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八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耀盛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八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 七年十月間,明知綽號「小朱」之不詳姓名男子欲交予抵償債務之「新世紀福音 戰士劇場版─死與新生‧AIR‧真心為你」錄影帶,均係擅自重製新潮社有限 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錄影帶,竟仍以每捲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低價, 向「小朱」頂讓上開盜版錄影帶三捲抵債,復意圖營利,於同年十一月間,在以 電話聯繫方式向在台北縣淡水鎮○○街二巷七號一樓經營「阿克漫畫便利屋」之 丁○○兜售,丁○○亦明知該錄影帶係擅自重製新潮社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盜版帶,竟仍以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購入一捲(起訴書誤載為三捲),旋由乙○ ○親自送至上述阿克漫畫便利屋交予丁○○,鄭女則意圖營利散布,自八十八年 二月初起,將上開錄影帶以二百五十元之價格陳列在「阿克漫畫便利屋」內販售 ,供顧客選購。迄八十八年三月廿三日下午二時許,在上揭「阿克漫畫便利屋」 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鄭女所有尚未售出之盜版錄影帶一捲(起訴書誤為三捲 ),經鄭女供出來源聯繫施某,旋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上址查獲乙○○, 再扣得施某所有之盜版錄影帶二捲。 二、案經新潮社有限公司訴請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丁○○雖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乙○ ○辯稱:上開著作並未首次國外發行後三十日內於我國發行,且不符合公開發行 之「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散布程度」,我並未違反著作權法云云;被告丁○○坦 承向被告乙○○購入「新世紀福音戰士劇場版─死與新生‧AIR‧真心為你」 錄影帶壹捲陳列出售,惟辯稱:伊不知道該捲錄影帶係盜版帶,因為新潮社有限 公司委託經銷之富康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富康公司)並未發生該片,伊才向乙 ○○購買云云。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則以:扣案錄影帶是電影版,並非劇場版 ,被告丁○○之上游廠商富康公司供應之產品目錄中新潮社卡通發片者祇有VC D而無錄影帶,足見該片之錄影帶並未在台灣發行云云置辯。 惟查: (一)本件被告等交付或陳列販售之「新世紀福音戰士劇場版─死與新生‧AIR‧ 真心為你」錄影帶,均係盜版告訴人新潮社有限公司向原製作人日本國王唱片 株式會社取得授權在台灣地區發行之動畫錄影帶,已據告訴人新潮社有限公司 委任之代理人丙○○、陳品全、宋東和、甲○○於警訊、偵查或本院訊問時指 訴明確,並有警製現場紀錄、蒐證報告及扣案盜版錄影帶三捲可證。 (二)「新世紀福音戰士劇場版─死與新生‧AIR‧真心為你」錄影帶係日本國王 唱片株式會社製作之動畫錄影帶作品,於一九九八年(按即民國八十七年)十 二月廿三日以錄影帶方式向全世界作首次發行,並授權告訴人在台灣地區發行 ,而告訴人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台灣地區發行,有卷附中、日文影像 版權許諾契約書、首次發行證明書、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 告訴人委請聲麗音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音公司)及大震光碟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大震公司)製作錄影帶之統一發票及發片予富康興業有限公司、華 眾資訊有限公司、小毛蟲漫畫便利屋、孔雀王玩具店、龍鼎文化事業出版有限 公司、凡華影視有限公司、金享商行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是告訴人依著作權 法規定取享有上述錄影帶著作財產權無疑,被告乙○○陳稱上揭著作未在首次 國外發行後三十日內於我國公開發行,且不符合公開發行之「滿足公眾合理需 要的散布程度」要件云云,尚有誤會。 (三)另被告丁○○經營「阿克漫畫便利屋」已多次自告訴人公司經銷商富康興業有 限公司購買相關錄影帶產品,早知告訴人新潮社有限公司經銷之產品係由富康 興業有限公司代為發送銷售,渠竟向非經營此種業務之被告乙○○以低價購買 上開錄影帶,自已知悉該錄影帶係盜版帶無疑,況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公司提 出所發生之正版帶,影帶上均打印新潮社名稱,但扣案之盜版帶並無相同之記 號,顯可輕易自外觀辨識並非告訴人公司發行之正版帶,被告丁○○空言諉稱 不知為盜版帶,自不足採。 (四)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以:我們公司未與阿克漫畫便利屋有往來,上開影 片有發行VCD,包括錄影帶及公開播放權,內容均不同,有劇場版、TV版 、VCD版、OVA版,劇場版就是TV版,上開版內容均不一樣,一般是由 原著開始,再做OVA、TV、電影版,被告乙○○交付的是TV版也是劇場 版,劇場版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在台灣銷售,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全世 界發售,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在台灣製作完成,一月十五日在台銷售,日本也 有海盜版,不能以該片在八十七年七月就看到就說是合法,發行有發票,亦有 證人(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此外佐以上述告訴委請麗音公 司、大震公司製作錄影帶之統一發票,益見上開錄影帶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已 在台灣發行。至證人即富康公司之經理陳明恭雖證以:我們有發行上述影片之 VCD也有發行錄影帶,新潮社曾委託別家發行過影音著作(見本院審判筆錄 ),惟告訴人公司雖曾委富康公司發行卡通之影音著作,並發行影片之VCD ,但富康公司並非告訴人之獨家發行商,告訴人曾委他家發行卡通影音著作, 為上開證人證述甚明,被告丁○○亦無異詞,則告訴人委上揭二公司發行錄影 帶,尚非無據,該證人之證言及被告丁○○所提富康公司之出貨單均不足為被 告丁○○有利之論據。 要之,被告二人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極為明確, 被告等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丁○○均明知查獲之錄影帶係侵害著作權之物,被告乙○○意圖營 利而出售交付予人,被告丁○○意圖散布而陳列,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著作權 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論處。 三、原審因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分別審酌被告等之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 期徒刑陸月、肆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盜版錄影 帶三捲,係被告丁○○(一捲)、乙○○(二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 宣告沒收。至被告丁○○犯後一眛飾卸其責,態度不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上和解賠償,經此次科刑尚難收懲儆之效,亦未得被害人之諒解,宣告緩刑, 尚非所宜,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許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