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五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五三號
上訴人即
- 被告
- 甲○○
庚○○
乙○○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五八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庚○○均無罪。
事實
一、甲○○與丁○○原係男女朋友,嗣因丁○○決意分手另訂婚事,甲○○向其追討先前積欠之債務未果,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先後多次撥電話至丁○○位於高雄縣仁武鄉○○村○○路二五一號住處,向丁○○之祖母戊○○○恐嚇稱「丁○○若不交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將予押賣」等語,該語並於由戊○○○轉告丁○○。復又於同年八月間電至丁○○未婚夫辛○○之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村頂社五號住處,向辛○○及其父壬○○分別恐嚇如上之話語及「丁○○若不交出分手費四十萬元,將放火燒屋」等語暨於辛○○打電話與其溝通時恐嚇稱:「叫女人錢還我,不然我要抓她,叫她去賺。你跟她這樣講就好了。」「我沒有要跟你拿錢,你跟那個女人將錢拿回來還我就好,不然我就抓她來去賺。」等語。上開話語亦均由辛○○及壬○○轉告丁○○。壬○○、辛○○、丁○○等人因心生畏懼同意付款,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十八時許,甲○○委請不知情之友人乙○○、庚○○二人前往上開辛○○住處取款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僅係要向丁○○催討所欠之債務四十萬元,因無法北上而委託庚○○及乙○○二人至丁○○之住處取款,並未對丁○○等人施以恐嚇之行為云云。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戊○○○、丁○○、辛○○及壬○○等人指訴綦詳,且互核渠等之指述內容均相符,復有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聽母親(即戊○○○)說齡(丁○○)自八十年五月訂婚後,琦(甲○○)一直深夜打電話來催齡還錢,說不還要押齡抵債,同時於八十五年八月份請琦來談,當時他沒說借錢原因,只說齡向他拿錢花了六、七十萬元,要我四十萬元,我要還二十萬元一筆勾消,他不要之後,講不成,他仍持續打電話來,我母親被鬧受不了住院,出院後電話改了(八十五年九月底十月初)他才又打來,他打電話來恐嚇還錢,我多少都會怕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正面及反面)。核證人己○○之證言與告訴人之指述均相符,且與被告甲○○所辯稱之丁○○與其有債務糾紛等語亦不謀而合,同案被告庚○○、乙○○於偵訊亦均陳稱係受甲○○之託至壬○○之住處取款等語,且被告甲○○亦供稱係伊要庚○○及乙○○至藍家取款,則證人己○○之證言自堪採信。另告訴人丁○○提出錄音帶一卷,被告甲○○坦承該錄音帶為其與告訴人丁○○、辛○○之對談,經本院勘驗,被告與辛○○確有下述對話:被告甲○○:「叫女人錢還我,不然我要抓她,叫她去賺。你跟她這樣講就好了。」::辛○○:「不是啦,不是,我今天在這裡跟你講是說你跟我爸說要放火燒房子,我爸這樣怕的很。」被告甲○○:「放火燒房子?你,我是饒了你咧!放火燒房子?!我手下那些人一直要上去處理,我是說錢還我好::」::被告甲○○:「我沒有要跟你拿錢,你跟那個女人將錢拿回來還我就好,不然我就抓她來去賺。」(見勘驗筆錄)依其對話內容,足証被告甲○○確曾打電話恐嚇欲押賣丁○○暨放火燒屋。被告甲○○雖另辯稱上開錄音乃辛○○主動打電話,且本案乃「阿得」之人所策劃,惟上開恐嚇言詞既為被告甲○○所言,自不因何人打電話而有不同;又被告甲○○為上開恐嚇言詞,顯出於己意,要與「阿得」無涉。縱令壬○○等人曾委請「阿得」出面斡旋,被告亦不得執此卸責。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均不足採。罪証明確,其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主觀上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若不具此一主觀要件,自無由成立本罪。本件被告甲○○與被害人丁○○間確實有財產上之糾紛存在,此有被告甲○○提出之支付命令等件及證人張家順證述在卷,被告甲○○與被害人間有債務存在,應認其欠缺恐嚇取財之故意。惟其行為則已構成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對起訴法條恐有誤會,應予變更,併於敘明。被告甲○○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誤認被告甲○○與乙○○、庚○○為共犯(此部分詳如後述)及本於接續犯意而為多次恐嚇行為,尚有未洽。被告甲○○上訴空言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因與女友分手,心生不滿,為催討積欠之債務,而恐嚇女友及其親友,致渠等心生畏懼,對社會治安顯有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與甲○○與犯意聯絡之庚○○及乙○○二人,前往丁○○位於高雄縣仁武鄉○○村○○路二五一號住處,向戊○○○恫稱「丁○○如不交款,要她很難看」等語,致令其心生畏怖並足生危害於安全。同年十二月九日,乙○○復撥電話至辛○○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村頂社五號喝令其交款後,甲○○、庚○○及乙○○三人復至辛○○之上址徘徊。因認被告庚○○、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庚○○、乙○○均堅決否認曾至丁○○之高雄住處及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渠等二人係受友人即被告甲○○之託至辛○○住處收取積欠債款,並不知甲○○與辛○○、丁○○間之過節,亦無任何恐嚇言行。被告庚○○並辯稱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大樂洗車場工作;被告乙○○亦辯稱當日係與友人相約出外遊玩等語。經查:
(一)被告庚○○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四五三巷一00-一號大樂洗車場擔任洗車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至同年月三十日因適逢三天連續假期及週一,規定不得請假,故被告庚○○均有上常上班,此據証人即大樂洗車場負責人丙○○到庭証述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另被告乙○○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確有高雄遊戲人間有限公司之刷卡簽帳紀錄,有信用卡繳費通知在卷可佐。証人魏鴻哲、何啟誠亦均証稱九月二十七日晚間確有到高雄與乙○○烤肉共遊,迄至翌日(九月二十八日)傍晚始返回台北(分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反面及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有魏鴻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購買中華航空公司機票之簽帳紀錄可參。是被告庚○○、乙○○自無可能至丁○○住處為恐嚇犯行。証人即丁○○之祖母戊○○○於偵查及原審中雖指証被告庚○○、乙○○二人曾至其住家恫嚇要錢,否則要將丁○○捉去賣掉云云(分見偵查卷第八二頁、原審卷第六二頁)。然其與告訴人丁○○有血緣之親,本即有偏頗之虞,且其証言與前開事証相左,足徵其証言非屬事實,自不得憑採。
(二)被告庚○○、乙○○固坦承曾由乙○○撥打電話至藍家催款,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同年月十日相偕至藍家住處二次,惟堅稱因被告甲○○向渠等陳述遭丁○○詐騙金錢,乙○○始受託打電話催款,渠等並受甲○○之託至丁○○未婚夫辛○○住處拿取丁○○、辛○○同意返還之款項,並不知甲○○曾向丁○○、辛○○及其家人恐嚇押賣或放火燒屋等語。被告甲○○亦同此供述。而被害人丁○○、戊○○○、辛○○、壬○○及証人己○○等人均未指稱被告庚○○、乙○○二人於電話中或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同年月十日二次至藍家時有何恐嚇言語或舉動,尚難以被告乙○○曾打電話催款或渠等二人至藍家取款,即謂被告庚○○、乙○○與甲○○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被告庚○○、乙○○辯稱單純受託催討債款,不知被告甲○○之恐嚇行為,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庚○○、乙○○二人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証明渠等犯罪。原審誤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