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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二八號

背信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陳正雄林勤純許錦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二八號

原告
上承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二一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訴訟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事實上陳述略稱:緣本案被告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妻,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五月原告上承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板橋地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一0號證人蕭慶生之證言),原設址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三六六號六樓之房屋(即系爭房地)壹棟,然因被告為臺灣銀行信義分行之行員,貸款利息較低,原告法定代理人為求公司將來資金之運用,乃將原告公司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屋名義上登記於被告之名下,嗣後原告公司亦以上揭房地為擔保,借用被告之名義貸款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系爭房屋一直為原告公司所有、使用,貸款所得之金額亦為原告公司所有運用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亦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保管(見證物一),由此可見系爭房地確實僅名義上登記被告名下,被告並無所有權。原告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辦理解散登記,八十六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配合辦理清算時,被告竟至中和地政事務所謊報權狀遺失並聲請補發,被告為達侵占系爭房屋之目的,並唆使被告之弟蔣登豐(原名蔣昭賢)已名義股東之身分控告原告法定代理人侵占上承公司財產以混淆法院視聽(板橋地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一0號,已獲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被告明知系爭房地為原告公司藉被告銀行行員身份,名義上登記於其名下,確為達侵占之目的故意向中和地政事務所謊報權狀遺失並聲請補發,於原告公司要求返還時,被告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上揭房地為己所有,拒不返還,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參、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背信案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許 錦 印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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