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七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七О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0八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調偵字第二十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耀霖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耀霖公司)之負責人 ,明知已無清償能力,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開立支票 保證付款之詐術,使廠商陷於錯誤而交付貨品,計有: (一)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起至五月間止,向川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慶 公司)詐取總值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四萬四千三百十二元之化學溶劑貨品; (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止,向聚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聚益公司)詐取總值八十一萬六千零十二元之樹脂貨品; (三)於八十七年一月起至五月間止,向鈺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鈺豐公司 )詐取總值七十六萬七千三百四十元之樹脂貨品。 至八十七年五、六月間,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川慶公司、聚益公司、鈺豐 公司向被告催討無著,始知受騙,而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耀霖公司對外係以被告為負責人,交易之際亦以被告名義 開立支票,被告並參與收取貨款,加以證人林增峰證稱伊支票拒絕往來,故用被 告名義開票,及被告於偵查中對耀霖公司在定貨當時早已週轉不靈一事亦不否認 等情以觀,被告對於其姐夫林增峰債信不佳,開立支票有不能兌現之虞,應有相 當程度之認識。渠竟願意借用人頭給耀霖公司,並以其名義開立支票,顯有為維 持該公司繼續經營,共同或幫助詐騙不特定多數人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被告與林 增峰就耀霖公司之經營及開立支票等對外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 正犯。原審判決以被告僅係掛名負責人,公司實際由林增峰經營,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是有未合云云。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向告訴人川慶公司、聚益公司、鈺豐公司詐取貨品,辯稱耀霖 公司原名為耀國公司,告訴人均早與耀國公司有生意往來,嗣耀國公司改名為耀 霖公司,雖以其為登記名義之負責人,但公司業務實際上仍由其姐夫林增峰經營 ,其並無詐欺犯行等語。經查,告訴人川慶公司、聚益公司、鈺豐公司均早與林 增峰任負責人之耀國公司有生意往來,系爭貨品亦係林增峰出面定貨等情,為告 訴人川慶公司之代理人乙○○、聚益公司之代理人丙○○、鈺豐公司之代理人李 趙益先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指陳甚詳(見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二十三號 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二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背面 、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至於被告雖有為 耀霖公司從事向客戶收款之行為,然此係受林增峰之指示而為,公司事務實際由 林增峰決定等情,復據證人林增峰於原審指證甚詳(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足 徵被告所辯未負責經營耀霖公司一節,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與林增峰間,有共謀詐欺之情事,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 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時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法 官 趙 功 恆法 官 林 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