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七О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七О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0八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調偵字第二十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耀霖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耀霖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已無清償能力,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開立支票保證付款之詐術,使廠商陷於錯誤而交付貨品,計有:
(一)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起至五月間止,向川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慶公司)詐取總值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四萬四千三百十二元之化學溶劑貨品;
(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止,向聚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益公司)詐取總值八十一萬六千零十二元之樹脂貨品;
(三)於八十七年一月起至五月間止,向鈺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鈺豐公司)詐取總值七十六萬七千三百四十元之樹脂貨品。至八十七年五、六月間,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川慶公司、聚益公司、鈺豐公司向被告催討無著,始知受騙,而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耀霖公司對外係以被告為負責人,交易之際亦以被告名義開立支票,被告並參與收取貨款,加以證人林增峰證稱伊支票拒絕往來,故用被告名義開票,及被告於偵查中對耀霖公司在定貨當時早已週轉不靈一事亦不否認等情以觀,被告對於其姐夫林增峰債信不佳,開立支票有不能兌現之虞,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渠竟願意借用人頭給耀霖公司,並以其名義開立支票,顯有為維持該公司繼續經營,共同或幫助詐騙不特定多數人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被告與林增峰就耀霖公司之經營及開立支票等對外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原審判決以被告僅係掛名負責人,公司實際由林增峰經營,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有未合云云。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向告訴人川慶公司、聚益公司、鈺豐公司詐取貨品,辯稱耀霖公司原名為耀國公司,告訴人均早與耀國公司有生意往來,嗣耀國公司改名為耀霖公司,雖以其為登記名義之負責人,但公司業務實際上仍由其姐夫林增峰經營,其並無詐欺犯行等語。經查,告訴人川慶公司、聚益公司、鈺豐公司均早與林增峰任負責人之耀國公司有生意往來,系爭貨品亦係林增峰出面定貨等情,為告訴人川慶公司之代理人乙○○、聚益公司之代理人丙○○、鈺豐公司之代理人李趙益先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指陳甚詳(見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二十三號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二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至於被告雖有為耀霖公司從事向客戶收款之行為,然此係受林增峰之指示而為,公司事務實際由林增峰決定等情,復據證人林增峰於原審指證甚詳(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足徵被告所辯未負責經營耀霖公司一節,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與林增峰間,有共謀詐欺之情事,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時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