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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三七九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吳敦吳明峰林陳松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三七九號

原告
四海吾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丙○○

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一百五十三萬四千零七十四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至四月三十一日經營原告公司期間,指使王美馨制作不實日記帳、分類帳,而浮報支出達一百五十三萬四千零七十四元,涉有侵占罪嫌業經起訴在審理中等情,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請,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侵占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林 陳 松

書記官 李麗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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