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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一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一二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徐揆智
李淑妃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四六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四、一一五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有偽造有價證券、賭博、偽造文書等前科(不構成累犯)。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在其台北縣汐止鎮○○路○段二六三號二十樓之二租屋處,明知合歡金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歡公司)早已於八十一年間解散,竟持合歡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工會會員證、過去報紙資料,以認識合歡公司負責人黃一雄,該公司股票很有潛力,每張股票市價約新台幣(下同)四、五萬元為由,鼓吹戊○○購買該公司股票,使戊○○陷於錯誤,以每張股票一萬二千五百元之價格,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八十六年三月間及五月間,陸續交付一百二十五萬元、一百二十五萬元、二十七萬五千元予甲○○,分次購買該公司股票一百張、一百張及二十二張,共二百二十二張股票。嗣甲○○為取信戊○○,另提出試探金礦礦區圖、開採金礦礦區圖、合歡金礦坑道位置圖及其自行託人修飾成圓形之盒裝金粒誑稱係合歡公司開採所得,以騙取戊○○不要出賣合歡公司之股票。於八十六年二月間,不知受騙之戊○○曾向甲○○探詢合歡公司股票行情,甲○○仍向戊○○偽稱其當時持有之一百張合歡公司股票現值約四百二十萬元左右,戊○○遂委託甲○○將其持有之合歡公司股票一百張賣出,甲○○為取信戊○○,隨即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面額四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交付戊○○表示支付股款,然實際上卻在支票上故意蓋錯發票人印章,使支票屆期亦無法兌現,俟該張支票屆期確因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經戊○○向甲○○追討,甲○○並未告知戊○○合歡公司早已解散,僅將股票退還而掩飾詐騙犯行。甲○○與其妻丙○○二人,復於八十六年五月至七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甲○○對戊○○佯稱可不經抽籤而購得上市或上櫃公司增資股票,待股票發放後再行賣出即可從中賺取差額利益,使戊○○陷於錯誤而邀集丁○○、呂宏為、己○○、乙○○、蕭學立、陳春坡等親友分別出資,由戊○○委託甲○○認購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增資股票(股票買進日期、買進單價,詳如附表一;戊○○等人出資金額、購買股票股數,詳如附表二),出資金額亦由戊○○交付甲○○、丙○○或匯入渠等銀行帳戶。甲○○與丙○○因實際上並未代為從事上開股票之買賣,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羅門股票發放上市時,戊○○轉知甲○○賣出。甲○○初則應允。待戊○○向其取款時,卻又佯稱股票尚未發放、尚未取得。經戊○○心生疑慮而多次催討,甲○○、丙○○夫妻為免事跡敗露,仍偽稱願意結清,由甲○○草擬、丙○○書立「切結授權書」(修改二次)、「切結證明書」,其中「切結授權書」係要求戊○○轉給其他出資人簽名表示全權委託甲○○處理抽籤股票買賣,「切結證明書」則係要求戊○○簽名表示係其收齊其他出資人簽名之切結授權書後再轉交給甲○○。甲○○、丙○○夫妻並表示簽好收齊上開書面後,於同年九月一日即可結清股款事宜,使戊○○不疑有詐而為之。迄於同年九月一日戊○○攜帶出資人簽好名之「切結授權書」前往甲○○夫妻住處時,卻發現渠等夫妻已逃逸無蹤,戊○○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其於八十三年間與黃一雄認識,經黃一雄一再鼓吹合歡公司將來開採金礦,該公司股票增值空間無限,黃一雄並透過陳隨交付合歡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公會會員證,因而向黃一雄購買合歡公司股票,每股二千五百元,其有經手賣合歡公司股票予告訴人戊○○,告訴人所買合歡公司股票是黃一雄交給他,他再直接交給告訴人,錢均交給黃一雄,其不知道合歡公司已於八十一年解散;其亦未曾持盒裝金粒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至於四百二十萬元支票是告訴人向其借票所簽發,其為防告訴人屆期不將錢存入才故意蓋錯印章;其確與告訴人自八十五年六月起借用人頭抽籤合資購買上市公司增資股票,雙方合作至購買所羅門股票為止,股款已經結清;告訴人所提交付其股款之證明都是購買合歡公司股票之股款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其就被告甲○○與告訴人合資購買股票之事並未參與;切結書為被告甲○○請其代寫,該內容無涉詐欺情事;亦未陪告訴人之妻陳美惠去領股票;至於其於華南銀行帳戶僅單純提供被告甲○○使用,亦無涉任何犯行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在其台北縣汐止鎮○○路○段二六三號二十樓之二租處,持合歡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工會會員證、過去報紙資料,以認識合歡公司負責人黃一雄,該公司股票很有潛力,介紹告訴人購買該公司股票,以每張股票一萬二千五百元(一張股票五股,每股二千五百元)之價格,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八十六年三月間及五月間,分次購買該公司股票一百張、一百張及二十二張,共二百二十二張股票,嗣另提出試探金礦礦區圖、開採金礦區圖、合歡金礦坑道位置圖等情,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購買合歡公司股票證明書、合歡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工會會員證、過去報紙資料、試探金礦礦區圖、開採金礦礦區圖、合歡金礦坑道位置圖等件附卷可稽。
(二)被告甲○○雖辯稱其經黃一雄一再鼓吹才向黃一雄購買合歡公司股票,賣給告訴人之股票僅是經手,其對於該公司於八十一年解散一事並不知情云云。惟訊據告訴人指稱並未見過黃一雄,被告甲○○僅告知合歡公司負責人黃一雄因案在監執行,合歡公司尚未經營,但前景很好,股票行情每張四、五萬元(見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被告甲○○亦自承其有收受告訴人交付購買合歡公司股票之股款;參以黃一雄因詐欺等案件,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入監服刑,至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憑,故被告辯稱僅係經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合歡公司於八十一年間遭命令解散並撤銷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經(八一)商二二五四一四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甲○○雖辯稱不知情云云,然其於偵查中辯稱向黃一雄購買合歡公司股票二千三百張,共值約三千萬元,有黃一雄出具之讓渡書、證明書為證(見偵查卷第七三頁);於原審調查中則改稱曾向黃一雄購買不到三百張合歡公司股票,嗣黃一雄陸續向其借款,另質押一千二百張合歡金礦公司股票(見原審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前後顯有矛盾,其是否真有購買合歡公司股票而不知合歡公司業已解散即有疑問。況且縱使被告甲○○不知合歡公司業已解散,然其自承在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前二年即認識黃一雄,並持有合歡公司股票二千張(見原審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其既然與黃一雄認識多年,且又持有數量眾多之合歡公司股票,而依其印製之名片所示,身為丹尼爾國際藝術經濟中心、丹尼爾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丹尼爾國際地產金融經紀中心、丹尼爾國際醫療諮詢服務顧問中心之負責人,顯有豐富之地產、金融投資之經驗,對於合歡公司之情形豈有不知之理,所辯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既然明知合歡公司業已遭命令解散,猶出賣合歡公司股票予告訴人,其有詐欺之犯行甚明。
(三)被告甲○○另辯稱其未曾持盒裝金粒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云云。惟查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八月底,持長條型之金塊,至台北縣中山路一段五十一號,當場自行剪裁成塊狀,交由原志維修飾成圓形金粒,並稱要拿去合歡山上灑一灑等情,業據證人原志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一○八、一○九頁、原審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指稱被告於出賣股票後持盒裝金粒,向其稱係合歡公司開採所得,以騙取告訴人不要出賣合歡公司股票等語相符,被告甲○○上開所辯云云,顯不足採。被告甲○○又辯稱四百二十萬元支票是告訴人向其借票所簽發,其為防告訴人屆期不將錢存入才故意蓋錯印章云云。惟告訴人堅詞否認有向被告甲○○借票,指稱其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向被告甲○○探究合歡公司股票行情,因被告甲○○稱一百張合歡公司股票市價應值四百二十萬元左右,其委託被告甲○○出賣,被告甲○○才簽發面額四百二十萬元之支票。況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二月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面額四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交付告訴人,嗣告訴人將該紙支票交由其妻弟莊恆凱提示,因印鑑不符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證人莊恆凱指述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該紙支票、退票單及莊恆凱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既然告訴人係以其妻弟戶頭提示支票,則告訴人顯非借票甚明。參以被告甲○○亦無非借告訴人支票不可之理由,何需多此一舉故將印鑑蓋錯等情,足見被告甲○○所辯借票云云,不合常情,不足採信。被告甲○○既然於出賣股票後復持盒裝金粒,向其稱係合歡公司開採所得,以騙取告訴人不要出賣合歡公司股票;又簽發面額四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交付告訴人以支付股款,然實際上卻在支票上故意蓋錯發票人印章,使該張支票屆期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以掩飾詐騙犯行,均益證被告甲○○當初確有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合歡公司股票。
(四)被告甲○○固坦承自八十五年六月起與告訴人合資借用人頭抽籤購買上市公司增資股票,然矢口否認有為告訴人及丁○○等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增資股票,辯稱雙方合作至購買所羅門股票為止,股款已經結清云云。惟查告訴人與丁○○、呂宏為、己○○、乙○○、蕭學立、陳春坡等親分別出資,由告訴人委託被告甲○○認購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增資股票(股票買進日期、買進單價,詳如附表一;戊○○等人出資金額、購買股票股數,詳如附表二),出資金額亦由告訴人交付被告甲○○、丙○○或匯入渠等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出資人丁○○、呂宏為、己○○、乙○○、蕭學立證述屬實,復有告訴人交付被告甲○○或丙○○兌領之股款支票、切結授權書、切結證明書、被告甲○○及丙○○之銀行存摺、被告甲○○支票存款對帳單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被告甲○○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另查丁○○、呂宏為、蕭學立曾出資購買華昕電子、民生科技及鴻友電子等公司增資股票,同樣由告訴人委託被告甲○○認購,於委請被告甲○○賣出上開公司股票時,有取回股款,亦據證人丁○○、呂宏為、蕭學立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九五─九七頁、原審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甲○○於賣出華昕股票後(呂宏為、丁○○各一張股票),交付面額十二萬三千元股款支票予告訴人,經由丁○○之存摺兌領,亦經證人丁○○證述在卷(見原審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丁○○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甲○○確曾為告訴人及其他出資人購買股票。此外,復查呂宏為於每次委託買進賣出股票時,均有在其雜記簿封底詳為記載,其中華昕(誤載為華升)、民生科技(誤載為明生科技)確已賣出獲利,而記載「OK」,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六月十六日及七月十八日分別記載購買耀文電子、所羅門、精業、金寶電子、致茂電子,有該本雜記簿附卷可參,而呂宏為記載股票買進時間,經核與告訴人支付票款時間、附表一所示時間均相符合,足見被告甲○○確有以購買增資股票為名義而收受告訴人交付之股款。被告甲○○佯稱可不經抽籤而購得上市或上櫃公司增資股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股款,實際上卻未代為從事該等股票之買賣,自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五)至於被告甲○○辯稱告訴人所提交付其股款之證明都是購買合歡公司股票之股款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購買合歡公司股票都是分期付款,從八十五年三、四月一直到八十六年六月才付完(見偵查卷第九○頁);於原審調查時辯稱:「(告訴人購買一百二十二張合歡公司股票如何支付股款?)他用支票分次給我,大概幾十萬、幾十萬付,都是整數,大約(八十六)六、七、八月給我」(見原審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丙○○在檢察官偵查中稱在七月底謝某要我拿切結書及委託書給他,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訊問時稱切結授權書是我先生擬妥我再重抄等語,又雙方委託買賣股票最後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則參酌切結授權書有買賣股票之詳細名稱,足證買賣股票之款項業已付清,否則為何於八十六年七月底被告甲○○仍要謝某等出具有股票明細之切結授權書。)是被告甲○○前後供詞已有矛盾。嗣被告甲○○又將告訴人支付股款之支票加以拼湊,欲證明係購買合歡公司股票之股款,所辯自難令人採信。況查告訴人所提交付被告股款之付款支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六月二十七日、七月十一日、七月十一日,均與附表一所示時間相符或相近,而與被告辯稱告訴人付清購買合歡公司股票股款之八十六年六月(偵查中所言),六‧七‧八月,(原審所言)不相符合,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實在,不足採信。至附表一所示買進單價,雖與上開公司辦理現金增資開放投資人認購新股之承銷價不盡相同,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八八)台財證(一)第一九○○四號函附卷可稽,然此買進單價既為被告甲○○所稱可不經抽籤而購得上開公司增資股票之價格,其縱使與實際上之承銷價不同,亦難為有利於被告甲○○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被告丙○○雖辯稱其就被告甲○○與告訴人合資購買股票之事並未參與云云。惟查告訴人為給付股款交付被告甲○○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面額七十二萬元之支票,經由被告丙○○之華南商業銀行戶頭兌領,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有該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陳美惠亦證稱被告丙○○親口告知其負責辦理股票事宜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一一○頁);參以被告丙○○依被告甲○○指示書立切結授權書及切結證明書等情,其所為雖均非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均與被告甲○○之詐欺犯行密切相關,綜合其情節推論之,足認被告丙○○有參與其事,與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辯稱未參與云云,自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詐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二人間就購買增資股票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二人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詐取財產之金額、涉案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甲○○、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丙○○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認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然查被告二人均係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已如前述,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侵占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等上訴意旨仍以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公司名稱 │ 買進日期 │ 買進單價 │
│ │(股份有限公司)│ │(新台幣)│
├──┼────────┼─────┼─────┤
│ 一 │ 耀文電子 │ 86.5.19 │ 44000 │
├──┼────────┼─────┼─────┤
│ 二 │ 所羅門 │ 86.6.16 │ 48000 │
├──┼────────┼─────┼─────┤
│ 三 │ 精業 │ 86.6.16 │ 30000 │
├──┼────────┼─────┼─────┤
│ 四 │ 佳鼎科技 │ 86.6.27 │ 53000 │
├──┼────────┼─────┼─────┤
│ 五 │ 中信 │ 86.7.11 │ 40000 │
├──┼────────┼─────┼─────┤
│ 六 │ 中華開發信託 │ 86.7.11 │ 60000 │
├──┼────────┼─────┼─────┤
│ 七 │ 致茂電子 │ 86.7.18 │ 63000 │
├──┼────────┼─────┼─────┤
│ 八 │ 金寶電子工業 │ 86.7.18 │ 30000 │
└──┴────────┴─────┴─────┘
附表二:
┌──┬───┬────────────────┐
│編號│出資人│承購股數、出資金額(新台幣) │
├──┼───┼────────────────┤
│ 一 │戊○○│ ⑴耀文電子 17000股,748000元 │
│ │ │ ⑵所羅門 10000股,480000元 │
│ │ │ ⑶精業 11000股,330000元 │
│ │ │ ⑷佳鼎科技 7000股,371000元 │
│ │ │ ⑸中信 5000股,200000元 │
│ │ │ ⑹中華開發 10000股,600000元 │
│ │ │ ⑺致茂電子 10000股,630000元 │
│ │ │ ⑻金寶電子 10000股,300000元 │
├──┼───┼────────────────┤
│ 二 │丁○○│ ⑴耀文電子 4000股,176000元 │
│ │ │ ⑵所羅門 1000股, 48000元 │
│ │ │ ⑶精業 2000股, 60000元 │
│ │ │ ⑷致茂電子 2000股,126000元 │
│ │ │ ⑸金寶電子 2000股, 60000元 │
├──┼───┼────────────────┤
│ 三 │呂宏為│ ⑴耀文電子 4000股,176000元 │
│ │ │ ⑵所羅門 2000股, 96000元 │
│ │ │ ⑶精業 2000股, 60000元 │
│ │ │ ⑷致茂電子 2000股,126000元 │
│ │ │ ⑸金寶電子 2000股, 60000元 │
├──┼───┼────────────────┤
│ 四 │饒育民│ ⑴耀文電子 5000股,220000元 │
│ │ │ ⑵所羅門 2000股, 96000元 │
│ │ │ ⑶精業 2000股, 60000元 │
│ │ │ ⑷佳鼎科技 5000股,265000元 │
├──┼───┼────────────────┤
│ 五 │乙○○│ ⑴中信 5000股,200000元 │
│ │ │ ⑵中華開發 5000股,300000元 │
│ │ │ ⑶致茂電子 2000股,126000元 │
│ │ │ ⑷金寶電子 2000股, 60000元 │
├──┼───┼────────────────┤
│ 六 │蕭學立│ ⑴耀文電子 1000股, 44000元 │
│ │ │ ⑵所羅門 1000股, 48000元 │
│ │ │ ⑶精業 1000股, 30000元 │
│ │ │ ⑷致茂電子 2000股,126000元 │
│ │ │ ⑸金寶電子 2000股, 60000元 │
├──┼───┼────────────────┤
│ 七 │陳春坡│ ⑴佳鼎科技 2000股,106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