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О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О五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沐基 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三二二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五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乙○○係兄弟關係,明知原屬甲○○所有座落於台北縣土城市○○○段 外藤寮坑小段第一六五地號、第一六五之一地號、第一六五之七地號、第一六五 之三七地號(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分割自同段第一六五之四地號)等四筆土 地,因甲○○積欠債務,經債權人新寶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寶公司)於 七十六年七月間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查封,進行拍賣程序,因經六次 拍賣無人應買,新寶公司遂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表示承受,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板橋分院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月三十 日交付新寶公司領得,新寶公司因之取得所有權,且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訴 書誤載為八日)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甲○○、乙○○明知已無權占有使用 上開土地,卻不甘土地為債權人新寶公司承受取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新寶公司取得所有權之七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仍繼續占用上開 土地使用,並陸續於上開土地之第一六五地號全部及第一六五之一地號(面積三 十七平方公尺)及第一六五之三七地號(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部份,搭建鐵皮 建物居住使用;於第一六五之三十七地號(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部份,租予他 人興建代天明德宮(起訴書及測量圖均稱之為土地公廟);於土地公廟前之第一 六五之三七地號(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部份,規劃停車位出租收取租金;於第 一六五之七地號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部份搭建鐵皮棚架停車位出租收取租金(以 上所在位置均詳如附圖)。拒絕將上開土地點交返還予新寶公司,致新寶公司受 有損害。 二、案經新寶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否認有何竊佔犯行,甲○○辯稱:伊並未使 用上開土地,房屋係伊弟弟乙○○所蓋,伊係因母親生病,才去照顧云云,乙○ ○則以伊係向甲○○承租系爭土地,而因甲○○積欠債務由伊陸續代償,故以該 代償款項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餘萬元約定以承租土地方式折抵云云置辯。惟 查: (一)原屬被告甲○○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第一六五地號、 第一六五之一地號、第一六五之七地號、第一六五之四地號土地四筆,因甲○ ○積欠債務,經債權人新寶公司於七十六年七月間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 分院查封,進行拍賣程序,因經六次拍賣無人應買,新寶公司遂於七十七年四 月十五日表示承受,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月三十日交付新寶公司領得,新寶公司因之 取得所有權,且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同段第一六五 之三七地號則係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分割自同段第一六五之四地號等事實, 有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發文字號七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北板分元民執辰字第二五五 八一號)、七十六年度拍字第一三一四號民事裁定書及七十六年度民執辰字第 五一八三號民事執行卷影本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六頁、第七十七頁 至第一一七頁、第一四九頁、第一五0頁)。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 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 人之不動產者,亦同,此為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文。故依上開規 定,告訴人於七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要無置疑。 (二)次查被告乙○○占用系爭土地使用,除被告坦承外,系爭土地現場使用狀況, 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勘驗現場屬實,製有 履勘筆錄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第七頁),且據台北縣 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無訛,有該所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八七北縣板地二 字第七七一四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偵查卷第六十頁、第六十 一頁)。至被告甲○○雖否認占用系爭土地,但查被告甲○○於檢察官初訊時 業已供承:我沒有竊佔土地,這四筆土地都是我在使用,原本在我名下,我二 筆土地搭房子在住,一六五之一,一六五之七租給我弟弟,房子在七十五年搭 蓋的,是在土城市○○路三十九巷七號對面沒有編門牌等語(詳偵查卷第二十 二頁)。雖其嗣後於檢察官再次訊問及原審審理中均翻異前詞,改稱房屋係伊 弟弟乙○○所蓋,伊係因母親生病,才去照顧云云,然經原審質諸何以於檢察 官偵訊時承認有使用時,係稱:我當時忘了我弟弟在使用云云,惟觀其前揭初 訊時之供詞,對於如何使用系爭土地敘述綦詳,容非忘記乙詞可資推託,足見 被告甲○○所辯,純係事後諉卸之詞,難以採信。是被告二人均有占用告訴人 所有之系爭土地,均堪認定。 (三)再查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經告訴人新寶公司引導民事執行處人員 前往實施查封時,均為空地及道路地乙節,亦有前揭查封筆錄附卷可考(偵查 卷第七十九頁),是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遭查封當時,其上並無 任何建物甚然。足見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屋、代天明德宮、劃設之停車場 及鐵皮棚架停車位均係查封後所為無疑。至被告乙○○、甲○○雖提出其等於 民國「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以買賣不破租賃為由 ,主張其等有使用權源,不構成竊佔云云,然: 1、本件系爭土地,自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為債權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 分院查封,至七十七年七月告訴人承受為止,歷經查封、裁定、拍賣六次等冗 長程序,並均送達通知被告甲○○,分由被告家人母親、妹妹及甲○○本人簽 收,此有上開執行卷宗資料、送達回證在卷可憑,又證人即被告二人之姊妹游 春嬌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在土地被拍賣之前乙○○曾犯票據法被關,當初也 為了土地過戶給甲○○吵架說那時土地給新寶公司騙走,在拍賣前打架,乙○ ○、甲○○也有打架等語(偵查卷第一五六頁反頁),另證人即被告二人之兄 丙○○於原審亦證述:(後來有否將土地查封之事告訴乙○○?)沒有告訴他 ,他應該知道,因甲○○、乙○○住隔壁,我沒有跟他住在附近等情(原審八 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之事 ,知之綦詳,則若當時果真有被告二人所定長達二十年之租約存在,何以被告 二人在當時之充裕時間內,均未向法院主張租賃關係存在?至證人丙○○固稱 因甲○○欠乙○○一百萬元無法還,是其建議把土地租給乙○○云云,然已與 證人游春嬌於偵查中所敘:乙○○沒有房子住,我母親說地給他去用等語有異 (偵查卷第一五七頁反頁),況游春嬌經檢察官訊之官司打後,土地查封時他 們兄弟是否知道時,亦言:當時要查封時,乙○○就有憂鬱症,那時甲○○就 離家,我大哥那時很生氣說土地不是我的,我要如何處理等語(前揭偵查卷第 一五七頁),是丙○○若確知被告二人有長達二十年之租約存在,又焉有不知 如何處理之理。復參佐被告乙○○於偵查中所提出台灣電力公司收據(附於偵 查卷第一八五頁),其裝設電力地點為台北縣土城市延和三十九巷七號前,而 繳費名義人係甲○○乙節,益徵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係被告甲○○所搭蓋者, 否則被告乙○○既係租土建屋,縱申請電力須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亦無以甲 ○○名義申請裝設之必要。凡此俱見被告二人所稱租賃之情是否真實,已有疑 義。 2、又本件被告甲○○有多筆土地,何以被告二人契約書租賃土地使用之標的範圍 ,「恰巧」就與告訴人所提出竊佔告訴之土地相符?且此四筆土地呈長條不規 則狀而非方正完整,此觀諸前揭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相關地 號土地位置在卷可憑,則被告兄弟二人當時若確有租賃土地耕作或建築使用, 何以租用不方正之土地?是本件租約土地租賃之標的範圍,與告訴人所提出竊 佔告訴四筆土地相同,在客觀上,即不無疑問! 3、本件租約記載租賃期間長達二十年,為法律定期租賃之最長期限,何以被告兄 弟二人欲供「耕作、建築」隨手之筆即知約定法律最長租賃期限?若係要保障 ,卻又不向法院請求認證、公證或由第三人見證? 4、本件租約記載租金新台幣一百四十五萬元,於簽約時由被告乙○○「一次付清 」予被告甲○○乙○○「即日親收足訖」。然被告二人始終無法提出一次交付 之租金之資金移轉證明,雖提出一張合計總額一百四十五萬元之明細,其中包 含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所謂代償抵押權債務四十五萬元、七十三年四月十八 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台灣土地銀行票號不 連續、分載二十萬、五萬、五十萬、三十萬之支票存根四張(偵查卷第三十八 頁至第四十一頁),惟一者不知此張明細如何證明為被告乙○○確有代償被告 甲○○之抵押債務?二者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係自承:伊七十三年,一 次給伊哥哥一四五萬元,以後不用再付了等語(偵查卷第七十二頁),而於原 審卻改辯稱:因甲○○積欠債務由伊陸續代償,故以該代償款項一百四十餘萬 元約定以承租土地方式折抵,是以票號不相連云云(詳被告二人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六日答辯暨聲請狀),故被告二人就租金如何給付,先後陳詞顯已互歧, 況如屬一次給付,且以簽發支票給付,何以未於租約上註明票號,且又何以金 額不一?發票日期不一?且票號亦不連續?如係乙○○其前代償被告甲○○債 務所簽發之支票者,又何以發票日適在簽約日前後數日?三者系爭土地達一千 二百三十五平方公尺,租約二十年,租金僅定為一百四十五萬元,平均每月只 需六千餘元,而按系爭土地為住宅區(參見偵查卷內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七 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函覆板橋分院民事執行處查詢函),何以租金如此廉價?益 徵本件租金在客觀上,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提出之租金給付證明,既無從確實 證明被告間確有租金之交付,更與租約所載租金係一次交付收訖足額之方式不 符。唯一合理解釋,應為事後所可提出當年之若干憑證總額如明細,方於租約 記載如此金額,以作為查詢資金來源時之依據! 5、本件被告提出之租約,固經原審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該租約因受溫 度、溼度、光照、空氣流通情形等保存條件不定之影響,致歉難鑑定其紙張、 筆墨及印文之製作時間,而退回原審所囑託之鑑定,但經以肉眼觀諸前揭租約 一式二份原本(一張書寫、一張複寫,均在卷),雖書寫租約之紙張略顯陳舊 並有印漬,然細觀文字書寫之筆墨,尚屬新穎,猶有甚者,在租約第一條條文 中以立可白修正液塗改之處,更屬穎新,而租約紙張遇潮印漬之處,何以僅紙 張有印漬痕跡而其上之字跡筆墨卻完整無疵?實不似已書寫歷經長達十四年餘 之筆墨,更未見有如一般筆墨紙張遇潮一同拓散之痕跡?顯有以「舊紙新寫」 之嫌。從而被告二人提出用以抗辯證明其等有正當使用上開係爭土地泉源之土 地租賃契約書,顯屬事後臨訟偽填之作,亦難資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二人所辯各節,純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又按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 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 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最高法院六十六年 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乙○○二人明知上開已為 他人所有之土地,仍加以佔據使用、出租獲利,依上說明,其等竊佔犯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以 被告甲○○、乙○○犯行明確,依法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共同竊佔罪, 並審酌被告二人因不甘土地遭告訴人拍賣,竟起意長期占用,不但搭蓋建物居住 ,且將土地擅自出租他人興建廟宇、復設停車場出租牟利,犯後又無悔意,拒不 返還土地,惡性匪淺,及其他各自品行、所得利益、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各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審酌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次罪行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被告甲○○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王 振 興 法 官 蔡 光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才 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