鑽探,所以是不實在的,伊是應宇○○建築師事務所一位許先生之要求所做,目的是為了申請建照或雜照,伊並未去鑽探,是依許先生傳真之一份保利公司之報告所書寫。至八十一年四月份、八十四年四月份及八十六年四月份林肯公有叫伊去上述地號內做回填土深度鑑定,因該地段有大量之挖填土石,依鑽探報告約有十餘公尺。林肯大郡一至六區建照所附之地質鑽探報告即為伊所偽造之上述鑽探報告等語(見同上卷宗第一六一至一六三頁)。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檢察官偵訊中始供承:林肯大郡一區至六區及七、八樓區之鑽探報告主要是參考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至六月二十二日在臺北縣汐止鎮○○段北港口小段三二四之一、三四四等二筆土地之鑽探報告書所假造完成,只有在地質部分有參考保利公司之報告等語。參之證人許哲元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並扣案之臺北縣汐止鎮○○段北港口小段一○○之一等七筆地號土地、臺北縣汐止鎮○○段北港口小段第三八之五等十六筆土地及臺北縣汐止鎮○○段北港口小段三二四之一及三四四等二筆土地之三份鑽探報告(如扣案八件建照案卷及檢證二十四保利公司鑽探報告)所示,應認被告乙○○最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
報告扣案可憑(見八十六偵字第九五三八號卷第九、九一、二二0頁),足認附於林肯大郡第一至六區建造執照申請時所附之臺北縣汐止鎮○○段北港口小段一○○之一等七筆地號土地之鑽探報告及第七、八區建造執照申請時所附同小段三八之五等十六筆地號土地之鑽探報告係被告乙○○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所製作。被告戊○○及宇○○雖否認知悉該鑽探內容不實,被告戊○○辯稱無調查地質之義務云云。然查(1)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二章基礎構造第二節地基調查第六十四條前段規定,五層以上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均須由登記有案之鑽探業,應用地基鑽探方法調查,依鑽探結果設計基礎,建築設計人應監督鑽探工作之進行,並審查報告內容。再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地基鑽探孔應均勻分布於基地內,每六百平方公尺鑽一孔,但每一基地至少二孔。如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時,當地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規定孔數。鑽孔深度如用版基時,應為建築物最大基礎版寬之兩倍以上,或建築物寬度之一.五倍至二倍;如為樁基或墩基時,至少應達預計樁長加三公尺。各鑽孔中至少應有一孔之鑽探深度為前項鑽探深度之一.五倍至二倍。又依第六十六條(鑽探報告)規定鑽探工作須取未被攪亂土質樣本,記載各種土壤之標準擊數(N)值及土壤分類與地下水位,並推算其有無側限壓力及支承力。鑽探紀錄及土壤分析結果,按鑽探深度,繪製柱狀圖、分析圖,並編成鑽探報告。惟上述二份不實之鑽探報告內因該建築基地面積有五公頃,卻僅鑽孔九孔,此與上開技術規則要求地基鑽探應均勻分布在基地內,每六百平方公尺鑽一孔,如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時,當地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規定孔數之規定顯然不符。又該鑽探報告中所採之岩層中之鑽探之方式,皆以錘擊來施作,未於岩層鑽進過程中,以岩心管連續取樣。而被告戊○○以前在該基地挖土方所呈現出之地表現象顯示,本區均為砂、頁岩互層為主並以夾薄層之砂岩,並非如前鑽探報告所示地表以下至三十公尺處皆為砂岩。再鑽探報告內容中,均未有岩層調查之基本資料如岩石品質指標、單位重、剪力強度參數、岩心照片等,不足以提供設計者參考。被告戊○○於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審理中坦承:伊通知宇○○建築師事務所和乙○○聯絡,伊只付錢等語。被告宇○○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只要使用之建築基地有在探測之地號內,申請建照所附探測報告都要伊簽名,伊無法判斷真偽等語。(見同上卷宗第二一三至二一四頁)則被告宇○○本身為建築師對於建築技術規則又自承熟稔,不但未依建築技術規則至現場監督鑽探,而且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所附之鑽探報告,簽名負責,自應對其內容有所了解而知悉上述缺失;而被告戊○○既曾與被告宇○○就如何設計相互討論,對於影響整個工程設計之鑽探報告亦應有所了解,而且其付費委託被告乙○○鑽探,卻對於需相當時日之鑽探是否施作竟稱不知情,且被告戊○○長期於上開地點開挖整地,對於被告乙○○是否有至現場鑽探,亦應有所知悉。顯見其等對於被告乙○○並未鑽探而提供不實之鑽探報告顯有所認識。(2)證人即被告宇○○之受僱人許哲元於檢察官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偵訊中結證稱:伊拿到鑽探報告後,就匆忙送件,不知內容為何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三八號卷第一九三頁),而於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調查中則證稱:「(林肯大郡八件建照所附鑽探報告有二份,如何取得?)要送建照時,要通知業主要送建照,約在一個月之前通知,有時,鑽探報告送來時,我隔天就會去送建照。原則上我會把地籍圖傳真給業主,如有必要,我們會把地籍圖傳真予鑽探公司」等語。而被告乙○○於該日亦供承:因許哲元急著要送建照掛號,伊收到他傳真之地籍圖後,隔一、二天即用快遞將一至六區及七、八樓區之鑽探報告共二種送給他,實際上伊並未鑽探等語。被告宇○○於該日調查中供稱:伊設計林肯大郡案須一個月前草圖定案等語,再依被告宇○○提出該事務所於八十二年一月九日收到被告乙○○寄送之鑽探報告後,隔三天即於同年月十二日附卷申請建照,此有該收文簿影本附於被告宇○○所呈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被證六號(見原審卷⑸第二三三頁)可憑。復被告宇○○於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審理中亦供承:伊於設計完成後有拿鑽探報告來核對結構等語。被告乙○○於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供稱:「(八次建照所附之鑽探報告你送過幾次?)一次,第一區至第六區一樣,第七、八區一樣,我只作二份,我同時交給許哲元,是收到地籍圖以後,隔一、二天用快遞送給他的,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前約一、二天送的」等語。被告乙○○對於何日寄送雖未能供明,惟依證人許哲元所證係取得鑽探報告後隔一至三天即送建照,如此被告宇○○設計林肯大郡之建築物顯未參考鑽探報告而設計,且未以鑽探報告核對其所設計之結構,因依被告乙○○所供其於收到通知後一、二天內即將鑽探報告寄送,被告宇○○為專業建築師當知鑽探報告不可能於一、二天內完成,且其內容又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卻仍持之與被告戊○○共同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建照,其等對於該鑽探報告明顯為不實,顯於有認識。建造執照附件被告乙○○所製作之鑽探報告,記載測量回填土厚度之區域,雖未記載林肯大郡第一至第六區及總統特區等字樣,惟被告乙○○將之交付被告宇○○,其目的在供申請建造執照之用,其已知悉,竟仍製作上開不實鑽探報告,其有共同行使上開不實鑽探報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灼明。被告乙○○未為鑽探即援引出其他文件具報告不同地號土地(即不同區域),即為業務登載不實,與所載之汐止鎮○○○段三二四之一及三四四地號等區域之土地現狀有無發生變動,致填土厚度測量之數據是否一致無關。被告宇○○既未要求被告乙○○提供確實之鑽探報告,又未參考確實之鑽探報告設計林肯大郡相關建築物,被告戊○○亦未要求負責計設之建築師即被告宇○○依規定辦理,其等顯未依上述說明盡其等應盡之注意義務。
(七)被告宇○○雖於原審審理辯稱:林肯大郡第二、三區建築物與擋土牆之結構設計、變更設計均已委託專業之閎鼎公司辰○○及土木結構技師林慶榮與張恆晟擔任設計及簽證,已盡最大可能注意云云。經查被告宇○○固有委託被告辰○○先行設計第三區總長一○六.二公尺,高五公尺之混凝土擋土牆,此為被告辰○○分別於檢察官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偵訊中(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八○號卷第八十七頁)及原審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調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檢證六即雙方八十二年二月十日簽定之委任契約中依包括擋土牆造價之公定工程造價計算而計費之約定可憑。被告辰○○事後辯稱:契約不包括擋土牆之設計,補強之擋土牆設計係額外服務,僅供參考,不保證品質云云,顯難採信。惟被告宇○○既供承其為總設計,對於被告辰○○設計原擋土牆及補強之擋土牆時,均未提出實際之鑽探報告,難謂無疏失之處。又證人即土木技師林慶榮及張恆晟已於檢察官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否認有對第二、三區補強之擋土牆簽證(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核與上述第二、三區建造執照案卷內相關圖說所示相符(見檢證三十九、四十),被告宇○○負責審核送卷申請建造執照,自不得諉為不知,其本應注意另行委託土木技師簽證,其未為之,亦有過失。
(八)被告宇○○並未提供實際之鑽探報告即委託被告辰○○在申請建造執照所附水土保持設計圖上,於第三區及第二區西北側坡腳加挖處,繪製一道總長一0六.二公尺,高五公尺之混凝土擋土牆,至擋土牆上於原已在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雜項工程進行時,已挖妥斜坡長約四十五公尺、傾角為三十度之坡面,則未加處理,僅設計為植生護坡(即種植草木之護坡),另第二區西北側則設計高僅二公尺之植生護坡,並無擋土牆之設置,此有該水土保持設計圖附於八十二年汐建字第三七○號及八十二年汐建字第九六一號建造執照案卷宗扣於檢證三十九、四十可憑。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開工日期)第三區邊坡下方開始開挖後不久,因時有坍方現象,被告戊○○與宇○○即確定該處地質係屬砂、頁岩互層,原設計之邊坡穩定工程(含擋土牆及植生護坡),已不足保護其旁之建築基地,竟仍執意繼續開挖,而僅由被告宇○○於同年五月下旬間,委由與其同處辦公並無技師資格之閎鼎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辰○○設計邊坡及擋土牆,被告辰○○並至現場瞭解,此為證人即任職太翔營造公司之庚○○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明確(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七號偵查卷第
三十、三十一頁),並為被告戊○○、宇○○及辰○○迭於偵查及原審供承綦詳,並有被告宇○○與閎鼎公司負責人辰○○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簽訂之委託書及被告辰○○設計之林肯大郡第二、三區擋土牆及護坡之設計圖各一份附卷可查(見檢證六)。被告戊○○及宇○○均明知鑽探報告不實且其二人與被告辰○○至現場勘查,準備作加強擋土牆之設計,該二人均知悉該地區地質屬砂、頁岩互層,被告辰○○既亦至現場,顯為知情,是被告辰○○所辯不知上開砂、頁岩互層云云,尚難採信。而依上述卷附被告辰○○所繪設計圖說所示,該設計不但未考量地層及地下水文條件,且未適當考量水壓力之作用,又地層強度參數係選取係採取高速公路地段之資料,並非以第二、三區地質之資料為依據,顯見其亦明知被告乙○○之鑽探報告並不確實,卻仍未要求被告戊○○及宇○○提供更詳細之地質鑽探報告參考,即未考慮上開因素而設計,致有設計安全標準不足之情形,被告辰○○事後所辯係受鑽探報告誤導云云,亦難採信。再依被告辰○○之設計,自坡腳處向下直挖部分所設置之直立式高約十一公尺混凝土之擋土牆,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原則」之規定,高九公尺以上之擋土牆應送縣政府以指定之機關審查,被告戊○○及宇○○卻為規避審查,致由被告辰○○為不良之設計,其二人亦有過失。
(九)被告戊○○於被告辰○○設計完成後即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霖肯公司名義委由日昇公司施作上開二區格樑、邊坡噴凝土、格樑地錨及直立式擋土牆地錨工程,而日昇公司實際由被告卯○○負責,此為被告戊○○、卯○○供承無訛,並有工程合約書二份扣於檢證二可查。惟被告宇○○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下午檢察官偵訊中供稱:第一次知道完工後地錨掉落之時間為八十五年二月間,當時有去現場,伊請辰○○一起去看,並請林肯公司將夾片、錨頭送鑑定,同時對掉落之部分照原設計回復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九二一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一頁)。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下午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八十五年二月間,擋土牆完工後第一次經現場人員通知地錨有掉落,伊請日昇公司檢修,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又知錨頭掉落等語。(見同上卷宗第四十九至五十一頁)而依內政部營建署委託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製作之「汐止林肯大郡邊坡坍塌災變調查報告」結論指出:現場實際完成格樑部分之地錨數量三四四支較設計數量為少。地錨之抗拉驗證、施預力過程及自由段之防蝕等方面有疏失。且格樑部分之混凝土強度有偏低。。雖被告卯○○辯稱:在施作格樑前先由其他包商將邊坡整平為土壤平面,伊無法由外觀知悉地質。直立式擋土牆乃伊公司人員先撤離,由其他包商施作混凝土後,再由伊公司施作地錨,伊等亦無法得知地質。日昇公司所施用之楔形夾片均有相關機關檢驗合格證明。而雖有地錨鬆動無法施預力之情形,但此比率甚低,均有重新施打改善等語。然查,被告卯○○於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調查中已坦承:伊等進場時已整地完成,坡面表面是一碎粒,有人叫伊等自稜線下有一部分無庸施作格樑及地錨,所以實際施作之地錨少於設計之數量等語,且證人即日昇公司施作格樑等工程之工地主任宙○○於原審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調查時結證稱:坡面部分表面是碎粒,坡面斜度和作好之邊坡是一樣的,霖肯公司另僱工人挖土方作擋土牆,在未作RC擋土牆前,伊等要預埋地錨管等語。而坍塌之格樑邊坡度傾角為三十度左右,此有內政部營建署委託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製作之「汐止林肯大郡邊坡坍塌災變調查報告」可憑。則邊坡既呈三十度傾斜,而表面又未覆土且有碎粒現象,又直立式擋土牆尚未灌漿前,日昇公司即預埋管線,對於向下挖掘後側邊土層現象自有所了解,是被告卯○○顯知悉上開地質為砂頁岩互層。且日昇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致函予霖肯公司函文說明二載明:「就地質條件言,面版岩錨所處岩層為砂頁岩互層,位態呈順向坡,雨季來臨時,地下水易沿層面紓理,易積於面版後方,產生巨大水壓。」等語,亦明顯表示知悉該處之地質,此有該函文扣於檢證二可憑,雖被告卯○○於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辯稱:接連二、三次地層有崩落,戊○○叫伊等去施作,至八十六年七月伊始等請地質技師去勘查並函林肯公司上開內容等語,而被告卯○○提出之證人即地質技師王文祥於原審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調查中結證稱:擋土牆倒塌前,伊並未至現場,八十六年七月間日昇公司翁經理告訴伊地錨有脫落現象,伊跟他說補起來看看,後來他說補好了,其他又脫落,伊認為不尋常,且他說排水有從接縫處往上之現象,於是伊參考資料,將翁經理所擬之草稿再填載順向坡砂頁岩互層,伊只作書面意見提供,未去現場等語。然證人王文祥未親自至現場何以能明確地指出現場即為其於文獻中所述之地質?顯有日昇公司之人提供實際情況供其參考所致,且此項證人之證述並不能完全排除被告卯○○不知地質之事實,而此項函文係在錨頭不斷脫落後,日昇公司為求自保,乃以文字敘述上情以明其與霖肯公司之責任,但同時表明日昇公司知悉地質之情形。顯見被告卯○○於施工之初即已知悉該處地質,卻未提供更適當之建議及施工方式。又被告卯○○另主張有將掉落之錨頭及夾片送鑑定均符合原設計者之要求,並提出試驗報告。惟究所檢驗之夾片即所謂之握線器是否即為日昇公司施作所用之握線器,並無相關證據為證,而依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八日及九月二日至坍塌現場所扣案之已滑脫鋼絞線之錨頭一個、未滑脫鋼絞線之錨頭二個及鋼絞線六條(長一.二公尺),此有檢察官履勘筆錄及採集照片(分別扣於檢證六)可憑,經委託鑑定人即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陳堯中、廖洪均、林宏達及陳志南鑑定,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製作「林肯大郡邊坡滑動災變原因」鑑定報告,災變原因檢討中指出:依現場觀察及試驗結果,部分地錨之夾片與鋼絞線咬合不佳及銹蝕,無法提供設計者要求之拉力,且實際施作之地錨數量又少於設計之數量,使整體地錨之拉力無法達到穩定邊坡之要求。此有該一份鑑定報告附卷可憑。是被告卯○○所辯尚難採信,其先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夾片之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基金會之試驗報告(附於)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完成之試驗報告,並非於施作當時即作試驗,而後於原審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所提出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試驗報告試驗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一年九月至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基金會之試驗報告雖試驗通過設計標準(附於原審卷),但仍無法證明送試驗之夾片即為實際施作地錨所用之夾片。證人宙○○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調查時雖證稱:(地錨、錨頭)郭春企業公司提供,由我公司買的。根據業主施工圖施作;地錨錨頭、夾片、鋼角線、檢驗都合格。(做好後)現場監工人員去驗收。被告卯○○並提出照片、預力地(岩)錨伸長量記錄表、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委託試驗報告、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等證物。證人臺北市大地技師公會理事長周功台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調查時證稱:「地錨工程依設計及原開發單位提供地質資料為主。承包商依設計圖說及施工說明書規範施工,我們在九月初受營建署委託調查,與科大所作鑑定有差異,對夾片(即錨頭內組件之一)材質未有太多質疑,科大採四組已脫、一組未脫落,一組新夾片共六組作試驗。夾片脫落乃因材質有瑕疵或承受不了壓力而脫落。我們採未磨損之夾片去試驗,材質沒問題。材料強度達鋼鍵拉斷強度百分之八十即可」;證人周功台復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調查時結證稱:永久地錨設計時要有作防蝕保護設計考量,有至現場看,地錨有銹蝕現象,吱防銹保護不太妥適,查詢施工細節,地錨品質控制未保存完好,品質控管有疏失;是每支都有預力地錨抗拉資料,只調查二星期資料未完整提供等語。惟被告卯○○所施作之部分地錨之夾片與鋼絞線咬合不佳及銹蝕,經現場觀察及試驗明確已如前述,部分地錨確有瑕疵,被告卯○○所提出之檢驗報告等證人宙○○、周功台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證言,均尚不足為被告卯○○有利之認定。
(十)按被告戊○○及宇○○對於剷除林肯大郡第二、三區西北側之山坡地坡腳並設置護坡及擋土牆即應注意確實以實際鑽探方式瞭解地質情況以便決定是否可行及如何防護可能產生之危險,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實際鑽探即以被告乙○○參考其他鑽探報告而作成之報告併同申請建造執照。而於施作擋土牆之初,即發生坍方之情形,已知該處為砂、頁岩互層,仍未採取更適當之補救措施,乃委託知情且無技師資格之被告辰○○在無任何依據之情況下,設計護坡加設格樑、地錨及噴漿,而擋土牆加設地錨之補強工程,並未注意地質所造成排水及水壓問題,再由知悉該處地質之被告卯○○施作上述補強工程,惟被告卯○○應注意夾片之材質需良好且防銹應加強,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上述事項,被告戊○○及宇○○應已知悉該擋土牆在設計及施工上均有嚴重缺失,且因溫妮颱風即將來襲,已有明白而立即之危險,竟仍疏未通知毗鄰該片擋土牆之三區及二區居民進行疏散,被告等顯有過失。
(十一)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溫妮颱風所帶來之雨水滲入該邊坡砂、頁岩互層之地層,使頁岩之抗滑力降低,加上水壓力作用,該片擋土牆及地錨因無法支撐岩體下滑力量而瞬間倒塌,併引發邊坡南北縱深約五十公尺、東西長度約一百四十公尺之地層滑動,致混凝土牆體併同大量泥石衝向邊坡下方第三區與第二區之住宅,使建物樓柱立即斷裂,屋內居民即被害人倪菊基、王屏心、宋愷婕、宋克威、林郁鑫、周子群、周英堂、林湘衡、岳寶華、王秀惠、辜政岳、陳中輝、蕭龍銀、翁彩月、辜筱帆、黃琳鈺、陳瑋章、莊玲珠、陳瑋昌、李若芷、李憲憬、李敏寧、李若蘭、謝伊琳、曾丙、高憲廷、高憲輝、趙玉蘭等二十八人,均不及逃生分別因重度腦挫傷、窒息、顱內出血、外傷性休克、胸腔內出血、頸椎開放性骨折死亡。上述被害人等因本件災禍致死亡,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另造成被害人張素芬受有左手臂外傷性截肢,王浩祖受有鼻骨骨折、王國進受有頭部撕裂傷及左膊部與右臀部擦傷,王貴華受有左小腿挫傷與左腳背挫裂傷、張麗芬受有部外傷鼻骨骨折與顏面四肢多處擦傷、張國昕受有右下肢外傷併感染、潘鈺慈受有頭部挫傷及左髖部挫傷、邱各容受有頭皮裂傷、邱俊傑受有頸部疼痛、張玉珠受有背部鈍傷瘀血右臉頰血腫、林秋宋受有頭部外傷及右手肘深度撕裂傷、劉飛受有額頭雙膝擦傷等傷害,此亦為被害人張素芬、王浩祖、王國進、王貴華(張麗芬之配偶)、張國昕、潘星輪(潘鈺慈之法定代理人)、張玉珠(邱各容之配偶暨邱俊傑之法定代理人)、林秋宋、林明仁(劉飛之配偶)指訴歷歷,並有診斷證明書十二紙附卷可憑。以上人員傷亡為被告戊○○、宇○○、辰○○及卯○○所承認。被害人等因本件災禍死亡或受傷,與被告戊○○、宇○○、辰○○及卯○○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戊○○係建築商、宇○○係建築師、辰○○係負責設計、卯○○係施工者,並均以各該事務為其業務,乃從事務之人,被告戊○○辯稱其非業務過失,顯不足採罪證明確,其等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十二)被告戊○○、宇○○及乙○○明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鑽探報告,仍由宇○○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行使,作為申請建照之用,其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十三)至被告乙○○僅知該鑽探報告係為建造執照申請之用並不知其他被告有興建擋土牆之事,且被告辰○○之擋土牆補強設計中相關邊坡穩定不可或缺之岩石品質指標、單位重、剪力強度參數,並未參考該被告乙○○之鑽探報告,是被告乙○○偽造鑽探報告,與上述被害人致死或受傷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不負過失致人死傷之罪責。
(十四)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卯○○聲請訊問庚○○(即林肯公司於其施作地錨工程時,派駐現場之工地負責人)、天○○(派駐現場之工程人員)。被告辰○○聲請向函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詢問「一、就本案汐止市○○○○段三四
四、三四五-一、三四五-三、三四五-四及一0六-十地號,第三區房屋委託技師從事設計,其委託範圍包括1、繪製結構設計圖:包括平面圖、柱子、大樑、樓版、樓梯、及其他雜項圖、基礎圖及其他法定必要或甲方所指定之工程圖樣2、提供省市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一份3、進行結構設計、計算時,應配合建築設計、設備等其他相關工程並參與工程協調會議4、參與工程研討會、協助解釋及協調相關專業工程設計上一切疑問及糾紛,並解決工程技術事宜5、現場施工之重點會勘6、向主管建築機關協辦查結構審查事宜,以上所需費用共若干;二、本案長一0六.二公尺,高度九公尺以上之擋土牆及格樑設計費用若干」,本院認均無必要。
二、核被告戊○○、宇○○、辰○○及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戊○○、宇○○均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被告乙○○、戊○○、宇○○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三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戊○○及宇○○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戊○○、宇○○、辰○○及卯○○四人所犯數業務上過失致死罪與數業務過失傷害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業務上過失致死罪處斷。而被告戊○○、宇○○所犯業務上過失致死罪與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戊○○、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部分與後述
貳、叁部分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有連續犯關係,詳容後述)。至被害人張素芬、王浩祖、王國進、王貴華(張麗芬之配偶)、張國昕、潘星輪(潘鈺慈之法定代理人)、張玉珠(邱各容之配偶暨邱俊傑之法定代理人)、林秋宋、林明仁(劉飛之配偶)告訴被告戊○○、宇○○、辰○○及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本件起訴之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併此敘明。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依法遞予加重其刑。
貳、戊○○、戌○○於七十九年間冒用他人名義申請雜項執照及變更編定部分:
一、訊被告戊○○、戌○○矢口否認有冒用他人名義申領執照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八號周雪花雜照案伊委託戌○○申請,如何申請伊不知情,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高清智案,係由邱垂欽全權處理,伊不知情況。至於冒用他人名義部分,業經周雪花於鈞院調查時證稱:「同意」使用,繆春英亦證稱:「是邱垂欽拿回去蓋章,再拿來給我們」各等語。伊自無偽造文書之責云云。被告戌○○辯稱:周雪花印章自七十年起,因申請水土保持而放置於事務所,七十九年蓋用時,事務所職員繆春英有打電話予周雪花,經其同意而使用其印章。至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雜照申請案為戊○○委託伊申請,但地主高清景等人之印章均為繆春英在聯絡伊不清楚,地主蓋印同意都是邱垂欽在聯絡,伊等只受委託辦到變更設計云云。然查:
(一)冒用周雪花名義部分:被告戌○○於檢察官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偵訊中坦承:周雪花之印章是伊交給范民揚,因周雪花在七十年申請水土保持是委託趙恆生建築師,印章有交給事務所,伊當時是趙恆生之職員,周雪花之印章伊一直保存至七十九年,伊將周雪花之印章交給范民揚,並沒有去問她是否同意,因戊○○說土地已經買了就用周雪花之名義申請等語(見八十六年度第一○○四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五十一頁)。核與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周雪花雜照案申請我是委託戌○○辦理。(你們以周雪花名義申請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八號有無經周雪花同意?)我本人沒有去問。」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七號偵查卷第一三六頁)及證人周雪花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七十年伊委請恆生建築師事務所戌○○繪製水土保持設計圖,七十七年戊○○向伊買北港口小段四六號等十筆土地,伊沒有授權任何人以伊名義委託范民揚建築師事務所辦理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八號雜照之申請、補發、變更設計、開工及使照申請等語(見八十六年度第一○○四一號偵查卷第八至十一頁)相符。並有七十九汐雜字第十八號案件卷宗扣於檢證三十六及周雪花所有上述印章一枚扣案(附於八十六年度第一○○四一號偵查卷證物袋內)足憑。而證人繆春英先於八十六年十二四日偵訊中證稱:周雪花之印章是伊打電話通知她請她帶來的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一二頁),後於原審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調查時證稱:周雪花之印章是戌○○交給伊所蓋的,而戌○○有叫伊打電話予周雪花,伊已不知內容等語。周雪花之印章一直為被告戌○○所保存,自不可能再由證人周雪花提出,事後證人繆春英又改稱該印章為戌○○所交付卻不知打電話予周雪花之內容云云,則二次證述顯不一致,尚難遽予採信。而證人周雪花嗣於被告戌○○經檢察官具保後返還其前述扣案之印章一枚後,再於檢察官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十一月五日及十二月四日偵訊中改證稱:七十年間伊與陳海合作開發時,有交一枚印章予戌○○一直未取回,至於七十九年到底有無人徵求伊同意蓋用,伊已忘記云云,又於原審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調查中改證稱:繆春英有打電話說要申請雜照,是要延續下來申請,伊有同意云云。其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調查時證稱:「我已賣地,不關我事。我賣地過戶證件交給他們辦理,雜項執照以前申請,連續用我名義較快辦好,後續事宜我沒意見」,並證稱伊同意被告戊○○援用伊名義申請雜項執照云云。惟證人周雪花既已賣地,並已過戶,事不關己,且買賣契約亦無約定以周雪花名義辦理雜項執照事宜,周雪花何須另行擔負不必要之風險,作為雜項執照之申請名義人,顯見證人周雪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合於實情,嗣後所證,及證人繆春英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調查時證稱:「我打電話給周雪花,她印章在我們這裏,因以前辦過水土保持,她同意延續以前辦理雜項執照」云云。則屬迴護之詞,尚難採信。並有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八號雜照案卷扣於檢證三十六及臺北縣汐止鎮○○段北港口小段三二○及三二四之一地號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扣於檢證十二可憑,其中證人周雪花之印文均為同一,是被告戌○○辯稱伊僅受委託辦理至變更設計階段,尚難採信。而被告戊○○及戌○○有連續盜用周雪花印章偽造雜照申請書等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冒用邱垂欽、高清智名義部分:被告即范民揚建築師事務所職員戌○○負責以高清智及邱垂欽名義申請之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雜照,除該二人名義之申請書一份外,尚有該二人具名之委託書一紙及地主陰樹德、邱垂欽、高清景、林明陽、林照陽具名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三紙,此有該雜照案卷扣於檢證三十七可憑。然上述證人林明陽、林照陽、高清智、陰樹德、邱垂欽之子邱顯榮、高清祥、高清景及高清智之母親陳甘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十日及十四日偵查中結證稱:伊等不知七十九年申請雜照之事,亦未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名蓋印,後來伊等土地有賣予戊○○等語。其中證人高清祥並證稱:如果可以開發其等之土地,伊等定會提高價錢等語(見同上卷宗第一五三、一五五、一六五、一七二、一八七至一八九頁、二五八頁、二五九頁)。被告戊○○雖辯稱: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高清智案,係由邱垂欽全權處理,伊不知情云云。被告戌○○辯稱:地主高清景等人之印章均為繆春英在聯絡伊不清楚,地主蓋印同意都是邱垂欽在聯絡,伊只辦到變更設計階段云云。且證人繆春英於偵查中雖證稱:土地同意書都是邱垂欽拿回去蓋好章後再拿給伊等,而起造人高清智及邱垂欽之印章是邱垂欽拿給伊等事務所,高清智案水土保持核可函及舊圖是戌○○拿來的等語(同上卷宗第三一三頁)。證人繆春英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調查時雖證稱:「邱垂欽接洽的。我資料整理後給他們看後用印」云云。然查,被告戊○○於土地買賣簽約之時,何以未告知上述地主有關申請雜照須其等名義申請及同意之事?致上開地主均不知其等土地可申請雜照開發,且上述地主中之邱垂欽已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因呼吸衰竭死亡,此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雖無從對質。然證人即上述土地買賣之介紹人許財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偵查中結證稱:伊介紹登記為陰樹德、邱垂欽及高清景之土地予戊○○,邱垂欽部分是伊與他談,他有寫委託書予伊,而其他則是邱垂欽、伊及戊○○當面談。伊及邱垂欽不知道戊○○還要再申請雜照之事,邱垂欽只要伊把土地賣掉,伊也未將水土保持核可圖及舊圖交予戌○○或戊○○,他們怎麼取得伊不知情等語。(見同上卷宗第三一四至三一六頁);其於原審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調查中結證稱:邱垂欽委託伊賣土地,伊找到黃建清,他找戊○○來買,戊○○並未說要申請雜照或由地主配合申請雜照之事等語。是上開被告等所辯及證人繆春英所證,尚難採信,且地主邱垂欽既委託許財旺賣土地,殊無必要再自行處理有關雜照之事,況即使有處理雜照之事,上開地主焉有不知之理?且按土地係由上述多位地主共同出售,其中地主邱垂欽並無證據證明有多收取其他之高額之仲介費,應認並無偽造其他地主同意書之動機;至被告戌○○雖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向原審提出之答辯狀中指出被告戊○○以每坪九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之高價向上述地主購得土地,上述地主應知須辦理雜照云云。然被告戊○○既知上開土地可依「落日條款」辦理山坡地開發,當時開價高於附近土地,應屬合於常情,而上述地主如知售價包括雜照申請,殊無必要再為不知情之供證。是上開地主應認其等對於申請雜照之事並不知情。又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八、十九號二件雜項執照申請時,被告戌○○均有提出第二原圖(見檢證三十五),該圖並非原圖本身,雖其辯稱為邱垂欽所提出,然證人邱垂欽並非專業製圖業何以能提出第二原圖?再依證人許財源證述:陳甘曾於洽商過程中提出水保核可函影本與被告戊○○討論等語,顯見被告戊○○及戌○○可由文號得知該原舊圖所在,其等自可從臺北縣政府調得水土保持舊圖之藍晒圖再製作成第二原圖(按臺北縣政府保存之上述二件水土保持舊圖現已不在)。又上述二件雜照申請時所附之水保核可函均為影本(見檢證三十六、三十七),若核可函為地主邱垂欽所提出,何以不是正本?而該正本仍存放在鄭拱光事務所卷宗內(該卷宗由證人鄭殷銓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提出扣於檢證十三)。應認證人邱垂欽並無偽造上開地主等同意書之犯行。證人鄭殷銓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調查時雖證稱:高清智來過一次,大部分邱垂欽及高母接洽,申請人由邱自己蓋章,土地同意書蓋好章後,再送來,印章、文件大部分邱接洽,高母係電話聯絡等語,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雜照案卷扣於檢證三十七及上述七筆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扣於檢證十二可憑,其中證人邱垂欽等人之印文均為同一,是被告戌○○辯稱:伊僅受委託辦理至變更設計階段,並辦理土地編定云云,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戊○○與戌○○,為圖開發上述土地,避免土地所有人知悉落日條款已發布而要求提高售價之困擾,乃連續冒用周雪花、高清智及邱垂欽名義,又盜刻六十九年水土保持申請名義人高清智、邱垂欽及土地所有權人高清景、陰樹德、林明陽、林照陽之私章,連續偽造並行使請領雜項執照委託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雜項執照申請書、補發雜項執照申請書、開工報告書、竣工展期申請書、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委託書、變更設計申請書、雜項使用執照申請書、土地編定申請書等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周雪花、邱垂欽、高清智、高清景、陰樹德、林明陽、林照陽及建築管理機關對於建築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戊○○、戌○○偽造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刻印之成年人偽造印章,不知情已成年之職員偽造文書,均為間接正犯。盜用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所為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叁、午○○、亥○○、辛○○、宇○○於林肯大郡二至六區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申領建造使用執照時共同圖利、偽造文書,宇○○與戊○○偽造文書(不實之竣工圖)部分:
一、訊之被告午○○、亥○○、辛○○、宇○○與戊○○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午○○辯稱:二、三區之擋土牆部分依建築法第八條規定非屬建築物之主要構造,自非建築管理課使用管理組之審查範圍,而應由水土保持課之審核,水土保持課承辦人已會簽現場與竣工圖及原核准平面圖尚符,伊至現場即未再與核對擋土牆之圖說。且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圖、立面圖,一次報驗。本件擋土牆非主要構造,如農業局認未按圖施工,可要求修改竣工圖,亦不必退件,也不影響使用執照之核發。第四、五、六區均為相同情形,伊不必審核擋土牆云云。被告亥○○辯稱:伊是水土保持課技土,負責審核第二區至第六區之水土保持部分,伊不記得二至五區之擋土牆是否與原設計圖相符,也未實際去量擋土牆高度,也不記得有無向課長申○○報告。伊當時認為擋土牆之實物無礙水土保持。第四區至六區擅自增設之擋土牆伊沒發現,共構之擋土牆則非伊權限云云。被告辛○○辯稱:伊是第六區水土保持課之承辦人,伊有到現場看過,第四至六區之擋土牆為建築物共構部分,非伊審查範圍,而擅自增設之擋土牆伊未見到云云。被告戊○○及宇○○對於完成上述不符原核准擋土牆部分未經變更而以未變更之竣工圖申請使用執照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宇○○辯稱:第三區擋土牆原平面圖記載高度五公尺是筆誤,應為八公尺,實際亦為八公尺,依規定無須由專業機關審查。擋土牆加格樑及地錨等鋼筋細部變更並不須變更設計等語。被告戊○○辯稱伊無共同偽造文書云云。經查:
(一)、八十四年八月間,戊○○與宇○○向臺北縣政府請領林肯大郡第二區與第三區建造併雜項工程之使用執照時,負責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至第二區現場勘查及九月二十六日至第三區勘查之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即被告亥○○與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至第三區勘查及十一月七日至第二區勘查之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技士即被告午○○,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主管人員,據被告亥○○、午○○供明,並有其等經辦之案卷扣案檢證三九、四十可稽。
(二)、按七十九年修正之山開辦法第十九條(原十六條)第二項則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山坡地申請雜項執照之審查,關於水土保持部分,應會同有關單位為之」,第二十一條規定在雜項工程進行中「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隨時抽查」(一直到建物建造期間之施工管理,山開辦法第二十四條始規定「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而回歸到由工務局職責),均明指是「會同」,可見挖填方與擋土牆之雜項執照與使用執照,農業局與工務局應共同負責審核。亦即發現有關原設計圖與實物不符時,相關審查機均應表示意見,且一般雜項工作物均由工務局建管課審核,屬雜項工作物之擋土牆何以排除於外?況第四至六區建築物下方之擋土牆屬該建築物共構部分,亦為工務局建管課所應審核。而擋土牆為水土保持之設施,其高度、結構如與原核准設計圖不符,均足以影響水土保持,從而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承辦人亦應審核實物是否與原核准設計圖相符。而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委託審理原則規定,有安全顧慮之建築物及高度超過九公尺之邊坡擋土牆結構物,經該工務局認有必要者,得委託有關專業機關審查。有該原則一份在卷可憑。
(三)關於林肯大郡第二區及第三區部分:
1、林肯大郡第三區原核准圖上之西北側為未加地錨呈一字形之混凝土擋土牆,長一0六.二公尺,高五公尺,擋土牆之上方則為植生護坡;第二區西北側之邊坡原核准圖則無擋土牆之設置,僅有高二公尺之植生護坡。而現場完工之實物則為高九公尺以上(扣除下方回填土之高度),長一百六十公尺,由第三區延伸至第二區呈字一形之加地錨混凝土擋土牆,且該擋土牆上方則為原設計圖所無,面積廣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加地錨格樑。此有該二區地面一層平面配置圖有關擋土牆部分之原核准設計圖及竣工圖附於該二區案件卷宗可憑,並有閎鼎公司辰○○繪製之擋土牆及護坡設計圖一份扣於檢證六、內政部營建署委託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製作之「汐止林肯大郡邊坡坍塌災變調查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鑑定人即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陳堯中、廖洪均、林宏達及陳志南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製作「林肯大郡邊坡滑動災變原因」鑑定報告(附於檢證十四、十五)及現場照片十幀附於八十六年他字第三八○號偵查卷可憑。
2、被告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訊中供承:八十二年汐建(筆錄誤寫為造)字第九六一號(第二區)、第三七○號(第三區)農業局水土保持之會簽承辦人為伊,伊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及九月二十六日至現埸會勘,審核擋土牆、駁坎、邊坡及排水溝等。現場所看到之擋土牆與竣工圖及原核准設計圖不符,但伊在第三七○號卷宗內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九六一號卷宗內八十四年九月五日會簽便條上均註記「經現場核對竣工圖與原核准平面配置圖尚符」。依規定應要求變更設計,但因經驗不足而未要求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二號卷第十六頁背面至第十九頁正面)。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在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及九月二十六日至現埸發現與圖不符時有向申○○報告。經伊與宇○○、林銘傳會勘瞭解三七○號之擋土牆高約十餘公尺,且牆上有很多錨,與原核准起造圖及竣工圖不符。九六一號發現原核准起造圖及竣工圖上A2A3A4A5並無設計擋土牆,但現場均有數公尺高之擋土牆,亦不符,伊未要求其等變更設計,因他們在施工中發現邊坡有安全之虞才加強設擋土牆,伊有將此事告知課長申○○,因工程竣工圖之核定由他決行,申○○並未去現場共同會勘等語(見同上卷宗第五十四至六十頁)。又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檢察官偵訊中及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供稱:有一次使用執照會勘當天有與申○○、劉慶淞、何昌生及林銘傳一起去現場會勘,之後有去吃飯,印象中宇○○沒有去吃,會勘之建築師事務所之人並非宇○○等語(見同上卷宗第七十三至七十七頁、第八十九頁)。證人劉慶淞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證稱:有與亥○○一起去林肯大郡會勘,不記得有誰同行等語。證人何昌生則證稱:不記得有去會勘等語,證人林銘傳則證稱:二次會勘只有亥○○一人前來,並無他人共同前來等語(見同上卷宗第七十九至八十一頁、八十六至九十一頁)。則被告亥○○先後對於同案被告申○○是否共同前往勘查現場部分供證不一,對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及九月二十六日至現埸發現與圖不符時有向申○○報告之事,為申○○所否認,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亥○○所供有向被告申○○報告,其於原審審理中已改稱不知情云云,此部分被告亥○○係在推諉責任,自難遽予採信。
3、被告亥○○對於擋土牆之設置有無影響水土保持,應為實質之審核,不能僅謂其存在即認符合原平面配置圖。此參照被告亥○○於林肯大郡第一區使用執照申請案件之會簽便條上註記:「經核現場及竣工圖與原核准平面配置相符,惟原建照核准為RC擋土牆,今施作預疊石擋土牆,經核尚不致影響水土保持。」,此有該案卷宗扣於檢證三十八可憑。是其所辯於擋土牆之結構不予審查云云,尚難採信。被告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伊承辦林肯大郡第一至六區建使照之核發,這六件建使照伊均與業主代表會勘,擋土牆與核定圖樣及竣工圖不符之情形是農業局之職掌,伊不必審查,且農業局已簽註合格,伊只是去核對業主提出之擋土牆之照片是否為現場所攝,其餘是農業局之權限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卷第四至十五頁)。惟查其既會同到現場勘查,則對於上述不符之情形亦知之甚詳,自不能對於會同審查之項目完全推託於農業局,且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委託審理原則規定,有安全顧慮之建築物及高度超過九公尺之邊坡擋土牆結構物,經該工務局認有必要者,得委託有關專業機關審查。此有該原則一份在卷可憑。按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建築物工程完竣後,主管機關應派員查驗,其主要結構、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相符者,始得發給使用執照。雜項執照亦應如是辦理,本件二區既為雜項執照併建造執照,被告午○○對於此不符之雜項工作物擋土牆高度已達九公尺以上之案件,應退回申請,經變更設計後,再由上開規定審查通過再決定是否核准使用執照。又被告宇○○所辯:第三區擋土牆原平面圖記載高度五公尺是筆誤,應為八公尺,實際亦為八公尺,依規定無須由專業機關審查,擋土牆加格樑及地錨等鋼筋細部變更並不須變更設計云云,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並有扣案之建造執照卷宗(扣於檢證三九、四十)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午○○、亥○○、宇○○於林肯大郡第二區、第三區建築物申領使用執照時有上開犯行,被告宇○○另與戊○○犯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林肯大郡第四、五、六區部分:
1、本件第四區擋土牆高度最低九.五公尺、最高十四.七公尺,第五區擋土牆高度為十三.三九公尺,第六區擋土牆高度為二十四.九三公尺,第四、五區下方邊坡下方所築之擋土牆為原設計圖所無。而第四區原設計高度二至八.五公尺,第五區原設計高度一至八公尺,第六區原設計高度一至三公尺,此有該三區之案件卷宗即於檢證四一、四二、四三及原審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
2、被告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在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另負責審查林肯大郡第一、四、五區使用執照水土保持部分,第一區原設計擋土牆高度為五公尺,第四區分別為二至八公尺、五至八公尺及八.五公尺,第五區分別為一至七公尺及七至八公尺,現場四、五區擋土牆之高度比竣工圖及原核准圖所示擋土牆高出十公尺左右。因伊只審核擋土牆之配置,所以未表示意見,仍簽註「經核現場與竣工圖及原核准平面配置圖尚符」,惟實際不只審查配置,也有對水土保持工程進行實質審察,所以伊在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區會簽便條上簽註:原建照核准為RC擋土牆,今施作預疊石擋土牆,經核尚不致影響水土保持...等意見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二號宗第一○八頁至一一○頁)被告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伊承辦林肯大郡第一至六區建使照之核發,這六支建使照伊均與業主代表會勘,擋土牆與核定圖樣及竣工圖不符之情形是農業局之職掌,伊不必審查,且農業局已簽註合格,伊只是去核對業主提出之擋土牆之照片是否為現場所攝,其餘是農業局之權限(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卷第四至十五頁)。被告辛○○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林肯大郡第六區之使用執照農業局方面為伊承辦,依竣工圖擋土牆高度為一至三公尺,但伊至現場看擋土牆高度為十幾公尺,伊沒有在會簽單上註明,但伊寫擋土牆是共構,應屬建築行為,仍請貴局依規定卓處,伊沒有將在現場所見之情形告知申○○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一號卷第五十九頁)。則此部分係被告辛○○所為,尚難認其課長即被告申○○亦屬知情共犯。
3、按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建築物工程完竣後,主管機關應派員查驗,其主要結構、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相符者,始得發給使用執照。雜項使用執照亦應如是辦理。被告午○○、亥○○及辛○○既有到現場勘查,則對於上述不符之情形亦知之甚詳,自不能對於會同審查之項目相互推託,且與建築物共構之擋土牆不但係水土保持之設施,亦與建築物相當,故農業局及工務局均應審核,又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委託審理原則規定,有安全顧慮之建築物及高度超過九公尺之邊坡擋土牆結構物,經該工務局認有必要者,得委託有關專業機關審查。此有該原則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午○○對於此不符之擋土牆高度已達九公尺以上之案件,應退回申請,經變更設計後,再由上開規定審查通過再決定是否核准使用執照。另亥○○及辛○○又未依山保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對未先擬具水土保持即擅自堆積土石設置違規之四至六區下方之大型擋土牆而為適當處置即分別於在職務上所掌之該三區會簽單公文書上登載「經核現場與竣工圖及原核准平面配置圖尚符」。即由被告午○○發給該三區建物之使用執照。是被告午○○、亥○○、辛○○、戊○○、宇○○於林肯大郡第四區至第六區建築物申領使用執照時有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二、被告宇○○雖非公務員,但與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圖利戊○○,依貪污治罪條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三條規定,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核被告午○○、亥○○、辛○○、宇○○所為,均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午○○、亥○○、宇○○所為數圖利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與後述肆部分之圖利犯行,亦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就罰金併科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爰仍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論處。被告亥○○、辛○○尚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數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亥○○、辛○○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圖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被告宇○○、戊○○(見起訴書附表編號一(八))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被告宇○○、戊○○業務上登載不實後,將不實之私文書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私文書罪(被告戊○○、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部分與前述壹,後述肆部分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有連續犯關係,詳容後述)。其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宇○○所犯上開連續行使登載不實之私文書罪與連續圖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圖利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林肯大郡二至六區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申領建造使用執照時與午○○、亥○○、辛○○、宇○○涉有共犯圖利罪嫌。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為身分犯,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無身分者與之共犯,固得成立該罪。惟無身分者構成此罪之共同正犯,必須與有身分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得利之目的,始克相當。否則無身分者(尤其被圖利者)與身分者非屬合同之平行一致性犯意聯絡,而為對立一致性之關係(被圖利者與圖利罪犯者,與行賄、受賄同,皆屬對立性質),縱因而得利,仍難以圖利罪相繩(此觀違背職務之行賄罪、受賄罪處罰輕重相去甚遠,不違背職務之行賄罪並不處罰,舉重以明輕,居於補充法地位之圖利罪,更應為此解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圖利罪,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必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相聚合,朝同一目標,共圖私人不法利益,始克相當;倘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即無該身分關係之人,因係處於對向關係,該無身分關係者,向公務員行賄,而公務員對之圖利時,關於職務上行為賄賂,僅處罰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賄賂,則就行賄者與受賄者,分設不同之處罰規定,該無身分關係者,均不與該公務員論以共同正犯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七四一號刑事判決明示斯旨。查公訴人起訴本案公務員圖私人之不法利益,其對象即係被告戊○○,此觀之起訴書記載甚明。依公訴意旨被告戊○○既圖自己之不法利益,則其與有圖利身分者即本案建築執照承辦公務員非屬合同之平行一致性犯意聯絡,乃係對立一致性之關係,而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即無該身分關係之人(在本件係被告戊○○),因係處於對向關係,二者顯難認有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戊○○被訴此部分圖利部分顯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依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此部分圖利犯行與前述已論罪之行使業務載不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亥○○、午○○(參閱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七、十九)與申○○於八十四年負責林肯大郡第二、三區使用執照審查之承辦人故意廢弛職務致第三區擋土牆未及時因送專業機關之審查發現缺失最後審查之機會而改進,因而致第三區擋土牆倒塌釀成人命及財產之災害,其等廢弛職務釀成災害,因認被告午○○、亥○○與申○○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訊之被告午○○、亥○○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午○○辯稱:伊依建築法規定辦理,亥○○辯稱:伊去會勘時未發現不符云云。經查林肯大郡災變原因已詳如前述,被告午○○、亥○○負責林肯大郡第二、三區使用執照之審查,雖涉圖利犯行,惟查林肯大郡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發生災變,其災害發生之原因依內政部營建署委託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經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提出之「汐止林肯大郡邊坡坍塌災變調查報告」結論指出:邊坡坍塌原因為:本災區邊坡坍塌破壞機制:本坍塌區之地質係砂頁岩互層之地層,邊坡破壞模式係為一沿頁面下滑順向平面滑動破壞。由於邊坡之岩層有若干垂直節理存在,豪雨時大量雨水沿垂直節理之張力裂縫滲入,蓄在擋土牆RC面版後方及頁岩之層面間,且頁岩遇水後強度會有明顯降低的特性,故豪雨時一方面水壓力造成下滑之推力增加,一方面頁岩之抗滑力又明顯降低,當下滑力大於抗滑力時,即造成邊坡之全面坍塌破壞。造成邊坡坍塌之原因,歸納㈠基地調查部分。㈡建築配置部分㈢設計部分。㈣施工部分。㈤管理維護部分:擋土牆、格樑及地錨系統不足以供足夠之抵抗,早有徵兆,業主設計者未能及檢討並採取有效之補救措施所致,尚難認其等於審查該使用執照時有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認識與犯罪之故意。此外,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午○○、亥○○與申○○有被訴此部分之犯行,尚不能證明其等有此部分犯罪。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午○○、亥○○前開已論罪之圖利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亥○○、辛○○、子○○、午○○、宇○○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總統特區變更設計與申領使用執照時共同圖利與宇○○、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登載不實原始地貌線之挖填方剖面圖)部分:
一、訊之被告宇○○固坦承有上述擅自開挖七、八樓區旁之小山坡地及申請變更設計之行為,然訊之被告亥○○、申○○、辛○○、子○○則矢口否認有右揭圖利犯行,被告亥○○辯稱:伊當初以未經申請核准先行開挖整地,後來如何改為未經申請變更設計核准先行開挖整地已不記得了,不記得有跟申○○說過此事,也不記得有無改會勘紀錄云云。被告子○○辯稱:伊僅依內政部所頒「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審查,其餘有關建築物與基地線變更情事,應由建築師簽證負責,且七樓區旁小山丘邊坡遭剷平,伊並未看到,因非為基地內,應為農業局水保課之權責。有關變更項目模糊與原始地貌不符部分,伊有請事務所人員補圖說,且經會農業局回覆水土保持計劃經核可行,並註明已繳罰金竣事,因而核准變更,並無違法等語。被告午○○辯稱:七、八樓區之使用執照之申請,依建築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主要建築物如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可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挖填方剖面圖」、「地形圖」並非申請變更設計時所需,伊於審查表所載竣工圖齊全是指主要建築物之竣工圖齊全而言,並非指「挖填方剖面圖」、「地形圖」從而並無違反等語。然查:
(一)據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月十七日及十一月二十六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林肯大郡七、八樓區右邊小山丘,因太靠近房屋,伊為了建物安全而在做房屋基礎時就先切掉一點,後在申請林肯大郡一至五區之使用執照之前,即八十四年六、七月間,因需在該小山丘上面蓋一水塔,所以再把小山丘之邊坡剷除,該剷除小山丘因沒有開發許可,所以不能申請雜照,開挖之該小山丘是在建築基地外。開挖後增加六、七百坪之平地面積。宇○○也知道此事。亥○○有來現場,後來伊有找辛○○去問亥○○此案如何解決,他說要罰鍰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七號偵查卷第一三○、一八九、二○二、二○六頁)被告宇○○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七、八樓區右側一片開挖之山坡地,是在建築基地之外,八十二年四月取得建照後即有開挖約四、五公尺,因已成為平地無法施作擋土牆,所以變更設計,並被罰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六六至一七四頁、第二二三頁),並有被開挖之該小山坡現場照片二幀扣於檢證二十一可憑,且原審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至現場指示汐止地事務所人員測量該剷平之小山坡地點位於臺北縣汐止鎮○○段北港口小段三二一及三二五之一地號之山坡地,此有複丈成果圖一份附卷可參,此外,並有八十二年汐建字第一九三號(第七樓區)及八十二年汐建字第六五九號(第八樓區)建造執造案卷二宗扣於檢證四十四、四十五可憑。則被告戊○○確有在上開二區建築基地外擅自開挖山坡地,再由被告宇○○申請該區二件建照之有關擋土牆減作及增設花臺等之變更設計,並在送件所附之挖填方剖面圖上繪製高度平均下降約二十公尺之原始地貌線,使取消減作之擋土牆所在邊坡不至高度過高且陡,被告宇○○於審理中雖辯稱變更設計時所繪之原始地貌線係按實際地形所繪云云,惟該小山丘之山頂並未剷除,僅面對總統特區之邊坡均剷除致減少擋土牆施作,如按實際地形,應為側邊自最高處垂直下降再斜面之原始地貌線而非掩飾最高處僅留存斜面有坡度之原始地貌線。是被告宇○○所繪高度平均下降二十公尺,僅為使被告戊○○所為取消減作之擋土牆所在邊坡不至高度過高且陡,而曝露小山丘被剷除之事實。
(二)被告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八十二年汐建字第六五九號(總統特區八樓區)建照變更設計為伊審查,變更內容為擋土牆減作及室外增設花臺,因擋土牆減作之數量沒有標示且比對原核准擋土牆配置圖、變更設計擋土牆配置圖及現況,有先行剷平變更地貌之情形,所以伊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會簽便條上簽註「...經核變更項目模糊無法辨識及建照原始地貌與變更設計原始地貌不符...」,並將簽給申○○看,伊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又因依原來核准設計圖,建物距擋土牆最近距離是五.五公尺,但伊看到靠擋土牆那邊的小山已被削掉一角,山壁距建物已有四十公尺,該擅自挖土部分,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子○○再會伊,伊簽「本案未先行辦理變更設計即開挖整地,本案俟罰款竣事後,再賜回本局」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二號第一一一至一一七頁)。又於同年十一月十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之會勘紀錄係伊於到現場看之後所簽,七、八樓區之違規類別伊是填註編號二擅自開挖整地,在各單位會簽意見再簽註本案係未申請核准變更設計,經勘查結果先行開挖整地,伊意思是要處理基地外那一座小山被削掉一角等語。(見同上第八八七二號偵查卷第一二二至一二三頁)則被告亥○○既認定擅行開挖之小山丘部分為七、八樓區建築基地外之違規,本應依「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而非「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違規類別處理,竟將七樓區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之會勘紀錄公文書由「本案係未申請核准,經勘查結果先行開挖整地」改為不實之「本案係未申請變更設計核准,經勘查結果先行開挖整地」,同日八樓區之會勘紀錄亦為相同不實之記載,並將會勘紀錄與行政罰鍰銀元五千元之裁決書函送公文上有關恢復植生覆蓋與限期改正等文字刪除,復在七、八樓區之簽呈上加註「本案違規現址業已整地完竣,不擬另函飭改善」等語,再於七、八樓區變更設計會簽便條上批註「未先行辦理變更設計,即開挖整地,本案俟罰鍰竣事後,再賜會本局」,回覆工務局,使本件在建照之審核方面,由建築「基地外違規」成為「基地內違規」,而無庸再追究該小丘被剷除有無開發許可與雜項執照;在山坡地保育利用方面,則由「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有照違規)成為「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無照違規),而無庸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限期改正並罰鍰至改善為止。此有上開會勘紀錄、行政罰鍰裁決書、簽呈及審查事項表影本各二份附卷可參(見八十六年第度偵字第九二一七號偵查卷第一二一至一四一頁)是被告亥○○圖使上開變更設計案順利通過之犯行已甚明確。
(三)被告子○○雖辯稱:伊僅依內政部所頒「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審查,其餘有關建築物與基地線變更情事,應由建築師簽證負責,且七樓區旁小山丘邊坡遭剷平,伊並未看到,因非為基地內,應為農業局水保課之權責。有關變更項目模糊與原始地貌不符部分,伊有請事務所人員補圖說,且經會農業局回覆水土保持計劃經核可行,並註明已繳罰金竣事,因而核准變更,並無違法等語。惟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及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伊為林肯大郡七、八樓區建照變更設計部分建管課之承辦人,變更部分為部分擋土牆減作及增設駁坎一座,伊有看到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九日之有關七、八樓會簽意見,伊等水土保持課對業主罰款後,再依建築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罰款九千元,等業主罰款繳清後再簽准其變更設計。伊有電話通知業主補正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簽之意見。又圖說不符部分,因伊看到水土保持課辛○○八十五年一月五日簽之審查表並無意見,所以伊認為圖說已補正。伊不知亥○○所簽開挖整地指何地方,伊只看建物本身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四號偵查卷第三至十一頁)。惟被告子○○既已知悉亥○○之會簽意見表示,原始地貌線圖有不符之情形,即應要求補正,且原始地貌線係關挖填方之數量,在尚未補正前,變更設計即無憑據,不應准許。被告子○○既在卷內發現有上述問題而原始地貌線又未補正,卻逕為同意,其圖利之犯意已甚明確,自不能將此責任諉於農業局水土保持課。
(四)被告辛○○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及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林肯大郡七、八樓建照、建照變更設計、使用執照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伊農業局水保課之承辦人,建照變更設計原由亥○○承辦,伊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接辦,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十九日有簽「建照原始地貌與變更設計原始地貌不符」、「本案未先行辦理變更設計即開挖整地」之意見,伊在變更設計所附擋土牆配置圖背面註記A1A7B1B2不符為伊所寫,係指此四點與原設計圖水溝位置不符。而原設計圖擋土牆配置圖上AO至AO'在未變更設計前已超挖整平,在變更所附擋土牆配置圖可以看出超挖部分,伊知道是七、八樓區旁之邊坡被挖掉。就超挖部分,伊並未要求業者從新送件申請雜照,因業者林銘傳於會勘時告知超挖部分是國王山莊所申請之範圍,所以伊未要求辦理變更設計重新申請雜照,伊也未再查證是否為國王山莊之範圍,惟違規部分,農業局已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罰鍰一萬五千元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一號第一五八至一六三頁)。其雖辯稱:接辦時已有罰鍰,故未再處理,即准予變更設計云云。然查原始地貌線圖牽涉挖填方之數量,尚未補正前,豈能准予變更設計?次查被告辛○○特意在前述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審查表之「邊坡設施之配置處理是否妥當」欄上註記「配合建物施作,非本局職掌業務範圍」等字,竟將邊坡設施此種典型之水土保持工程排除在農業局權責之外,若非其等知悉本件邊坡有違法之處,何須刻意為此記載,顯見其已知情。
(五)被告午○○雖辯稱:水土保持圖是否齊全應由農業局負責,建築法第七十一條有規定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圖云云。然查審查表上係印製「竣工圖是否齊全」,並非「水保圖以外之竣工圖是否齊全」。按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建築物工程完竣後,主管機關應派員查驗,其主要結構、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相符者,始得發給使用執照。雜項使用執照亦應如是辦理。本件總統特區即七樓區(八樓區已變更取消雜項擋土牆工程)既屬雜照併建照申請使用執照,自應提出建物及雜項工程竣工圖供使管課承辦人午○○之審查是否相符,而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挖填土)是否與核定之工程圖樣完全相符,亦應比對卷內實際之原始地貌線之挖填方剖面圖、地形圖等圖,惟卷內七、八樓區該等圖既有不符,在尚未補正前,並無該等圖供其核對,事後於申請使用執照時又未附該等圖之竣工圖,明知該竣工圖尚未齊全,被告午○○竟於同年二月八日在其職掌之審查表公文書「竣工圖是否齊全」欄上打圈表示「齊全」,其有登載不實之犯行甚明,其以此方式共同圖戊○○之不法利益甚明。其提出臺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八七北府人二字第○五九二八九號函復臺灣省政府之各項竟見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而被告辛○○雖辯稱:原始地貌與水土保持竣工圖內有無挖填方剖面圖等事項,均屬工務局之職掌,其無庸審核云云;惟被告辛○○既已至現場會勘知其不符之情,竟未簽報,其有共同圖利之犯意甚明,所辯顯在卸責,自無足採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宇○○雖非公務員,但與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圖利戊○○,依貪污治罪條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三條規定,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核被告亥○○、辛○○、子○○、午○○、宇○○所為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就總統特區建造變更設計部分,被告亥○○、辛○○、子○○、宇○○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總統特區建造使用執照部分,被告辛○○、午○○與宇○○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為數次圖利行為,與前述叁部分之圖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就罰金併科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爰仍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論處。被告亥○○、午○○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亥○○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前揭叁部分之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數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宇○○另與戊○○(起訴事實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一(八))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業務上登載不實後,將不實之私文書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所為此部分二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行為,與前述壹、叁部分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宇○○所犯上開連續行使登載不實之私文書罪與圖利罪間,及被告亥○○、午○○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連續圖利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亥○○、辛○○、子○○、午○○、宇○○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總統特區變更設計與申領使用執照時涉有共同圖利罪嫌。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查公訴人起訴本案公務員圖私人之不法利益,其對象即係被告戊○○,此觀之起訴書記載甚明。依公訴意旨被告戊○○既圖自己之不法利益,則其與有圖利身分者即本案建造執照承辦公務員非屬合同之平行一致性犯意聯絡,乃係對立一致性之關係,而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即無該身分關係之人(在本件係被告戊○○),因係處於對向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七四一號刑事判決意旨,二者顯難認有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戊○○被訴此部分圖利部分顯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依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此部分圖利犯行與前述已論罪之行使業務載不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就被告戊○○、宇○○、辰○○、卯○○、乙○○、亥○○、子○○、午○○、辛○○部分及被告戌○○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一)關於被告戊○○、宇○○、辰○○、卯○○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及其等四人過失程度詳加審酌以為量刑之依據(其四人因過失犯行致人死傷,固無共犯之可言,惟其過失程度有所不同),尚有未洽;(二)關於被告乙○○、宇○○、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原判決認定自八十二年七月間,由戊○○及宇○○連續八次檢附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鑽探報告之私文書,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惟查其等行使之日期,應係如附件一所示,原審認定事實,尚有未合。
(三)關於被告戊○○、戌○○於七十九年間冒用他人名義申請雜項執照及變更編定部分,原判決於主文及理由欄內就戊○○及戌○○於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八、十九號雜項執照案卷中請領雜項執照委託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雜項執照申請書、補發雜項執照申請書、開工報告書、竣工展期申請書、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委託書、變更設計申請書、雜項使用執照申請書與在臺北縣汐止鎮○○段北港口小段三二○、三二四之一地號土地及一○○之一、一○○之二、一○二之一、一○二之二、一○六之七、三四四、三四五地號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中偽造之「周雪花」、「邱垂欽」、「高清智」、「高清景」、「陰樹德」、「林明陽」及「林昭陽」署押三十枚及偽造之「邱垂欽」、「高清智」、「高清景」、「陰樹德」、「林明陽」及「林昭陽」印文三十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惟未於事實欄加以記載認定,其沒收已失所據,且就署押、印文之數量計算錯誤,並將「林照陽」誤載為「林昭陽」,均有未洽。(四)關於被告午○○、亥○○、辛○○於林肯大郡二至六區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申領建造使用執照時共同圖利、偽造文書,戊○○與宇○○偽造文書部分,原判決將受利益之戊○○認定係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尚有未合。對於共犯宇○○部分,因不具公務員身分,依貪污治罪條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三條規定,亦依該條規定處斷,惟原判決於結論欄贅引刑法第三十一條亦有未洽。(五)關於被告亥○○、辛○○、子○○、午○○與宇○○於總統特區(七、八樓區)變更設計與申領使用執照時共同圖利部分,原判決將受利益之戊○○認定係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亦有未合。(六)關於被告辛○○被訴圖利部分,有部分不能證明(詳容後述),原判決亦併予認定科處,自有未洽。檢察官就被告戊○○被訴於七十九年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偽造之「邱垂欽」、「高清智」、「高清景」、「陰樹德」、「林明陽」、
「林照陽」印章陸枚。
(二)、偽造之「周雪花」署押拾壹枚。(在檢證三十六之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八號
雜項執照案卷中請領雜項執照委託書偽造周雪花署押一枚、雜項執照申請書
偽造周雪花署押一枚、補發雜項使用申請書偽造周雪花署押一枚、開工報告
書偽造周雪花署押一枚、竣工展期申請書偽造周雪花署押一枚、雜項執照變
更設計委託書偽造周雪花署押一枚、變更設計申請書(先後二份)偽造周雪
花署押一枚(每份各一枚)、雜項使用執照申請書(先後二份)偽造周雪花
署押二枚(每份各一枚)與臺北縣汐止鎮○○段北港口小段三二○、三二四
之一地號土地變更申請書(扣於檢證十二)偽造周雪花署押一枚)
(三)、偽造之「邱垂欽」、「高清智」、「高清景」、「陰樹德」、「林明陽」、
「林照陽」署押合計肆拾壹枚。(在檢證三十七之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
雜項執照案卷中請領雜項執照委託書偽造邱垂欽一枚、高清智署押一枚;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偽造邱垂欽一枚、高清景署押一枚、陰樹德一枚、林明陽一
枚、林照陽一枚;雜項執照申請書偽造邱垂欽署押二枚、高清智三枚;補發
雜項執照申請書偽造邱垂欽署押一枚、高清智一枚;開工報告書偽造高清智
一枚;竣工展期申請書偽造邱垂欽署押一枚、高清智一枚;雜項執照變更設
計委託書偽造邱垂欽署押一枚、高清智一枚、變更設計申請書(二份)計偽
造邱垂欽署押四枚、高清智六枚、雜項使用執照申請書(二份)計偽造邱垂
欽署押四枚、高清智六枚;另於臺北縣汐止鎮○○段北港口小段一○○之一
、一○○之二、一○二之一、一○二之二、一○六之七、三四四、三四五地
號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扣於檢證十二)偽造邱垂欽署押一枚、高清智一枚
)
(四)、偽造之「邱垂欽」、「高清智」、「高清景」、「陰樹德」、「林明陽」、
「林照陽」印文合計肆拾壹枚(在檢證三十七之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雜
項執照案卷中請領雜項執照委託書偽造邱垂欽印文一枚、高清智一枚;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偽造邱垂欽一枚、高清景一枚、陰樹德一枚、林明陽一枚、林
照陽一枚;雜項執照申請書偽造邱垂欽二枚、高清智三枚;補發雜項執照申
請書偽造邱垂欽一枚、高清智一枚;開工報告書偽造高清智一枚;竣工展期
申請書偽造邱垂欽一枚、高清智一枚;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委託書偽造邱垂欽
署押一枚、高清智一枚、變更設計申請書(二份)計偽造邱垂欽署押四枚、
高清智六枚、雜項使用執照申請書(二份)計偽造邱垂欽四枚、高清智六枚
;另於臺北縣汐止鎮○○段北港口小段一○○之一、一○○之二、一○二之
一、一○二之二、一○六之七、三四四、三四五地號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
扣於檢證十二)偽造邱垂欽一枚、高清智一枚)。
附件一
起造人 申請日期 建造(使用)執照號碼 備註
霖肯公司 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八十二年汐建字第一一六一號 林肯大郡第一區
(扣於檢證三八號)
生根公司 八十二年五月五日 八十二年汐建字第九六一號 林肯大郡第二區
(扣於檢證三九號)
霖肯公司 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八十二年汐建字第三七0號 林肯大郡第三區
(扣於檢證四十號)
林肯公司 八十二年四月九日 八十二年汐建字第六五八號 林肯大郡第四區
(扣於檢證四十一號)
長茂公司 八十二年五月五日 八十二年汐建字第九一六號 林肯大郡第五區
(扣於檢證四十二號)
林肯公司 八十二年七月八日 八十二年汐建字第一三0三號 林肯大郡第六區
(扣於檢證四十三號)
林肯公司 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八十二年汐建字第一九三號 總統特區七樓區
(扣於檢證四十四號)
生根公司 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 八十二年汐建字第六五九號 總統特區八樓區
(扣於檢證四十五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