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中仁 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八四號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二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欺騙他人,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侵害達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濾水器壹佰具,均予沒收。 事 實 一、甲○○係位於台北市○○○路○段七十九號七樓之十欣普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欣普羅公司)及欣普羅企業社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在前欣 普羅公司內,明知「愛惠浦」、「EVERPURE」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係達吉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吉公司)向美國「EVERPURE」公司(商標圖樣如附圖一 )代理進口淨水器業務,並已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享有商標專用權「愛 惠浦」、「EVERPURE」之商標,專用於各種飲水機、濾水機、冷熱水瓶、軟水器 ,專用期間為七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竟意圖欺騙他人,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每支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元價格,向達吉公司 之經銷商經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經宇公司),購入上載達吉公司商標之濾水機 一百支,隨即在該濾水機上自行製作添加塑膠外殼,製造功能相同之相類似產品 濾水器,並在未獲得達吉公司同意下,擅自仿冒近似達吉公司前開商標(所用圖 樣如附圖三),印製於該濾水器「塑膠外殼及外包裝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達吉公司。復明知其所生產之上開濾水器係使用他人近似商標之產品,仍以每具 一萬三千元價格,公然在上址販賣他人圖利。嗣達吉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向 甲○○欣普羅公司購買上開濾水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達吉公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略以: (一)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所定商標侵害行為,指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 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言,是倘該商品上之商標圖樣,本 為商標權人所自行使用者,即與構成要件不合。被告向告訴人之經銷商經宇公司 購買美商「EVERPURE」公司所生產之濾水器一百支,因該濾水器並無外殼包裝容 易污損,外觀上較不美觀,為利於銷售,遂另外訂製塑膠外殼,將該濾水器包裝 ,又為對消費者有所交代,經徵詢經宇公司意見,於不使用「愛惠普」中文字樣 前提下,於外殼包裝上標示「EVERPURE」圖樣,表明係美商「EVERPURE」公司所 生產之濾水器,是被告並無欺騙他人意圖。 (二)依一般交易慣例,商品既經銷售,不論係由直接銷售之經銷商或間接銷售之代理 商,或輾轉取得之下游零售商,常有於廣告及其他媒體上,從事銷售之行為,而 其使用商品之商標圖樣,既係在推銷商標權人所生產之產品,有利於商標權人, 例無須事先徵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換言之,附有商標之產品,經在交易市場上流 通後,其商標權即已─消耗,下游經銷商、零售業,應認得自由就該商品為展示 、陳列,或刊登廣告,並基此目的而使用商標圖樣,無須徵得商標權人之同意, 亦無所謂違法侵害他人商標權可言。被告僅係為上開濾水器成品另加外殼,及在 外殼上加註美商EVERPURE公司之「EVERPURE及 E」商標圖樣,乃在繼續表彰原商 標權人美商「EVERPURE」公司之同一商品,既未對商品之成分或品質有所改變( 如大同馬達變東元冰箱之成分),則依上開「商標耗盡原則」,應認為已取得商 標專用權人之─默示同意,自不受商標權人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更無違反商 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可言。原判決誤引「大同馬達裝設於自己生產之電扇內,不 能擅自打上「大同」商標電扇」之例,逕認上訴人有惡意使用他人商標犯嫌,自 難謂當。 (三)按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權以請准註冊之商標 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又正商標與聯合商標係不同之商標,各別取得其商標專用 權,此觀商標法第二十一、二十二條之規定自明。告訴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之「EV ERPURE愛惠浦」聯合商標圖樣,其中「愛惠浦」為正商標,「EVERPURE愛惠浦」 為聯合商標,依前開規定,告訴人迄今尚未能取得英文「EVERPURE」之商標專 用權。本件告訴人不惟襲用美商EVERPURE公司之「EVERPURE及 E」商標圖樣,且 於申請註冊後,復自行變更使用,捨中文之「愛惠浦」正商標不用,僅以未申請 之「EVERPURE及 E」商標圖樣,使用於其販售之產品外殼上,復違反商標法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四)代理商未得到商標所有人之同意,而使用自己之名義申請註冊,或未經授權,代 理人以其名義將被代理人之商標予以註冊,均係襲用他人商標之不正當行為,不 惟國際條約及各國立法例所禁止,亦為我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 十三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明文規範避免。告訴人襲用美商EVERPURE公 司之「EVERPURE及 E」商標圖樣,目的在壟斷市場,以排除後續競爭者,令無法 使用美商EVERPURE公司之上開著名商標販售產品。 二、經查: (一)按商標法所謂「同類商品」,應依一般商業習慣、社會觀念及消費者是否易為區 分之客觀標準論定之,凡兩商品具有關連性,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以使一般消費 者誤認其出自同源者,即應認為同類商品。查本案告訴人達吉公司所經銷者為美 商「EVERPURE」公司之「濾水機」,而被告所生產者乃就上開濾水機加裝塑膠外 殼之「濾水器」(標的圖示見偵查卷第五頁),二者在使用目的及商品性質上顯 然同屬淨水設備,應為同類商品無訛。 (二)次查本案達吉公司係向美商「EVERPURE」公司進口淨水設備產品,為台灣地區獨 家經銷商,得銷售美商「EVERPURE」公司上開淨水產品,而達吉公司嗣於七十九 年十月十六日以「EVERPURE」商標圖樣,加上中文「愛惠普」文字,即如附圖二 所示圖樣,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商標登記,取得如附圖二所示商標圖樣之專 用權,其使用對象,依告訴人所登記之內容,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 十八類各種飲水機、濾水機、冷熱水瓶、軟水器。嗣達吉公司於台灣地區並授權 經宇公司銷售上開產品。上開事實,分別有經我國駐芝加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認證之美商「EVERPURE」公司授權書(見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及第二十二至二 十四頁、原審卷八十至八十二頁)、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等影本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三、四頁;原審卷第三十九頁),並經被告甲○○自承:「幸乘 公司無法吃下外殼,由我們丙○○去跟乙○○聯繫,當初我們打樣要去大陸行銷 。」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 (三)另上訴人向經宇公司購買由達吉公司進口之「EVERPURE」濾水機一百支,並製作 塑膠外殼,包裝於上開濾水機外部形成另一「濾水器」,同時在塑膠外殼上打印 如附圖三所示之商標圖案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有「EVERPURE」商標之濾水器 ,是在我們店裡賣的,我作一個外殼包起來。」等語在卷 (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 面、另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本院七月二日收文之補充上訴理由狀第二頁),並 有發票(見偵查卷第六頁)、現金支出傳票出貨單影本(見原審卷第十三頁、本 院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末後)及照片四幀(見偵查卷第五頁)附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應可確認。 (四)按所謂商標者,係指包括名稱及圖樣,其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均 包含在內,細究本案被告所用之商標圖樣,與附圖一美商「EVERPURE」公司之商 標,及附圖二達吉公司所申請註冊之商標,均有「EVERPURE」圖樣,雖其中圓球 圖形位置略有不同,然其中圖形文字並無二致。被告雖辯稱:其所以在塑膠外殼 及外包裝上打印上開商標,係為標明該商品內容物之來源,對告訴人並無損害, 且依「商標耗盡原則」,應認美商「EVERPURE」公司或告訴人已默示同意被告使 用上開商標云云。然查,被告僅係向達吉公司之桃竹苗經銷商經宇公司購買上開 濾水機,並未購得上開商標之使用權,其欲使用上開商標,仍應徵得商標權人之 同意,雖被告僅係在經宇公司所出售之濾水機上加裝外殼,並未對上開濾水機結 構作任何改變,惟加裝外殼後之產品究非美商「EVERPURE」公司或達吉公司之產 品,已形成另一類似濾水器。被告在其所生產之濾水器外殼及外包裝上,除上開 「EVERPURE」商標外,並無任何自己商標,其中塑膠外殼右下角部分,並且打上 「US NO.0000000MICRO-PURE R」,「FRNO.0000000 PRE-COATR」字樣,另紙箱 外包裝上於上開「「EVERPURE」商標下方,則記載「U.S.A. SPACEITECHNOLOGYD RINKING WATER EQUIPMENT」等字樣,由外包裝上亦無法看出上開產品係由被告 所經營之「欣普羅公司」所製作。換言之,由被告所生產之上開物品外觀審究, 易讓人誤以為本案產品係美商「EVERPURE」所產製,然而美商「EVERPURE」公司 並未在台灣銷售上開外型包裝之產品,甚或達吉公司亦未有相類製品,被告辯稱 純係為標明商品內容物云云,應屬強詞矯飾,蓋被告若欲標明內容物來自何處, 自可標示「本產品濾心採用美商EVERPURE公司產品」或類似字樣即可,何以在產 品外觀上除上開「「EVERPURE」商標圖樣外,即無其他任何上訴人自己之商標圖 形?又依一般交易慣例,經銷商、代理商或輾轉取得商品之下游零售商,固常有 於廣告及其他媒體上,因從事銷售之行為,而使用商品之商標圖樣,用以推銷商 標權人所生產之產品,惟須強調者,為上開銷售商店所銷售者,乃商標權人所產 製之商品,非銷售商店自己所生產之商品,此猶如銷售商店銷售大同公司所生產 之電扇時,固多有於自己所印製之型錄上使用「大同」商標情形,然若銷售商店 自己亦生產電扇,縱然該電扇所使用之馬達為大同公司所生產,因該電扇產品究 非大同公司所生產,該銷售商店仍不能因此將其所自行設計生產之電扇上擅自打 印大同公司商標,或擅自放置在大同公司電扇產品之型錄上。又商標法第二十三 條第三項規定:「附有商標之商品由商標專用權人或其同意之人於市埸上交易流 通者,商標專用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專用權。但為防止商品變質、受損或 有其他不當事由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可知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人將附 有商標之商品合法銷售,在市埸上流通後,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就獲得滿足,而 喪失對此商標商品之支配權,此即為學說所稱:「商標耗盡原則」。本件被告所 銷售者,乃其自己商店所生產之商品,即自行製作添加塑膠外殼之濾水機上,冒 用達吉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享有商標專用權「愛惠浦、EVERPURE」 商標圖樣中之「EVERPURE」商標圖樣,核與上述「商標耗盡原則」不符,被告據 此舉「商標耗盡原則」為辯,顯屬混淆之詞,委不足採。況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 上字第五三八○號判決更認為:將所購買之產品,經加工、改造或變更後,猶使 用原產品之商標行為,乃屬惡意使用他人商標,當認有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 意,益證被告上開「商標耗盡原則」之辯不可採。 (五)被告復以告訴人達吉公司申請商標註冊時,並未取得美商「EVERPURE」公司同意 ,其擅自以其所經銷之產品商標在國內申請登記,非真正商標權人,自不得提出 本件告訴云云。經查,本案告訴人於申請商標註冊時,確實未檢具美商「EVERPU RE」同意函,此經原審函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確認無誤(參酌卷附該局八十八年 二月二日(88)智商○五二字第二○二一八一號函,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至六十五頁 ),惟查我國商標法係採「商標優先登記主義」,關於商標權之權利內容及保護 ,胥以登記之先後順序為依據,在未有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定之撤銷事由,及經 依法為撤銷情況下,該已註冊之商標仍受商標法之保護,我國司法實務上向採此 見解,故本件告訴無不合法問題。又查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固規定:「襲用 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及同法第五十三條 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 關評定其註冊無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定:「在評定程序進行中,凡有提出 關於商標專用權之民、刑事訴訟者,應於評定商標專用權之評決確定前,停止其 訴訟程序之進行。」云云,惟查,此所謂襲用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之商標,係以「 他人」之商標為前提要件,而所謂他人云云,則應指已在我國為合法註冊之他人 商標而言,本件「EVERPURE」商標固為美國「EVERPURE」公司之商標,然並無該 公司提出在我國註冊之證明,而告訴人所擁有之註冊商標,係以「愛惠浦」結合 「EVERPURE」及圓球圖形圖樣為其註冊商標,核與上開美國公司純以「EVERPURE 」為商標者,顯有不同,故告訴人所擁有之註冊商標,應認有效,合此敘明。 (六)綜右各節所述,本件被告侵害達吉公司上開已登記註冊之商標圖型及文字,擅自 使用於其所生產,與達吉公司所銷售之產品相類似之濾水器上,事證已臻明確, 並有濾水器材照片四幀、統一發票、保證卡、廣告單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其 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意圖欺騙他人,於類似商品上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進而 加以販賣,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處斷。另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其 構成要件已包括意圖欺騙他人之主觀犯意,自毋庸另論詐欺罪責,併予敘明。 四、查被告所仿冒之商標,與告訴人商標,乃近似而非相同,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係意 圖欺騙他人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自有未洽,被告上 訴否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了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惟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刑案紀錄表可稽,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登報道歉,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 ,被告經教訓當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查,上開被告所購入之一百支濾心,及其 嗣後加工製造之濾水器,其所有權雖屬欣普羅公司及欣普羅企業社,非被告甲○ ○個人所有,惟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已明定不論是否犯人所有,均應沒收,是本案 上開使用告訴人公司近似商標之產品,不論何人所有,既係侵害他人商標之物, 仍應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 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