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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О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
    陳正雄林勤純許錦印

  • 上訴人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0二0號,
  • 被告
    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О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0二0號,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 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桃園縣龍潭鄉 ○○村○○○路四巷七七弄三八之一號世元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元公司) 之負責人,負有扣繳該公司員工薪資及其他各類所得之義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將桃園縣梅鎮○○路新加坡工地有關磁磚、清潔等工程發包 予甲○○(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承攬,明知丁○ ○、江俊男、葉政雄、董梅桂、戊○○、劉秀琴、楊美、黃進春、廖椿雨、戴宏 亮、戴春梅、張鑑成、黃玉梅、林延財、高兆玄、魏錦靈、邱玉兒、何麗芳、張 月芬、黃祐民、陳玉麟、梁永松、詹燈隆、姚進賢、姚傑賢、許永春、蔡菊貞、 林德財、黃益垣、陳永華、田范勤妹、游萬得、黃潮華、田雯琪、吳萬看等三十 五人並非世元公司所僱用之員工,竟與甲○○共同基於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進而 行使知概括犯意聯絡及幫助甲○○逃漏稅捐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 至八十六年一月間止在公司根據甲○○所交付之丁○○等三十五人之身分證影本 及切結書,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員工薪資表內,虛偽登載丁○○等人為世元公司 員工之不實事項,進而製作不實之丁○○等三十五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並寄交各所得人,嗣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復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八十五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將此支付予甲○○之承包工程款虛列為其薪資支出 ,並將上述業務上製作之不實文書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辦理 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查核事宜,而行使該等登載不實之員工薪資表 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足以生損害於丁○○等三十五人及國 稅局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並幫助甲○○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 應納稅額一百三十五萬元。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法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及原審認被告乙○○涉有上述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 ○○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世元公司之會計丙○○證稱:丁○○不是世元公司所 請的工人,有關丁○○之資料是甲○○所提供的之情節相符,且被告乙○○亦坦 承證人甲○○係在八十五年六月至同年十一月間承包世元公司之清潔工作,丁○ ○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係甲○○要給伊報稅的,然被告乙○○於其業務上所製作 之丁○○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卻依據甲○○所提供之新資料,載 明丁○○所領取之薪資係自八十五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止,並有丁○○之「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世元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 各一件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於扣繳丁○○薪資所得時,已知丁○○並非世元公司 所承攬工程工作之工人,應屬無疑;至證人甲○○雖矢口否認有交付上開丁○○ 之資料予被告乙○○云云,然證人甲○○交付上開丁○○之身分證及向被告乙○ ○領取工程款等情,業經另一證人丙○○證述屬實,並有卷附之證人甲○○所書 立之請款證明書籍切結書可憑,足見上開丁○○之身分證等資料,係證人甲○○ 所交付予被告乙○○無誤。是被告所辯空言無據,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乙○○既係世元公司之負責人,為該公司員工薪資及其他各類所得之扣 繳義務人,其依據甲○○所陳報之丁○○請領工資資料,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提出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世元公司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自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丁○○等為論 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供承係世元公司負責人,及於前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內填載丁○○於八十五年度領取世元公司薪資所得二十四萬元,並向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申報世元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世元公司所轉包桃園縣梅鎮○○ 路新加坡工地有關磁磚、清潔等工程,丁○○請領工資之資料係甲○○報給伊的 ,伊並不知丁○○未實際工作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世元公司有將新加坡工 地部分工程轉包給甲○○,甲○○要請款時因沒發票,依慣例用報工資方式來抵 。丁○○請領工資資料是小包甲○○報給伊的,伊當時有七個工地,伊將工程轉 包,工人係何人伊無法得知,而該游某有無替甲○○工作非伊能查知。公司之薪 資是會計丙○○先行製作,再送會計師己○○做成名冊,扣繳憑單係提供資料委 託會計師製作並拿回公司再寄發各個扣繳人。薪資表是會計小姐製做的,小包先 寫好資料,送給會計小姐集中會整交給會計師。薪資表上之印章小包先蓋好連同 印章交給小姐,帶領完錢印章才還給小包。扣繳憑單寄出去,收件人打電話反應 有誤,就馬上打電話給會計師,會計師說尚未呈報,就不報了。公司用磁片報稅 ,在稅捐單位受理前即撤回更正磁片內容。轉包時沒有開立發票者均要寫切結書 ,切結書確實為甲○○所親立,三十五人之資料是甲○○提供的,薪水是他一人 領走的。案發後始知甲○○從代書處取得他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至公司報稅,故 沒有再僱用甲○○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所經營之世元公司確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將坐落桃園縣梅鎮○○ 路新加坡工地有關磁磚、清潔等工程發包予甲○○承攬,再由甲○○自行招募工 人施作工程,有關本件告訴人丁○○之身分證影本係有甲○○提供給世元公司製 作員工薪資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稅捐機關辦理報稅。凡此除經被告 於偵查時供稱:「當初丁○○身分證資料是住在龍潭鄉○○村○○段○○路二二 二巷十號甲○○提供的,而甲○○是小包」等語(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偵訊筆錄 ,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並稱:「(問:甲○○為什麼要給你丁○○身分證影 本?)答:八十五年六月份至同年十一月間在世元公司做清潔工作,他要給我工 資報表及身分證影本報稅(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背 面第六至九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丁○○三十五人薪資表是誰制作 ?)答:是甲○○填寫製作好之後拿過來的,知道發生錯誤後就趕快去國稅局撤 回來,補繳七十多萬稅金」等語(原審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 十四頁背面)。經核與證人即世元公司之會計丙○○於偵查時證稱有關世元公司 班底工人之工資表、支領憑證由伊製作。因為公司有將工程轉包其他小包,渠等 所僱請工人之工資表、支領憑證就由渠等負責製作好給伊輸入電腦等語。並稱: 「(問:丁○○是否為世元公司所請的工人?)答:不是‧‧‧‧‧‧,有關他 的資料是甲○○提供的。(問:丁○○指稱未曾受僱世元開發有限公司被虛報薪 資所得,有何意見?)答:資料的確是甲○○提供,事後找他他均避不見面。而 他是承包公司在大溪、竹南、楊梅工地的地磚舖設及清潔工作。(問:丁○○的 身分證影本來源?)答:甲○○在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八十六年月底前交給老闆 乙○○轉交給我。(問:甲○○為何提供丁○○的身分證影本?)答:甲○○是 公司小包,丁○○是他的工人,所以他把丁○○的身分證影本交給公司。(問: 所指甲○○是否庭上之人?)答:是。不過當初他告知他叫王建華,住桃園縣龍 潭鄉○○村○○段二二巷十號。事後才知他叫甲○○,地址是二二二巷十號」等 語(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偵訊筆錄 ,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正面、第五十二頁背面、第五十三頁正面)。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認識甲○○?)答:是,但當時我只知道他叫【 王建華】。(問:王某是否有向你公司承包工程?)答:有,在八十五年間。( 問:提示丁○○請領薪資之資料,是誰拿給你的?)答:甲○○,因他是包頭。 (問:丁○○之扣繳憑單是你寫的?)答:是會計師所寫的。其他如偵查中所言 」等語(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七十八頁正面)。二人所供述 之情節相符合。雖證人甲○○否認有交付上開丁○○之資料予被告乙○○云云, 然證人亦不否認與被告乙○○及證人丙○○相互認識,又依證人甲○○於偵查時 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當庭所書寫之「王建華」簽名筆跡,與被告所稱係證人甲○ ○出具之附卷工程領款證明書影本、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切結書影本(偵查 卷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其上「王建華」簽名,筆跡相同,憑肉眼即可辨識 。再依卷附之薪資表名冊,確有署名「王建華」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請領 工資資料(原審卷第六十頁),其資料與卷內被告之身分、住址等資料相吻合, 足見證人甲○○空言否認顯意圖卸責,被告所辯有關本件告訴人丁○○等人之身 分證影本係由甲○○(當時自稱王建華)提供給世元公司製作員工薪資表及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稅捐機關辦理報稅等情,並非子虛。五、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所指其身分資料既係由甲○○提供予被告所經營 之世元公司報稅之用,究本件被告乙○○是否成立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罪名,自應 探討其是否明知告訴人丁○○確未受僱於世元公司或證人甲○○,或明知甲○○ 所提供之丁○○等人支領工資及身分資料等係虛偽而仍持以申報而定。經查依被 告所辯丁○○等人請領工資之資料係甲○○報給伊的,伊並不知丁○○等人未實 際工作等情,經訊之證人即世元公司之會計丙○○亦證稱丁○○等人之身分資料 、印章確亦由甲○○提供給伊,伊憑以製作工資表,有如前述,可見上開資料被 告乙○○並未直接經手,而係甲○○交給世元公司會計製作工資表,再參以證人 甲○○交出上開資料時,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交世元公司切結書一紙 ,其上載明:「本人王建華於世元開發有限公司承包磁磚與清潔工程,工地於楊 梅工地、大溪工地等,因無發票請款,而以工人所得申報稅款請款(工資報表汪 俊男等共計三十五份)如有問題,本人王建華願負法律責任,不得異議,恐口無 憑,特立此據」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三頁)。足見因甲○○轉包工程請款時未 開立發票,故書寫上開切結書,切結書確實為甲○○所親立,包括丁○○等三十 五位工人之身分證、印章等資料是甲○○提供的,工人薪水係其領走。工人既非 被告直接僱用,被告自無法知悉工人之身分,被告係信任轉包者而由轉包者提供 資料給公司會計製作工資表,難認被告係明知無丁○○等工人,猶依據甲○○所 陳報之丁○○等請領工資資料,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 提出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世元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再參以 被告乙○○所經營之世元公司因不知甲○○所報薪資為虛偽,而仍製作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寄予丁○○,經丁○○反應之後,世元公司即通知承辦報稅之 會計師撤回,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北區國稅大溪審第八六0八一七七五號函乙紙在卷足憑,其內明載:「經查世原 開發有限公司係以媒體申報八十五年度薪資扣繳資料,本所審核磁片程式無誤後 移送財稅資料中心轉檔。未移送前公司發現申報資料錯誤,可自行檢附修改之磁 片向本所抽換,隨函檢附該公司媒體申報列印之薪資名冊乙份,查無丁○○之薪 資所得」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號刑事卷第十七頁背面)。足 見被告在接獲丁○○等人反應之後,發覺有誤報情形,即向稅捐機關更正撤回。 益見被告所辯上詞,堪以採信。被告並不知甲○○所呈報之工資資料係虛偽自可 確認。 六、至公訴意旨指被告乙○○基於幫助甲○○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丁○○、江俊男 、葉政雄、董梅桂、戊○○、劉秀琴、楊美、黃進春、廖椿雨、戴宏亮、戴春梅 、張鑑成、黃玉梅、林延財、高兆玄、魏錦靈、邱玉兒、何麗芳、張月芬、黃祐 民、陳玉麟、梁永松、詹燈隆、姚進賢、姚傑賢、許永春、蔡菊貞、林德財、黃 益垣、陳永華、田范勤妹、游萬得、黃潮華、田雯琪、吳萬看等三十五人並非世 元公司所僱用之員工,竟基於幫助甲○○逃漏稅捐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五年十二 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間止在公司根據甲○○所交付之丁○○等三十五人之身分 證影本及切結書,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員工薪資表內,虛偽登載丁○○等人為世 元公司員工之不實事項,進而製作不實之丁○○等三十五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並寄交各所得人,嗣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復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八十五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將此支付予甲○○之承包工程款虛列為其薪 資支出,並將上述業務上製作之不實文書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 所辦理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查核事宜,而行使該等登載不實之員工 薪資表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足以生損害於丁○○等三十五 人及國稅局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並幫助甲○○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 業所得應納稅額一百三十五萬元。因認被告乙○○另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 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惟查: (一)按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係以幫助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 罪為要件,又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 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故幫助犯非但行為之 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 ,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 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0二二號判決及二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決參照) 。 (二)查被告乙○○既係依據甲○○報給伊之丁○○等人身分資料、印章等及甲○○ 所出據之切結書,而由世元公司之會計丙○○憑以製作工資表,上開資料被告 乙○○並未直接經手,有如上述,而證人甲○○交出上開資料時,確於八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交世元公司切結書一紙,其上載明:「本人王建華於世元 開發有限公司承包磁磚與清潔工程,工地於楊梅工地、大溪工地等,因無發票 請款,而以工人所得申報稅款請款(工資報表汪俊男等共計三十五份)如有問 題,本人王建華願負法律責任,不得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足見 被告係信任轉包者而由轉包者提供資料給公司會計製作工資表,至於甲○○虛 報丁○○等人工資之事,被告亦不知實情,參以被告因不知甲○○所報薪資為 虛偽,而仍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寄予丁○○等人,經丁○○等人反 應之後,被告即通知承辦報稅之會計師撤回申報。足見本件純係甲○○轉包工 程請款時,因無統一發票請款,而以上開變通方式要求被告以工人所得申報稅 款請款,而甲○○亦確實從世元公司領取工程款一百三十五萬元,有其出具之 工程領款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偵查卷第七十二頁)。被告亦因信賴甲○ ○,而在甲○○出具切結書及工人身分資料、印章之情形之下,同意甲○○所 為,將之作為報稅資料。再參以案發之後,被告獲悉甲○○係自他人取得身分 證影本等資料至公司報稅,即未再僱用甲○○。足見被告所辯伊並無幫助甲○ ○逃漏稅捐犯罪之故意等語,尚足採信,被告上開所為,應係誤信為正當行為 所致,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甲○○以助力,依首揭意旨,尚難 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故公訴人所指被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此部分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既非明知丁○○並未在世元公司工作領薪,而仍虛報其工 資所得,且被告並無幫助甲○○逃漏稅捐犯罪之故意,自難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法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其他查 無被告有偽造文書或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察, 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一行為同時持偽造之薪資表及業務上所製作之扣繳憑單, 向稅捐機關申報薪資支出,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因而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應認被告上訴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法 官 林 勤 純法 官 許 錦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德 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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