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四一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四一三號
- 原告
- 百匯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藝名徐僑)
- 被告
- 甲○○
- 被告
- 泥巴格藝術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右代表人
- 乙○○
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四一三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之陳述略稱:丙○○(藝名徐僑,下同)、甲○○及泥巴格藝術有限公司(下稱泥巴格公司)負責人乙○○明知「中國河童─富貴有餘」雕塑(如附圖所示)係自訴人百匯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匯通公司)企劃總監杜亞倫所創作,依法擁有美術著作權,杜亞倫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間將其著作財產權讓予自訴人公司,經百匯通公司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申請核准登記在案,百匯通公司並將上開雕塑予以著色後發售,並經台灣省手工業研究所評選為一九九八台灣生活用品優選獎,非經著作權人百匯通公司許可,任何人不得為重製之行為。詎丙○○竟基於意圖銷售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底開始,以矽膠拓印方式,取得中國河童臉部及手部輪廓,翻製成模具後,再依此連續重製出與上開河童雕塑相同之臉部、手部物品,用於丙○○所設計之十二生肖人物臉部及手部,侵害百匯通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予以銷售。泥巴格公司代表人乙○○與甲○○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明知丙○○所製作之十二生肖人物臉部及手部係侵害百匯通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甲○○自八十六年底仍以其所經營之「隋唐軒藝術工藝中心」及「瓦罡齋藝術工作坊」為經銷總代理,代為銷售上開產品並連續交付予「泥巴格公司」,泥巴格公司負責人乙○○亦明知甲○○所供應之十二生肖玩偶臉部及手部部分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重製物,猶在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專櫃內擺設販售,並連續交付不特定第三人。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杜亞倫至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泥巴格專櫃中發現上述「十二生肖」玩偶,始知悉被告等人犯行,經告知泥巴格公司乙○○後,泥巴格公司猶於專櫃中販售侵害百匯通公司著作權之十二生肖玩偶。因認被告丙○○、甲○○、乙○○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被告泥巴格公司亦涉犯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等應負民事責任,為此請求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被訴被告著作權一案,業經本院撤銷原刑事判決改諭知被告等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