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二二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原為星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垣公司)北部地 區之業務副理,負責在北部地區推廣該公司所製售之愛娃品牌奶粉,係為他人處 理事務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訴書誤為三月)二十四日代 表該公司與三民藥局簽訂銷售合約,並收取該藥局用以支付貨款、面額共新台幣 (下同)六萬元之支票六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業務上所持有之 支票侵占入己,而未交付星垣公司。嗣其又因將行離職,另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 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連續在為星垣公司拜訪台北縣林口鄉榮安藥局 、新莊市明生藥局、蘆洲市華信商店及三重市嘉仁商店時,向上開商店推銷、販 售與星垣公司有競業關係之勁寶兒奶粉、幼兒寶紙尿布 等商品,致生損害於星 垣公司之銷售市場及信譽。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 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侵占及背信之犯行。辯稱:三民藥局並未與告訴人星 垣公司簽約,是伊自己向其他藥局調貨出售與三民藥局,並向其收款,與告訴人 公司無關,所收款項不屬告訴人公司,自無侵占可言;另因伊將於八十七年十月 份離職,將到他公司任職,所以利用下班時間先行試賣他公司之產品,但在告訴 人星垣公司服務之業績並未受影響,對星垣公司並無損害,並無背信等語。而公 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推銷販售勁寶兒奶 粉,其侵占三民藥局所繳付之支票,經告訴代理人詹麗燕律師指述在卷,並有查 訪記錄表、合約書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業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 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 。而所謂其他利益,係指財產利益而言,包括財產上現存權利及權利以外之利 益,其損害之情形則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 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消極損害)等(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四 號判決參照)。是如行為人非為自己不法利益,或其行為未致本人財產上之權 利或利益受損害,自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業務侵占部分:告訴人星垣公司所提出之三民藥局特約店合約書,僅為告訴人 方面所印製之空白定型化契約,並無三民藥局簽章,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四十一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也自承係因其他藥局反應三民藥局販售伊 公司之奶粉產品,而該藥局並非伊現有之客戶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補充告 訴理由狀所載)。是三民藥局與告訴人並未簽訂銷售契約,該藥局並非告訴人 之客戶,三民藥局縱有販售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其交易之對象亦非告訴人, 告訴人並無向三民藥局收取貨款之權利甚明。又證人即告訴人之特約店昭安藥 局負責人蔡坤昭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有向被告購貨,被告是代表星垣公司 。被告也有向其調貨,是因為伊進貨量太多,怕過期賣不掉,被告就從這邊調 貨到其他藥局,從八十六年間與被告交易起幾個月後,就有這種調貨之情形, 被告向其調貨時,就要把貨款付給他,之後再賣給其他藥局。被告幾乎每個月 都有調貨,金額大約每月一、二萬元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訊問 筆錄)。核與被告所辯自己調貨出售等情形相符。又三民藥局自八十七年一月 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每月支付被告之貨款均為一萬元,有支票收入明細表在 卷足佐(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亦與證人蔡坤昭所證被告每月調貨金額符合 。是被告辯稱是自己調貨出售予三民藥局等情,應堪採信。該三民藥局既非告 訴人之客戶,其所購得之告訴人公司產品,係因被告自行另向其他藥局購貨出 售,與告訴人無關,被告收取三民藥局所支付之貨款,並非告訴人之財物,自 與侵占罪之構成件不符。 ㈢背信部分:被告固坦承八十七年九月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有同時推銷他公 司產品之事實。惟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之工作業績,已達告訴人公司規定之 業務員責任額,並支領業績獎金,有八十七年九月份薪資表、工作獎金統計表 在卷可稽。且其該月之業績獎金金額(實領四萬零五百零三元)較同年七月份 (實領三萬九千六百五十二元)、八月份(實領三萬三千五百七十六元)為高 ,並有八十七年七、八月份薪資表、工作獎金統計表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於八 十七年九月間仍積極推廣公司業務,其並無影響告訴人公司產品之銷售或推廣 ,自無從認定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造成損害。況在市場經濟自由競爭之 機制下,商品銷售獎況受各種商業條件之影響,並非決定於單一因素,亦難因 業務員業餘有另行銷售他公司產品即遽認對公司財產造成損害。又信譽乃人格 權之一種,非屬財產上權利或利益,行為致他人信譽受損害,不得論以背信罪 責。況被告雖同時銷售告訴人公司之「愛娃」品牌及他公司「勁寶兒」、「幼 兒寶」品牌之產品,惟產品品牌既不相同,消費者得輕易分辨,並無混淆之虞 ,亦無影響告訴人信譽之可言。被告上開所為,亦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並 不相符。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至告訴人上訴 所提出高級主管任職契約書,業務守責,認被告不得兼職云云。然此僅屬被告 有無違反其與告訴人公司間僱傭契約之民事問題,尚難以刑責相繩。 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依據告訴人 之聲請,仍指被告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常 淑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