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ОО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ОО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曼隆 林傳源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五七九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任職騰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騰際公司)、熠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熠豐公司),騰際公司及熠豐公 司係子母公司,兩家公司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六一號九樓同一辦公處所營業 ,甲○○在騰際公司任副總經理兼管理部經理、品保部經理及管理代表、股東, 同時兼任熠豐公司業務,戊○○則係騰際公司之董事長兼業務經理、國外部經理 ,及熠豐公司股東兼國外部經理。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三月十三日其二人先後 離職,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共同設立安達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達公司) ,由甲○○擔任董事長,戊○○擔任總經理。詎甲○○與戊○○二人,為自行創 業,竟於仍任職騰際公司及熠豐公司期間,江瑞麟明知其因業務所持有之工程設 計圖二百五十七張、及儲存於電腦中之工程設計圖為騰際公司及熠豐公司所有, 戊○○亦明知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客戶往來傳真、出貨訂單、報價單十五本;騰際 公司、熠豐公司報價表、客戶訂單五百一十張(分別標有CS即騰際公司英文字 樣及YF即熠豐公司英文字樣);騰際公司目錄三本等資料係騰際公司及熠豐公 司所有,而為其二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在騰際公司及熠豐公司址,將上開騰際公司及熠豐公司所有之資料侵占入 己,並將電腦內儲存之工程設計圖拷貝攜出,帶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九十 三之一號十三樓安達公司,供二人所成立之安達公司(英文名稱為ONˍTEC H)使用。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為騰際公司及熠豐公司人 員會同警方在安達公司內當場查獲上開資料。 二、案經騰際公司、熠豐公司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騰際公 司、熠豐公司之代表人丙○○、沈月女及代理人乙○○律師、丁○○律師指訴之 情節相符。並有客戶往來傳真、出貨訂單、報價單十五本;騰際公司、熠豐公司 報價表、客戶訂單五百一十張;騰際公司目錄三本;騰際公司、熠豐公司之工程 設計圖二百五十七張;及電腦一組(電腦中儲存有工程設計圖)扣案可稽。其中 工程設計圖二百五十七張及報價單等資料上均有CS GLORY字樣乙節,業 據檢察官當庭勘驗屬實(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背面)。至於電腦硬碟中之工程設 計圖,經告訴人於原審拷錄查證,扣案之檔案夾亦經告訴人影印查明結果,電腦 中之工程設計圖共五千五百九十五張,大部份均有CS或YF字樣,亦有檔案目 錄一件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十九頁至第一六八頁,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十 六日陳報狀所附之附件一),另一部分設計圖,雖已將告訴人之CS或YF字樣 改掉,改為安達公司之ONˍTECH字樣,但圖內之設計內容則與告訴人公司 之圖完全一樣,在其檔案目錄上,就同一圖面編號,亦明列有BAK.DWG兩 種指令,DWG即表示經過修改之指令,此有被告扣案之電腦檔案中,所存已修 改字樣為ONˍTECH之圖列二十八張,對照內容完全一樣原有CS或YF字 樣之告訴人之圖二十八張附卷足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九頁至第二二六頁, 上開告訴人陳報狀所附之附件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二人為 設立新公司而侵占告訴人重要文件及電腦中之工程設計圖(被告二人分別擔安達 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有安達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影本各一件在 卷為憑),其二人就上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原審據以論科,原非無見,然被告二人並無背信犯行(詳如後述),原審竟以牽 連犯論科,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 理由,然被告上訴否認該背信部分之犯罪,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網,造成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足稽,本次犯後尚知悛悔,告訴人亦表明不再 追究之意,本院認其二人受本件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原審另據告訴人之指訴,認被告甲○○及戊○○以新成立之安達公司名義,於八 十七年三月六日,在上開安達公司處所,傳真報價及訂貨單(PROFORMA INVOICE)予騰際公司之多年客戶蘇聯CITILINK公司,以美金零 點四二八元之單價,接洽一筆十三萬條之電腦連接線插頭(PCS)生意,並完 成交易,致生損害於騰際公司及熠豐公司之利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 項之背信罪云云。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 ,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 ,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 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之認定被告二 人有該項背信犯行,無非根據扣案之檔案夾資料中「CITILINK一九九八 往來傳真、已出貨訂單一九九八年三月至十二月」之檔案夾內有關於十三萬條電 腦連線插頭之提單及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安達公司給CITILINK公司函, 證明十三萬條連線接頭生意由安達公司接走並出貨,與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安達公 司名義發給CITILINK公司,關於十三萬條之連接線插頭報價之傳真,及 CITILINK公司傳回表示已接CS公司(即騰際公司)報價之傳真,彼時 被告戊○○尚未離職,而竟利用其業務上取得之資料,承接告訴人原有之訂單, 所為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惟該部分事實,訊據被告二人已一再否認有背信 情事,辯稱:因騰際公司無法和CITILINK公司達成十三萬條電腦插頭生 意,才由安達公司接手完成,被告所為不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應無背信可言等語 。查騰際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即已傳真予CITILINK公司,表明 因三月份之生產線已滿,未能處理該筆交易而致歉之旨,有該傳真函附偵查卷可 憑(見偵查卷第八十頁),告訴人之代理人乙○○律師於偵查中亦自承該筆生意 未談成無誤(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則被告二人以安達公司名義與CITIL INK公司洽接生意,自難認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告訴人之意思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認被告二人之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並未就此部分 提起公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 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時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法 官 林 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