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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三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即邱朝川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甲○辯護人
- 自訴人
- 吉米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自訴人
- 兼代表人
- 丁○○
擔當自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字第一八九三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名邱朝川,嗣改名為乙○○)原係立法委員顏錦褔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至二月間自行遴聘之公費助理,其職務為研究室主任,處理有關質詢稿件、法規法案之提出(按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離職),竟於同年一月三日,在尚未能證明為真實之情形,且在經顏錦褔同意後,即與顏錦福(已經自訴人於另案撤回自訴)共同基於散佈於眾之犯意,以文字方式發布新聞稿,內容稱:「三光行吉米鹿傳銷事業,以『老鼠會』型態販賣負離子健康床墊吸金,並以介紹他人入會方式令參加人取得高額佣金、獎金明顯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不法情事。顏錦褔指出,雖有多人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均被以各種方式消音。...。據聞三光行吉米鹿並按月打點並邀宴台北市調處官員,使其形成共犯結構,大搞吸金組織。...一床原本市價僅需二千元左右之負離子健康床墊,竟以十一萬六千多元賣給會員,並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分配高額佣金、獎金給會員,以迴避相關法令」等文字,且由經濟日報於次日即一月四日刊出,而指摘足以毀損吉米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吉米鹿公司)名譽之事,並致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前開輕蔑且足以減低社會評價之言詞,而公然侮弄折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嗣乙○○於同年二月三日再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顏錦褔不知情之情形下,透過自立早報記者戊○○(查無共犯之意思聯絡)對吉米鹿公司之負責人丁○○表示,必須交付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否則將請顏錦褔召開公聽會或記者會,把前揭新聞稿之相關內容擴大,讓吉米鹿公司死得很難看,嗣經吉米鹿公司之負責人丁○○知悉後,因畏懼乙○○如利用媒體散播不實言論將影響該公司之正常營運及聲譽,故委派該公司顧問丙○○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七日先後兩次在台北市之「雅園西餐廳」及「五家西餐廳」中,與乙○○協調以澄清該公司運作情形,惟乙○○仍堅持吉米鹿公司必須於同年三月三日之前支付給被告五百萬元,否則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己排定該日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主任委員為施政報告,屆時顏錦褔委員將有不利於吉米鹿公司之行為。丁○○及吉米鹿公司受此恐嚇,乃欲由吉米鹿公司代表人丁○○親洽顏錦褔澄清是否確有此事,惟並未聯絡上,但為避免損害發生,仍依約由丙○○代表丁○○,於同年三月三日上午在立法院立法委員李進勇(查無參與本件情節之證據)辦公室內交付乙○○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一張(發票人為丁○○、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號碼為BA0000000號)。惟因前開支票上僅有蓋用發票人丁○○之印章而未簽其名,未能滿足丁○○與票據付款人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間之特約,是以雖經提示仍不獲付款。
二、案經吉米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丁○○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其於八十六年一月至三月間曾經擔任立法委員顏錦褔之公費助理,事先與顏錦褔所聘用之其他助理草擬關於指摘吉米鹿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及法務部調查局涉嫌瀆職之情事,且於同年一月三日,在經顏錦褔同意後即發布新聞稿,標題為「立委顏錦褔揭發傳銷業弊案官商勾結『老鼠會』三商行吉米鹿秘辛大公開」;暨先後於同年二月三日、二十一日及二十七日透過戊○○及丙○○向自訴人丁○○表達必須交付五百萬元,否則將再請顏錦褔召開記者會並於顏錦褔在立法院行使其質詢權時有不利於吉米鹿公司之行為,且果真於同年三月三日收取由丙○○代表丁○○交付予其之支票一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名譽、侮辱公署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僅係立法委員顏錦褔聘用之助理,其依顏錦褔之指示追查本案件,而將初步調查結果供顏錦褔參考,該稿件既以立法委員顏錦褔之名義發布,則此與其並無關係。況該內容是否不實尚待證明,且如有不實,亦屬自訴人與顏錦褔間之糾紛,尚難謂伊有妨害名譽及侮辱公署之故意及犯行。至其之所以收受前揭金額為五百萬元之支票,性質是自訴人主動提出之「和解」費用,目的是希望顏錦褔方面不要再追查公司許可證之事,另一方面是對被告個人之補償,因為丁○○在同年一月三十一日接受經濟日報採訪時,謂前開新聞稿係「顏錦褔一名邱姓助理的單方面說法」,已侵害伊之名譽、造成伊之損害云云。然查:
㈠被告所為右揭情節,已經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於原審訊問、審理時分別指訴明確,且有立法院秘書處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86)台處人字第二五八八號函(內載乙○○受僱於顏錦福之時間及職務)、前述新聞稿影本、經濟日報摘要影印、支票影本暨被告二度與丙○○對話之錄音譯文(原審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當庭勘驗錄音帶後,被告自承確為其與丙○○之對話內容)附卷可按。而前開錄音內容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經前開鑑定機關答覆以錄音帶內之對話內容與卷附譯文之記載語意大致相符,此復有前開鑑定機關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八六)陸三字第八六○六九二七二號函鑑定通知書在卷足佐。是前開情事,均堪信為真實。
㈡另按被告固以上開新聞稿內容應由具名之立法委員顏錦福單獨負責,至其僅為草擬之人應無責任云云置辯,惟按,在報社負責採訪之記者,以及負責審查之編輯,對於他人之投稿或提供之資料有依合法且可能之方式以查明虛實而後始得登載之義務,如其登載之內容,非僅涉於私德,足以妨害他人名譽或信用,而不能證明其為真實,則無論所登載者為自撰文字或轉載他人投稿,均應負刑事上之責任,此經司法院二十三年院字第一一四三號解釋明文可參,是被告當時雖僅為立法委員顏錦福之助理,惟既已參與前開新聞稿之草擬,即應與負責審查之立法委員對於發布該新聞稿之行為,共同負擔刑事上之責任。是被告此部份之辯解,即無足取。
㈢再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雖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不罰,而所謂「能證明」者,固與「經證明」有別,僅以得證明其相信可以證明為真實為已足,而不以經裁判確認其真實為必要,另國內雖有人主張刑法之毀謗罪違憲云云,惟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亦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依此解釋意旨,刑法之毀謗罪,並不違憲,至於行為人雖非全不必負擔證明所言內容為真實之義務,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始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經查,本案被告始終並未提出前開新聞稿之內容為真實之相關事證供法院參酌,是其並無得以主張阻卻違法事由之餘地。至於本案發生時之八十六年一月三日,既係在吾國憲法八十六年修正前,則立法委員之言論免責權僅限於在立法院內,此參憲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即明,審酌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並非立法院之會期,此業據立法院秘書處來函說明清楚(參卷附該處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八七)台處人字第二九三三號函文說明);再前揭新聞稿又係被告等人對立法院外之不特定多數人(如媒體記者)所發布,可見彼等確有意圖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前開內容,顯然亦與立法委員行使憲法上質詢權之書面文件截然不同,故自不在前揭言論免責權規定保障的範圍之內,一併說明。
㈣又觀諸被告所發前開新聞稿文義暨經濟日報引述之內容,顯屬指摘具體之事實,而足以毀壞貶低吉米鹿公司在社會上之人格的評價;且參其等上開毀謗他人名譽之舉止,既以發布書面新聞稿之方式為之,即屬以文字散布之範疇,附此說明。
㈤再查,吉米鹿公司負責人丁○○交付前揭面額五百萬元支票之目的,並不在於對被告個人之補償一節,業經證人戊○○、丙○○、柯建銘及己○○於原審訊問時到庭結證無訛,證人柯建銘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證言亦不能推翻上開證言之內容,甚至證人陳培偉及丙○○更進而證稱:該五百萬元款項並非為了和解在經濟日報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登載關於三光吉米鹿之平衡報導,且吉米鹿公司負責人丁○○如果不給被告五百萬元,被告將請顏錦褔委員召開公聽會或記者會,把前揭新聞稿之相關內容擴大,讓吉米鹿公司死得很難看等語(見原審卷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又證人柯建銘亦到庭結證證稱:被告有說如果不給五百萬元就要召開公聽會等這些事,或是繼續追查下去,或是修理等語;而證人己○○則證述謂:伊雖亦是顏錦褔委員之助理,有看過前揭新聞稿,但被告拿支票之前或取得支票以後,並未告知伊,只知道被告要與吉米鹿公司一較長短等語(均見原審卷同年七月一日筆錄)。以上證人所述均核與自訴人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是前開自訴人之自訴情節,即非捏造;且衡諸常情,經濟日報既先於同年一月四日刊載前揭新聞稿,嗣丁○○為吉米鹿公司之經營情況作說明澄清,亦隨後於同月三十一日刊登在同一報紙,目的僅在作一平衡性報導,而其內容雖有「顏錦褔一名邱姓助理的單方面說法」,惟被告確也承認其有參與該新聞稿之製作,已如前述,故其內容尚非有誤,自不致損及被告之名譽,因而上開五百萬元之支票當非屬賠償被告之損失之情,要無可疑。則被告所稱並無恐嚇情節及其此部份辯解,均無法相信。至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供本件五百萬元是立法委員顏錦福個人所要,伊只是助理而已云云,惟被告於本案調查過程中有關所辯之各項內容,俱不能提出實據之證明其所言真實,且立法委員顏錦福亦將被告移送調查局調查,陳明對五百萬元一事俱不知情等語,亦有顏錦福向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函及附件在原審卷可查(見原審卷一,三八頁),是被告所辯上開各節,尚難採信。
㈥另自訴人交付前開金錢之因,既如前述各該證人所言係因被告以將請立法委員顏錦褔召開公聽會或記者會,把前揭不利於吉米鹿公司之新聞稿相關內容擴大,讓吉米鹿公司之名譽受損,或讓其「死得很難看」或對其「修理」等等,而前開惡害之通知於到達自訴人吉米鹿公司之負責人丁○○後,並因此果生畏怖心,而為交付前開支票之情事,是被告所為,即屬恐嚇取財之列,合併說明。
㈦又本件被告發布上開新聞稿而於新聞紙上刊行,而指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處所)有接受打點、邀宴之情事,又無實據證明,即已涉及使不特定人可以共見共聞前述輕蔑、藐視公署之情事,自已涉及侮辱公署之範疇。
㈧綜上,被告所辯及否認各節,顯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已如前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與顏錦褔共同以文字方式發布新聞稿,指摘足以毀損吉米鹿公司名譽之事暨侮弄折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官員,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恐嚇吉米鹿公司之負責人丁○○將再擴大指摘足以毀損吉米鹿公司名譽之事,致使丁○○心生畏懼,而交付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一張,嗣該支票雖經提示而不獲付款,但已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完成其所有之必要記載事項,為一合法生效之有價證券,是被告自屬己取得該財產價值,並非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之公然侮辱公署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乙○○與顏錦褔就加重誹謗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發布新聞稿之行為觸犯加重誹謗罪及公然侮辱公署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又其所犯上開加重誹謗與恐嚇取財二罪之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本案情節,除經自訴人指訴外,並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電字第八七六號函),附此說明。
四、又有關自訴人指訴被告乙○○於同年一月三日,在尚未能證明為真實之情形下,且在經顏錦褔同意後,即假藉其職務上之權力與顏錦褔共同以文字方式發布新聞稿,內容稱:「三光行吉米鹿傳銷事業,以『老鼠會』型態販賣負離子健康床墊吸金,並以介紹他人入會方式令參加人取得高額佣金、獎金明顯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不法情事。顏錦褔指出,雖有多人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均被以各種方式消音。...據聞三光行吉米鹿並按月打點並邀宴台北市調處官員,使其形成共犯結構,大搞吸金組織。...一床原本市價僅需二千元左右之負離子健康床墊,竟以十一萬六千多元賣給會員,並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分配高額佣金、獎金給會員,以迴避相關法令」等語,且由經濟日報於次日即一月四日刊出之行為,核其所述情節,除係指稱被告乙○○與立法委員顏錦福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毀謗罪外,另當亦已經指稱被告乙○○涉有違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之侮辱公署罪。雖被告所犯前開法條,未據自訴人於自訴狀內確實指明,且所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自訴人原不得提起自訴),然有關自訴程序之審理本即不受自訴人所引法條之拘束,且核諸被告所犯此部份侮辱公署之情節,與上開自訴人得以提起自訴之加重毀謗罪間,如前所述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屬較輕之罪,自得提起自訴、並為法院應併予審理之範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二號判例意旨參考),合併說明。再自訴狀內雖謂被告所為亦有犯詐欺情節云云,但查本件經依職權調查結果,被告所涉罪行已如上述,顯無何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行詐術致令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是上開法條,應係自訴人誤會,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合併說明。
五、此外,自訴人之代理人於原審雖屢次指稱被告係屬刑法所規範之公務員云云,而涉嫌貪污治罪條例適用之云云(參自訴代理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之陳報狀)。惟按刑法章節所謂之「公務員」者,係指任職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依法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言,茲立法委員所置之公費助理,係由立法委員自行聘用,其薪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立法院組織法第二十六條之二參考),毋庸具公務人員資格、也非立法院正式編制內之職員,且核被告並無享有公保資格、亦非以該院秘書處為健保之加保機關,此有立法院秘書處以該處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八七)台處人字第二九三三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足按,而有關前開被告健保投保情節,復經原審函詢中央健康保險局查明屬實,有該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健保承字第八八○○二三七七號函附卷足考,是以立法委員所置之公費助理,應非屬於刑法或其特別法所規範之「公務員」,應無可疑,併此說明。
六、再者,被告主張因自訴人已於他案中對於前開毀謗罪之共犯顏錦福撤回自訴,而主張前開罪行撤回自訴之效力亦應及於本件被告乙○○云云,惟核諸提起自訴,與告訴不同,雖對於共犯一人請求撤回自訴,其效力亦不及於其他共犯(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三九號解釋參考),是自訴人之代理人前開陳述,即屬誤解,本件就被告被訴加重毀謗罪之部分,法院仍應依法為實體審理,附此說明。
七、原審本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猶為飾詞辯解未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訴人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前開五百萬元之支票並未經被告兌現取得現款)等及其他一切情況,分別量處毀謗罪部分有期徒刑三月,恐嚇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其認事用濁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通知檢察官擔當自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