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陳祐治、沈宜生、楊炳禎
- 當事人庚○○、癸○○、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李復甸律師 王坤成律師 林永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辜郁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丁○○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葉海萍律師 蘇美玲律師 自 訴 人 萬盟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己○○ 戊○○ 右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九0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關於服務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刑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又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偽造關於服務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癸○○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丁○○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壬○○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萬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DS Condition Monitoring Service Corproration ,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更名為「萬盟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 「萬盟公司」或「CDS」),因中國軸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軸公司」)引 進新技術於八十年元月十二日成立,先後於八十年間及八十一年七月十日與德國 Pruftechnik AG公司(以下簡稱為「DB公司」)及美國Computational Systems, Incorperated公司(以下簡稱為「CSI公司」)分別簽訂代理合約書,取得DB 及 CSI 機械分析儀等產品在台銷售代理權,並自八十四年起舉辦第一、二屆「中華 民國設備保養、工務設計、工程管理、經理人暨主管會議」(以下簡稱為「MEMM 會議」)。庚○○、癸○○、辛○○於萬盟公司成立時由中軸公司轉任至該公司 服務,分別擔任協理、業務主任、秘書(兼理人事及行政)職務,壬○○、丁○ ○則分別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二年間進入萬盟公司,擔任高雄分公司之工程師職務 ,均受僱為萬盟公司處理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庚○○與辛○○均明知丁○○ 之職位,為便其向美國在台協會申請美國入境簽證容易獲准,竟基於共同之犯意 聯絡由庚○○指示辛○○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服務證書「職 稱」欄上填寫業務經理為不實登載,交由明知之丁○○行使,持向美國在台協會 申請簽證,足生損害於萬盟公司及美國在台協會。 二、庚○○素不滿萬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總經理戊○○透過中軸公司班底控管萬盟 公司財務,適CSI 公司發現萬盟公司違約同時代理其競爭對手DB公司之產品,於 八十五年九月初通知其欲終止萬盟公司就CSI產品之代理權,竟另行起意隱暪該 事實,與癸○○、辛○○、壬○○、丁○○謀議成立長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CMS Reliabilit y Technology Co,Ltd.以下簡稱為「長盟公司」或「CMS」), 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損害萬盟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庚○○( ROBERT)擬定計畫順序為籌設公司、與CSI公司簽約、申請離職、發函通知客戶 及舉辦MEMM會議,全體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向主管機關申辦長盟公司設立登記(該 公司於同年十一月七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原審誤載為十二月五日),並於同月三 十日以尚未登記之CMS公司名義與CSI公司達成簽署「INTERNATIONA L DISTRIBUTOR AGREEMENT」(國際經銷合約書或國際 代理合約書)之合意,繼使CMS取得CSI產品在台銷售代理權為法律行為,同時訂 購展示用產品營業,嗣即分派籌設工作為其本人(ROBERT)負責辦公處所簽約、 銀行開戶、MEMM簡介、客戶通知函,癸○○「PETER」負責房子簽約、申請電話 、客戶名單、MEMM名單),辛○○(ELSA)負責房子簽約、銀行開戶、隔間辦公 桌椅、庫存、未交貨、印名片、信封,丁○○(JERRY)負責房子、申請電話、 辦公桌椅、客戶名單、MEMM名單等項,暗中分頭進行,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及二十九日發函邀請各廠商參加長盟公司舉辦之第三屆MEMM會議,庚○○於同年 十二月四日以英文傳真信函通知長盟公司新電話、地址及傳真號碼予CSI公 司 ,復與辛○○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以不實之資訊通知台灣塑 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台塑公司」):「由於國外代理名稱問題, 相關機械分析儀及軟體配件轉由我們另外一家公司名義負責,日後此方面的出貨 及發票將以長盟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敬請更改及修正您的紀錄如下:: 」,並以長盟公司及萬盟公司名義對台塑公司報價,於報價單上就雷射機械設備 對心儀等產品蓄意提高萬盟公司之報價,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並 持以行使,使台塑公司轉向長盟公司採購,庚○○另意圖為長盟公司不法之所有 ,向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大連化工公司」)廠長朱正章謊 稱長盟公司為萬盟公司之關係企業,使朱正章誤信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與之換訂 教育訓練合約,予長盟公司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以此等方法違背其職務,皆足 生損害於萬盟公司。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庚○○、癸○○、辛○○、壬○○、丁○ ○集體遞出辭職申請書,同年月十四日戊○○南下慰留壬○○、丁○○無效,翌 日接獲庚○○提出由萬盟與長盟公司各就所代理 DB公司與CSI公司產品成立策略 聯盟、無償予其入股百分之十之協議書,並於同年月十六日接獲 CSI公司致長盟 公司之誤傳傳真單後始知上情,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在萬盟公司台北辦公室召開盤 點會議錄影存證後將庚○○等五人解聘。 三、庚○○與辛○○於萬盟公司提起本件自訴後,為證明庚○○遭戊○○解聘前已離 職,復另行起意,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庚○○指示已無萬盟公司人事職務 之辛○○在不詳時地填載庚○○在萬盟公司任職期間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之不實內容,並盜用其未交還萬盟公司之「萬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己○○ 」印章,蓋用其印文,偽造該公司離職證明之服務證書,由庚○○於原審八十六 年八月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訊問時先後提出該證書影本及原本,並於同年九 月二十六日訊問時提出前開業務上不實登載之丁○○服務證書主張其內容,足生 損害於萬盟公司及刑事審判之正確性。 四、庚○○明知其任職萬盟公司期間就其職務上所創作「CDS 皮帶輪對心、對正技術 」說明書之著作財產權已約定歸萬盟公司所有,未經萬盟公司同意,竟於離職後 在八十六年二、三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擅予重製為「CMS 皮帶輪對心、對正技術 」說明書,提供予其員工為教育訓練使用。 五、案經萬盟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被告若以未經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或營業,係侵害社會法益,萬 盟公司固非被害人,然依自訴意旨所載,被告前開行為尚牽連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二條之背信罪,萬盟公司為背信行為之被害人,就此重罪部分既得自訴,依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本文之規定,就被告違反公司法部分自得併提起自訴 ,合先敘明。右揭製作、提出丁○○服務證明書及丁○○係萬盟公司高雄分公司 工程師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庚○○、辛○○、丁○○於原審八十八年元月七日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及證人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提出 之服務證明書影本、美國在台協會非移民申請須知、結業證書及護照影本各一紙 可稽,堪認被告庚○○、辛○○、丁○○前開自白屬實。又被告丁○○因受CSI 公司邀請,被萬盟公司指派前往美國受訓,於八十五年二月取得美國入境簽證, 於同年三月二日出境,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護照、簽證、結業證 書各一紙(被證二三、二五)等影本可稽。然庚○○知丁○○職銜係工程師,為 便利其獲准簽證,竟指示主辦人事之辛○○在其職務上製作之服務證明書上填寫 丁○○職務係業務經理,為不實登載,由丁○○持向美國在台協會申請簽證,至 本件起訴後為證明離職證明書之真正,由庚○○於原審提出予不知情之辯護人附 在其答辯續三狀,而於原審同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時提出主張其內容,足生損害 於萬盟公司、美國在台協會及刑事審判之正確性,應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至被告庚○○、辛○○、丁○○辯稱因庚○○有人事決定權,其可決定 CDS員工之職稱,且丁○○確係為學習業務推廣而至美國受訓,則服務證明書職 稱欄填寫為業務經理並無不實云云。惟如前所述,庚○○、辛○○、丁○○均已 承認丁○○係工程師,而其職稱亦與職權暨薪資高低相應,丁○○雖另負責推廣 業務,然工程師身分並未改變,尚難遽謂其係業務經理,是被告等所辯,洵無足 採,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等就萬盟公司先後取得CSI及DB公司產品在台銷售代理權,已舉辦第一 、二屆MEMM會議,庚○○、癸○○、辛○○、壬○○、丁○○於八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前均受僱為萬盟公司處理事務,前三者分別擔任協理、業務主任、人事 行政秘書職務,後二者在高雄分公司任工程師職務,CSI公司發現萬盟公司違約 同時代理其競爭對手DB公司之產品,於八十五年九月初通知庚○○欲終止萬盟公 司對CSI產品代理權,被告五人即於同年九月間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長盟公司登 記(該公司於同年十一月七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原審誤載為十二月五日),嗣由 庚○○於同年月三十日以尚未登記之CMS公司名義與CSI公司達成簽署「INTE RNATIONAL DISTRIBUTOR AGREEMENT」(國際 經銷合約書或國際代理合約書)之合意(見自證五),繼使CMS取得CSI產品在台 經銷代理權,並訂購展示用產品。渠等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發函邀 請各廠商參加長盟公司籌辦之第三屆MEMM會議,庚○○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以英文 傳真信函通知長盟公司新電話、地址及傳真號碼予CSI公司。而長盟公司於同年 十一月七日核准設立後,庚○○與辛○○於同年十二月五日通知台塑公司等萬盟 公司客戶,因國外代理名稱問題,相關機械分析儀及軟體配件轉由萬盟公司關係 企業之長盟公司負責,請更改及修正紀錄等語,並於同日併以長盟公司及萬盟公 司名義對台塑公司報價,其後大連化工公司與長盟公司換訂教育訓練合約,台塑 公司亦轉向長盟公司採購機械分析儀,被告五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遞出辭職申 請書,萬盟公司實際負責人戊○○於同年月十四日南下慰留壬○○、丁○○無效 ,庚○○於同年月十五日向戊○○提出由萬盟與長盟公司各就所代理DB公司與 CSI 公司產品成立策略聯盟,並無償予其入股百分之十之協議書,戊○○於同年 月二十一日在萬盟公司台北辦公室召開盤點會議錄影存證後宣布將被告五人解聘 ,庚○○曾與萬盟公司約定其任職期間就其職務上所創作之「皮帶輪對心、對正 技術」說明書之著作財產權歸萬盟公司所有,於離職後在八十六年二、三月間未 經萬盟公司同意在不詳地點重製易名為「CMS皮帶輪對心、對正技術」說明書, 提供予其員工為教育訓練使用,前曾指示辛○○填載其任職期間至八十五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並以「萬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己○○」印章,蓋用其印文, 製作「離職證明書」,至本件起訴後於原審交付予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八十六 年八月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訊問時先後向原審提出其影本及原本等情固不諱 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共同辯稱:㈠庚○○早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即提出簽 呈申請離職,至同年八月底獲戊○○批准,辛○○始依該簽呈蓋用與八十四年度 扣繳憑單及丁○○、壬○○服務證明書上所蓋相同之萬盟公司大小章製作離職證 明書,並非偽造。因戊○○以庚○○為公司股東,應暫留等待分配股利,為經驗 傳承,庚○○乃續留萬盟公司指導。同年九月初庚○○接獲CSI 公司欲終止萬盟 公司對CSI 產品代理權之通知向戊○○報告,經戊○○指示儘速成立另一家公司 (現有員工均可認股,戊○○不參與籌設)留住CSI 產品之代理權因應,庚○○ 始於同年月三十日以尚未登記之CMS公司名義與CSI公司達成簽署「INTERN ATIONAL DISTRIBUTOR AGREEMENT」(國際經銷 合約書或國際代理合約書)之合意(見自證五),繼簽定代理合約,為萬盟公司 保住代理權。而長盟公司因戊○○指示秘密進行籌設,被告五人乃私下作業,發 函邀請各廠商參加長盟公司籌辦之第三屆MEMM會議,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核准 設立,戊○○與庚○○、癸○○討論後決定由萬盟與長盟公司分別代理DB公司與 CSI公司產品,長盟與萬盟公司互為策略聯盟、關係企業及人事組織服務配合之 架構,指示庚○○可對外公開,並擬定策略聯盟協議書,庚○○與辛○○才陸續 通知客戶稱長盟公司係萬盟公司之關係企業,同時以二家公司名義對外報價,此 前長盟公司無任何營業行為。嗣被告五人因戊○○表示萬盟公司員工可自行決定 是否轉往新公司任職,均決定投入長盟公司發展,提出上載「轉任關係企業」之 離職申請書皆遭退回,乃改填「志趣不同、工作壓力大」等原因於同年月十二日 提出,戊○○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南下高雄慰留壬○○與丁○○無效,翌日接獲 庚○○依其指示提出之策略聯盟協議書,竟反悔全盤否認,進而於同年月二十一 日召開盤點會議,於錄影存證、對與會之四位被告(壬○○未參加)搜身後無禮 逐出。㈡辛○○以萬盟公司名義向台塑公司報價係依內定之標準價格在授權範圍 內辦理,與以長盟公司名義報價之產品廠牌不同,不能僅依價格論定被告就萬盟 部分高報,況萬盟代理ROTALIGN(ALI3.500型)產品成本約為馬克一萬六千八百 元,加上軟體成本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匯率約十八元計,牌價為七十六萬八千元, 其報價七十二萬三千元,為成本之二點三九倍,而長盟代理之URTASPEC產品含軟 體成本約美金六千一百二十五元,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之匯率二十七點五計算公司 牌價約為五十八萬六千元,以此報價約為成本之三點四八倍,可見伊等絕無將萬 盟產品高報,而將長盟產品低報之情形,且萬盟代理之ALI3.500型產品截至八十 五年十二月底為止,從無實際成交之記錄,亦無從比較,且產品能否成交,需經 議價,報價並非唯一因素,台塑公司嗣向長盟公司採購產品,及大連化學工業公 司改與長盟公司換訂教育訓練合約均係本於契約自由,自難指係被告高價低報或 搶生意所致。㈢長盟公司於設立登記前從無營業之行為,八十五年九月底情況急 迫,被告庚○○為圖挽救,擬妥草約即寄出予CSI公司審認,因無從預見是否被 接受,乃以英文「CMS RELIABILITY TECHNOLOGY」名義簽約,契約全文並無「長 盟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前述英文亦無從直譯為長盟公司,且公司登記 主管機關依現行法令規定僅受理中文名稱登記,公司外文名稱並無「須經設立登 記始得以外文名義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之規定,庚○○所為即不違反公司法 。㈣「CDS皮帶輪對心、對正技術手冊」中,其FREELANCE簡報背景係LOTUS軟體 公司提供使用者選用之簡報背景圖,萬盟公司對之無著作權,其圖形部分係依一 般機器皮帶軸及測量校正所用之對心儀器,參照實物繪製,為習見之圖形,其文 字部分乃庚○○就其測量、校正、操作對心儀之方法與步驟為綱要式之片斷記載 ,凡暸解對心儀器操件要領之人均可以電腦軟體製作,均無原創性,且係不受著 作權法保護之構想(IDEA),如認其具備最低創意性之要求,則由被告庚○○另 行以較精細正確之圖說繪製,並更正「CDS皮帶輪對心、對正技術手冊」中「徑 向篇偏擺」、「軸向篇偏擺」等錯字為正確之「徑向偏擺」、「軸向偏擺」獨立 作成之「CMS皮帶輪對心技術手冊」既非以印刷、影印等方法抄襲萬盟公司之著 作而來,亦具有原創性,且與一般違法重製係由原作者以外之他人所為之情形不 同,現行著作權法並未禁止原作者於出讓著作財產權後再為類似著作,則對同一 人先後不同之創作即不得認後一創作為違法重製。㈤被告癸○○、辛○○、壬○ ○、丁○○均係一般受雇人,僅聽命於戊○○及庚○○等主管行事,於籌設長盟 公司期間均認其與萬盟係同一事業體,自無與庚○○共犯背信、違反公司法、行 使偽造業務上登記載不實文書或私文書(應係關於服務證書之誤)犯行云云,並 提出離職證明書原本一紙及辭呈、傳真單、萬盟公司組織章程修訂辦法、CDS技 術報導、產品價格表、新聞報導、設備零故障系統教育訓練合約書、大連化工教 育訓練、技術轉移合約書、專案服務合約書等影本各一件與報價單七紙、出差報 告書三紙、報價單二紙等影本為證。惟查: ㈠前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甚詳,並有扣繳憑單、大連化工教育訓練及技術轉移 合約書、催覆函、報價單、離職證明書、萬盟公司印鑑證明書、台北市政府建設 局函、服務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各一紙,產品銷售歷史資料一覽表、專案服務合 約書、申報書、請假單、CSI 公司代理合約各二件,公司執照、送貨單、出差報 告書、機械診斷分析儀型錄各三紙,工作計畫進度表四紙、著作權讓與同意書、 辭職申請書、CSI 公司發票各五紙,詢價回覆單七紙、簽呈二十紙、轉讓傳票十 九紙等影本暨錄影(複製)帶一卷、錄影對話譯文一份可稽,該錄影帶係萬盟公 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召開盤點會議之攝影紀錄,其對話內容與自證三十 三之錄影對話譯文相符,業經原審及本院分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八十八年七月 七日勘驗,並記明筆錄在卷,被告雖辯稱複製帶之內容經過剪輯,然就其剪輯之 段落為何未舉證,於其刑事辯護意旨狀及刑事答辯續六狀內已予引用,經命自訴 人提出錄影原帶與卷存之複製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同步比對鑑定分析結果,該錄 影原帶內容總長一小時五十七分十六秒,從頭至十六分十三秒之內容為攝影機拍 攝電視內所播放之錄影帶有關電器材料之資料,十六分十三秒後為與員工開會討 論之情形,一小時二十分五十九秒後至一小時五十七分十六秒為婚宴及旅遊等內 容,複製帶內容總長一小時六分三十秒,主要為與員工討論開會情形及婚宴片段 等內容。比較結果,複製帶確實拷具自原帶,其有關與員工開會討論情形之內容 與原帶相同,原帶總長度超過複製帶五十一分鐘之部分,係有關拍攝電器材料、 婚宴及旅遊等內容未全部拷具至複製帶中,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七陸(七)字第 八七0四二七四二號,可見該複製帶就盤點會議中與員工開會之內容並無被告所 辯之剪輯現象。至辯護人所提綜合辯護狀泛稱由證人鄭美惠之證詞可知,錄影時 間達二、三小時左右,且錄影帶遭剪接之頭尾,係對被告有利之內容云云,惟證 人所言並無任何確據以實其說,且據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複製帶員工開會 討論情形之內容與原帶相同,並無剪輯現象,是鄭美惠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要 無可採,併此敘明。 ㈡被證十三、十四、十五之傳真單及譯文,係德國DB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底派人 來台暸解萬盟公司同時代理其競爭對手CSI公司產品調查結果之說明,與此前戊 ○○是否受告知CSI公司欲終止萬盟公司代理權並指示因應之道無關,而盤點會 議係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召開,斯時長盟公司早已成立,被告五人並遞出 辭呈及策略聯盟協議書,且依自證三十二附件二之傳真單所示EMO TRANS ATLANT A公司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將長盟公司訂貨之裝運通知誤傳至萬盟公司為戊○○ 截收,戊○○當已查知被告五人成立長盟公司及以長盟名義在外活動之事實,其 於盤點會議中稱:「蔡先生你跟我談的時後,你說美國CSI知道德國,德國知道 CSI,我覺得這個並不是很重要,::他要取消AGENT(此段為譯文所未載):: 你跟我講,當我查到你們已經在外活動,你們說沒有活動,已經在通知舉行MEMM 會議,有沒有?我那天有講,如果你們事前想出來創業,我有很多OBJECT」等語 ,既未承認庚○○於CSI公司通知欲終止代理權之初即受告知,並指示成立新公 司及擬定策略聯盟之事實,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萬盟公司有否使用不實 之進項憑證逃漏稅捐,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被告提出統一發票十三紙及 錦昌設計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等影本,即無庸審究,其請求傳訊錦昌公司之負責人 陳世益,亦無必要。 ㈢庚○○為萬盟公司協理,欲離職應經戊○○批准,為被告庚○○所自承(見原審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筆錄),則不論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戊○○有無指示另成立 長盟公司,其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指示辛○○用印開具本身之離職證明書自應經 戊○○同意。被告庚○○辯稱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即向戊○○提出辭呈,於同年八 月三十一日獲准而正式離開,其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係應戊○○要求,再提 出辭呈,才轉任長盟公司,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補充稱,庚○○的第一次辭呈, 是真的不做了,第二次辭呈是要轉任長盟公司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審判筆錄),然被告倘於第一次辭職時,即經獲准而正式離開萬盟公司,則萬盟 公司何須支付其薪水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此 有扣繳憑單暨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在卷可稽(見原審自證十七、自上證二),又 果如其所辯已決意離開萬盟公司,僅係為經驗傳承而暫留,然應從事相關事務, 豈會頃力為該公司留住CSI產品之代理權,而另成立長盟公司,是其所辯於八十 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已獲准辭職云云,殊悖常情,非屬無疑。再者,被告迄未提出 辛○○所供其據以製作離職證明書所憑係正常離職程序如自證三十五所示黃登晴 、陳國璋等經戊○○批准之簽呈以實其說;而戊○○為香港華僑,於萬盟公司皆 以英文簽名,即使用中文開具員工離職證明書亦親筆在其上簽名,無蓋用條戳或 另行加蓋公司大小章之情形,有被告不爭執之萬盟公司簽呈二十紙與潘淑芬之離 職證明書一紙影本為證,被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於總經理欄卻以電腦打上戊○○ 字樣,再蓋用萬盟公司與己○○之印章,顯與戊○○之慣行不符;況如所辯庚○ ○已辭職獲准在先,嗣應戊○○要求留下幫忙,於長盟公司成立後即無重複簽寫 辭呈之必要;且長盟公司若係戊○○指示成立,並徵詢其志願,其以「轉任關係 企業」為由填寫簽呈當不致被戊○○退回,復改書:「工作倦怠、長期壓力,心 力交猝、適應不良」、「離職原因:::四年來毫無進展及變化,工作、環境、 體制、許多的禁制與誤會」(見自證三十號,第三百五十七頁)等理由,參以盤 點會議時庚○○稱:「一開始是我自己想要離職,::但我沒有跟人家講,我第 一次跟人家講就是PETER(零分六十秒)」,癸○○稱:「因為九月的時候,蔡 協理就跟我講要離職(四十一分零一秒)」,可見庚○○於前揭時點根本未獲准 辭職,竟擅自指示明知其情之辛○○用印開具辭職證明書,自均屬無權製作。至 本院應辯護人請求,將離職證明書原本(附件一)、公司服務證明書影本(附件 二)、八十五年扣繳憑單原本(附件三)、報價單影本(附件四)、委任狀(附 件五)檢送至法務部調查局及中央警察大學,請求鑑定附件一、二與附件三、四 、五文件上之萬盟公司負責人己○○是否為相同之印文,惟上開二鑑定機構均函 覆稱無法提供鑑定服務,有法務部調查局(九0)陸(二)字第90006646號函暨 中央警察大學(九十)校科字第九00四八六七號函在卷可稽,是無法據此為被 告辛○○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被告辯稱長盟公司係因CSI公司欲終止代理合約由戊○○指示成立,與萬盟公司 間有策略聯盟關係,其疑點如左: ⑴被告庚○○先稱策略聯盟係在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提出,長盟公司之資本額係戊 ○○授權伊委託會計師辦理(見原審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筆錄),後稱八十五年 十二月五日戊○○指示伊擬具策略聯盟,同年月中旬才見諸文字,戊○○要伊 成立長盟公司時未表示要提供資金,該公司股本一千萬元係伊墊付(見原審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筆錄),嗣又改稱因當時情況急迫,陸不在國內,故由其 先墊付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就戊○○指示成立長 盟公司有無提供資金、其所墊付資金之緣由及策略聯盟何時提出、如何成立各 節前後所供不一,所供有關員工出路均由戊○○安排云云(見原審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六日筆錄),與被告辛○○、癸○○狀稱現有員工均得認股及被告壬○ ○、丁○○供稱戊○○同意由其自行選擇是否前往新公司任職云云(均見其於 原審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所具答辯狀)亦互相矛盾,已難憑信。 ⑵CSI公司之JOGER A.GALLEGO於八十五年九月初係以電話通知庚○○欲終止萬盟 公司對CSI 產品之代理權,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以書面通知戊○○終止萬 盟公司之代理合約等情,為庚○○所自承,並有自證七及被證三之傳真單影本 各一紙可佐,被告就庚○○接獲通知後至CSI公司正式通知戊○○前,曾向戊 ○○報告,及戊○○進而指示伊成立另一家公司因應乙節並無法證明,況庚○ ○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自行以CMS公司名義與CSI公司達成簽署「INTE RNATIONAL DISTRIBUTOR AGREEMENT」(國 際經銷合約書或國際代理合約書)之合意(見自證五),戊○○即無從知悉有 此危機存在,如何指示另成立一家公司因應;又CSI公司係發現萬盟公司同時 代理其競爭對手DB公司之產品而終止萬盟公司之代理權,既知庚○○身為萬盟 公司之協理,兼有百分之二十股權,當無任其為萬盟公司成立關企業續行代理 ,並縱容其與萬盟公司締訂策略聯盟互援之理,且由庚○○供稱伊以「CMS RELIABILITY TECHNOLOGY」名義與CSI公司訂約,並告以CMS為獨立之新公司與 萬盟公完全無關等語藉以取信觀之,由萬盟公司成立另一公司維繫代理權,就 戊○○而言並非得策,殊不可能為此指示。至證人鄭美惠稱戊○○在八十五年 十一月時曾告訴其長盟的事要在下班做云云,惟並無任何確據以證其說,且亦 為戊○○所否認,並稱其告知鄭女此語,係在十二月十五日左右(見本院八十 八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再參諸證人鄭美惠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與被告等同為戊○○解聘者,嗣至長盟公司任職,其所言難謂非事後迴護之詞 ,自無可採。 ⑶被告庚○○自承伊辭職主要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份發現萬盟公司以假發票逃漏稅 ,甚覺沮喪,怕喪失其信譽(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筆錄),復於同年 十二月十二日簽呈內載如前述之辭職理由,於八十七年元月十五日答辯狀內亦 稱係因盈餘分配不均、屢萌退意云云,顯對戊○○主導之萬盟公司極為不滿, 於戊○○未提供任何資金之情形下竟自行墊款成立長盟公司後續為效力,誠難 想像。 ⑷戊○○如為留住CSI 公司之代理權指示成立長盟公司理應提出相當之資本籌設 ,以便掌控,縱同意員工認股,亦有成數之限制,且應公告週知,不可能獨厚 被告五人;然與被告庚○○、癸○○、辛○○同在台北辦公室上班之萬盟公司 員工張聰庭、王皋泰及隔一室辦公之中國軸承公司員工簡伯修卻分別至八十五 年十二月初經庚○○告知、於盤點會議上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知其事,此 前戊○○未曾提起CSI 公司終止代理權及成立長盟公司乙事等情,業經各該證 人到庭證實(見原審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依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 十六年八月五日八七建三管字第四七六0八七號函檢附之設立登記申請卷所示 ,長盟公司係被告五人於八十五年九月間申請登記,於同年十一月七日核准成 立,其中庚○○、癸○○、辛○○、壬○○、丁○○五人分佔六百、一百三十 五、九十、六十五及五十五股,戊○○無任何持股,其資本則係以「長盟公司 籌備處庚○○」名義在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開設存款帳戶存入一仟萬 元,非戊○○提出,至協議書上載戊○○入股百分之十,則係經長盟公司全體 股東同意之結果,殊難謂為關係企業。 ⑸被告不能證明戊○○曾指示庚○○擬定策略聯盟之事實,所提出之協議書則係 草稿(DRAFT ,見卷第一百三十六頁),上無戊○○批示或簽名,其下端被告 壬○○、郭東賢簽署日期為十二月十九日,已在被告五人提出辭呈及戊○○南 下高雄慰留丁○○與壬○○之後,此前既不知情,焉能如郭、賴二人所辯在戊 ○○南下時就此與其討論,且戊○○既指示成立策略聯盟,被告五人轉往長盟 發展即成定局,其再南下慰留壬○○與丁○○,洵與常理不符。 ⑹萬盟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僱用員工九人,其一年逾六十,另二位為新進人員,餘 被告五人即相當於萬盟公司之全部等情為被告庚○○所自承(見被告於原審八 十七年元月十五日所具答辯狀,第三百四十八頁),被告壬○○亦陳稱除張聰 庭外,僅辛○○外之四名被告熟悉CSI及DB公司產品,以經營之觀點而言,戊 ○○當不可能於將DB公司產品之代理業務留在萬盟公司後,任萬盟全部精英自 擇轉往長盟公司發展,再以「策略聯盟」之迂迥方式來保障萬盟公司之權益。 此上諸點被告皆無法為合理解釋,就其接獲CSI 公司終止通知後已報告戊○○, 經指示成立另一家公司並擬定策略聯盟,嗣協議書已得其首肯各節亦無法證明, 參以盤點會議中被告庚○○稱:「以前我提出過一次辭職,::這次提出辭職, 我很堅決地說我一定要走::後來我是禮拜一(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才進 去跟陸先生報告,那時候才正式提出怎麼跟陸先生雙贏,::我是認為陸先生還 是很不諒解,因為陸先生認為沒有辦法雙贏,::在那時候,我們全部沒有動作 ::我們祇有在公司做最壞的準備-我們準備再申請一家公司::對我們來講, 我們還是願意以陸先生的關係企業名義來協助陸先生」,被告癸○○稱: 「陸先 生如果是我們的partner,why not?,::蔡協理九月時就跟我講要辭職::有 很多事情不願意讓你知道,::你在那邊,你一定很傷心回來,然後你這個公司 在這邊要關門」,被告丁○○稱:「陸先生到高雄時提到再擴充的問題,我發現 似乎不大可能」(見錄影談話譯文),戊○○稱:「如果當時我知道丁○○入股 、ALLEN(即壬○○)已經入股的話,我根本不會跑高雄,:::蔡先生你跟我 談的時後,你說美國CSI知道德國,德國知道CSI,我覺得這個並不是很重要,: :他要取消AGENT,但是你要求他延,因陸先生不在。那我說怎麼我都沒有看到 電報?你就笑笑跟我講說因為我都是用INTERNET:::然後我覺得奇怪,大概十 二月初就開始有CMS的東西,讓我自己也不知道什麼是CMS?:::PETER你們的 雙贏,我還一直在考慮這個問題,我也跟我太太講過,我太太不希望我作得太辛 苦,但是::今天你跟我講你已經跟外面計有三樣代理權,OK?CSI,我在想可 能是CSI吧,因為到昨天(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來講你們都沒有跟我講這 個問題」等語,足證長盟公司係被告五人謀議自創,非依戊○○指示或授權成立 之關係企業,所謂「策略聯盟」乃長盟成立後,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始由庚 ○○片面提出,與戊○○根本未達成結盟之協議。 ㈤依自證十六萬盟公司物品銷售歷史資料一覽表及送貨單所載,八十五年七月十二 日萬盟公司對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久堂廠就ALI3.500型雷射對心儀售價五十 八萬六千元,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對台電台中發電廠就ALI3.500型雷射對心儀 、ALI2-112型磁性固定座、ALI2-230型滑座售價分別為四十七萬二千六百元、三 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四萬一千六百元(卷第一百七十六、一百七十七、一七八 頁參照),雷射對心儀部分非無成交紀錄,而依辛○○自承為其向台塑公司報價 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萬盟公司報價單所載,就ALI3.500型雷射對心儀、ALI2-1 12型磁性固定座、ALI2-230型磁性滑座固定架報價分別為七十二萬元、四萬三千 七百四十元、五萬二千六百元,已較萬盟公司過去之售價為高,對照庚○○供承 係伊套用萬盟公司報價單刪改其上廠商編號、傳真電話、電話號碼以長盟公司名 義交由辛○○向台塑公司報價(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及八十八年元 月七日審理筆錄),就ULTRASPEC牌之雷射對心儀、強力磁性固定架、磁性滑座 固定架,分別報價五十五萬六千元、三萬五千二百元、六萬元,除磁性滑座固定 架乙項外,其價格差異甚大,至被告提出被證十五致大連化工公司李建郁廠長函 及被證十八(含附表)暨被證二十之報價單均係長盟公司成立後所為,與伊在職 期間是否故意提高報價之判斷無涉,可見被告庚○○、辛○○確有刻意將萬盟產 品高報,再以長盟公司同型之較低價產品競爭之情形,證諸被證六頁之傳真單所 示,其報價之結果就雷射對心儀部分顯已成交,萬盟公司即受有損害。又長盟公 司係被告五人自創,非依戊○○指示成立之關係企業,亦無所謂「策略聯盟」存 在,有如前述,被告庚○○、癸○○、辛○○三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發函致 台塑企業採購部周炫良函上載:「自即日起,由於國外代理名稱問題,相關機械 分析儀及軟體、配件轉由我們另一公司之名義負責,日後此方面出貨及發票將以 長盟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敬請更改及修正您的記錄如下::」,與實情 不符,其在廠商簽章欄內簽上「萬盟科技/長盟科技」,亦混淆長盟公司為萬盟 公司關係企業,連同前述刻意提高萬盟公司產品售價之報價行為,均係在其職務 上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皆足生損害於萬盟公司。再長盟公司於八十五年 十二月十二日與大連化工公司換訂教育訓練合約係由庚○○簽署,為其所自承, 並有該教育訓練合約影本可稽,證人即大連化工公司之廠長朱正章亦證稱係被告 庚○○來高雄縣大社鄉工廠說長盟公司是萬盟公司之關係企業,產品代理事項由 長盟公司接手,所以就大連化工公司之教育訓練與長盟公司換約等語,為被告庚 ○○所不爭執(見原審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可知大連公司與長盟公 司換訂教育訓練合約係庚○○施用詐術,使朱正章誤信長盟公司係萬盟公司之關 係企業所致,被告辯稱係基於契約自由締訂云云,要不可取。 ㈥被告庚○○自承伊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CMS RELIABILITY TECHNOLOGY」名 義與美國CSI公司簽訂代理契約,於取得代理權後向其訂購展示用產品,嗣因CSI 公司不斷催促,乃成立長盟公司等情(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訊問及八十八 年元月七日審理筆錄),並有契約書及傳真單各一件及發票五紙(自證五、三二 附件二、四三)影本可憑,前述英文名稱雖無從直譯為長盟公司,然其所取得之 代理權既由訂約後因CSI公司催促成立長盟公司經營,嗣向經濟部國際局登記之 進出口廠商英文名稱亦係「CMS REALIABILITY TECHNOLOGY CO,LTD.」,有登記 卡可考,兩者實屬同一,而長盟公司召開第三屆MEMM會議之邀請函於八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八至二十九日即已發出,亦為被庚○○供稱係伊書寫之工作計畫進度表 (自證二十七)所明載,可見在長盟公司成立前被告庚○○即以該公司名義為法 律行為並營業,非如所辯,於長盟公司成立前從無營業行為,又公司法於八十六 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前其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 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第二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旨在處罰於設立登記前以公 司名義營業或為法律行為,有一於此,其罪即成立,不因行為時所用之公司名稱 嗣後是否核准設立、兩者所用名稱是否同一而異,否則行為人競相以不准登記之 公司名稱為之或於行為後故不辦理設立登記,皆得免於刑罰,前開規定即成具文 ,殊失立法本意,被告徒依現行法規主管機關僅受理公司中文名稱登記,辯稱伊 以公司外文名稱簽約訂貨之行為無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 ㈦長盟公司係由被告五人發起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申請設立,有如前述,於籌設期間 ,並有分任各項籌備工作之行為,亦為依被告不爭執之工作計畫表所明載,而召 開MEMM會議、向台塑公司報價、發通知與各客戶,與CSI公司簽約均係為成立長 盟公司而為,籌辦MEMM會議被告五人均有參與,為被告庚○○自承(見原審八十 七年十二月十日訊問及八十八年元月七日審理筆錄),被告辛○○陳稱伊有發 MEMM會議及修改公司編號、電話等通知、向台塑公司報價、為庚○○填載離職證 明書之行為,被告壬○○亦陳稱伊有提供MEMM會議成員名單等語,可見除與CSI 公司訂代理合約、與大連化工公司換訂教育訓練合約、製作長盟公司之雷射對心 說明書係被告庚○○自為,製作離職證明書、對台塑公司報價與修改代理相關資 料通知係被告庚○○與辛○○共為外,被告癸○○、辛○○、壬○○、丁○○就 籌設長盟公司及召開MEMM會議等項亦均有參與,其明知長盟公司非戊○○指示成 立,與萬盟公司亦無所謂策略聯盟關係,竟於受僱萬盟公司期間擅自成立長盟公 司,以與CSI公司公司簽約奪取代理權、召開MEMM會議、向台塑公司提高萬盟產 品報價並銷售長盟公司產品、通知客戶更改代理廠商資料等方式,經營與萬盟公 司同類之業務,皆違背其受託執行職務應盡之職守,庚○○為萬盟公司協理同時 兼任長盟公司負責人,且違反公司法第三十二條之競業禁止義務,既損害萬盟公 司之權益,即屬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行為。被告癸○○、辛○○、壬○○ 、丁○○明知未得戊○○同意而參與成立長盟公司並分任前述各項籌設行為,非 不知情、純受庚○○支配之道具,自應就各所參與之犯行與庚○○共同負責,是 所辯伊四名被告均受雇於戊○○,應聽命於渠及庚○○等主管行事,與之不成立 共犯云云,即不可採。至證人丙○○稱其於八十年五月左右有提供資料予庚○○ ,由庚○○自行向CSI公司爭取代理權云云;證人甲○○稱CSI公司與長盟公司簽 訂代理權合約是因庚○○的經驗、專業和信譽等語,充其極均僅能證明被告庚○ ○的專業能力,與被告有無本案背信行為無涉,自不得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附此敘明。 ㈧按為著作權客體之著作物固須具有原創性(Originality )始受法律之保護,然 所謂原創性僅需消極地不為他著作物之改竄、剽竊、模仿,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 、智巧、技匠,依社會通念獨立作成新的著作物即可,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 (蕭雄淋著「著作權法研究㈠」,七十八年九月增訂再版第七十五、七十六頁參 照)。觀諸「CDS 皮帶輪對心、對正技術」說明書,雖僅參照實物繪製機器皮帶 輪軸與測量校正儀器之位置,輔以簡要步驟之文字說明,然其就如何以雷射對心 儀、對正儀透過雷射光束檢視皮帶與輪軸是否同心、同軸,以測量其徑向偏擺與 軸向偏擺之角度,進行調校補償,顯已揉和作者之知識、經驗及技術表達其匠意 與巧思,被告庚○○亦自承該說明書(自證十四)係伊以電腦獨力繪製(見被告 於原審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所具之答辯狀,卷第一四三頁),非抄襲、摸仿而來 ,即具有原創性,應受法律之保護。又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觀念或構想(Idea) 之表達方式(Expression),不及於構想或觀念之本身,著作權法於八十七年元 月二十一日修正,已增列第十條之一予以明定,而著作「CDS皮帶輪對心、對正 技術手冊」之庚○○於自訴人提出為其所不爭執之「員工同意書」已約定將其任 職期間創作之著作財產權約定歸萬盟公司所有,法律上雖不禁止其本於同一概念 重新創作,然其後一著作物需與前著作物有可區別之變化(Distinguishable Variation),且該變化非不重要(more than mere trivial),並為著作人獨 立努力之產物,即仍需有充分之原創性始能取得之著作權(前揭書第七十二至七 十四頁參照),否則既不能賦予受讓人對原著作物獨占利用之保障,如被告所辯 伊隨時隨地均可利用電腦設備再為「類似」著作,著作權法第十一條但書之規定 即成具文,殊非立法本意,被告庚○○就此所辯即不足採。至證人乙○○稱只要 會操作便使用此方法,一般人不靠手冊仍可操作,但須先說明云云,僅在闡明操 作儀器之技術性,與被告庚○○所著「CDS皮帶輪對心、對正技術」說明書具有 上述之原創性無關,是證人所言亦不得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㈨自訴人之「CDS 皮帶輪對心、對正技術」說明書中,利用雷射對心儀、對正儀檢 視皮帶與輪軸之徑向或軸向偏擺角度以達調校之目的部分,固具有普遍性(gene rality),為得以模仿之抽象構想,然其結合圖文說明如何運用雷射對心儀、對 正儀之雷射光束檢視皮帶與輪軸之位置及角度,為調校補償步驟之描述,則有特 殊性(specificity),乃為成就該目的所擇用之一種非必然方法,係前開構想之 具體表達方式,不得加以抄襲(「智慧財產權與國際私法─曾陳明汝教授六秩誕 辰祝壽論文集」第七百五十二至第七百八十七頁,羅明通著「著作權法上構想與 表達之區別及合併」參照)。觀諸系爭兩紙說明書,CDS 之文字部分記載:「先 行校正(將PULLEY對心儀置於桌面並左右移動時,角度不改變且其雷射照射點位 置不變1000mm/5mm,即可使用),並可確定雷射光束與本對心儀底部平行。先將 PULLEY裝入傳動軸上,以DIAL GAUAGE檢試PULLEY是否與軸同心,以DIAL GAUAGE 測徑向篇偏擺,以DIAL GAUAGE測軸向篇偏擺。將PULLEY 傾角儀分別置於(吸附 於)2 PULLEY側面,檢試2PULLEY 是否角度相同,若未相同需調整成 2PULLEY角 度相同。檢PULLEY溝槽與PULLEY端面距離並作記錄,2 PU LLEY 之上述尺寸若不 同,須於雷射校正時補償。以雷射對正儀檢測雙PULLEY面是否平行及溝槽同平面 ,若A=B則此2PULLEY之雷射點需重疊,若A≠B則此2PULLEY之雷射點需相差A-B 。將雷射校正儀固定於PULLEY端面後,旋轉PULLEY並於參考面下劃出雷射光少掃 瞄線,第二個PULLEY亦同,若A=B則須調整機台使2PULLEY 之線重疊,若A≠B則 須調整機台,使2PULLEY 之限平行,且距離為A-B,進行精密調整並複校正。測 定PULLEY張力,調整PULLEY張力,固定機台,依設備需求調整張力進行PULLEY角 度複測,進行PULLEY端面測定,進行PULLEY 皮帶張力測定」,而CMS之說明書僅 將前者之「徑向『篇』偏擺」、「軸向『篇』偏擺」中之「篇」及「旋轉PULLEY 並於參考面下劃出雷射光『少』掃瞄線」中之「少」等贅字除去,餘無一字相異 ,較前著作物並無本質上之變化(Substainsal Variation),就圖例部分,後者 係將前者單張之圖片縮小,連環輯頁,就皮帶、輪軸、雷射光束照射點、掃瞄線 等相關之位置、角度之安排與配合敘述之文字暨圖案特徵亦皆相同,足證其整體 實質相似,為前者表達之全盤抄襲,當不具有可著作性(Copy rightability)。 又著作權法第三十五條第五款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攝影、筆錄 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是所謂重製乃指不變更著作形態而再現其內容, 印刷、複印、錄音、攝影、筆錄等不過為重製方法之例示,被告庚○○因創作而 接觸CDS說明書,既將原文逐句重現、摻合圖片縮印為CMS說明書,即屬重製行為 ,其徒以「CMS皮帶輪對心技術手冊」非複印「CDS皮帶輪對心、對正技術」說明 書辯稱未予重製云云,自不可取。 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皆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被告五人受僱為萬盟公司處理事務,於在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損害萬 盟公司之利益,竟違背其任務,擅自籌設經營同種業務之長盟公司,其間除由庚 ○○自行與CSI公司簽訂代理契約及採購展示用產品、與大連化工公司換訂教育 訓練合約外,並與辛○○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報價單填載不實之更易代理及產品 價格對台塑公司報價,復全體參與召開MEMM會議等項工作,致生損害於萬盟公司 ,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其中被告庚○○於長盟公司設立登記前 以其英文名義與CSI公司簽訂代理契約及採購展示用產品,並與被告癸○○、辛 ○○、壬○○、丁○○以長盟公司名義邀集廠商召開MEMM會議營業,係違反修正 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條第二項處罰,雖公司法於八十六年六月 二十五日公布修正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並提高其罰金數額,然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以適用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庚○○、辛○○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報 價單上填載不實之更易代理資訊及產品價格對台塑公司報價,使台塑公司改向長 盟公司採購,另在丁○○之服務證明書上就其職稱為不實之記載,嗣由丁○○持 以向美國在台協會申請簽證,庚○○則於本件審理中委由不知情之辯護人提出主 張其內容,均足生損害於萬盟公司及該協會,後一行使行為並足生損害於刑事審 判之正確性,就服務證明書部分,被告辛○○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 載不實罪,被告庚○○與丁○○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庚○○與辛○○就報價單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庚○○施用詐術使大連化工公司 之朱正章誤信而與之換訂教育訓練合約,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 得利罪。被告庚○○與辛○○於離職後另製作不實之庚○○離職證書,於本件原 審審理中由庚○○交予不知情之辯護人提出主張其內容,亦足生損害於萬盟公司 及刑事審判之正確性,辛○○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庚○○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罪。被告庚○○未 經萬盟公司同意擅自重製「CDS皮帶輪對心、對正技術」說明書,係犯著作權法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重製罪,被告所為與CSI公司簽訂代理契約及採購展示用產 品、與大連化工公司換訂教育訓練合約、向台塑公司為不實報價及召開MEMM會議 等均係為籌設長盟公司而違背其職務之接續行為,應包括地論以一背信罪。被告 庚○○與辛○○盜用萬盟公司及其負責人己○○之印章製作離職證明書,其盜用 印文為偽造之階段行為,與其偽造特種文書暨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各為 其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庚○○、癸○○、辛○○、壬○○、丁○○就 背信與未登記營業部分,被告庚○○、辛○○就業務上不實登載(含報價單及丁 ○○之服務證明書)及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庚○○利用不知情之辯護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特種證書, 為間接正犯。被告庚○○與大連化工公司換訂教育練合約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二條之背信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應依情節較重之背 信罪處斷。為籌設長盟公司,被告庚○○所犯未登記營業、背信、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報價單部分)三罪,被告辛○○所犯未登記營業、背信、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報價單部分)三罪,被告癸○○、丁○○、壬○○所犯未登記營業 、背信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背 信罪處斷。被告庚○○所犯背信、行使偽造特種證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及重製罪,被告辛○○所犯背信、偽造特種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 丁○○所犯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犯罪動機各別,構成要件亦異 ,應分別論罪後併合處罰。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 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 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對於被告 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原審對被告庚 ○○、癸○○、辛○○、壬○○、丁○○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上述 法律之修正,未及適用,尚有未合,再者,如前所述,被告庚○○係於八十五年 九月三十日以CMS公司名義與CSI公司達成簽署「INTERNATIONAL DISTRIBUTOR AGREEMENT」(國際經銷合約書或國際代理 合約書)之合意(見自證五),且長盟公司核准設立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七 日,原審竟認庚○○於九月三十日赴美與CSI公司簽約及長盟公司核准設立之日 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其事實認定,容有違誤,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改判。爰審酌其各自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首從情形、所生危害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嗣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庚○○為圖不法利益 ,肇意攘奪代理權自組公司牟利於先,復於起訴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脫罪於後,其行可議;而被告癸○○、辛○○、壬○○、丁○○前皆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不滿戊○○之管理方式,始附從被告庚○○為 前開犯行,尚無重大惡性,經受此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四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庚○○提出之服務證明書影本一紙及離職證明書原本及影本各一紙分屬不 實及偽造,惟係提出附卷為證,已非其所有,均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自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庚○○、癸○○、辛○○、壬○○、丁○○前揭與大連化 工公司換訂教育訓練合約,向台塑公司為不實報價及召開MEMM會議等行為,係以 不公平方法斷絕各客戶與萬盟公司交易,使萬盟公司毫無交易機會,㈡被告五人 設立長盟公司搶走CSI 產品代理權後,使⑴大連化工公司、國喬石化公司及中油 公司不付應付款九十萬元,⑵因CSI 公司不再供應機器及零組件使台灣水泥股份 有限公司不與萬盟公司簽約,損失簽約金二百三十二萬零五百元,⑶對東展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與教育訓練合約款六百萬元無法收取,⑷因被告延後離職, 使燁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按原定計畫與萬盟公司簽定專案服務契約,損失服務 報酬三百二十八萬三千四百三十元,⑸萬盟公司八十六年度之營業額大幅滑落, ⑹被告庚○○遲不回覆美商WILCOXON REASEARCH公司來函,使萬盟公司未能與之 締結代理契約云云,因認㈠部分涉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罪,㈡部分涉犯刑 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㈡中⑴至⑸部分併牽連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未 登記營業罪。查自訴人於本院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時雖當庭撤回㈠部分 ,然該條罪名非告訴乃論之罪,其撤回即不生效力。又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 罪係以違反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經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其行為而不停止者為構成要件 ,自訴人就被告曾經主管機命令停止妨害公平競爭行為之事實並未舉證,即難認 其有違反公平交易之行為;再㈡部分之事實為被告否認,自訴人提出之報價單、 專案服務合約書各一紙、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三紙與傳真單七紙影本僅能認各 該客戶過去與萬盟公司有交易紀錄、萬盟公司營收滑落及國外廠商表示願洽談授 與產品代理權,不能證明被告就此亦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存在;況各該客戶是否願 意付款、續訂教育合約或專案服務及國外廠商是否授與代理權,涉及雙方主觀意 願與實際磋商時所持交易條件等因素,非原有交易或曾願授權,即必能成交、付 款或締訂代理合約,且被告離職後已不再負有處理事務之義務,殊難認各該損害 係被告造成,此外查無被告有何妨害公平競爭或除前述有罪部分外背信行為之其 他積極證據,應認其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犯罪不能證明,因與其前述有罪部分有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 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二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 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法 官 沈 宜 生法 官 楊 炳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素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著作權法九十一條: 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其代為重製者亦同。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乎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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