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九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九三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二二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原為星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垣公司)北部地區之業務副理,負責在北部地區推廣該公司所製售之愛娃品牌奶粉,係為他人處理事務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訴書誤為三月)二十四日代表該公司與三民藥局簽訂銷售合約,並收取該藥局用以支付貨款、面額共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支票六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業務上所持有之支票侵占入己,而未交付星垣公司。嗣其又因將行離職,另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連續在為星垣公司拜訪台北縣林口鄉榮安藥局、新莊市明生藥局、蘆洲市華信商店及三重市嘉仁商店時,向上開商店推銷、販售與星垣公司有競業關係之勁寶兒奶粉、幼兒寶紙尿布 等商品,致生損害於星垣公司之銷售市場及信譽。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侵占及背信之犯行。辯稱:三民藥局並未與告訴人星垣公司簽約,是伊自己向其他藥局調貨出售與三民藥局,並向其收款,與告訴人公司無關,所收款項不屬告訴人公司,自無侵占可言;另因伊將於八十七年十月份離職,將到他公司任職,所以利用下班時間先行試賣他公司之產品,但在告訴人星垣公司服務之業績並未受影響,對星垣公司並無損害,並無背信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推銷販售勁寶兒奶粉,其侵占三民藥局所繳付之支票,經告訴代理人詹麗燕律師指述在卷,並有查訪記錄表、合約書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業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係指財產利益而言,包括財產上現存權利及權利以外之利益,其損害之情形則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消極損害)等(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四號判決參照)。是如行為人非為自己不法利益,或其行為未致本人財產上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自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業務侵占部分:告訴人星垣公司所提出之三民藥局特約店合約書,僅為告訴人方面所印製之空白定型化契約,並無三民藥局簽章,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也自承係因其他藥局反應三民藥局販售伊公司之奶粉產品,而該藥局並非伊現有之客戶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載)。是三民藥局與告訴人並未簽訂銷售契約,該藥局並非告訴人之客戶,三民藥局縱有販售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其交易之對象亦非告訴人,告訴人並無向三民藥局收取貨款之權利甚明。又證人即告訴人之特約店昭安藥局負責人蔡坤昭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有向被告購貨,被告是代表星垣公司。被告也有向其調貨,是因為伊進貨量太多,怕過期賣不掉,被告就從這邊調貨到其他藥局,從八十六年間與被告交易起幾個月後,就有這種調貨之情形,被告向其調貨時,就要把貨款付給他,之後再賣給其他藥局。被告幾乎每個月都有調貨,金額大約每月一、二萬元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辯自己調貨出售等情形相符。又三民藥局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每月支付被告之貨款均為一萬元,有支票收入明細表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亦與證人蔡坤昭所證被告每月調貨金額符合。是被告辯稱是自己調貨出售予三民藥局等情,應堪採信。該三民藥局既非告訴人之客戶,其所購得之告訴人公司產品,係因被告自行另向其他藥局購貨出售,與告訴人無關,被告收取三民藥局所支付之貨款,並非告訴人之財物,自與侵占罪之構成件不符。
㈢背信部分:被告固坦承八十七年九月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有同時推銷他公司產品之事實。惟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之工作業績,已達告訴人公司規定之業務員責任額,並支領業績獎金,有八十七年九月份薪資表、工作獎金統計表在卷可稽。且其該月之業績獎金金額(實領四萬零五百零三元)較同年七月份(實領三萬九千六百五十二元)、八月份(實領三萬三千五百七十六元)為高,並有八十七年七、八月份薪資表、工作獎金統計表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仍積極推廣公司業務,其並無影響告訴人公司產品之銷售或推廣,自無從認定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造成損害。況在市場經濟自由競爭之機制下,商品銷售獎況受各種商業條件之影響,並非決定於單一因素,亦難因業務員業餘有另行銷售他公司產品即遽認對公司財產造成損害。又信譽乃人格權之一種,非屬財產上權利或利益,行為致他人信譽受損害,不得論以背信罪責。況被告雖同時銷售告訴人公司之「愛娃」品牌及他公司「勁寶兒」、「幼兒寶」品牌之產品,惟產品品牌既不相同,消費者得輕易分辨,並無混淆之虞,亦無影響告訴人信譽之可言。被告上開所為,亦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至告訴人上訴所提出高級主管任職契約書,業務守責,認被告不得兼職云云。然此僅屬被告有無違反其與告訴人公司間僱傭契約之民事問題,尚難以刑責相繩。
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聲請,仍指被告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追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