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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五一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戌○○宋祺吳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
陳 淑 媛等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 永 邦(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之法定複 代理 人 黃 鈵 淳 律師被 告 戊○○○工業股份法定代理人 宇 ○ ○被 告 丑 ○ ○被 告 辰 ○ ○被 告 申 ○ ○被 告 午 ○ ○被 告 天 ○ ○被 告 裕台企業股份有限法定代理人 庚 ○ ○被 告 酉 ○ ○被 告 寅 ○ ○被 告 丙○○○股份有限法定代理人 巳 ○ ○被 告 辛○○○被 告 子 ○ ○被 告 甲○○○工業股份法定代理人 地 ○ ○被 告 乙 ○ ○被 告 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九八號八樓法定代理人 丑 ○ ○被 告 己 ○ ○被 告 癸 ○ ○被 告 壬 ○ ○被 告 光華投資股份有限法定代理人 未 ○ ○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 雅 文陳 世 英被 告 丁 ○ ○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 雅 文陳 世 英被 告 鑫智科技工業股份法定代理人 辰 ○ ○被 告 亥 ○ ○被 告 卯 ○ ○

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九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范方源、辰○○、天○○、午○○、申○○等人被訴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除被告丑○○、辰○○被訴業務侵占、辰○○被訴違反交易法(違約交割)部分經原審及本院判處罪刑外(此部分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事實無關),其餘被訴部分則經原審判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戌 ○ ○

法 官 宋 祺

法官 吳 燦

書記官 陳 靜 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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