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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О四五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楊照男王詠寰楊炳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О四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七四四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設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0九巷二號地下一樓湯城廣場K三二室「匯晟電話通訊器材行」(以下簡稱匯晟行)負責人,明知「SONY」之文字及圖形業據日本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妮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核准,列為第二七二六三一號註冊商標,專用期間自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訴書誤繕為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止,並使用於電冰箱、洗衣機、冷風機、熱風機、乾燥機、電爐、電扇及其他不屬別類之電氣機械器具(如變壓器、整流器、充電器等商品)等類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甲○○明知未得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汽車充電線,且明知怡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怡業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劉恕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該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0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所經銷之行動電話汽車充電線(屬七十六年十月十九日發布之商標法施行細則商品分類第九十二類之電線)產品包裝上貼有由怡業公司所印製、未經蘇妮公司授權之前開「SONY」註冊商標標籤貼紙,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向怡業公司購入貼有未經蘇妮公司授權之標示「SONY」註冊商標標籤之行動電話汽車充電線後,陳列於上址店內,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致與蘇妮公司所生產電氣機械器具同類商品相混淆。

二、案經被害人蘇妮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匯晟行負責人,並自怡業公司購入包裝上貼有未經授權之「SONY」註冊商標標籤之行動電話配件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店內並未販賣告訴人所提出之貼有未經授權之「SONY」註冊商標標籤之行動電話充電線,所出售的是行動電話皮套云云。惟查:(一)「SONY」之文字及圖形係蘇妮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核准,列為第二七二六三一號註冊商標,專用期間自七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使用於電冰箱、洗衣機、冷風機、熱風機、乾燥機、電爐、電扇及其他不屬別類之電氣機械器具(如變壓器、整流器、充電器等商品)等類商品,業據告訴人蘇妮公司代理人陳明於卷,查告訴人於告訴之初係告訴被告侵害告訴人註冊第二七二九一0號商標註冊證(見上告證一,並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告訴狀告證一),指定使用於第一00類各種電線、電纜、保險絲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經查七十四年間之第一00類商品即七十六年修正之商品類別第九十二類,其商品即包括附有插頭電線一項(上告證二,並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陳報狀告證八)。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二)被告雖執上開情詞為辯,然查,被告甲○○業於偵查中坦承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系爭產品,確係自怡業公司購入而陳列於上址店內販賣,及在國內所販賣之行動電話配件均係在國內製造,其亦知悉系爭產品並非告訴人蘇妮公司所生產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六號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二十七頁正面),核與告訴代理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二張、匯晟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出具之統一發票一紙在卷可稽,另為告訴人公司前往匯晟行購買系爭產品之證人PETER亦於原審到庭結證證稱: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下午至台北縣三重市湯城廣場匯晟行,看到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三號卷告證二之證物大哥大充電線,上面有「SONY」商標,該商店有BATTERY PACK及大哥大充電線二種產品,當時伊買比較便宜之產品,價格是三百五十元,是向在庭之林米玲購買的,伊當初購買之大哥大充電線原本即貼有「SONY」註冊商標標籤,蘇妮公司是伊公司十多年之客戶,伊到處去搜尋看有無SONY之仿冒品,如有仿冒品,伊就買下來,寫報告給SONY之代理公司,伊該次買了之後,有寫報告給SONY之代理人,由SONY公司之代理人負責處理,伊當初向林米玲買該產品時,發票上並無「SONY 333」字樣,發票上只有寫配件,伊向林米玲稱伊自菲律賓來,如有其他朋友想買,是否寫清楚,後來林米玲再於發票上加上「SONY 333」文字,林米玲寫「SONY 333」時,並不是在統一發票存根聯上書寫,而是在收執聯上加註,發票上之中文伊雖看不懂,但伊會要求店員寫下「SONY」之字眼,以便將來作為證據,伊有向銷售小姐林米玲要名片,林米玲有給伊名片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之妻林米玲當庭亦承認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匯晟行發票確實由其所開立,包括該發票上所加註之「SONY 333」文字等節相符(見原審同上訊問筆錄),是被告翻異前詞,辯稱伊經營店內並未販賣系爭產品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三)系爭行動電話汽車充電線產品外包裝上之顯著位置貼有黃底、藍字之斗大「SONY」字體標籤之貼紙,確足以使消費者產生誤認係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產品,「SONY」字樣下方雖印有「適用機型CM─H333」黑色小字,然其位置及大小與藍字之「SONY」字體相較,並不明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已有混同誤認之虞,自非一般正常使用或作為介紹該產品係適用於蘇妮公司所生產之CM─H333型號行動電話之方法。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同類商品而販賣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以上訴人罪證明確,適用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甲○○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長短、對被害人及消費者所生損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論旨,猶執陳詞,空言否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王 詠 寰

法 官 楊 炳 禎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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