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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七三號

懲治盜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蔡永昌徐昌錦陳榮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七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即被告
戊○○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

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一、一四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及戊○○盜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連同另犯逃亡案件經軍事審判所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戊○○與丙○○謀議搶劫,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由丙○○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戊○○,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抽水站旁,見丁○○獨自一人行走於路旁,丙○○乃將車停在丁○○身旁,打開車門後手持預藏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係丙○○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受不詳年籍男子林政達之委託,代為保管,所犯寄藏槍枝罪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朝向丁○○,喝令丁○○交出手上所戴之手錶及皮包,戊○○並旋即下車,以此脅迫方法,致使丁○○因不能抗拒而將手錶一只(約值十五萬元)交予付戊○○,戊○○又伸手將丁○○左後褲袋內之皮夾一個(內有現金二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及身分證、駕駛執照、機車行照、健保卡各一張)取走,得手後共同逃逸,所得之現金均由丙○○花費殆盡,皮夾及皮夾內之證件均隨即棄置於路旁而費失,手錶一只則由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交予不知情之余永任修理。連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丙○○又駕駛竊得之UN-八三五八號自用小客車(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搭載戊○○,行經台北縣金山鄉○○○路旁,見乙○○在路旁洗車,乃將車停放在路旁後共同下車上前,由丙○○持同前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指向乙○○,喝令乙○○將身上之皮夾打開,見皮夾內有現金及健保卡,遂命乙○○交出現金及健保卡,以此脅迫方式致使乙○○不能抗拒,將現金三千元及健保卡一張交付予丙○○,戊○○並乘乙○○不能抗拒之際進入乙○○之車內,取走車內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共同逃逸,所得之現金均由丙○○花費殆盡,健保卡一張則於不詳時間遺失。丙○○並持上開盜匪所得之行動電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至二十七日間連續多次盜用該電信設備通信,之後該支行動電話亦於不詳時間遺失。嗣因被害人乙○○向警報案,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調出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依上開行動電話所撥打之電話號碼查出丙○○、戊○○均有涉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由乙○○指認明確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前往台灣台北看守所借訊戊○○(戊○○當時另因竊盜案件由法院予以羈押),戊○○坦承曾與丙○○共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在台北縣金山鄉強盜乙○○財物之事實,並主動供出其另與丙○○共同在台北縣新店市犯罪,經警調閱報案紀錄查出被害人為丁○○,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通知丁○○前去指認,確定丙○○、戊○○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在台北縣新店市強盜丁○○之財物。適丙○○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晚上,因在台北市○○路○段一六五號大湖釣蝦場內持同前該枝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殺人未遂遭逮捕羈押,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乃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帶同丙○○、戊○○查贓,依丙○○之供述自余永任處取回前述盜匪所得之手錶一只發還予被害人丁○○。戊○○並向警方自首其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世華銀行前搶奪皮包之犯罪事實,經警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一0

一、一0三號樓梯間起出被害人己○○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張發還予己○○(此部分經原審判刑確定)。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戊○○強盜被害人丁○○之財物部分:訊據被告丙○○、戊○○均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被告丙○○辯稱:當時伊並未拿槍,只是把槍放在車的儀表板上給被害人看,向被害人表示伊等在跑路,能否將手錶、皮包借給伊等,並要戊○○下車去拿被害人欲借給伊等的手錶及皮包,伊並未脅迫被害人云云。被告戊○○辯稱:當時丙○○向被害人表示正在跑路欲借錢,被害人因而將手錶及皮包交給伊,伊並未強取被害人之財物,亦不知丙○○持有手槍云云。經查:右揭強盜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及原審法院調查時指述甚詳(就其遭強盜現金之數額,被害人於警訊及原審法院調查時所述並不相同,衡其警訊時距案發當時僅一個月,應較可採),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卷可稽。徵諸被告丙○○於警訊時坦承「我載戊○○前往新店市○○路抽水站旁,看見被害人獨自一人在路旁,就由我在車上持槍恐嚇該男子交付錢財,遂由戊○○下車將其身上二萬多元及勞力士手錶一只、身分證、機車駕行照、健保卡取走」,於偵查中亦直承「戊○○在場,由我持槍,這支槍被內湖分局查獲,我向被害人說我在跑路,缺錢,拿了現金二萬多、勞力士手錶及證件」等語,足觀被害人丁○○所指述各節應屬實情,堪以採信。查被告丙○○持槍嚇令被害人交付財物之行為,確已致令被害人不能抗拒,而由被告戊○○隨後下車並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足以認被告二人確有共同持槍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屬無疑。被告丙○○、戊○○於本院審理時竟謂係向被害人借錢,並未強取被害人財物云云,殊無可取。末查被告丙○○犯本案當時所持之手槍,與其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晚上在台北市○○路為警查獲之手槍為同一枝,此經其供陳在卷,該枝手槍經送鑑定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確具殺傷力無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刑鑑字第四二一一0號鑑驗通知書影本在卷可考,從而,被告二人共同持槍強盜被害人丁○○財物之犯行自堪認定。

二、被告丙○○、戊○○強盜被害人乙○○之財物部分:訊據被告丙○○、戊○○均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是有亮槍出來,向被害人表示伊等在跑路欲借錢,被害人因而將三千元及健保卡交給伊,伊並未強取被害人之財物云云。被告戊○○辯稱:伊見丙○○與被害人在講話,伸手進去被害人之車內竊取行動電話,伊並不知丙○○持有手槍云云。經查:右揭強盜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原審法院調查時指述綦詳(就其遭強盜現金之數額,被害人之警訊筆錄記載為一萬元,被告丙○○則堅稱僅取走三千元,而被害人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又稱其於警訊時是說一萬元以內,應認僅能證明被告有取走三千元之事實),並經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及被告戊○○於警訊時供認不諱。再佐以被告戊○○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坦承曾見丙○○持槍押住被害人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害人乙○○指稱其遭被告二人共同強盜財物,其因見被告丙○○手持槍枝故而不能抗拒等語,確屬可採,被告二人前揭所辯要無足取。又查被告丙○○犯本案當時所持之手槍,與其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晚上在台北市○○路為警查獲之手槍為同一枝,此經其供明在卷,該枝手槍經送鑑定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而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是被告二人共同持槍強盜被害人乙○○財物之犯行亦堪以認定。至於被告二人取得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等物後,被告丙○○又持其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至二十七日間連續多次撥打,盜用該電信設備通信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丙○○供認不諱外,亦有通話明細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丙○○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話之犯行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犯行,雖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但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係就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同條前二項之罪之情形設處罰之規定,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行為應係成立同條第四項之罪,是公訴意旨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依法予以變更。被告丙○○、戊○○二人就上開強盜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係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即受不詳年籍男子林政達之委託,代為保管該槍枝,所犯寄藏槍枝罪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後述)。被告丙○○、戊○○二人先後二次強盜犯行,各係時間緊接,觸犯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較重之強盜丁○○財物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惟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戊○○先後二次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亦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先後多次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犯行,亦係時間緊接,觸犯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所犯上開強盜與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強盜罪處斷;戊○○所犯上開強盜與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二罪之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亦應從較重之強盜罪處斷。查被告二人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所犯強盜罪部分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惟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遞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戊○○就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與丙○○共同強盜被害人丁○○財物之犯行,固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員主動供出有此犯罪事實,但就其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強盜被害人乙○○財物之犯行,則是由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主動循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而查知被告戊○○有此項犯行,此經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員白木坤於原審到庭證述甚明,從而,就本件被告戊○○所犯連續強盜罪之犯罪事實,因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於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應認就被告戊○○所犯連續強盜犯行均無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末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至二十七日間連續多次所犯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就被告二人所犯盜匪罪部分,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以脅迫方法盜取被害人財物,原判決認係強暴方法;又被告每次犯行除取他人之物外,亦令被害人交付,原判決主文僅載取他人之物;而被告二次犯行以第一次強盜丁○○部分所得財物較多,應從此部分之一重罪處斷,原判決於理由欄未敘明,自均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認其僅係犯恐嚇取財罪,被告戊○○並認其有自首情形,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經核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戊○○部分連同定執行刑部分,均應撤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持槍強盜財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至大,及犯罪後態度,被告戊○○對盜取之財物未取用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丙○○有期徒刑拾貳年,戊○○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丙○○係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即受不詳年籍男子林政達之委託,代為保管該槍枝,所犯寄藏槍枝罪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故本院就公訴意旨起訴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罪行,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本於罪刑不可分原則,自不在被告丙○○之項下諭知沒收)。至於被告丙○○、戊○○盜匪所得之財物,就被害人丁○○所有之手錶一只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另就現金部分均已由被告丙○○花費殆盡,就被害人丁○○所有之皮夾一個與身分證、駕駛執照、機車行照、健保卡各一張,及被害人乙○○所有之健保卡一張、行動電話一支,則均已丟棄或遺失而告費失,業據被告丙○○供陳在卷,自無庸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戊○○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聲請併宣告強制工作,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增訂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然此僅限於行為人所犯之罪,係依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論處罪刑並經判處有期徒刑者而言,該條項定有明文,故如所犯之罪有牽連或想像競合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較重之他罪處斷,非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罪論處時,自不得依該條項之規定宣付強制工作;本案係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被告戊○○罪刑,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罪論處,公訴意旨聲請併宣告強制工作,自有未合,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犯強盜罪,亦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嫌(按依公訴意旨應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誤為同條第三項之罪)。然查,被告丙○○係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即受不詳年籍男子林政達之委託,代為保管該槍枝,迄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為警查扣該該槍枝,所犯寄藏槍枝罪業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八一一號判處罪刑,嗣被告丙○○提起上訴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可稽,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犯行,與前述判處罪刑確定之案件屬同一案件,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丙○○所犯之強盜罪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陳 榮 和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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