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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七號

行賄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七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李威廷
選任辯護人
古嘉諄
選任辯護人
郭宏義
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李威廷
選任辯護人
羅詠宜
上訴人
即被告
銓通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癸○○
選任辯護人
林倖如

        李振宇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行賄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一

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八號、第八八六一號、第一○五二一號、第一二四五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庚○○、癸○○、銓通企業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實

一、丁○○(業另經海軍總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為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公共工程處(下稱公工處)上校處長,戊○○(業另經海軍總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二年)係公工處少校工程官,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主管海軍第一軍區所屬有關國防工程之設計、發包及監督等業務。甲○○(已另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為太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太晟公司,已另判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二十六萬元)負責人及南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南寧公司,已另判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二十六萬元)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甲○○之父王雲,己○○為煒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煒瑞公司)負責人,庚○○為煒瑞公司股東,癸○○為銓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銓通公司)負責人。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中旬,己○○至公工處辦公室會晤丁○○,表示有意承攬海軍第二代艦岸勤設施之「各港碼頭浮式碰墊整建工程」(下稱浮碰工程),及「左營登陸碼頭碰墊整修工程」(下稱固碰工程),丁○○當場表示可以協助其得標,並指示前開二項工程的承辦工程官戊○○與己○○配合,戊○○亦當場允諾。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底、九月初某日,己○○偕同庚○○至台北市○○○路南寧公司找甲○○,表示近日海軍將有港口碰墊的工程進行,擬標下「浮碰工程」及「固碰工程」,甲○○並出示南寧公司之執照予己○○,以確認該公司具備「碰墊設計、安裝及進口」之營業項目。戊○○為配合己○○、甲○○,應己○○的要求,將浮碰工程的投標廠商資格限定在公司營業項目須有「碰墊設計、安裝、進口業務」,固碰工程亦依其要求將「進口業務」一項刪去,以「碰墊設計、安裝」等營業項目作為投標廠商資格之限制。八十六年九月初(約一、二日)甲○○南下高雄與己○○會晤,討論有關浮碰工程投標事宜,並基於共同行賄之概括犯意,約定標得工程後,由太晟公司負責材料及監工,煒瑞公司負責施工,所有成本含購料、行賄款項及交際打點等費用等均共同提列均攤,利潤雙方平分。己○○並告知甲○○,其由戊○○處所得之消息,該案領標期限會訂得很短促,要注意該工程的公告,浮式碰墊材料規格為2.0φ(直徑2.0公尺)。甲○○為事先掌握貨源,隨即以前述之規格接洽代理日本SHIBATA浮碰的井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井強公司),委請不知情之該公司負責人壬○○按前述規格進貨。甲○○等人為能順利標得工程,推由己○○出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與原從事於服飾及體育用品買賣之晶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璧公司,已另判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二十六萬元)負責人唐惠嫺(已另判處拘役五十日)接洽,由唐惠嫺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尤素雲,先申請辦理變更公司營業項目,增加「港灣橡膠碰墊」一項。浮碰工程領標後,丁○○、戊○○基於共同違背職務之概括犯意,將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浮碰工程領標廠商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影本,經戊○○交予丁○○後,提供與己○○,並告知工程預算,俾便己○○等人安排相關投標事宜。浮碰工程開標前數日,己○○據以告知甲○○海軍內部關於浮碰工程之預算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九十七萬七千九百三十七元,使甲○○得據為核估最有利之投標價格參與圍標,並議定由己○○借牌投標之翰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翰維公司,為便於己○○借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變更章程,增加營業項目「港灣橡膠碰墊之設計、安裝及橡膠原料進出口買賣業務」,已另判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二十六萬元)將以四千九百九十八萬元之價格參與投標,以利太晟公司得標,而標得工程後由南寧、太晟公司負責浮碰材料及監工,煒瑞公司現場實際施作,所有成本共同提列均攤,利潤各分百分之五十。甲○○等人復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與原從事室內裝潢、庭園綠化及消防工程等業務之銓通公司負責人癸○○聯絡,由癸○○委託不知情之黃夢華會計師,先辦理變更公司營業項目,增列「船舶碰墊、機械之設計、安裝」等業務,因高雄市政府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始核准變更,致銓通公司未及參與海軍浮碰工程之圍標。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浮碰工程開標當日,在己○○等人的安排及承辦軍官的包庇下,僅太晟公司、南寧公司、翰維公司及晶璧公司參與投標,丁○○、戊○○基於同前違背職務之概括犯意,明知太晟、南寧、翰維、晶璧四家公司已事前謀議圍標,應予廢標舉發,仍違背職務逕行決標,由太晟公司以減價一次低於底標之四千三百九十六萬元的價格得標,並由同為競標廠商的翰維公司及晶璧公司擔任保證人。海軍固碰工程開標前,丁○○及戊○○復基於共同違背職務之概括犯意,將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固碰工程領標廠商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影本,經戊○○交予丁○○後,提供與己○○,並告知工程預算,俾便己○○等人安排相關投標事宜。己○○亦據以告知甲○○固碰工程預算核定為一千九百三十二萬元,使甲○○得據為核估最有利之投標價格參與圍標。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固碰工程開標當日,己○○等人為掩人耳目,除由上述太晟、南寧、翰維、晶璧四家公司參與投標外,另加入銓通公司,並由不知情之鄭振平代表該公司參與圍標。除前述五家投標之廠商外,尚有自行參閱公報得知是項工程招標之盟展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及健德膠業有限公司參與投標,現場主持開標之丁○○認該二公司營業項目不符,而未參與競標,另太晟公司亦因標單使用影本不符規定未能參與競標。丁○○、戊○○亦基於共同違背職務之概括犯意,明知有圍標情事,仍包庇未予舉發逕行決標,最後由南寧公司以一千六百二十萬元得標,並由同為競標廠商之晶壁公司及太晟公司擔任保證人。己○○、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浮碰工程得標後,在高雄煒瑞公司內商議,以「設計費」的名義登帳,致送丁○○及戊○○賄款共一百萬元,約定成本對半支付,由己○○負責致送,己○○乃於浮碰工程開標後約一週(約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將賄款一百萬元送至公工處辦公室交予丁○○收受,丁○○自留七十萬元後,其餘三十萬元則轉交戊○○收受。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固碰工程開標後,甲○○、己○○復在煒瑞公司商議,議定行賄金額五十萬元,並以相同方式分攤、登帳,己○○乃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亦在公工處辦公室將賄款五十萬元交付丁○○收受,丁○○自留四十萬元後,剩餘十萬元轉交戊○○收受。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招待丁○○赴日本及澳門旅遊,其所需來回機票、食宿等費用計約七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赴日本扣除致送他人禮品部分後共花費十六萬四千四百八十四元,以五人計算,每人花費三萬二千八百九十七元;赴澳門共花費十六萬二千六百九十九元,以四人計算,每人花費四萬零六百七十五元),均由甲○○、己○○二人均攤支付,而交付該不正利益。又甲○○、己○○另為彌平前述丁○○、戊○○賄款金額之差距,又共同基於同一行賄之概括犯意,仍以前揭方式分攤、登帳,由己○○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補送賄款七十萬元至公工處辦公室交付戊○○收受。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循線查獲,甲○○於偵審中及己○○於審判中均自白行賄之犯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致送款項與丁○○及戊○○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及丁○○、戊○○供述之情節相符。雖被告己○○嗣辯稱所致送之款項並非行賄,而是為了工程能夠順利進行,請求協調船隊遷移。又丁○○及戊○○等並未提供投標廠商資料,亦未事先獲知工程材料規格及預算資料。在開標前甲○○所訂購的浮式碰墊,為相當普通的材料;工程明細表則為在得標後取得,供得標廠商調整價格之用。另廠商資格限制及投標作業等,由公工處依法為之,對於作業情形其無從置喙,丁○○、戊○○並未配合其要求,以利於其得標云云。經查:

(一)同案被告甲○○供稱:八十六年九月初,其南下高雄拜訪己○○,己○○告知此案招標時程很短,並告以浮式碰墊的材料規格,九月二十日左右,己○○復要其注意政府採購公告,說浮碰工程的領標日期會定得很緊,嗣果在二十四日便截止領標。開標前數日,己○○說海軍透露預算為四千六百九十七萬餘元,要其以有利的價格投標。固碰工程開標前數日,己○○亦表示海軍內定預算為一千九百三十二萬餘元,要其據以訂出有利之投標價(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八號偵查卷(二)第一八三頁)。固碰工程開標前某日,己○○告知本次另有引進銓通公司參與配合圍標,並告以翰維、銓通公司之投標價,以便配合南寧、太晟的投標價(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八號偵查卷(二)第一八五頁反面)。記憶中己○○有告訴他領標的時間很短,也有提過廠商資格限制的事,並在約九月初有告知規格的限制,預算資料是在見面時說的(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三頁反面)等情。參以證人壬○○證稱:甲○○於八十六年九月初即向其洽購浮式碰墊材料,支付五十萬元訂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一號偵查卷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三頁),並有南寧公司明細分類帳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一號偵查卷第九十二頁)。則於工程尚未得標之前,若非甲○○忖度有把握得標,何以事前即購買工程材料,實足佐證甲○○關於被告己○○事先透露上述相關工程投標資料的供述為可採。

(二)丁○○供稱:在浮固碰工程開標前,己○○有告知會找其他廠商來圍標。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十月六日領標廠商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影本是由戊○○保管,經其交與己○○(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一號偵查卷第一九七頁反面、第一九八頁反面至一九九頁、第二三五頁反面)。戊○○供稱:細節部分後來己○○有來找其商量,招標工程廠商之資格限制即是配合己○○的要求。其有將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十月六日領標廠商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影本交與丁○○(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一號偵查卷第二一一頁反面、第二一二頁)。嗣丁○○於本院訊問時,仍坦承有提供領標廠商資料給被告己○○,戊○○亦稱有將之交付丁○○等語(均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己○○確有由丁○○處得知領標廠商資料,俾事先安排投標相關作業,利於得標。雖被告己○○辯稱本案採通訊領標,依國軍軍事營繕工程招標規定係無記名領標,故根本不可能洩露領標廠商名單云云,但如前所述,丁○○所提供者為領標廠商交寄大宗函件執據影本,此乃郵寄執據,自有透露的可能。

(三)雖丁○○及戊○○均否認有透露工程規格及工程預算,被告己○○亦否認事先知悉相關資料。但依前揭甲○○所述,其確實於開標前即已得知工程規格及工程預算,而其負責之太晟及南寧公司亦因而以有利的價格得標,且已事先採購浮碰工程材料,並有工程合約書及開標紀錄等在卷可稽。則甲○○既供承自被告己○○處得知上述資料,實已足推斷丁○○及戊○○等有透露上開資料。又被告己○○以浮碰工程之材料規格為相當普通的材料,根本無待於透露即得可知悉。證人壬○○亦到庭證稱該材料很普遍(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但即使為普遍的材料,亦不足為未予透露的認定。

(四)關於被告己○○及甲○○如何聯絡各廠商,以有利之價格投標,丁○○、戊○○等亦事先得知,卻仍逕行決標等情,已據同案被告甲○○供明,並經丁○○自承有經己○○告知要找廠商來圍標等語明確。復參諸己○○向晶璧公司負責人唐惠嫺借牌投標時,卻由甲○○指示南寧公司之工程師陳建明代理晶璧公司參與開標,業據證人陳建明證述明確,並有開標記錄在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一號偵查卷第一三四頁─第一三六頁);另甲○○向銓通公司負責人癸○○借牌投標固碰工程時,卻由己○○委請鄭振平代理銓通公司參與開標,亦據證人鄭振平證述甚明(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一號偵查卷第一五四頁),可見於借牌投標後,並彼此派人支援開標。以此參以甲○○所供事前即已自己○○得知工程預算,俾利訂定有利投標價格及事先已有領標廠商資料等情以觀,足見以利用蒐得資訊以行圍標之實。其借牌投標之行為,絕非如被告己○○所言只是單純怕投標廠商數目不夠以致流標而已。又翰維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變更章程,增加營業項目「港灣橡膠碰墊之設計、安裝及橡膠原料進出口買賣業務」;晶璧公司本從事服飾及體育用品業務,卻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辦理增加營業項目「港灣橡膠碰墊」;銓通公司從未有設計、承作碼頭碰墊工程之實績,卻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申請增加公司營業項目「船舶碰墊」,此經己○○、唐惠嫻、癸○○供明,並有翰維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晶璧公司申請變更營業項目資料及銓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顯見均是為了配合工程之開標而為變更,以於開標前商定價格而圍標。丁○○等明知圍標上情而予決標,自屬違背職務。

(五)另關於招標期限訂得很緊一事,被告己○○雖稱依國軍軍事營繕工程招標規定第三條規定「工程招標應在主辦工程機關公告五日以上,並在當地報紙廣告二日以上:::」,本案浮碰工程於八十六年九月廿二日及廿三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全然符合上開規定,其間並有十三家廠商領標。但是本件時間定得很緊,雖符合最低期限的要求,並無違背職務而違法的問題,然而期限較為緊迫確有利於被告圍標。

(六)有關投標廠商資格的限制,戊○○稱是為了被告己○○的要求配合,已如前述。而招標廠商資格,以被告己○○所要求者為資格,則被告己○○即知以如何資格者可投標,如借牌要如何變更營業項目以符合投標資格,不致連投標的機會都沒有。至被告己○○以向經濟部商業司調取之公司營業項目中有施作「碰墊設計、安裝、進口業務」之登記廠商資料達數百家,均得投標,本件即無圍標綁標可言。查本院以公司營業項目登記歸類為「編號C八0四0二0防絃材」向經濟部商業司函查,而查得「工業用橡膠製品製造業」公司資料有數百家(見經濟部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經(八八)四字第八八二0四0二號函),但其營業項目有記載防絃材者,有記載橡膠謢舷者,不一定有如本件南寧、太晟、晶璧、銓通、翰維等公司載明「船舶碰墊」或「港灣碰墊」。而參與本件投標之健德公司,其營業項目有橡膠防絃材,並曾承包福澳碼頭碰墊工程,卻經開標時以不符碼頭碰墊的規定而被要求離開會場,經該公司負責人陳瑞茂供明(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八號偵查卷(一)第二二九頁)。則即使以防絃材之營業項目登記以投標,是否得以於資格標審查時通過即有疑問。況以上資格限制既配合被告己○○之要求,積極上被告等得符合投標廠商資格,消極上亦得設定範圍限制投標廠商家數。即或防絃材業者亦均得投標,但會承包此種公務工事之廠商在此營業登記範圍亦非全部,招標公告亦不便使一望即知有綁標之嫌,而被告等再配合其他有利條件,如前所述之事先知悉領標廠商名單及工程預算等,亦得據以計算最有利的競標條件,是實難執此以謂廠商資格之限制並無意義,本件沒有圍標之事實。

(七)至於致送給丁○○及戊○○的款項,同案被告甲○○稱上述款項為酬謝其等透露相關工程資料及配合圍標的對價(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八號偵查卷(二)第一八四頁);浮碰工程開標前數日,己○○向其表示必須打點昔日同事即丁○○及承辦工程官戊○○,其因見己○○事先領標期限、廠商資格及工程預算等重要資料,認為必然有內部人員配合,遂同意己○○的提議,將所需打點費用提列於成本中均攤(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八號偵查卷(二)第一六三頁反面);在浮碰工程開標後數日,己○○表示必須致送賄款,以答謝丁○○及戊○○協助取得該工程(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八號偵查卷(二)第二二三頁)。丁○○稱己○○交錢時說是「感謝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一號偵查卷第二00頁)、「與金曾是同事,他賺錢分給我」(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與被告己○○所辯係為了工程能夠順利進行,請求協調船隊遷移均䢛不相同。況若是為了遷移船隊,理應將其請求說明,何以丁○○竟會認為是「感謝」或「他賺錢分給我」,顯見被告己○○關此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八)被告己○○與甲○○由於丁○○及戊○○之洩漏消息及包庇而得以承攬浮碰及固碰工程,並因此分三筆款項行賄丁○○、戊○○,其中第一、二筆款項被告甲○○及己○○分別以「設計費」名目列帳一百零四萬五千元、五十萬元支出,惟上述列帳之一百零四萬五千元,乃因甲○○提議,為免啟疑不以整數登帳,然實際僅交付丁○○、戊○○一百萬元,此為同案被告甲○○所自承,並有煒瑞公司、南寧公司之帳冊資料在卷足憑(扣案物編號○○六、○○七)。又同案被告甲○○、被告己○○行賄之一百萬元,丁○○得七十萬元,戊○○得三十萬元,行賄之五十萬元中,丁○○得四十萬元,戊○○得十萬元,此均為丁○○、戊○○所坦承。丁○○將所得賄款中的三十萬元陸續花用完畢,其餘之八十萬元,其中七十萬元存入定存,十萬元存入帳號000000000帳戶,此分別有丁○○花旗銀行定期存款、活期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可為佐證。同案被告甲○○、被告己○○行賄之第三筆款項七十萬元,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以「股東往來」名義列帳支出,此有煒瑞公司帳冊資料可憑,煒瑞公司並自世華銀行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七十萬元,並以「設計費」之名義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列帳借入登載於南寧公司的帳簿內,將該七十萬元交付於戊○○,此為戊○○所自承,並有煒瑞公司之帳冊及該公司於世華銀行的對帳資料可為佐證。戊○○將所收受賄款中之十萬元,分期償還寶島銀行高雄分行的房屋貸款、十萬元捐獻高雄縣燕巢鄉凌宵寶殿、二十萬元借丁○○支付公工處需款,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償還寶島銀行房貸本金四十萬元,所剩三十萬元則捐獻給慈善機構及花用,此均為戊○○所自承。

(九)又同案被告甲○○、被告己○○於浮碰及固碰工程開標後,曾招待丁○○赴日本、澳門觀光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甲○○及丁○○分別供述屬實,並有支出證明單影本四紙、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二紙、機票影本十一紙、國際航空機票購買證明單影本一紙、旅行業代收轉帳收據三紙(扣押物編號○○八-十三、○○八-十四)可資為證。丁○○亦稱其赴日本、澳門旅遊之費用,是由甲○○等人支付,其分文未出(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一號偵查卷第二0七頁、第二三八頁)。

(十)綜上所述,丁○○及戊○○於浮碰工程未公告前,將工程材料規格告知被告己○○等人,又於前述二項工程開標前,將核定工程之預算及領標廠商資料即領標廠商交寄大宗函件執據影本提供與被告己○○,並應被告己○○之要求,設定投標廠商資格,且將招標期限訂較為緊迫(此部分尚無違背職務之問題),並於工程開標後即知有圍標,未予廢標仍逕行決標,被告己○○及同案被告甲○○交付賄款及不正利益為對價,自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

(十一)另有關工程預算明細表部分,被告己○○辯稱是在得標後始拿到。經查同案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二月廿三日接受調查局訊問時即供稱:「(經檢視後)是的,前述資料確係本公司自海軍一軍區司令部公共處取得之文件,其中工程開標紀錄係工程契約之附件,而工程預算明細表則係公共處交付予南寧公司,俾利本公司按其預算書調整預算進度使用」(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八號偵查卷(一)第一六一頁反面),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於調查局訊問時再供稱:「我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底(標得固碰工程後),親赴海軍一軍區公工處領取訂約所需裝訂資料,經通報後在一樓會客室由監工辛○○攜來整袋已裝妥的合約資料交付給我,該預算表當時就附在合約資料中,依工程界慣例係提供予本公司調整單項價格之用」(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八號偵查卷(二)第三十五頁)。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是由本處監工辛○○於決標後,併同訂約相關資料提供予南寧公司作為單價分析之用」(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一號偵查卷第一三三頁),「為省時,並避免訂約延宕,所以我們都會提供給得標廠商作為調整單價之用」(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四頁反面)。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於海軍總司令部供稱:「浮固碰二工程,於開標後我均有指示辛○○於開標後將該工程之明細表交予廠商,做為訂立合約廠商單價之參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一號偵查卷第二一五頁反面)。丁○○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故開標前是不得外洩之機密資料,開標後則會提供予廠商作為調整單項價格之用,係由工程官戊○○保管」(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一號偵查卷第一六一頁)。證人辛○○於本院結證稱:「(服役中海軍浮固碰工程之工程明細表給甲○○?)有,是開標後,拿給誰我忘了,是他們公司拿的。(誰叫你拿?)工程官戊○○。(有其他工程也交這種資料?)有,一般以前都這樣作:::」(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可見工程預算明細表為於工程開決標後承辦人員均提供工程預算書予得標廠商讓其自行調整合約各項目之單價,以作為工程進度及請款之依據。雖依國防部後勤參謀次長室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軸載字一八七二號函表示:「浮碰工程」、「固碰工程」之預算及材料於開標前係屬業務機密,決標後為一般限閱資料,故工程開決標前後均不得外洩予參與投標或其他廠商(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O五二一號偵查卷第一八四頁)。而該函既區分「業務機密」與「一般限閱資料」,二者自有不同,而於得標後提供與得標廠商為合理。是部分尚無事先洩露而違背職務的問題,但與本件前述已為各違背職務行為,以利被告等得標之認定並無影響。綜上所述,被告己○○所犯行賄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己○○不具公務員身分,其行賄行為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行賄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處斷。其與同案被告甲○○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行賄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依所犯情節較重之交付賄賂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審判中曾自白行賄之犯行,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參與圍標部分,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涉犯同法第三十五條罪嫌。按被告等於行為後,公平交易法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該法第卅五條規定「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廿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新法以「先行政,後司法」之處罰規定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與修正前行為人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刑罰之規定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從新從輕」原則,本件被告之行為既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制止,顯與新法所指聯合行為應負罪責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自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人因認與本件前揭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己○○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認定被告己○○與甲○○共犯行賄罪,而被告庚○○並未參與行賄,因而就被告庚○○行賄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並於理由欄內援用甲○○「在煒瑞公司與己○○晤面,商議賄款時,當時庚○○並不在場」之供述(見判決第一0頁)。但在事實欄卻記載「八十六年九月一、二日,甲○○南下高雄與己○○、『庚○○』會晤,:::討論有關浮碰工程圍標標之事宜,約定標得工程後,由太晟公司負責材料及監工,煒瑞公司負責施工,所有成本(含購料、行賄款項及交際打點等費用)均共同提列均攤,利潤雙方平分」,載明庚○○亦有參與,則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認定有所矛盾。(二)原判決認定被告己○○於開標前即已取得業務機密上之工程材料預算明細表,實則此於得標後始取得,供為調整合約項目單價之用。(三)就論處有罪部分,論結欄漏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四)就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該法修正,改採「先行政,後司法」之處罰規定,均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為達標得工程目的,對承辦人員行賄,情節非輕,惟犯後尚知坦承此部分犯行及行賄之金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至於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公訴人因認與本件前揭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被告甲○○、己○○,基於共同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有前揭交付賄款及不正利益之行為,因認其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行賄罪嫌。又其係煒瑞公司之股東及翰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參與前述圍標行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涉犯同法第三十五條罪嫌。經查:

(一)有關行賄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復有明定。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行賄犯行,辯稱其在煒瑞公司負責工務,與翰維公司沒有任何關係,對於行賄之事完全不知情等語。2經查負責行賄之被告己○○供稱送錢給海軍人員之事,是其與甲○○商量的(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同案被告甲○○亦稱行賄部分庚○○可能沒有參與,因庚○○是陸軍出身,跟海軍並無淵源(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八號偵查卷(二)第一七五頁反面),其在煒瑞公司與己○○晤面,商議賄款時,庚○○並不在場(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八號偵查卷(二)第二0八頁),送錢之事是其與己○○二人商量的,庚○○未參與(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送錢給軍方人員之事是其與己○○決定的(見原審第一五二頁反面),互核被告己○○、甲○○二人之供詞一致。則甲○○雖曾供述南下找己○○及庚○○(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八號偵查卷(二)第一八三頁),但實際見到並談論的對象是己○○,行賄之事亦是由其二人商議。3關於公訴人指及甲○○、己○○行賄丁○○、戊○○之一百萬元,為免他日為人發現,其中十萬元係由被告庚○○自世華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帳戶連續以金融卡跨行提領,另九十萬元則自翰維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提領一事。訊之被告己○○稱煒瑞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開始辦公,但營利事業執照於十月才下來,起初公司沒有戶頭,就向庚○○借世華銀行的戶頭來使用,公司的零用金由該戶頭支領,存摺及印章都交由會計鄭士珍使用,會計經其同意便可領款。又翰維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辦理變更營業項目也是其為了借牌投標去辦理的;另翰維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是其為了此次工程去開戶使用的,因為海軍規定台銀聯勤收支組打押標金一定要先繳給臺灣銀行,此帳戶與翰維公司沒有關係(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翰維公司負責人乙○○為其同學,翰維與煒瑞在同一地址辦公,翰維的牌其有在使用(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反面、第一五二頁),庚○○在煒瑞擔任工務工作(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等語。經質諸證人煒瑞公司出納鄭士珍稱庚○○在煒瑞公司是負責工務,庚○○世華銀行的帳戶是煒瑞公司在用,領出的十萬元是己○○要其去領,領了以後交給己○○等情(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即翰維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稱其與己○○是同學,將翰維公司遷與煒瑞同址,有些項目互相幫忙,庚○○是工務,對於庚○○世華銀行的戶頭其並不清楚,庚○○接何案子來做其也不過問,只要借牌的稅金有留給翰維即可,其他的一概不過問。翰維公司臺灣銀行的戶頭是便於己○○標工程使用,翰維公司營業項目變更,是經己○○告知以後便讓己○○去辦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丙○○稱庚○○並沒有在翰維工作,是煒瑞的工務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而煒瑞公司之設立登記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營利事業核准設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亦有該公司事業登記資料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九號、一二0頁)。可知上述庚○○世華銀行存摺及向翰維公司借牌投標之事,均由己○○處理,實難以該十萬元自被告庚○○之帳戶提出,即認其亦有參與行賄之事。4另證人丙○○於調查局時雖供稱翰維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杜震龍,惟實際上亦是由庚○○與其在處理業務(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一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然其供述與本件前述各情並不相符,且其於本院亦稱係在緯瑞上班,專門做煒瑞的工程,庚○○也是工務(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況其自承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始至煒瑞公司上班(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關於在其上班之前煒瑞及翰維公司情況所為證述,亦難遽採。再被告庚○○雖於調查局時供稱八十六年七、八月與友人合夥開設翰維公司,實際業務由其與丙○○以個案劃分,己○○負責處理一般事務及雜務云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一號偵查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但上情與丙○○之供述亦不相符,且翰維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即已成立,被告庚○○並非該公司之股東,有翰維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九十九、一00頁),可知被告庚○○上開自白與事實不符,自不足為據。5有關赴日本及澳門旅遊以提供不正利益部分,被告庚○○堅稱不知是要招待丁○○提供不正利益,認為是自費,也有交旅費給甲○○。而出國是甲○○提議的,其在十一月與丁○○接洽公務時,固曾邀請丁○○同行,但是丁○○說錢要算清楚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一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反面)。經查出國乃甲○○提議,經甲○○供述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其至左營軍區,面邀丁○○去日本參訪,日後南下又邀己○○同行,因壬○○對於日本較熟悉,其便委請壬○○安排行程。從日本回來後,因己○○等人還想去澳門,所以又去澳門(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八號偵查卷(二)第三十九頁);出發前庚○○有交付約定的團費四萬元,日本的食宿費用由其代墊,澳門的機票、食宿等均由其墊付等情甚明(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三頁反面)。丁○○則稱庚○○有邀其赴日本,但他有說必須自費(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一號偵查第一六四頁)。而壬○○稱去日本的機票是其代為購買,甲○○曾問其去日本約要多少錢,其答稱連機票一人約三萬五千元,甲○○便交付其十六萬五千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一號偵查卷第八十三頁反面)。綜此並參酌本件前面關於被告己○○提供不正利益部分之理由說明,足見出國旅遊為甲○○提議,大部分費用並由其支付,而庚○○交付之三萬元(與甲○○所言之四萬元雖有不同,但可能記憶誤差所致),參之壬○○所言之每人三萬五千元左右,被告庚○○之出資乃基本費用的數額,尚難以此認定其有出資提供不正利益。至於其曾面邀丁○○,亦未能證明其間提及旅遊招待,亦不得執此以謂即有提供不正利益。另被告己○○雖曾於調查局供稱是庚○○安排去日本的,支出費用為何由甲○○公司統一支付,其不清楚云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一號偵查卷第五、六頁),核與以上甲○○等供述均不相同,且其於本院中稱是甲○○提議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此亦涉及其本身刑事責任問題,初於調查局中的供述自非可盡信。6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有參與行賄之行為或與同案被告甲○○、被告己○○有何行賄之犯意聯絡,自應認被告庚○○尚不成立此部分之犯罪。

(二)有關圍標而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按被告等於行為後,公平交易法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改以「先行政,後司法」之處罰規定作為犯罪構成要件,已詳如前述,則此部分自不得予以論罪科刑。

二、原審對被告庚○○行賄部分,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犯罪不能證明,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就此部分上訴,以被告庚○○世華銀行的帳戶有提領十萬元,並與甲○○等一同出國,應成立行賄罪,尚無可採。另關於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雖未據於上訴書載明,惟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事實中有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罪名,或互有手段結果之關係者,雖其中某行為經諭知無罪或有罪,而當事人僅就其他之諭知有罪或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自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適當之判決,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八二號判例、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0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以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提起公訴,就其中原審判處無罪之行賄部分提起上訴,應認就全部均已上訴,本院得予全部審究。公訴人就行賄部分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未及審酌公平交易法已於判決後修正,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其涉案全部均予撤銷改判,依法為無罪之判決。

丙、被告癸○○及銓通公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為銓通公司負責人,而癸○○及銓通公司參與前述圍標行為,因認被告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涉犯同法第三十五條罪嫌,被告銓通公司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起訴書誤載為第三十六條)科以前條之罰金刑。

二、按被告等於行為後,公平交易法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改以「先行政,後司法」之處罰規定作為犯罪構成要件,已詳如前述,則此部分自不得予以論罪科刑。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法律已變更,被告以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得上訴,但被告癸○○及銓通公司部分不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二條人員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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