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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五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劉景星陳志洋陳博志劉景星陳志洋陳博志

  • 當事人
    甲○○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五二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二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 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 兆 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五二二號 原   告 甲 ○ ○ 住桃園市○○街十五號 被   告 乙○○○ 住桃園市鎮○街二十號 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二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原告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 甲、先位聲明 ㈠被告乙○○○應將其所持有之三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和公司)股份 四萬二千股及民國八十年後全部配股(容俟調查三和公司配股情形後更正聲 明),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 ㈡被告乙○○○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伍佰壹拾貳萬貳仟柒佰貳拾肆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乙、後位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柒佰貳拾貳萬貳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陳述:如附件理由節本。 貳、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 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八七二號 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 兆 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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