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1 分鐘讀完 全文 6,97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九九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蔡永昌陳榮和周煙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九九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浩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天財
選任辯護人
邱瑞忠
被告
鐘文政
選任辯護人
許晏賓

        姚念林

        李漢鑫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三0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鐘文政分別為有舜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有舜公司)、有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有通公司)之負責人,二人在大陸投資舜通公司,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大陸誠輝電纜電線有限公司)不法之所有,被告鐘文政先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以「有通公司」為買受人,向自訴人購買小額電子零件,並依自訴人請款方式付款,以博取自訴人之信任,復明知有舜公司將遷廠大陸,被告鐘文政再於同年八月間向自訴人表示被告丙○○所經營之「有舜公司」亟需電子產品,欲向自訴人購買電子產品,並告知自訴人兩家公司在大陸設廠之事,自訴人因認二者關係企業,不疑有它,即依鐘文政所開立之訂單,自八十五年九月至十一月間陸續出貨,短短二、三月間,被告鐘文政或以有舜公司之名義,或以有通公司之名義向自訴人公司訂購零件,總計有舜公司訂貨貨品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八萬五千零三十五元,有通公司金額為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一元,以上貨物均經自訴人如期交貨,惟屆期全部未獲付款,被告等並利用交付遠期支票或尚未收款之際,一舉將有舜公司工廠內所有機器、生財設備、材料搬遷一空,因認被告丙○○、鐘文政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取財,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丙○○、鐘文政共同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在大陸投資「舜通公司」,而被告鐘文政在大陸投資之誠輝電纜電線有限公司(下稱誠輝公司)亦為大陸舜通公司之股東,舜通公司之零件均交由大陸誠輝公司進行加工,關係匪淺。而有舜公司、有通公司所登記之資本額不過各為為一千二百萬元、五百萬元,而於八十五年九月至十一月間,有舜公司竟向自訴人及其他受害廠商採購總額高達一、二億元之電子零件,有通公司亦採購總額為一千九百二十一萬餘元之電子零件,旋將所購貨物及廠房設備等全數移往大陸,致使自訴人等受害廠商求償無門等節為憑。惟訊據被告丙○○、鐘文政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僅小學之學歷,嗣因受雇於光裕鐵工廠,對於電腦外殼模具製作頗為熟悉,迨自行成立電腦外殼製作公司,初僅製作電腦外殼出賣予裝配公司,不須電源供應器,然外國客戶多有向伊直接購買電腦者,伊乃自行裝配電源供應器,初期所需之電源供應器係向訴外人「壽昌公司」購買,後來友人即被告鐘文政成立電源供應器製造公司,伊乃聽從其建議,自己購買材料製作電源供應器,惟因製作電源供應器所需材料種類繁多,且都是英文名稱,伊對此毫無所悉,乃全權委託被告鐘文政代為採購,並將採購之材料運至大陸舜通公司加工,詎被告鐘文政利用伊不懂材料採購及材料均係運至大陸加工之機會,為圖自己挪用部分材料,且可能與舜通公司之真正管理人即誠輝公司共同侵占部分材料,竟未經伊同意,大量採購材料,致伊知悉時,已因所定材料過多,致使伊無力支付。且伊因慮及大陸低廉工資及土地成本,早有遷廠大陸之計劃,又適逢大陸稅法變動,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後輸入之機器將課以重稅,基於如上考慮,伊急於將機器轉運大陸,而伊在香港又無可轉運之公司,乃利用被告鐘文政在香港之公司為轉運公司,將機器運至大陸,詎被告鐘文政又未經伊同意,擅自簽下讓渡書,將價值約三千萬元之機器交與張台生、呂東昇及李德琪變賣,舜通公司之管理人誠輝公司復以被告鐘文政積欠該公司電線費為由,將伊交予舜通公司加工之價值約四千多萬元零件予以扣押。然伊仍承認所有由被告鐘文政代訂貨品之債務,力圖清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召集前來請款之廠商開會,清償約三千四百四十五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惟所委託與債權人處理債務之祝志雄,竟又將其所匯交之六百多萬元侵占入己,使伊清償能力雪上加霜,其實伊絕無詐取貨物及脫產之意圖等語﹔被告鐘文政則以:伊係因被告丙○○對電子產品不熟悉,始受託為有舜公司訂購電子產品,此節為自訴人所明知,竟因有舜公司未如期給付貨款而指伊與被告丙○○共同詐欺,實有誤會。而伊於八十五年九月至十一間代有舜公司大量訂貨,一方面係看好市場,一方面則係信任有舜公司之財力。而伊所經營之有通公司則係因誠輝公司未能按時給付貨款七百一十二萬七千七百零六元,而一時週轉不靈,但伊並未推卸責任,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召開債權人會議,大部分債權人均同意由有通公司先為部分清償,迨伊取回大陸庫存及美國貨款時再為全額清償,亦無自訴人所指之「折成清償」以脫逃債務之情節。此外,有舜公司將機器運出台灣一事,事先伊毫無所悉,惟被告丙○○擅以有通公司名義將機器裝櫃運往大陸,而有舜公司之債權人興弘電子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台生、十二光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呂東昇、德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德琪、沛倫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徐淑玨乃電請伊前往協助辦理機器所有權變更事宜,伊並非擅自變賣被告丙○○之機器設備等語置辯。

三、經查,自訴人指述被告丙○○、鐘文政有詐欺電子零件,無非是以被告所經營公司斥資購買電子零件之總額與其公司資本額不成比例,及事後拒不付款,有舜公司又將所購貨物及廠房設備在未預警下全數移往大陸等情認被告二人向其訂貨之初,即有共同詐欺之意圖。惟查:

(一)買受人未能如期給付貨款,在廠商接受訂貨,先交貨物而後收取貨款之交易形態中,原屬可得預見之交易風險,出賣人為避免風險,於價額較高之買賣前,恆有徵信買受人信用資力之習慣,自訴人對於在交易前已做徵信瞭解公司之財力一節,為自訴人代表人甲○○於原審所自認,且經公司職員李海定於原審同一調查期日所證實 (見原審卷四第五十八頁背面至六十頁正面) ,自訴人對於被告公司往來情況及信用於交易前既已有所瞭解。而有通、有舜公司及鐘文政本人開立於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泛亞商業銀行林口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款戶,其遭拒絕往來時間分別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一月四日及一月三十一日,在此之前,其交易情況並無出現不正常之現象,此有上開銀行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鐘文政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起代有舜公司向自訴人購買電子產品,被告鐘文政僅屬代理人之身份,買賣對象為有舜公司,此亦為自訴人於提起自訴時於自訴狀中所自陳明確,且有有舜公司於初次交易時所交付之貨款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附卷可參,雖自訴人公司副理李海定於原審做證時稱鐘文政未言明,且伊誤二家係關係企業等語,但查以被告鐘文政代有舜公司訂過貨之沛倫股份有限公司徐淑玨、仲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仲和、普飛訊公司梁志遠於原審出庭做證時均表示被告鐘文政代有舜公司訂貨或自行採購部分當時均已向伊等言明,且係分開請款、分開對帳等語,因李志遠係自訴人公司職員,其證詞尚難謂無偏袒自訴人之情,此部分證述不足採信。且被告丙○○事前確有概括授權被告鐘文政代為購買電子零件一節,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故被告鐘文政辨稱伊係概括授權代理訂貨一節,應屬可採。

(二)而目前台灣之電子工業因在台成本較高,紛紛遷廠前往大陸投資,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查以被告丙○○之遷廠行為,自訴人雖提出剪報一份認被告係在無預警情況下關廠,將生財機器設備、原料運往大陸脫產,惟以被告丙○○公司機器是透過被告鐘文政有通公司及香港分公司名義出關轉運大陸,惟在大陸遭債權人興弘電子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台生、十二光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呂東昇、德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德琪、沛倫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徐淑玨向有通公司負責人戊○○要求交付變賣抵償債權等情,此經證人張台生、呂東昇及李德琪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而被告丙○○公司交易均委由鐘文政接洽,自訴人於被告丙○○財務發生問題前並不認識,對於被告有意遷廠大陸一事當無從所悉,故被告如意在大量訂貨後脫產變現,實當於取得貨品後,盡速變賣廠房、機器及原料並安排逃逸,衡情實無需耗費資金將機器、零件再運往大陸之必要;且被告丙○○計劃遷廠大陸發展,非屬無預警情況下為之,亦經證人張台生、李仲和及為機器辦理出關之證人周榮昌於原審時所證實,況被告丙○○、鐘文政如欲脫產詐欺,在機器、原料均已到達大陸情況下,則被告鐘文政又何須簽署終止協議書之批復,以使得該批生財器具讓予前開債權人順利出售求償,足見被告將機器運往大陸,目的應非為脫產,故被告辯稱於事發前即計劃遷廠大陸,非臨時決定運往大陸一節實堪採信。而被告運往大陸加工之電子零件,事後因舜通公司之管理人誠輝公司以被告鐘文政積欠該公司電線費為由,將伊交予舜通公司加工之價值約四千多萬元零件予以扣押,亦為被告鐘文政所供承。此情實係導致被告丙○○公司事後無法正常運作,及債務問題無法獲得解決之所在。另依被告卷附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覆有舜公司、有通公司八十五年間之出口統計電腦清表(進出口報單已逾保存年限銷燬)所示,該公司八十五年九月至十一月出口值及箱數與同年度其餘月份相比,並無大量出口異常現象產生,雖被告有舜公司事後有一億二千餘萬元之債務,惟此款項應屬全部債務之累積,當非自訴人所指陳三個月之進貨量之貨款。

(三)被告丙○○於有舜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後,旋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在林口有舜公司工廠召集債權人商談解決債務問題,本要求債權人以二成方式和解,雖大部分債權人同意,仍有部分債權人以成數過低而反對,嗣被告丙○○委由訴外人祝志雄以債權額二成半至三成之金額與大部分債權人和解,且和解之金額計達一億一千七百八十一萬五千三百零六元等情,業據證人謝孝龍即債權人睿大公司廠長、廖姿馨即債權人展耀公司負責人、證人劉榮即債權人十二光子公司職員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刑事案件、本院八十七年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八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人李仲和即債權人仲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徐淑鈺即債權人沛倫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於原審中分別證陳在卷,此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及原審訊問筆錄為憑,而交付予祝志雄充為和解債務所用之款項其中六百五十萬元,又遭祝志雄侵占等情,復經本院以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足見被告丙○○並無大量購買電子零件,變售後捲款逃逸之情事,自不得僅因兩造間尚有殘價債務未清,遽而推測被告丙○○於締約受領之初,已有何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至於被告鐘文政因被告丙○○不諳電子零件裝置,經被告丙○○授權為有舜公司代訂電子零件等情,已為被告丙○○、鐘文政一致供明,而被告鐘文政於代有舜公司訂貨時,通常均表明其身份,而因訂貨所產生之債務,並經被告丙○○承認,列為和解債權等情,亦經證人李仲和即債權人仲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徐淑玨即債權人沛倫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結證在案,已如前述,凡由有舜公司名義簽收之貨物,不論被告鐘文政是否逾越其授權範圍,被告丙○○均不否認該債務之存在,一併力求清償等節,復為被告丙○○所自承在卷,自訴人僅以被告鐘文政、丙○○二人關係匪淺為據,指被告鐘文政以以有舜公司名義向自訴人所訂貨物,未經有舜公司如期給付貨款,即認被告鐘文政就有舜公司向自訴人訂貨之行為乃與被告丙○○和謀詐欺,惟另查以被告鐘文政於八十五年十月初,經借款隆基馬達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有舜公司開立,面額一百四十三萬七千八百元,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之支票一紙,亦因有舜公司倒閉而無法收取,此有該紙支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憑,被告鐘文政如與被告丙○○共謀詐欺,何須以現金向案外人隆基馬達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該紙事後不獲付款之支票?顯見被告鐘文政對於有舜公司之財務狀況亦不清楚。而被告鐘文政所經營之有通公司雖向自訴人亦訂有二十三萬元之貨物未付款,但以被告文政先前即與自訴人有過交易,且未付款項金額不大,被告鐘文政未如期清償貨款,此部分應屬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實不足以推論被告鐘文政於締約時有亦有詐欺之主觀犯意,且其於所經營之有通公司逢有財務危機時,已委託通律法律事務所發函通知債權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參加債權人會議,會議中大部分之債權人均已同意先清償四成債務,餘額於有通公司事後取回大陸庫存及美國貨款時,再如數清償,此有卷附通律律師事務所函一件、和解書二紙(以上為影本)可稽,亦徵被告鐘文政並無購貨變售潛逃之詐欺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之有舜公司、鐘文政之有通公司無法給付貨款,實因公司多數債權人同時提前要求給付貨款,致渠等一時週轉不靈所致,尚難認被告等有任何詐欺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它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自始即有不法詐欺之意圖,應認本件僅屬單純不履行債務之民事糾紛,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被告丙○○、鐘文政被訴詐欺自訴人浩陽有限公司犯嫌,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台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所移送併辦之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九號、第一四八二一號、第一四八二二號、第一四八二七號被告丙○○、鐘文政另涉其他詐欺案件部分,即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應退回各請求併辦之檢察署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周 煙 平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