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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八О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陳春秋黃賽月梁力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八О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三玳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

八年度易字第一八0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一0、一一六九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以被告三玳企業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二罪,各處金新台幣七萬元,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關於被告三玳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另一被告張連發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太重,被告公司無錢繳納罰金云云。本院查:原判決量刑尚無過重情形,至被告公司有無能力繳納罰金,要係日後執行問題,要不得執為上訴之理由。綜上,因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六 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野金。

以犯前項之罪之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仔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徐前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黃 賽 月

法 官 梁 力 求

書記官 胡 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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