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八0號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一、乙○○曾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六年,再經 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四 年十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刑期應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方為屆滿,現 仍在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起,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臨 二之二號瑔盛有限公司(下稱瑔盛公司),擔任業務代表之工作,負責該公司在 台北市地區銷貨收款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 收取客戶貨款機會,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間止,連續多次在台北市 地區,將業務上所收取並持有如附表所示各客戶給付瑔盛公司之貨款,共計新台 幣(下同)四十一萬零四百零二元,予以侵占入己。嗣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底離職 逃逸,瑔盛公司始行發覺。 二、案經瑔盛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前揭時地,擔任告訴人瑔盛公司業務代表,負責向客戶 銷貨取款等業務,但矢口否認有任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係為爭取業績,逕 自降價銷貨,而造成貨款價差虧損,並未將貨款侵占入己云云。惟查,前開事實 ,業據告訴代理人林家祥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綦詳,另告訴代理人甲○○更在原 審明確指證:(問:被告前庭說,他是拼業積降價銷售才會侵占,有何意見?) ,不可能如此,他在公司時間不長,不可能會在七個月內,造成四十萬的虧損, (問:提示偵查卷所附帳款單據明細,是何人製作?),這是依據我們公本有的 單據及客戶承認之貨款製作而成,之所以確定有這些貨款,是因為我們公司本身 出貨前,有先經過登錄電腦,是後在收款有差距時,去詳查才知有這欠款;而後 來被告說要拿公司的單據向客戶收款,結果他拿出去後,不但沒有繳回收款,也 沒交回拿出之單據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即被告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亦曾供承:(問:有侵占公司錢?),是的,( 問:錢收去那裡?),我拿去週轉,我希望標會還他云云(見八十七年度偵緝字 第一二九八號卷第二十四頁背面)。被告上開供述核與告訴代理人指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瑔盛公司帳款明細一紙、應收帳款代用憑證二紙,及被告於八十七年七 月十日所書具載明「我本人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初在於瑔盛有限公司,因個人 需要挪用公司貨款四十二萬九千六百五十二元整」等語之切結書一紙附在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一0八三號卷第八頁卷可稽,則該等供證自屬可信。雖被告在審判 中翻異前供,辯稱:伊係為爭取業績,逕自降價銷貨,而造成貨款價差虧損,並 未將貨款侵占入己云云;告訴代理人甲○○在本院審理中亦改稱:係降價銷售, 優待客戶,常期累積下來的等語。惟與其等之前揭供述,顯不相符,又始終不願 查報各客戶之確實名稱、營業處所,以供本院查證,所述是否真實,已容懷疑。 況,現今民間之一般日常用品之價格,由於大型量販店林立,以致較之往常低廉 頗多,因之銷售利潤及得削價求售之空間亦屬有限,此為週知之事實。而被告每 月之薪資係以底薪再加上業務獎金,底薪約二萬四、五千元,業務獎金約有一、 二萬元,因之每月薪資約僅四萬五千元之譜等情,已分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甲○ ○在原法院陳述甚詳(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九頁背面)。以被告擔任告 訴人瑔盛公司業務代表,僅負責銷貨及收款業務,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至八十 七年三月間止,短短九個月任職期間,竟短收四十餘萬元之款項,平均每個月四 萬餘元,幾與其薪資相若;若謂係為爭取業績,逕自降價銷貨所造成,自與常理 有違而難以令人置信。被告所辯及告訴代理人甲○○在本院所供,應係臨訟卸責 、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誤認被告向大普商行調借衛生紙五箱,及向大 千超市調借衛生紙二十箱部分,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尚有未當(另詳如後述)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自仍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犯貪污罪現仍在假釋之中,其因一時經濟 困難竟再觸刑章,其手段雖屬平和,侵占所得亦僅四十餘萬元,所生危害並非鉅 大,惟犯後猶否認罪行未見悔意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又侵占客戶貨款一萬九千二百五十三元(應係一萬九 千二百五十元之誤;該款即係被告代表瑔盛公司大普商行調借衛生紙五箱,銷售 予瑔盛公司之不詳客戶所得貨款三千二百五十元;及代表瑔盛公司向大千超市調 借衛生紙二十箱,銷售予瑔盛公司之不詳客戶所得貨款一萬六千元),因認此部 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 有此部分犯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 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不能如數清清償,自係 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非字第五 七號亦著有判例。查,本案被告乙○○向大普商行取得之衛生紙五箱,及向大千 超市取得之衛生紙二十箱,均係被告自行向該等商店調貨,僅係因事後未能償還 ,而由瑔盛公司出面處理,並非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瑔盛公司銷售衛生紙所 得之款項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甲○○原法院審理中陳述甚詳(見原審卷第二十 頁),及大普商行、徐錦榮所書立之證明書二紙附在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0八 三號卷第六頁、第七頁卷可證。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侵占罪之 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不得以業務侵占罪相繩。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 兆 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貨款金額(新台幣)│備 註│ ├──┼────┼─────────┼─────────────────┤ │一 │文香商行│一萬一千四百九十元│ │ ├──┼────┼─────────┼─────────────────┤ │二 │岳成商行│一萬零六百一十元 │ │ ├──┼────┼─────────┼─────────────────┤ │三 │玉峰商行│四萬六千九百七十三│ │ │ │ │元 │ │ ├──┼────┼─────────┼─────────────────┤ │四 │和平商店│八千七百七十八元 │ │ ├──┼────┼─────────┼─────────────────┤ │五 │南昌美都│一萬七千八百一十五│ │ │ │ │元 │ │ ├──┼────┼─────────┼─────────────────┤ │六 │燕山 │二萬零七百六十五元│ │ ├──┼────┼─────────┼─────────────────┤ │七 │多多 │四千三百八十八元 │ │ ├──┼────┼─────────┼─────────────────┤ │八 │師大女舍│九千六百零四元 │ │ ├──┼────┼─────────┼─────────────────┤ │九 │古亭商店│四千零六十元 │ │ ├──┼────┼─────────┼─────────────────┤ │十 │東峰 │二萬二千一百零五元│ │ ├──┼────┼─────────┼─────────────────┤ │十一│永發行 │六千零六十五元 │ │ ├──┼────┼─────────┼─────────────────┤ │十二│義欣商行│二萬一千五百四十元│ │ ├──┼────┼─────────┼─────────────────┤ │十三│蔡明雄 │二萬一千七百四十元│ │ ├──┼────┼─────────┼─────────────────┤ │十四│日雄 │八千三百八十一元 │ │ ├──┼────┼─────────┼─────────────────┤ │十五│國本 │二萬八千零六元 │ │ ├──┼────┼─────────┼─────────────────┤ │十六│慶豐 │九千五百七十二元 │ │ ├──┼────┼─────────┼─────────────────┤ │十七│駱北 │十萬零一百零一元 │ │ ├──┼────┼─────────┼─────────────────┤ │十八│進興超市│九千三百零六元 │ │ ├──┼────┼─────────┼─────────────────┤ │十九│和佳 │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一│ │ │ │ │元 │ │ ├──┼────┼─────────┼─────────────────┤ │二十│智豐興號│七千零四十二元 │ │ ├──┼────┼─────────┼─────────────────┤ │二一│佳昇 │二千六百五十八元 │ │ ├──┼────┼─────────┼─────────────────┤ │二二│鴻發 │二千三百零九元 │ │ ├──┼────┼─────────┼─────────────────┤ │二三│毓豐 │二萬五千一百一十三│ │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