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九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九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三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 林貞觀(成年人,由檢察官移請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所持有之車牌號 碼K六─二六一二號、IJ─0四七六號、HC─六0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均係林 貞觀行竊而得之贓物(車主姓名、失竊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竟於八十 八年一月三十或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二日間,先後三次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大漢橋附近,受林貞觀之囑託,收受前開三輛贓車後,分別停放在如附表所示 之地點,再將汽車鑰匙交還予林貞觀。旋復承前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二 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向林貞觀借用前開HC─六0六六號贓車。至同日晚上十 時許,甲○○駕駛該HC─六0六六號贓車,在板橋市○○路○段一八九巷內停 車時為警查獲(經其帶同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至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停放地點,發現K六─二六一二號小客車已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 局江翠派出所於同年二月一日下午六時尋獲並已發還被害人,另IJ─0四七六 號小客車則適為臺北縣警察局保安隊於同年月三日晚上十一時尋獲)。案經臺北 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原起訴法條為同條第二項之寄藏 贓物罪),並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執行有 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三、被告上訴意旨空言聲明不服,惟未說明有何理由,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時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林 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 附表: ┌──┬─────────┬────────┬──────┬──────┐ │編號│車牌號碼、車主姓名│ 失 竊 時 間 │ 失 竊 地 點│ 停 放 地 點│ ├──┼─────────┼────────┼──────┼──────┤ │ 一 │ K六─二六一二號│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板橋市○○街│板橋市○○街│ │ │ 乙○○│日上午九時許 │一00號 │二十二號前 │ ├──┼─────────┼────────┼──────┼──────┤ │ 二 │ IJ─0四七六號│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三峽鎮○○路│板橋市○○路│ │ │丁○○(登記高宏儒)│一日凌晨一時許 │、國光路口 │民生橋下 │ ├──┼─────────┼────────┼──────┼──────┤ │ 三 │ HC─六0六六號│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板橋市○○路│板橋市○○路│ │ │ 丙○○│上午八時許 │三段二八一巷│附近 │ │ │ │ │口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