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一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二七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仿冒牛仔褲貳拾玖件、吊牌壹拾陸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甲○○,分別擔任設於台北市○○○路○段二九二號一樓「大友服飾店 」之負責人及會計,均明知「LEVI'S」、「LEVI'S 501」及其圖等商標圖樣,係 美商麗美衣裝公司或乙○○○○徒勞斯公司(以下均簡稱美商麗美公司)向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註冊享有商標專用權,專用於各種男女老幼衣褲等物,現仍在註冊 期限內。丙○○、甲○○竟未經美商麗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共同意圖欺騙他人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向白世嘉(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辦)以每條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元購買仿冒「LEVI'S」商標圖樣且褲背口袋 皮帶上有伏標告訴人公司名稱「LEVI STRAUSS & CO.SANFRANCISCO, CAL」(加洲 .舊金山.麗美司徒勞司公司)表示前開商標數人製造,背面口袋上閃電紙標上 偽載「THE colored tab and stitched pocket design are registered tradem arks to help you identify garments only made by Levi strauss &Co. (此 彩色吊卡與縫線口袋設計皆為註冊商標,助您確認此依物僅產自麗美司徒勞斯公 司)」、「 LS&CO(麗美司徒勞斯公司著作權所有)」;閃電紙標背面偽載「TH E LEVI STRAUSS&CO.PROMISE....(麗美司徒勞斯公司之保證....)」、「A colo red tab onthe back pocket is a registered trademark identifying gualit y garments only made by Levi Strauss &Co. (此背面口袋上之彩色吊卡為註 冊商標助您確認此高品質衣物僅產自麗美司徒勞斯公司)」等文書之牛仔褲四十 八條,再以每條一千九百八十元公然在大友服飾店販賣他人圖利。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公司,並意圖欺騙他人,以依冒之LEVI'S 501吊牌成排置於貨架上為廣告, 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意圖販賣而 陳列之仿冒之LEVI'S501、LEVI'S517牛仔褲共二十九件,LEVI'S吊牌十六張等物 。 二、案經被害人美商麗美公司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固坦承認於上開時地販賣LEVI'S之牛仔褲,惟 均否認犯行,丙○○辯稱:牛仔褲是白世嘉所寄放,白某說是平行輸入之東西, 不知是仿冒品;甲○○則辯稱:伊腳不方便,平素並未理會服飾店之事,查獲那 日恰巧會計請假,伊僅去代班而已,對店內事務不清楚,亦不知是仿冒品云云。 1、惟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指述歷歷,並有仿冒「LEVI'S」商標之牛仔褲二 十九件及吊牌十六張扣案可證。而「LEVI'S」、「LEVI'S 501」及其他商標圖樣 ,係美商麗美衣裝公司或乙○○○○徒勞斯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享有商 標專用權,專用於各種男女老幼衣褲等物,現仍在註冊期限內,有中華民國商標 註冊證八紙在卷可稽。扣案五0一型、五一七型之牛仔褲與真品比較結果,其口 袋邊紅色商標布標較模糊、洗標字體較細、較模糊,包頭針材質較差、鈕扣背面 數字不同、閃電標示不同、無保證紙標、無條碼、皮革標示不同、洗標無產地、 品質之註明等情,有真、偽品之比較照片附卷可參,扣案之牛仔褲為仿冒品應屬 無疑。另被告於其所營之店面內,以依冒之LEVI'S 501吊牌成排置於貨架上等情 為被告所承認,並有照片及前揭扣案吊牌十六張可證。 2、次查,案外人莊振坪從大陸江蘇省進口一貨櫃之仿冒牛仔褲,於八十七年六月間 被警查獲,事情見報後,白世嘉曾至莊振坪處關心,臨走時,白世嘉向莊振坪要 了未被查扣之四十八件仿冒牛仔褲之樣品,即於十月間交由被告丙○○販賣,交 時並未告之被告牛仔褲之來源,僅說有牛仔褲要放給被告販賣,殆被告被查獲時 ,被告始要求白世嘉出具產地證明,白世嘉即擅以莊振坪之名偽稱貨品是平行輸 入之真品等情,業經證人莊振坪、白世嘉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屬實,並有法務部調 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刑事移送書(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一六四五號 卷第一九五頁、一九六頁)、白世嘉偽造「莊振平」之貨品來源證明書一紙在卷 可參,足認扣案之物並非平行輸入之真品要屬無疑。而被告丙○○為永餘實業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經營服飾業距今已有八年多,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 卷可查,對服飾之銷售應相當了解,並供陳知悉白世嘉並非「LEVI'S」之代理商 ,卻於白世嘉交貨時未要求產品證明,實屬可疑。再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是 以一條六百五十元之價格買入,賣出價為一千九百八十元,然美商麗美公司給經 銷商之批發價,五0一型者從一千六百十元至一千九百七十元,五一七型者從一 千二百五十元至一千四百三十元不等,有告訴人所提商品零售價格建議表可參, 被告進價顯然過低,而被告丙○○在大友服飾店所賣之牛仔褲除「LEVI'S」外, 尚有「BLUE WAY」、「POLO」、「VERSACE」、「ARMANI」、「DKNY」等進口知 名品牌,有照片數紙可憑,倘其所賣之其他進口牛仔褲是真品,在與其他品牌交 易過程中,即應知悉進口牛仔褲有固定之經銷商、授權證明及相當之進貨價格, 卻未向經銷商訂貨,反向不是專賣牛仔褲且以前無生意往來之白世嘉買入進口牛 仔褲,買入價格又遠低於市價,買時又未要求授權證明,實與常情有違,所辯不 不知是依冒商標商品云云,洵非可採。 3、又查,被告甲○○於查獲日時在場,並於警訊中供認其為賣場之現場負責人並任 會計一職等語,有警訊筆錄可證,其於原審、本院改稱是臨時代班云云,殊非可 採。其既為會計,自知悉各種牛仔褲之進貨成本,丙○○以遠低於市價買入牛仔 褲,已與其他進口品牌之牛仔褲進價不相當,何以不起疑?且仿冒牛仔褲之材質 與真品之觸感不同,於觸摸時即可知是仿品等語,並經莊振坪證述明確,甲○○ 為賣場之現場負責人,且又專賣牛仔褲,其每日接觸之牛仔褲何止數十件,並有 其他進口牛仔褲之品質可供參考,應能分辨真、仿品之不同,所辯不能分辨及不 知情云云,亦非可採。被告二人犯行均足堪認定。按偽造或依造他人已登記之商 標,同時偽造依單附於偽冒之商品內行使之行為,如偽造他人商品之依單附力有 偽造或依造商標圖樣者,關於附加偽造或依造之商標圖樣部分,適用商標法第六 十二條第二款,依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處罰;關於文字部分,仍屬行使偽造之私 文書,為一行為觸犯三罪名,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二三一號及七十 二年台上字第一五八三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查本件口案依品牛仔褲,其褲背口 袋皮革及閃電紙條,冒載告訴人公司名稱、保證等文書,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 司,參以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行為另觸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 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第六十三條第二款之於同一商品廣 告附加相同他人商標罪,及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一 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 款之罪行,而僅依販賣依冒商標商品罪處斷,且 以連續犯論處,均有未當。被 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得利益、販賣數量、對真正商 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之影響、及妨礙社會交易秩序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依冒牛仔褲二十九條,應依商標法第六 十四條之規定沒收,至吊牌十六張,係被告所有為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 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法 官 陳 炳 彰法 官 沈 宜 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明 祖 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