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一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一一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豐康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石宜琳
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八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六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豐康有限公司(下稱豐康公司)與永保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永保公司)均以出售魚子醬為營業項目,豐康公司之代表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因以傳真、信函及電話方式,指陳永保公司所出售之魚子醬為仿冒品及涉恐嚇罪嫌,經永保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訴甲○○恐嚇、妨害信用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嗣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九號以甲○○主觀上認為永保公司所賣並非真正魚子醬,無妨害信用或違反公平交易法及恐嚇之故意為由,判處甲○○無罪確定。詎甲○○明知該判決並未對永保公司所出售之魚子醬是否為仿冒品做實質上判斷,竟為達競爭目的,意圖散佈於眾,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在臺北市○○路三九一巷一弄四號一樓豐康公司內,以豐康公司甲○○名義,接續以傳真方式,致函臺北凱悅飯店、來來飯店及老爺酒店,分別稱:「陳先生:我們是真正銷售伊朗魚子醬,但是國內永保興業公司(其經銷為海森食品),一直銷售仿冒魚子醬,經過九個月努力,我們很高興告知,高等法院二審終結,在本月二十四日(文號上易第二四五九號)判決,興業銷售仿冒伊朗魚子醬確定,目前公交會也會處理」、「林先生:根據高等法院今年六月二十四日上易字第二四五九號判決,永保興業公司(國內經銷海森食品)銷售仿冒魚子醬已經確定,公交會告知我們,購買仿冒品再銷售,已觸犯刑責」、「高等法院今年六月二十四日上易字第二四五九號判決,永保興業公司(國內經銷海森食品)銷售仿冒伊朗魚子醬已經確定」等情,以文字散佈「永保公司販售仿冒魚子醬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不實流言,致損害永保公司之營業信譽。
二、案經永保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致傳真函與前開飯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事實欄所載台灣高等法院既於前案認為伊無罪,就證明永保公司確實係販賣的是仿冒魚子醬,伊傳真之內容並無不妥,且當時自網路上看判決主文,未看到判決書內容如何記載,不是故意要犯罪,沒有損害永保公司信譽云云。
二、經查:(一)前揭本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四五九號判決中,並無認定告訴人永保公司販售仿冒之魚子醬,至該案第一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自字第七九七號判決中,亦未認定永保公司販賣仿冒魚子醬,此皆為被告所明知並有該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證。而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告訴人提起前開恐嚇、妨害名譽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自訴,至本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四五九號判決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已纏訟經年,被告對於該案被訴事實及自己之辯稱當知之甚稔,其於第一審判決後,更應明知判決無罪,係採信其無主觀犯意之辯解,而並非認定告訴人確係販售仿冒魚子醬。是被告強將兩者邏輯觀念作為一談,尚屬無據。(二)上開判決本院主文部分,僅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關於被告被訴恐嚇部分之判決,其餘上訴則均駁回,客觀上並不足使被告誤認本院之判決對被告被訴妨害信用、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有為與第一審判決相異之認定,被告自不能以未接到本院判決,不知判決內容為由,任意杜撰判決內容並散佈,而諉稱其無犯罪故意,否則豈非人人皆得以一己之觀點,任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是其捏造法院判決永保公司販賣仿冒魚子醬之事實,並以文字傳真各飯店,復有該傳真函影本在卷可稽,所為對永保公司名譽暨營業信用顯生損害,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公平交易法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關於法人妨害他人營業信譽之處罰,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之法定刑為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舊法,是被告豐康公司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觸犯修正前同法第三十八條之妨害營業信譽罪,應科以修正前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罰金。而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及第三百十三條損害信用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之損害信用罪處斷。被告多次行為,係為達妨害告訴人信譽目的下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公訴人認被告甲○○另涉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之罪嫌,因本件行為時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妨害營業信譽罪,規定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三百十三條損害信用罪之法定刑則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前四條之處罰,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十三條而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是被告甲○○不另成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之罪,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甲○○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並參酌被告等造成告訴人公司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豐康有限公司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被告甲○○拘役參拾日,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法人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前三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三百十三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