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03 日
- 法官劉靜嫻、吳燦、林勤綱
- 當事人甲○○、黃柏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一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黃柏夫 選任辯護人 黃慧萍 黃帥升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四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起訴要旨: 檢察官第一審起訴,指被告甲○○、丙○○(原名蘇碧雲)涉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藉詞所經營之信發裝潢有限公司需款週轉 ,以丙○○名義向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 由甲○○擔任保證人,約定借期一年、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詎於該銀行悉數交付 後未付本息並去向不明,該銀行提起民事訴訟追償無著始知受騙,因而依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名訴請處斷。 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雖非不得本於相關之事實情況,依據推理作用而為間接證明,但 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援用,仍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判斷,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有罪(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 旨)。 ㈡公訴人指被告二人涉嫌假藉借貸詐欺取財,無非依據告訴人萬通商業銀行所訴,以 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向告訴人借得鉅款之後,隨即於同月廿九日起陸續退票 ,顯有犯詐欺罪之不法意圖,為其論據。被告則否認意圖不法所有而詐取告訴人銀 行財物,辯稱:告訴人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經理乙○○前為爭取業績,游說被告提供 坐落臺北市○○○○路五一六號二樓及五一六之一號房屋,以潔揚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名義向該行申貸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因受限於借款公司之營業額,僅能獲貸 一千八百萬元,乙○○遂建議以被告丙○○名義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一百五十萬元, 再由其本於承辦分行經理權限如數核貸以資補足,嗣被告因受經濟不景氣及新臺幣 貶值等市場因素影響,所投資之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廿九日票據債務接續到期週轉 不靈,多年累積之信用一夕崩潰,但被告申貸之初並未提供不實資料誤導告訴人銀 行之授信判斷,告訴人亦曾先就借款人之信用詳細徵信,僅因事後週轉失靈而未能 妥善履行清償借款債務,實無詐欺犯罪之故意等語。 ㈢本院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詐欺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既為犯罪成立之前提,自須根據積極證據加以判斷 ;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即使在 債之關係成立之後惡意遲延給付甚或不為給付,倘無其他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即具 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仍然僅能認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由於刑事被告依法 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若無足可超越合理懷 疑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係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不得僅憑事後不履行債務之客觀事態 ,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既不能積極證明被告自始具有犯罪故意,縱使被 告就其所陳民事違約之原因同屬不能證明,依照最高法院卅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 ,仍不能因此令其負擔詐欺刑責。至於刑事司法實務上基於自由證明之理論,在債 務人因舉債後拒絕支付而涉及詐欺罪嫌之場合,固不乏觀察事前資力、事後表現及 負債至倒帳所歷時間久暫等等一切情事以得心證者,但此項間接獲致之心證過程既 為訴訟上嚴格證明之一環,自應通盤參考被告在同一時期在所從事一切交易活動之 債信表現,以確定是否除有罪認定之外已無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可能。本件被告於 告訴人銀行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核撥貸款後,自同月卅日起出現支票大量退票狀況 ,對於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亦未如約清償,如僅就此項單筆借款遲延清償之 經過立論,固不免由於倒帳時機與收受貸款核撥時間相距甚近而使人疑其意在詐財 ,但被告於系爭借款糾紛發生前後,除對告訴人銀行所負債務之外,於八十七年八 月十八日至同月卅一日間陸續兌付票據四十二紙,合計三百二十一萬四千六百九十 元,其後復向債權人許金郎等清償八十七年八月卅一日後屆期之債務七十二筆共計 四百五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六元,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臺北分行、臺灣銀行圓山 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生分行與告訴人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函送被告開立支票存 款帳戶(戶名為元豐裝潢股份有限公司、潔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信發裝潢有 限公司)之往來明細對帳資料及其清償後收回之票據影本在卷可憑。查故意犯罪者 恆有其特定之反社會動機,以詐欺罪通常出於積極不法牟取財利之傾向犯本質觀之 ,一旦起意犯罪則意圖擴大犯罪所得惟恐不多,若在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別無特殊恩 怨之情況下,謂其意圖不法所有而向特定債權人詐借一百五十萬元,而對其他多數 債權人卻於同一時期所負數倍於此之債務卻無意謀取不法財利而竭力償還,在常理 上尚難超越合理之懷疑。被告雖於八十七年八月廿九日一度出境,但事後已於八十 八年二月間返國並清償前述鉅額負債,僅憑其曾經離境出國之事實,亦難臆測有何 詐取財物之不法動機。被告辯稱本件事出告訴人分行經理乙○○主動規劃建議信貸 ,雖為證人乙○○所否認,但積極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具有詐欺犯意,此部 分辯解縱使未經證實,依前述說明,亦不得據以逆證其犯罪成立。 ㈣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諭知無罪,就其結論核無不合。檢察官依據告訴人 聲請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被告借款之後隨即陸續退票應係詐欺云云,所持論據皆 經原判決論駁在案。至於告訴人另以被告未於借款前充分揭露經濟困境為由指其顯 有犯罪故意,但民事債務人於支付困難之際向外擴充債信,在刑事訴訟上非可當然 據以認定成立詐欺取財罪名,良以一般民間社會生活經驗上,除基於特定營利計劃 而以借貸方式籌集資金者外,其因遭逢經濟困難,基於嗣後另以其他資金償還之期 待而對外週轉應急,事所恆有,自其對借款人意思狀態之觀察而論,倘不能積極證 明其當時即已無意清償,固不得輒因其借款時資力有限而指為意圖不法所有。就貸 與人一方之立場而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詐術雖不以欺罔為限,即利 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 四五一五號判例),惟授信行為在通常社會生活上必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非證明 其確因借用人另曾施用其他不法手段,亦不得僅因貸與人事後未獲完全清償而推斷 其授信時陷於錯誤。所爭議者,債務人於舉債之初若未據實開示財產信用狀況,是 否屬於此處所謂「其他不法手段」之範疇?按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 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 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此觀刑法第十五條規定自明(參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 字第五九○四號判決要旨),授信時之風險評估既屬債權人在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 利行使表現,一般債務人除非法令或契約上另有規範,原無主動開示債信資料之作 為義務,從而單純地不向債權人說明財產狀況,亦不得盡與施行詐術相提並論。卷 查告訴人銀行呈案之本件一百五十萬元信用貸款借款申請書、授信額度申請書及循 環額度授信核貸單,僅記載借款人同意貸與銀行查詢其往來金融機構授信資料及紀 錄,並無片語隻字別課借款人以積極開示全盤債信之義務,則於被告已盡同意接受 徵信承諾之情形下,仍無從因其借款時資力是否不足而指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告 訴人此部分所持法律見解亦有誤會。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林 勤 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啟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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