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31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溫俊富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0八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二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東生行」曳引車司機,平時以駕駛曳引車為該行 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運輸業務之人,東生行間或承包隆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隆祥公司)之運送工作,因中華僑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公司)於 八十六年八月廿五日十八時許,受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之委 託,代為處理農林公司從美國進口之牛肉一批,該批牛肉裝在櫃號GCEU-0 000000號貨櫃內,並委託隆祥公司運送,隆祥公司遂請東生行之乙○○駕 駛車號AV-三四六號曳引車,將牛肉貨櫃載至桃園縣楊梅鎮幼獅工業區○○路 五號之僑泰公司低溫中心拆櫃,尚九十箱之牛肉未卸下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將九十箱牛肉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及原審認定被告乙○○犯罪無非以:(一)告訴人公司負責處理農林 公司自美國進口之該批牛肉總箱數,共計六百四十一箱,經被告拖運至位於前開 幼獅工業區內告訴人公司低溫處理中心,當場拆櫃僅卸下其中五百五十一箱冷藏 牛肉,疏未卸下保麗龍夾層內之九十箱冷凍牛肉等情,業據告訴人公司代理人王 長益於原審訊問時指述綦詳,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理貨員陳中明及遠東公司公 證人戊○○於原審訊問時陳述甚詳,並有進口報單二紙及拆櫃現場照片四幀附卷 可稽。(二)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將前開存有九十箱牛 肉之貨櫃拖至宏興貨櫃場,經檢查員陳慧欽及吳瑞耿檢驗發現,該只貨櫃並非空 櫃尚存有貨物予以退櫃等情,業據證人陳慧欽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伊當天與同事 吳瑞耿共同檢查,打開貨櫃發現最裏層有排列整齊的紙箱,保麗龍倒在紙箱上, 吳瑞耿叫被告把貨櫃拖走,隔天被告才將該只空櫃繳回等語,證人吳瑞耿於原審 訊問時亦證述:被告將貨櫃拖回時,伊看見櫃內底層有一排紙箱,部分紙箱還被 保麗龍遮住,因與貨櫃場只收空櫃規定不符,伊要求被告拖回處理,並在貨櫃交 接檢查單上記載內有貨物,司機拖回等語,復有貨櫃交接檢查單一紙附卷可憑。 足見被告將該只貨櫃拖離宏興貨櫃場時,顯已知悉櫃內留有昨晚未卸貨之牛肉。 (三)證人即東生行調度員辛○○(原判決誤為徐學焜)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八 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伊叫被告將該只被驗退之貨櫃拖回來,再換其 他貨櫃出車,而清理該只貨櫃的人壬○○事後告訴伊說櫃內有保麗龍及木頭等語 ,是被告雖將該只貨櫃拖回調度場清理,但已無前開貨櫃檢查員陳慧欽、吳瑞耿 所證述紙箱情形存在,益徵被告先將留存櫃內九十箱牛肉侵吞入己後,再將貨櫃 拖回調度場清理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曳引車拖運前開貨櫃至告訴人指定處 所運交牛肉,並於翌日上午繳櫃時遭退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辯稱:伊俟告訴人公司職員卸完貨後,取得放行條才將貨櫃拖離現場,隔天將 該只空櫃載回貨櫃場,驗櫃人員僅表示櫃內有垃圾,伊又將貨櫃拖回公司交給其 老闆鍾阿環、壬○○父子清理完畢後再繳櫃,伊並未侵占告訴人公司未卸下之九 十箱牛肉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公司負責處理農林公司自美國進口之該批牛肉總箱數,共計六百四 十一箱,經被告乙○○拖運至位於前開幼獅工業區內告訴人公司低溫處理中心, 當場拆櫃僅卸下其中五百五十一箱冷藏牛肉,疏未卸下保麗龍夾層內之九十箱冷 凍牛肉等情,據告訴人公司代理人王長益、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理貨員陳中明及遠 東公司公證人戊○○於原審訊問時陳述甚詳,且互核相符(見原審八十六年十一 月十七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並有進口報單二紙及拆櫃現場照片四 幀附卷可稽。又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將前開存有九 十箱牛肉之貨櫃拖至宏興貨櫃場,經檢查員陳慧欽及吳瑞耿檢驗發現,該只貨櫃 並非空櫃尚存有貨物予以退櫃等情,業據證人陳慧欽及吳瑞耿於原審訊問陳明, 復有貨櫃交接檢查單一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乙○○將該只貨櫃拖離宏興貨櫃場時 尚有九十箱牛肉未被卸下等情,應屬實情。 六、次查:證人陳慧欽稱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早上八點三十分前在宏 興貨櫃場繳櫃(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被告乙○○則稱當時因貨櫃不乾淨,經 吳瑞耿告知櫃內有垃圾致無法繳櫃,因而當場通知東生行調度員辛○○,並經證 人辛○○於原審陳明:「(被告何時通知要清掃?)大約上午八點四十分左右用 電話通知我的,當時他說人在宏興。」(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反面)若被告乙○ ○有侵占之意圖,依常理應是私下處理貨櫃後才會通知公司東生行,但其卻在現 場馬上通知,可見被告乙○○主觀上僅知貨櫃未清理乾淨,方會當場直接通知東 生行調度員辛○○安排清理事宜。又被告乙○○將貨櫃拖回東生行後,即向辛○ ○領取該日之工作表開始一整天之工作,有東生貨櫃運輸車輛行駛紀錄表可證( 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故其亦無空餘時間可將本案貨櫃運出而將牛肉侵占入己 。 七、末查:該貨櫃內九十箱牛肉之去向,經本院傳訊證人己○○,其稱:「(八十六 年八月下旬二十六日,壬○○有拿很多牛肉分與貨運行司機?)有。」、「(壬 ○○拿與何人?)壬○○的父親將一小箱一小箱之牛肉搬給一個飯店的老闆。」 ;證人癸○○亦稱:「(八十六年八月下旬壬○○有將牛肉送給司機?)送牛肉 時我沒有看到。但壬○○有告訴我們要牛肉的可以去拿,他是以無線電與在外勤 務之司機連絡,我下宜蘭出勤也在外面,隔天回來時牛肉已經分完了,剩下空櫃 ,空櫃由乙○○拖回去交。」、「(壬○○平常有送牛肉給你們?)平常都沒有 。」(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丙○○則稱:「(被告是 否有拿過牛肉要給你?)沒有。是老板鍾阿環說有牛肉,問我要不要,但我並沒 有拿。」、「(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當天你做何事?)貨櫃司機。」、「(你 是否有看見被告洗車?)沒有。」、「(老板何時問你是否要牛肉?)當天下午 。」證人甲○○復稱:「(是何人要你們拿牛肉回家食用?)是老板鍾阿環。: 當天我回公司已很晚,但我是在回程途中聽同仁所說,回公司後老板就沒有牛肉 可拿。」(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且核證人辛○○於原審 稱:「(換回的櫃子呢?)放公司。通知老闆要清洗。」、「(去清貨櫃的人, 有無說櫃內有何東西?)只說有保麗龍及木頭。這是壬○○說的。」(見原審卷 第一0三頁);於本院訊問時亦稱:「(貨櫃拖回來是何人所清洗?)乙○○把 櫃子拖回來,我就把貨櫃交鍾阿環清洗,乙○○則繼續去拖其他的貨櫃。」、「 (是何人所清洗?)好像是老板兒子壬○○。」;證人丁○○更明確證稱:「( 貨櫃內之東西是何人所清洗?)貨櫃的清潔工作是老板鍾阿環與壬○○所做。: 我在巡場時有看見該貨櫃旁有放保麗龍及木板,而老板的車子也有在貨櫃邊,後 車廂打開。當時還有紙箱在旁邊。」、「(原審卷宗第一0九頁之箱子你是否認 得?)形狀相同,但不知道是否係同一種箱子。」(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訊問筆錄);證人庚○亦稱:「我有次出車回來,看見老板將一箱箱東西搬至他 車內。他打開紙箱,很多人聚在那裡看,我看到裡面塑膠袋包著紅色二條肉,: 我看見老板父子兩人在搬。(紙箱是否扁扁的?)是。」、「(你在八十六年八 月二十六日何時出車及回公司?)我送貨櫃去領他櫃去宜蘭。回東生行約晚上九 點,貨櫃場有燈,我也有開車子大燈,故看得很清楚。」(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 十九日審判筆錄)。核上述證人己○○、癸○○、丙○○、甲○○、辛○○、丁 ○○、庚○等七人所言,可知被告乙○○拖回東生行之貨櫃,係交由東生行老闆 鍾阿環、壬○○父子清理,本院及原審屢次傳訊鍾阿環及壬○○出庭作證(見本 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二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一 月十三日調查傳票送達證書、原審卷第一00頁、第一二一頁送達證書),其父 、子皆未出庭應訊,說明相關事項,足見告訴人公司未卸下之九十箱牛肉或是鍾 阿環、壬○○於清理貨櫃時將之侵吞入己而分與東生行所僱用之司機或他人。 八、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乙○○知貨櫃內遺有九十箱牛肉,且將該九十箱之 牛肉予以侵占之行為,難認被告乙○○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 占自己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原審不察而為被告乙 ○○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法 官 吳 燦法 官 王 炳 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