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楊照男、楊炳禎、王詠寰
- 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四六號,中華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李淑妃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四六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四、一一五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有偽造有價證券、賭博、偽造文書等前科(不構成累犯)。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在其台北 縣汐止鎮○○路○段二六三號二十樓之二租屋處,明知合歡金礦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合歡公司)早已於八十一年間解散,竟持合歡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工會會員證、過去報紙資料,以認識合歡公司負責人黃一雄 ,該公司股票很有潛力,每張股票市價約新台幣(下同)四、五萬元為由,鼓吹 戊○○購買該公司股票,使戊○○陷於錯誤,以每張股票一萬二千五百元之價格 ,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八十六年三月間及五月間,陸續交付一百二十五萬元 、一百二十五萬元、二十七萬五千元予甲○○,分次購買該公司股票一百張、一 百張及二十二張,共二百二十二張股票。嗣甲○○為取信戊○○,另提出試探金 礦礦區圖、開採金礦礦區圖、合歡金礦坑道位置圖及其自行託人修飾成圓形之盒 裝金粒誑稱係合歡公司開採所得,以騙取戊○○不要出賣合歡公司之股票。於八 十六年二月間,不知受騙之戊○○曾向甲○○探詢合歡公司股票行情,甲○○仍 向戊○○偽稱其當時持有之一百張合歡公司股票現值約四百二十萬元左右,戊○ ○遂委託甲○○將其持有之合歡公司股票一百張賣出,甲○○為取信戊○○,隨 即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面額四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交付戊○○表示 支付股款,然實際上卻在支票上故意蓋錯發票人印章,使支票屆期亦無法兌現, 俟該張支票屆期確因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經戊○○向甲○○追討,甲○○並 未告知戊○○合歡公司早已解散,僅將股票退還而掩飾詐騙犯行。甲○○與其妻 丙○○二人,復於八十六年五月至七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概 括犯意之聯絡,由甲○○對戊○○佯稱可不經抽籤而購得上市或上櫃公司增資股 票,待股票發放後再行賣出即可從中賺取差額利益,使戊○○陷於錯誤而邀集丁 ○○、呂宏為、己○○、乙○○、蕭學立、陳春坡等親友分別出資,由戊○○委 託甲○○認購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增資股票(股票買進日期、買進單價,詳如附 表一;戊○○等人出資金額、購買股票股數,詳如附表二),出資金額亦由戊○ ○交付甲○○、丙○○或匯入渠等銀行帳戶。甲○○與丙○○因實際上並未代為 從事上開股票之買賣,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所羅門股票發放上市時,戊○○轉知甲○○賣出。甲○○初則應允。待戊○○向 其取款時,卻又佯稱股票尚未發放、尚未取得。經戊○○心生疑慮而多次催討, 甲○○、丙○○夫妻為免事跡敗露,仍偽稱願意結清,由甲○○草擬、丙○○書 立「切結授權書」(修改二次)、「切結證明書」,其中「切結授權書」係要求 戊○○轉給其他出資人簽名表示全權委託甲○○處理抽籤股票買賣,「切結證明 書」則係要求戊○○簽名表示係其收齊其他出資人簽名之切結授權書後再轉交給 甲○○。甲○○、丙○○夫妻並表示簽好收齊上開書面後,於同年九月一日即可 結清股款事宜,使戊○○不疑有詐而為之。迄於同年九月一日戊○○攜帶出資人 簽好名之「切結授權書」前往甲○○夫妻住處時,卻發現渠等夫妻已逃逸無蹤, 戊○○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其於八十三 年間與黃一雄認識,經黃一雄一再鼓吹合歡公司將來開採金礦,該公司股票增值 空間無限,黃一雄並透過陳隨交付合歡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市金銀珠寶商 業公會會員證,因而向黃一雄購買合歡公司股票,每股二千五百元,其有經手賣 合歡公司股票予告訴人戊○○,告訴人所買合歡公司股票是黃一雄交給他,他再 直接交給告訴人,錢均交給黃一雄,其不知道合歡公司已於八十一年解散;其亦 未曾持盒裝金粒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至於四百二十萬元支票是告訴人向其借票所 簽發,其為防告訴人屆期不將錢存入才故意蓋錯印章;其確與告訴人自八十五年 六月起借用人頭抽籤合資購買上市公司增資股票,雙方合作至購買所羅門股票為 止,股款已經結清;告訴人所提交付其股款之證明都是購買合歡公司股票之股款 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其就被告甲○○與告訴人合資購買股票之事並未參與 ;切結書為被告甲○○請其代寫,該內容無涉詐欺情事;亦未陪告訴人之妻陳美 惠去領股票;至於其於華南銀行帳戶僅單純提供被告甲○○使用,亦無涉任何犯 行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在其台北縣汐止鎮○○路○段二六三號二十樓 之二租處,持合歡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工會會員證、 過去報紙資料,以認識合歡公司負責人黃一雄,該公司股票很有潛力,介紹告 訴人購買該公司股票,以每張股票一萬二千五百元(一張股票五股,每股二千 五百元)之價格,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八十六年三月間及五月間,分次購 買該公司股票一百張、一百張及二十二張,共二百二十二張股票,嗣另提出試 探金礦礦區圖、開採金礦區圖、合歡金礦坑道位置圖等情,業據被告甲○○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購買合歡公司股票證明書、合 歡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工會會員證、過去報紙資料、 試探金礦礦區圖、開採金礦礦區圖、合歡金礦坑道位置圖等件附卷可稽。 (二)被告甲○○雖辯稱其經黃一雄一再鼓吹才向黃一雄購買合歡公司股票,賣給告 訴人之股票僅是經手,其對於該公司於八十一年解散一事並不知情云云。惟訊 據告訴人指稱並未見過黃一雄,被告甲○○僅告知合歡公司負責人黃一雄因案 在監執行,合歡公司尚未經營,但前景很好,股票行情每張四、五萬元(見原 審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被告甲○○亦自承其有收受告訴人交付購買 合歡公司股票之股款;參以黃一雄因詐欺等案件,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入 監服刑,至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憑,故被告辯稱僅係經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而合歡公司於八十一年間遭命令解散並撤銷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八十一 年八月二十七日經(八一)商二二五四一四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甲○○雖辯稱 不知情云云,然其於偵查中辯稱向黃一雄購買合歡公司股票二千三百張,共值 約三千萬元,有黃一雄出具之讓渡書、證明書為證(見偵查卷第七三頁);於 原審調查中則改稱曾向黃一雄購買不到三百張合歡公司股票,嗣黃一雄陸續向 其借款,另質押一千二百張合歡金礦公司股票(見原審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訊 問筆錄),前後顯有矛盾,其是否真有購買合歡公司股票而不知合歡公司業已 解散即有疑問。況且縱使被告甲○○不知合歡公司業已解散,然其自承在八十 五年六月十九日前二年即認識黃一雄,並持有合歡公司股票二千張(見原審八 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其既然與黃一雄認識多年,且又持有數量眾多 之合歡公司股票,而依其印製之名片所示,身為丹尼爾國際藝術經濟中心、丹 尼爾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丹尼爾國際地產金融經紀中心、丹尼爾國際醫療諮詢 服務顧問中心之負責人,顯有豐富之地產、金融投資之經驗,對於合歡公司之 情形豈有不知之理,所辯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 既然明知合歡公司業已遭命令解散,猶出賣合歡公司股票予告訴人,其有詐欺 之犯行甚明。 (三)被告甲○○另辯稱其未曾持盒裝金粒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云云。惟查被告甲○○ 曾於八十六年八月底,持長條型之金塊,至台北縣中山路一段五十一號,當場 自行剪裁成塊狀,交由原志維修飾成圓形金粒,並稱要拿去合歡山上灑一灑等 情,業據證人原志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一○八、一○九頁、原審八十七年 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指稱被告於出賣股票後持盒裝金粒,向其 稱係合歡公司開採所得,以騙取告訴人不要出賣合歡公司股票等語相符,被告 甲○○上開所辯云云,顯不足採。被告甲○○又辯稱四百二十萬元支票是告訴 人向其借票所簽發,其為防告訴人屆期不將錢存入才故意蓋錯印章云云。惟告 訴人堅詞否認有向被告甲○○借票,指稱其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向被告甲○○探 究合歡公司股票行情,因被告甲○○稱一百張合歡公司股票市價應值四百二十 萬元左右,其委託被告甲○○出賣,被告甲○○才簽發面額四百二十萬元之支 票。況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二月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面額 四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交付告訴人,嗣告訴人將該紙支票交由其妻弟莊恆凱提示 ,因印鑑不符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證人莊恆凱指述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該紙支票、退票單及莊恆凱銀行存摺影 本在卷可稽,既然告訴人係以其妻弟戶頭提示支票,則告訴人顯非借票甚明。 參以被告甲○○亦無非借告訴人支票不可之理由,何需多此一舉故將印鑑蓋錯 等情,足見被告甲○○所辯借票云云,不合常情,不足採信。被告甲○○既然 於出賣股票後復持盒裝金粒,向其稱係合歡公司開採所得,以騙取告訴人不要 出賣合歡公司股票;又簽發面額四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交付告訴人以支付股款, 然實際上卻在支票上故意蓋錯發票人印章,使該張支票屆期因發票人簽章不符 而遭退票,以掩飾詐騙犯行,均益證被告甲○○當初確有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購買合歡公司股票。 (四)被告甲○○固坦承自八十五年六月起與告訴人合資借用人頭抽籤購買上市公司 增資股票,然矢口否認有為告訴人及丁○○等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增資 股票,辯稱雙方合作至購買所羅門股票為止,股款已經結清云云。惟查告訴人 與丁○○、呂宏為、己○○、乙○○、蕭學立、陳春坡等親分別出資,由告訴 人委託被告甲○○認購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增資股票(股票買進日期、買進單 價,詳如附表一;戊○○等人出資金額、購買股票股數,詳如附表二),出資 金額亦由告訴人交付被告甲○○、丙○○或匯入渠等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 人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出資人丁○○、呂宏為、己○○、乙○○、蕭學立證 述屬實,復有告訴人交付被告甲○○或丙○○兌領之股款支票、切結授權書、 切結證明書、被告甲○○及丙○○之銀行存摺、被告甲○○支票存款對帳單影 本等件在卷可證。被告甲○○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另查丁○○、呂宏為、蕭 學立曾出資購買華昕電子、民生科技及鴻友電子等公司增資股票,同樣由告訴 人委託被告甲○○認購,於委請被告甲○○賣出上開公司股票時,有取回股款 ,亦據證人丁○○、呂宏為、蕭學立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九五─九七頁、原 審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甲 ○○於賣出華昕股票後(呂宏為、丁○○各一張股票),交付面額十二萬三千 元股款支票予告訴人,經由丁○○之存摺兌領,亦經證人丁○○證述在卷(見 原審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丁○○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足見 被告甲○○確曾為告訴人及其他出資人購買股票。此外,復查呂宏為於每次委 託買進賣出股票時,均有在其雜記簿封底詳為記載,其中華昕(誤載為華升) 、民生科技(誤載為明生科技)確已賣出獲利,而記載「OK」,另於八十六 年五月十六日、六月十六日及七月十八日分別記載購買耀文電子、所羅門、精 業、金寶電子、致茂電子,有該本雜記簿附卷可參,而呂宏為記載股票買進時 間,經核與告訴人支付票款時間、附表一所示時間均相符合,足見被告甲○○ 確有以購買增資股票為名義而收受告訴人交付之股款。被告甲○○佯稱可不經 抽籤而購得上市或上櫃公司增資股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股款,實際上 卻未代為從事該等股票之買賣,自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五)至於被告甲○○辯稱告訴人所提交付其股款之證明都是購買合歡公司股票之股 款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購買合歡公司股票都是分期付款 ,從八十五年三、四月一直到八十六年六月才付完(見偵查卷第九○頁);於 原審調查時辯稱:「(告訴人購買一百二十二張合歡公司股票如何支付股款? )他用支票分次給我,大概幾十萬、幾十萬付,都是整數,大約(八十六)六 、七、八月給我」(見原審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丙○○ 在檢察官偵查中稱在七月底謝某要我拿切結書及委託書給他,於原審八十九年 八月四日訊問時稱切結授權書是我先生擬妥我再重抄等語,又雙方委託買賣股 票最後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則參酌切結授權書有買賣股票之詳細名稱 ,足證買賣股票之款項業已付清,否則為何於八十六年七月底被告甲○○仍要 謝某等出具有股票明細之切結授權書。)是被告甲○○前後供詞已有矛盾。嗣 被告甲○○又將告訴人支付股款之支票加以拼湊,欲證明係購買合歡公司股票 之股款,所辯自難令人採信。況查告訴人所提交付被告股款之付款支票,發票 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六月二十七日、七月十一日、七月十一日,均 與附表一所示時間相符或相近,而與被告辯稱告訴人付清購買合歡公司股票股 款之八十六年六月(偵查中所言),六‧七‧八月,(原審所言)不相符合, 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實在,不足採信。至附表一所示買進單價,雖與上開公 司辦理現金增資開放投資人認購新股之承銷價不盡相同,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 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八八)台財證(一)第一九○○四號函附卷 可稽,然此買進單價既為被告甲○○所稱可不經抽籤而購得上開公司增資股票 之價格,其縱使與實際上之承銷價不同,亦難為有利於被告甲○○事實之認定 ,附此敘明。 (六)被告丙○○雖辯稱其就被告甲○○與告訴人合資購買股票之事並未參與云云。 惟查告訴人為給付股款交付被告甲○○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面額七十 二萬元之支票,經由被告丙○○之華南商業銀行戶頭兌領,業據被告丙○○坦 承不諱,並有該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陳美惠亦證稱被告丙 ○○親口告知其負責辦理股票事宜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一一○頁);參以被 告丙○○依被告甲○○指示書立切結授權書及切結證明書等情,其所為雖均非 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均與被告甲○○之詐欺犯行密切相關,綜合其情節 推論之,足認被告丙○○有參與其事,與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其辯稱未參與云云,自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詐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二人間就購 買增資股票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二人先後多次行為 ,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爰審 酌被告二人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詐取財產之金額、涉案程度及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甲○○、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丙○○處有期徒刑捌月,並 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 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認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尚 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然查被告二人均係以詐術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已如前述,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侵占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等上訴意旨仍以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金 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公司名稱 │ 買進日期 │ 買進單價 │ │ │(股份有限公司)│ │(新台幣)│ ├──┼────────┼─────┼─────┤ │ 一 │ 耀文電子 │ 86.5.19 │ 44000 │ ├──┼────────┼─────┼─────┤ │ 二 │ 所羅門 │ 86.6.16 │ 48000 │ ├──┼────────┼─────┼─────┤ │ 三 │ 精業 │ 86.6.16 │ 30000 │ ├──┼────────┼─────┼─────┤ │ 四 │ 佳鼎科技 │ 86.6.27 │ 53000 │ ├──┼────────┼─────┼─────┤ │ 五 │ 中信 │ 86.7.11 │ 40000 │ ├──┼────────┼─────┼─────┤ │ 六 │ 中華開發信託 │ 86.7.11 │ 60000 │ ├──┼────────┼─────┼─────┤ │ 七 │ 致茂電子 │ 86.7.18 │ 63000 │ ├──┼────────┼─────┼─────┤ │ 八 │ 金寶電子工業 │ 86.7.18 │ 30000 │ └──┴────────┴─────┴─────┘ 附表二: ┌──┬───┬────────────────┐ │編號│出資人│承購股數、出資金額(新台幣) │ ├──┼───┼────────────────┤ │ 一 │戊○○│ ⑴耀文電子 17000股,748000元 │ │ │ │ ⑵所羅門 10000股,480000元 │ │ │ │ ⑶精業 11000股,330000元 │ │ │ │ ⑷佳鼎科技 7000股,371000元 │ │ │ │ ⑸中信 5000股,200000元 │ │ │ │ ⑹中華開發 10000股,600000元 │ │ │ │ ⑺致茂電子 10000股,630000元 │ │ │ │ ⑻金寶電子 10000股,300000元 │ ├──┼───┼────────────────┤ │ 二 │丁○○│ ⑴耀文電子 4000股,176000元 │ │ │ │ ⑵所羅門 1000股, 48000元 │ │ │ │ ⑶精業 2000股, 60000元 │ │ │ │ ⑷致茂電子 2000股,126000元 │ │ │ │ ⑸金寶電子 2000股, 60000元 │ ├──┼───┼────────────────┤ │ 三 │呂宏為│ ⑴耀文電子 4000股,176000元 │ │ │ │ ⑵所羅門 2000股, 96000元 │ │ │ │ ⑶精業 2000股, 60000元 │ │ │ │ ⑷致茂電子 2000股,126000元 │ │ │ │ ⑸金寶電子 2000股, 60000元 │ ├──┼───┼────────────────┤ │ 四 │饒育民│ ⑴耀文電子 5000股,220000元 │ │ │ │ ⑵所羅門 2000股, 96000元 │ │ │ │ ⑶精業 2000股, 60000元 │ │ │ │ ⑷佳鼎科技 5000股,265000元 │ ├──┼───┼────────────────┤ │ 五 │乙○○│ ⑴中信 5000股,200000元 │ │ │ │ ⑵中華開發 5000股,300000元 │ │ │ │ ⑶致茂電子 2000股,126000元 │ │ │ │ ⑷金寶電子 2000股, 60000元 │ ├──┼───┼────────────────┤ │ 六 │蕭學立│ ⑴耀文電子 1000股, 44000元 │ │ │ │ ⑵所羅門 1000股, 48000元 │ │ │ │ ⑶精業 1000股, 30000元 │ │ │ │ ⑷致茂電子 2000股,126000元 │ │ │ │ ⑸金寶電子 2000股, 60000元 │ ├──┼───┼────────────────┤ │ 七 │陳春坡│ ⑴佳鼎科技 2000股,10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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