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八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秋雄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0八四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戊○○原係森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森騰公司)之員工,自民國八十三年四 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離職時止,先後擔任森騰公司主任、副理、經理 等業務工作,明知森騰公司經營販售自動控制工程之人機介面產品,有為森騰公 司維持客戶、吸納客源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其妹蔡素芬之名義 ,另行成立民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民僑公司),並為民僑公司實際負責經營之 人,違背對森騰公司維持客戶、開發客戶之任務,竟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八十 六年五月二日止,將向森騰公司洽詢購買之客戶即時代自動控制機企業社(下稱 時代企業)、欣科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欣科公司),及將原係森騰公司之直接 客戶即台灣恆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基公司)、昕銳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昕銳 公司),轉介至民僑公司購買,另利用不知情之蔡素芬以電話向原係森騰公司之 客戶群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翊公司)推銷,致前開公司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向民僑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台數之人機介面,並由民僑公司向森騰公司之 下游經銷商精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精通公司),取得前開森騰公司總代理之人 機介面貨源以交貨,致森騰公司因民僑公司中間介入剝削,致利潤減少而受損。 二、案經被害人森騰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其有背信犯行,辯稱:被告在告訴人森騰公司任職期間 ,適逢胞妹蔡素芬因社會經濟不景氣,裁員賦閒在家,獲精通公司之貨源及合理 利潤之允諾,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蔡素芬為負責人,設立民僑公司,為湊 人數,被告亦為股東,讓胞妹有職業可做,並能獲有與在外上班相當之薪水,此 乃為人兄長幫助自己胞妹應有之態度,被告之妹蔡素芬僅銷售精通公司所經銷告 訴人之產品,民僑公司銷售價格亦與告訴人銷售價格相同,故告訴人並無損失; 告訴人客戶流失,營業額減少,係其本身管理及經營上出問題云云。 二、被告雖辯稱: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蔡素芬為負責人,設立民僑公司云云。然 查時代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已向民僑公司購買前開人機介面,有丙○○函附卷可 證,證人丙○○與被告並無怨隙,殊無攀誣之理,合先敘明。證人蔡素芬於偵查 中證稱:「(你對於電腦產品有無熟悉?)不懂。」、「(有無辦法把產品的功 能性質介紹?)沒有辦法。」、「(民僑公司的經營內容為何?)民僑是在經營 人機介面買賣,實際經營我不很熟悉。」、「(公司實際上由誰在經營及接洽? )大部分的業務由戊○○在處理,我偶而幫幫忙。」、「(民僑實際接洽客戶介 紹產品由誰來處理?)由我哥哥在處理。」、「(公司實際者為誰?)登記在我 名下,實際經營是我及戊○○。」、「(戊○○說他從來沒有參與民僑的經營對 否?)哥哥白天在甲○○那裡上班,晚上才到公司經營及聯繫。」、「(你平常 有無在民僑上班?)......民僑的業務最主要由哥哥在處理。」等語(見 偵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證人蔡素芬係被告胞妹,殊無推卸己責,攀誣 被告之理,堪信其僅係偶而幫忙,不知情而參與,被告方為民僑公司實際負責人 與經營者。抑有進者,證人即精通公司負責人徐忠平於原審中證稱:「(森騰公 司直接賣給客戶與賣給你們是否有差?)有,森騰公司批發我們比較便宜。」等 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核與卷附被告離職同意書影本載稱:「茲因個人( 戊○○)自去年(民國八十五年四月)背著公司私下成立民僑企業有限公司,公 司電話00-0000000長期以來將森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的人機介面成交 客戶轉至民橋企業有限公司,從中牟取利益,造成森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巨額的 損失,業經森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查明一切屬實,個人(戊○○) 自願無條件放棄一切職務......等股份」等語(見偵卷第六頁)情節相符 ,足證告訴人因直接客戶改為間接客戶,經民僑公司中間介入剝削,致利潤減少 ,自屬因此受損。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三、次查: (一)關於時代企業部分:證人即其設計師丙○○於原審證稱:「(曾向民僑公司買 過人機介面?)有買過,約有十幾台,我第一次傳真資料給森騰公司認識戊○ ○,戊○○曾稱你們可以比價看看,沒有說不要向森騰公司買而向民僑公司買 的這一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時代企業傳真予森騰公司,被 告竟不為告訴人爭取客戶,反建議向民僑公司比價,顯已違背其爭取客源之義 務。又證人丙○○憑記憶證稱買過十幾台云云,惟據其事後來函詳述日期與數 量,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有該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自應以後 者為可採。 (二)關於昕銳公司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昕銳電機公司向民僑公司買的 人機介面均是開峻冠股份有限公司的發票。」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昕銳公司負責人丁○○於原審證稱:「八十六年八月 曾與民僑公司蘇小姐接洽買過,因為客戶指定要這個廠牌,我因業務糾紛不要 向森騰公司買,透過戊○○介紹知道民僑公司有賣,我買了三台,我當初立場 就是不向森騰公司買。」云云(見原審卷第一00頁),於本院中證稱:「( 前開筆錄〈指原審卷筆錄〉係八十六年八月曾與民僑蔡小姐聯絡是不是應該是 八十五年八月,因發票日是八十五年?)當時是誤記,應該是八十五年八月。 」、「(八十五年八月民僑公司如何與你聯絡?)森騰公司當時是該牌人機介 面總代理,我也知道必須向他買,但我與森騰的王姓股東有爭執,不願跟他們 買但王姓股東入股森騰公司前,昕銳有向森騰公司買過該人機介面,但王姓股 東當業務我不願和他接觸,我電話到森騰指名找被告跟他講明,我要買這東西 ,但不願自森騰出貨,不然讓王姓股東知道,我很沒面子。被告就給我民僑公 司蔡小姐電話,我們向民僑買都是要求開峻冠股份有限公司的發票。」等語( 見本院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筆錄)。惟查證人倘不願向告訴人公司購買,何 至與被告連絡,而能得知可向民僑公司購買,且昕銳公司經由民僑公司所購者 ,仍係告訴人代理之人機介面,並非其他機種,是證人丁○○前開迴護被告之 詞,應無可採。昕銳公司向民僑公司購買之時間與台數,亦有發票影本三張在 卷可稽。 (三)關於欣科公司部分:證人即其負責人鄧金和於原審證稱:「因為我找戊○○買 ,戊○○曾說他妹妹民僑公司有賣,但沒有聽到戊○○提及我們公司不可向森 騰公司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0頁反面),被告竟不為告訴人爭取客戶, 反建議向民僑公司購買,顯已違背其為告訴人爭取客源之義務。欣科公司向民 僑公司購買之時間與台數,亦有鄧金和函一件附卷可稽。(四)關於群翊公司部分:證人即其負責人乙○○於原審證稱:「(八十五年五月六 月間曾向民僑公司買過人機介面?)有,民僑公司曾打電話推銷,我是授權採 購小姐,因價格、服務關係我們才向民僑購買,戊○○沒有代表民僑來交易我 們購買數量很少,總金額不會超過五十萬,我們打電話是蔡小姐(即蔡素芬) 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反面),於本院中證稱:「(何故不跟森 騰公司買人機介面?)因為是基於分散原則及價格政策。」等語(見本院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證向告訴人購買之價格,較向民僑購買為高 ,且因民僑公司來電推銷而改向民僑公司購買。按被告胞妹蔡素芬並非森騰公 司員工,且非從事人機介面之製造或經銷之同行,殊無可能知悉森騰公司原有 客戶為何人,如何連絡,其能電話連絡上森騰公司之客戶群翊公司推銷森騰公 司代理之人機介面,衡情顯係被告違背任務提供資訊。雖證人乙○○於原審證 稱:「(為何不再與森騰公司交易?)因為森騰公司品質不穩定,我們就不再 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反面)。然查若因告訴人之人機介面品質 不穩定,而改向他人購買,衡情當不至再購買告訴人所代理之該品質不穩定之 人機介面,而群翊公司所購者仍係森騰公司代理之產品,是證人乙○○此部分 證言,乃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群翊公司向民僑公司購買之時間與台數, 亦有發票影本七張在卷可稽。 (五)關於恆基公司部分:證人即其職員曾孟貞於原審證稱:「(八十五年十二月至 八十六年五月曾採購人機介面?)有採購人機介面,向民僑公司購買,之前也 向森騰公司買過,因為向森騰公司買的人機介面品質有瑕疵,客戶反映我們就 換別家公司。」、「(向民僑公司買由誰接洽?)是與戊○○聯絡。」、「( 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五月購買多少人機介面?)約在四十部以內,價值 約一百三十萬元左右。」、「我都是向蔡先生聯絡,要看公司交易記錄才知道 戊○○何時提出民僑公司的名片。」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反面至第一一 七頁),被告竟不為告訴人維持客戶,反建議向民僑公司購買,顯已違背其為 告訴人維持客戶之義務。然查若因告訴人之人機介面品質有瑕疵,而改向他人 購買,衡情當不至再購買告訴人所代理之該品質有瑕疵之人機介面,而恆基公 司所購者仍係森騰公司代理之產品,是證人曾孟貞此部分證言,乃迴護被告之 詞,不足採信。恆基公司向民僑公司購買之時間與台數,亦有帳冊影本五張、 發票影本七張在卷可稽。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素 芬向群翊公司電話推銷部分,係間接正犯。被告前揭多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乃連續犯,以一罪論。公訴人認被 告為單純一罪,即有誤會。 五、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被告以另 立民僑公司,爭取客戶,賺取中間利差,致告訴人利益受損之方式,為其犯罪手 段;被告販售附表所示人機介面,可獲取之利益不多;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法 官 李 世 貴法 官 聶 齊 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 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買受人 購買時間與台數 一 時代企業 八十五年五月十台、八十六年三月十二台。二 昕銳公司 八十五年八月二日一台、八十五年九月一日二台、八十五年十月 十二日二台。 三 欣科公司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一台、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三台。 四 群翊公司 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三台、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一台、八十五年 九月一日三台、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四台、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一 台、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二台、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四台。 五 恆基公司 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五台、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三台、八十六年三 月十日五台、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四台、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二台、 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五台、八十六年五月二日三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