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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一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一九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劉承斌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八號,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堃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堃陽公司)董事長及聚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順公司)總經理,明知堃陽公司及聚順公司已因經營不善,資力不足,已無法支付應付貨款,竟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二月起至同年四月十九日止,以訂貨外銷為詞,向平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宇公司)訂購扳手,總價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七萬四千八百三十元,分別以堃陽公司、聚順公司名義簽發臺灣銀行鼓山分行擔當付款之本票三紙予平宇公司支付部分貨款(詳如附表所示),惟本票屆期提示均未兌現,另餘部分貨款九十八萬四千二百七十元,亦迄未付款或開票。堃陽公司及聚順公司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關閉,公司人員財物搬遷一空,被告甲○○不知去向,平宇公司遍尋無著,始知受騙。案經平宇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告訴人或自訴人之告訴或指述,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右揭詐欺犯行,辯稱:伊所經營聚順公司及堃陽公司,迄七十九年間已有二十餘年之資歷,信譽良好,自七十四年起,年年獲選為經濟部國貿局所列冊之績優廠商名錄,年平均業績有一千三百餘萬美元(約合新臺幣四億餘元),被告向自訴人訂貨當時,於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尚有九百萬之押匯金可領取,確仍有資力可清償債務,惟於七十九年三月間,因伊前往德國參與展覽,出國期間因公司人員管理不當,造成同年三月中旬二家公司發生退票紀錄,雖事後均已退補,惟因此造成被告在銀行之債信減縮,並遭逢經濟不景氣,及國外客戶惡性倒閉之牽連,而無法再順利經營,致被告之二家公司自同年四月十六日起陸續退票,並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然伊於四月份回國後,即交付職員蘇森坤美金二萬七千元(以當時匯率三十五元折算新臺幣約九十四萬五千元左右),委其代為償付自訴人公司貨款,詎蘇員僅交付自訴人公司三十萬元後,藏匿無蹤,導致本件爭端,如伊真有不法意圖,則毋庸事後還款,大可留滯國外一走了之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經營堃陽公司、聚順公司自六十六年間即與自訴人公司斷斷續續有生意往來,過去並未積欠貨款情事,為自訴人所自承在卷。由自訴人所提出之卷附訂貨單之記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第九九二一號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三頁),此次訂貨日期為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至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查聚順公司七十八年度押匯總金額為美金六百八十二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七十九年度一月至四月十六日止押匯總金額亦有美金一百六十三萬六百四十八元,而堃陽公司七十八年度押匯總金額為美金九十六萬八千七百十七元,七十九年度一月至四月十六日止押匯總金額亦有美金十八萬七千四百零六元,有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八)銀鼓營字第五二三六號函在卷可憑。抑且,依堃陽公司、聚順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於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之每月支出往來之票款、存款均高達上億元,亦有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彰基字三二0號函附卷可稽,被告之上開二家公司資金往來調度數年來均為正常,並非所謂之「空頭公司」。由上可見,被告本件所欠自訴人公司貨款之訂貨期間(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至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其財務狀況尚無陷於無資力之情形。
(二)聚順公司自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止固有票據退補紀錄九十次,而堃陽公司自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有票據退補紀錄十七次,有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八八)銀鼓營字第一0九五號函及所附交易往來紀錄表可按。臺灣銀行鼓山分行並於七十九年三、四月間因被告所經營之堃陽公司、聚順公司積欠債款,而陸續扣押該二家公司之押匯款八百七十四萬三千四百十八元,惟臺灣銀行鼓山分行並於七十九年三月間要求被告提供土地及建物為擔保,於被告辦妥設定抵押權二百萬元予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後,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即發還上開押匯款,並以其中一百六十三萬三千四百十八元陸續用以抵償部分債款,餘款七百十一萬元分別入被告之二家公司帳戶等情,亦有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八)銀鼓營字第五二三六號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所辯於上開二家公司於七十九年三月中旬至七十九年四月中旬雖有多次退票紀錄,但均補足票款,及押匯款為臺灣銀行鼓山分行所扣,嗣提供擔保品後乃經發還等情非虛,則被告迄至七十九年四月中旬並未陷於無資力。
(三)查被告當時確於七十九年三月三日出國,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回國,亦有入出境紀錄在卷足佐。另,被告之職員蘇森坤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二一六號刑事案件中亦供陳:甲○○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赴美洽商收款,甲○○抵美後,曾將所收取客戶Justine貨款三十萬元交伊轉交自訴人收受,惟另一家聚順公司客戶Q.Tool卻拖延未付等語(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二一六號刑事判決影本)。是被告所辯伊七十九年三月出國參展,出國期間因公司人員管理不當,造成同年三月中旬二家公司發生退票紀錄,雖事後均已退補,但因此造成被告在銀行之債信減縮,加以國外客戶惡性倒閉之牽連,而無法再順利經營等語,亦非虛妄。被告於七十九年三月間既然尚有押匯款八百七十四萬三千四百十八元可為臺灣銀行鼓山分行扣押,事後並經銀行返還,及尚有土地建物可供銀行抵押擔保,益見被告於七十九年三月至四月中旬,並非資力不足,嗣因出國期間,公司管理不當,造成退補紀錄,押匯款為銀行所扣,債信減縮,及國外客戶惡性倒閉等因素,致未能如期付款予自訴人。是則,被告於上述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至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尚非無資力之際,向自訴人公司訂貨,自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使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之情事。至於訂貨時雙方所約定之送貨時間雖有遲至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十八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第九九二一號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惟訂貨時被告既無財務困難,亦未施用詐術,自訴人公司並未陷於錯誤,即難以被告收貨時之財務狀況逆推被告訂貨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四)被告之職員蘇森坤有代被告清償自訴人三十萬元一事,為自訴人所自承在卷,並經蘇森坤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二一六號刑事案件中供明無訛(見附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二一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且查被告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堃陽公司名義所開立予自訴人公司之臺灣銀行鼓山分行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二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七元,及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以堃陽公司名義所開立予自訴人公司之臺灣銀行鼓山分行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一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及於七十九年三月五日以聚順公司名義所開立予自訴人公司之臺灣銀行鼓山分行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六萬六千三百八十元,均有兌現,有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八)銀鼓營字第五二三六號函在卷足憑。倘若被告有意詐欺自訴人,豈有可能多次讓支票兌現,並委託他人清償所欠貨款,是究難以被告事後未全數清償貨款,即謂其訂貨之際有詐欺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能以上開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加推求,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易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公訴人另以被告尚於七十九年二、三、四月間陸續向友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總價六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之鋼捲尺,友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約送貨,惟被告迄不清償貨款,涉有詐欺罪嫌,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九三三號)。查本件被告業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如前述,即與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中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 發票人聚順公司 負責人甲○○ 發票日七十九年四月四日 到期日七十九年四
月三十日 金額四十四萬八千五百十四元
二 發票人堃陽公司 負責人甲○○ 發票日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到期日七十九年五
月六日 金額七十九萬三千二百八十一元
三 發票人聚順公司 負責人甲○○ 發票日七十九年四月四日 到期日七十九年六
月一日 金額四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