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鹿台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鹿台祥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鹿台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鹿台祥係台灣銀行華江分行(以下簡稱台銀華江分行或台銀)襄理,負責該分行放款兼審核業務(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改辦存款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擔任審核慶榮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吳錫澤向該分行申請工商業小額貸款短期擔保放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萬元之職務,明知有關申請上開擔保放款,除僅需支付代書何勸陪同其妻林秋鈴辦理登記之費用及規費等項計二萬零三百四十元外,無需另行支付其他費用,乃竟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吳錫澤與其妻林秋鈴前往台銀華江分行辦理對保手續時,私下向吳錫澤佯稱:「其以之為擔保物之台北縣○○鎮○○路○○○號、台北縣○○市○○街○○○巷○○○○號上原設定予臺 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以下簡稱土銀仁愛分行或土銀)第一順位抵押權六百五十萬元,需先行清償塗銷後始能向該分行貸款,因台銀華江分行並無辦理代償之業務,其需另向其他辦理代償之代書借款償還土銀前貸款,俟土銀塗銷設定,再向台銀華江分行辦理抵押貸款,其間需支付代償代書二、三日之利息計三萬二千五百元」等語,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以此方式藉機要求賄賂,並囑吳錫澤不得向陪同其辦理抵押權塗銷、設定之代書何勸及其他人提及此事。嗣吳錫澤因經濟困難乃向其妻林秋鈴透露上情,林秋鈴乃轉向代書何勸查詢,何勸告以其對此事並不知情,台銀有辦理前順位抵押貸款之直接代償業務,但不需代償費及利息,請其直接向鹿台祥接洽等語。林秋鈴遂於次(十六)日至台銀華江分行找鹿台祥商量是否能降價,經二人討價還價結果減為二萬五千元。嗣後吳錫澤、林秋鈴二人懷疑該筆代償費係鹿台祥藉詞索賄,分別向銀行界之多名友人詢問,均謂未曾聽過有所謂之代償費等語,更確信該筆代償費係鹿台祥藉詞索賄無誤。吳錫澤乃於同月二十三日(即週五)下班前,以電話向鹿台祥詢問本件貸款審核情形,鹿台祥即告以其貸款業經核准,請其於下週一(即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該分行辦理撥款手續等語。因吳錫澤夫婦到處詢問結果,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獲悉展開訪查,旋於是(二十三日)日約談吳錫澤,制作筆錄,並授意吳錫澤將擬交付給鹿台祥之二萬五千元予先予影印充當證物,再由林秋鈴於同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前往該分行前再次以電話藉詞向鹿台祥確認該代償費事宜,鹿台祥於電話中猶向林女偽稱:「這個代償費是另外的,專門做代償業務,那些所謂的資金提供者,那些專門替人家送件的,所謂的一般代書,只是一般代書的設定費、塗銷費、代墊的規費,這是一般的。」、「這次也是吳先生說希望我們做代償,因為總行不准做,但客戶要求,那怎麼辦呢,就找一個另外熟的,他有資金墊款這部分的費用。」、「你怎麼比照一般的,像陳代書他是不介入這種資金貸款。」、「你沒有問到專門做代償的,就是代書提供資金做代償,其所收取的貸款金額百分之一‧五至二的代償費。」等語,並於林秋鈴詢及本件貸款是否均合法時,答以「不合法」,並稱:「原先吳先生說,他要找也可以找得到 (六百五十萬元),大家親朋好友湊幾天,那邊還掉塗銷掉,這邊撥。後來 我又給他提了建議,有專門做代償的代書出面,他願意付一點所謂的代償費,由吳先生選擇。」、「既然要合法,合規定,那就照總行的規定,也不要讓我違反總行的命令,反正你們也不急,我配合你們那邊什麼時候還掉,我們什麼時候撥,那你和吳先生講一下,我們照規定。」等語。林秋鈴遂於是日依約前往台銀辦理七百七十萬元撥款手續,其除匯款六百五十餘萬元至土銀償還第一順位抵押權外,並在該分行另提領二萬五千元,當場交付予鹿台祥。 二、鹿台祥取得該款項後,獲悉調查局正在調查此案,為掩飾其前開犯行,未將該款使用於所謂之代償費用,或委由何勸以外之所謂代償代書辦理代償事項,反而於同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左右,囑代書何勸辦理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全部登記謄本,並謂費用由其支付,而預付一萬八千元予何勸,用於與其前向吳錫澤、林秋鈴所偽稱之代償費無關之費用。何勸直至同年九月三日調查局約談後之翌(四)日始前往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謄本,並於同月六日左右將全部謄本送至鹿台祥辦公室,共花費一萬七千六百十五元。鹿台祥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另交付台銀華江分行職員石玉燕七千元辦理上開建物火災保險,共花費六千五百八十五元,所剩餘款應為八百元,鹿台祥為逃避刑責,遂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通知吳錫澤前住該分行,交付火險保單及全部謄本之收據予吳錫澤,吳錫澤不明所以,乃詢以該筆貸款業經核准,為何還要另外加保火險、申請地籍謄本等語,鹿台祥偽稱係補辦手續並自行書立一內容不實之收據,謂其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四時十分「收到慶榮土木包工業代償費用(包括塗銷後全部謄本費及火險費)新台幣二萬五千元整」等語,並謂其已將餘額存入其帳戶內,要求吳錫澤於該收據上簽收其於九月九日十三時許「已收到(謄本全部)費用收據與保險單收據各一件,餘額八九0元已收」等語。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於同月二日、三日、十日分別約談台銀稽核沈家城、代書何勸、證人林秋鈴而查獲。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鹿台祥坦認收取吳錫澤、林秋鈴夫婦之二萬五千元,惟否認係賄款,辯稱:其雖收取其二人之二萬五千元代償費用,但吳錫澤申請之貸款案件,需辦理塗銷暨更改舊保單或加入新保單,一定要預估預收費用,是其所謂之代償費用包括火險費用、申請全部謄本費用、代書費等,而其確已將該筆款項用於上開三種費用,其並未向該二人以代償之手續費名義索取賄賂云云。 二、惟查: ㈠右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鹿台祥確係向證人吳錫澤偽稱,系爭二萬五千元係使用於代償費乙節,業據證人吳錫澤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陳稱:其因被告稱要收取代償費,乃向台北市銀行的朋友打聽銀行有無收取代償費問題,之後即有調查局人員訪查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四頁、原審卷第五十、五一頁);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調查局調查時復明確指稱:「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我與太太林秋鈴至台銀華江分行辦理上述貸款對保對手續時,鹿台祥將我拉在一旁,向我表示要我付給他三萬二千五百元,而在第二日(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由我太太林秋鈴單獨至台銀華江分行找鹿台祥,向鹿某表示希望能便宜一點,經討價還價,鹿台祥同意將價款降為二萬五千元,同時交待不要向代書及其他人提及此事。」、「鹿台祥向我表示,由於台銀沒有辦理代償業務,所以他們需先行尋找代書借款替我先償還土銀的前貸款,俟土銀塗銷設定,再辦理台銀的撥款,其間必需支付代書兩、三天的利息,所以要我付三萬二千五百元的利息。」、「因為鹿台祥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向我索取三萬二千五百元時,我太太曾問代書何小姐(何小姐係由鹿台祥介紹的)是否支付三萬二千五百元代償費或利息,何小姐表示不知情,要我直接向鹿台祥接洽,並稱台銀有辦理直接代償土銀前貸款,如此不需代償費及利息,第二日(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我太太林秋鈴乃至台銀華江分行找鹿台祥,他竟然答應降價為二萬五千元,顯示此筆費用並非代償費及利息,而係鹿台祥藉詞索賄。」、「‧‧我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下班前打電話問鹿 台祥本件貸款審核的詳情,經鹿台祥告訴我本案已經核准,可辦理撥款,並要我於下星期一上午十一時許至該分行辦理撥款手續。」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二十六頁正、背面)。 ㈡又證人林秋鈴於調查局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訊問時供述:「我先生吳錫澤八十五年七月間以上述兩間房屋向台銀華江申辦貸款,除正常費用及規費外,鹿台祥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於我和我先生吳錫澤至台銀辦理對保時,向我先生私下表示,由於本案扺押物尚有設定第一順位扺押權六百五十萬元予土地銀行仁愛分行,須另付三萬二千五百元代償費,將上述第一順位貸款清償後,才能由台銀撥款,同時交待我先生吳錫澤不得向代書及其他人提及此事。而我知悉後第二日 (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 單獨至台銀華江找鹿台祥,希望能便宜一點,經討價還價後,鹿台祥同意將價錢降至二萬五千元。」、「我也不清楚 (鹿台祥所謂代償費用是何名目之費用) ,我曾向多人詢問,均沒有聽過此種費用,而我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以電話再次向鹿台祥詢問此事時,鹿台祥表示因為要代償土銀原貸款,需向專門承作代償案件的代書用資金先墊款,所以需要兩萬五千元費用」、「我們共向台銀華江分行貸款七百七十萬元,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撥款,我和我先生吳錫澤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撥款當日,自台銀撥款的七百七十萬元中,匯款六百五十萬餘元至土銀仁愛分行償還原土銀第一順位貸款,同時由台銀指定之代書何勸至土銀陪同辦理取得清償證明及塗銷土銀第一順位扺押權。」、「我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台銀辦理撥款時,自台銀核撥之七百七十萬元中提出兩萬五千元,當場交給鹿台祥‧‧ 。」、「昨天(八十五年九月九日)鹿台祥通知我先生吳錫澤至台銀華江分行交給我火險保單及謄本收據,我先生吳錫澤當場向他表示貸款已經核准為何還要另外加保火險申請地籍謄本(原貸款時火險及謄本相關文件俱已齊備)鹿台祥表示『補辦手續』,並將向我收之兩萬五千元,扣除上述多餘之 火險、謄本費用,尚餘八百餘元,存入我(即應係慶榮土木包工業即吳錫澤之帳戶)於台銀華江分行之帳戶內,同時要我(指其夫吳錫澤)簽下收據乙份,鹿台祥故意將收據日期寫成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而火災投保日期及地籍謄本收據日期均是八十五年九月四、五日,表示均是貸款手續完成後另行所為,和貸款無關。」等語(見同上卷第十三、十四頁)。林秋鈴所供,經核與吳錫澤指訴相互吻合,並有該紙收據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十九頁)。 ㈢再參以證人林秋鈴(簡稱林)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前往台銀華江分行撥款前與被告(簡稱鹿)之對話,有證人林秋鈴提出而被告且不爭執之錄音帶及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五頁),可知證人吳錫澤與林秋鈴所指非虛(節錄):林:我再請問你,你說兩萬五這個到底是什麼錢?我曾問代書,他說沒有代償費。鹿:這個代償費是另外的,專門做代償業務,那些所謂的資金提供者,那些專門替人家送件的,所謂的一般代書,只是一般代書的設定費、塗銷費、代墊的規費,這是一般的。林:那這兩萬五不是包括在那裡面,那這兩萬五是要付給你們銀行的嗎?鹿:一般來講,台銀是不做代償的CASE,那我們這邊是斟酌在做 ,總行不准做,我們私下應客戶的要求,我們也不主動介紹,因為總行不准做,但客戶要求,那怎麼辦呢,就找一個另外熟的,他有資金墊款這部份的費用。林:這樣子。鹿:你怎麼比照一般的,像陳代書他是不介入這種資金貸款。林:我問好多人都說這兩萬五不應該付。鹿:你沒有問到專門做代償的,就是代書提供資金做代償,其所收取的貸款金額百分之一‧五至二的代償費。‧‧‧林:我們貸款的過程不是都很 合法嗎?鹿:不合法。林:那裡不合法?鹿:規定是不能做。林:那裡不能做,現在我想到一個問題,如果不合法,我又給你兩萬五,我不是賄賂你嗎?這樣不是很不好嗎?因為我們都是公務人員。鹿:今天會來吧?(按係故意迴避回答 林秋鈴之問題)林:會呀!鹿:既然你們這樣講,那這樣你 們那邊還掉後,我們再撥。林:我們先去辦‧‧‧。鹿:土銀 那個先還掉,規定本來就是要先還掉,你們先還掉後,我們再撥,既然要合法,也不是合法,因為法沒有規定,民法沒有規定,是總行的行政命令,規定我們不能做代償,你們向親朋好友湊湊,什麼時候還掉,我們什麼時候配合撥款,或者他另外找有做代償的代書‧‧‧林:你的意思是要我們自己 去找六五0萬去還?鹿:原先吳先生說,他要找也可以找得到(六百五十萬元),大家親朋好友湊幾天,那邊還掉塗銷掉,這邊撥。後來我又給他提了建議,有專門做代償的代書出面,他願意付一點所謂的代償費,由吳先生選擇。那現在大家都是公務員,你又何必讓我為難,既然要合法,合規定,那就照總行的規定,也不要讓我違反總行的命令,反正你們也不急,我配合你們那邊什麼時候還掉,我們什麼時候撥,那你和吳先生講一下,我們照規定。由上可知,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與證人吳錫澤、林秋鈴辦理對保手續時,對其二人說明所支付代償費,是為找代書借款先行墊付之利息,而於撥款日前後亦係一再對渠等說明該筆係代償費,為代償墊款之利息。 ㈣被告鹿台祥雖辯稱:其所收取其二人之二萬五千元代償費用,係用於吳錫澤申請之貸款案件,辦理塗銷暨更改舊保單或加入新保單,申請全部謄本費用、代書費等,其並未向該二人藉詞索取代償之手續費云云。然查本件貸款案件如需全部之謄本,理應於核准貸款前申請提出,始符情理。但被告於本件貸款核准後,始囑代書何勸前往申請全部謄本,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索取之二萬五千元如屬正當,何須交待證人吳錫澤不可告知代書何勸?再查,代書何勸曾告訴證人林秋鈴本件貸款僅需部分謄本即可,以前申請之全部謄本可以用等情,業據證人林秋鈴於偵查中證稱:「是她(指何勸)自己說部份(謄本)就可以,因為之前我在合庫辦貸款也有全部謄本,她說可以用。」等語甚明(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參諸本件貸款僅提出部分謄本就予核准,足見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諉卸責之詞。 ㈤又查被告係辦理放款兼審核業務之主管級人員,不論是另行覓人代墊清償前順位之扺押權,抑或辦理保險及謄本之申請,均非在其業務範圍內,不僅應主動迴避,且不得經手有關之金錢事宜。被告不僅不知迴避,且經手款項,又其對於申貸人所需支付之地籍謄本、火災保險等費用,衡情事先均可知悉,並向申貸人說明需支付之費用,如無法確知金額,亦可事先言明退補,惟其不僅未於事前言及於此,反而再向證人吳錫澤、林秋鈴二人言明支付該筆代償費用之用途,為代償墊款之費用,證人吳錫澤於本件申貸過程中,既始終不知支付代償費用係用於所謂之火險及全部謄本,而被告於證人林秋鈴向其討價還價後,竟同意降價七千五百元,實難令人相信其所收取之二萬五千元代償費係用於支付火險及謄本費等支出。被告於取得該款項後,並未依約於事前將之用於代墊費用,此觀證人石玉燕供稱:土銀貸款是由吳錫澤至台銀辦理撥款時,自台銀核撥之七百七十萬元中提領匯還土銀等語可明(見本院前審卷第一0八頁),並有其提出附於本院前審卷之「取款憑條」可為證明。被告辯稱:其事後持以辦理火險及謄本費用云云,顯係為掩飾犯行所為,昭然若揭。㈥查證人何勸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向林秋鈴收取第一、二次謄本費,第三次是想替林女省錢,全部謄本費用太多,所以未申請全部謄本費用,亦未詢問被告,但被告於代償土銀後二、三天知悉係申請部分謄本,乃於同日告知其要全部謄本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背面、第五十二頁正、背面);台銀總行亦函覆原審稱:被告處理本件引發與借用人林秋鈴借貸認知上之差距,被告考量吳錫澤提供之標的物,所有權及抵押權是否中斷而發生無法連續之法律行為,因此,要求申貸人提供全部謄本,在作業上尚無疏失等語(附於原審卷)證人即台銀華江分行經理張倜、職員何明堯於原審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調查中證稱:代償案件可以事後補齊文件等語;又證人何勸、張倜、沈家城(原服務於台銀總行稽核室,現任台銀竹北分行經理)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本件情形應申請擔保品之全部謄本,及原火災保險之保險人及受益人均已變更,應另行辦理火災保險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並提出台銀華江分行辦理貸款代償案件亦有撥款後始取得貸款戶擔保品之全部謄本之案例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四六至一七六頁)。惟查,不僅被告始終未告知證人吳錫澤收取費用係用於火險及全部謄本,前已詳述,且證人即台灣銀行總行稽核室助理稽核林文祥於調查局訊問時,即已明確指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申請之土地建物謄本目的在證明已將前第一順位土銀仁愛分行之抵押權塗銷,台銀已取得第一順抵押權,如果貸款已經核准,款項已經撥發,除非發現重大理由,本行並不會要求客戶補提資料,且本行既已撥款,表示審核已完成,再要求客戶補提資料就表示當初之審核未盡完善,本件沒有全部土地及建物謄本,就不應核准貸款,也不應撥款,上述貸款如果華江分行認為需要全部謄本土地建物謄本,就應於審核時提出,不應等到撥款後再要求客戶提出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正、背面),且證人何勸於調查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調查時亦證稱:其承辦台灣銀行貸款案一年約有一、二百件,未曾遇過台銀核撥貸款案件中,在貸款核撥後又需再補送全部地籍謄本資料之情形(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背面)。是被告所提出撥款後仍有補提擔保品全部謄本之案例三件,要係證人林文祥前揭所稱之「發現重大理由」,而本件並無特別情形,且撥款前被告從未提及應補辦全部謄本及火災保險,只一再以代償代書墊款之利息為由而索取二萬五千元,故被告於撥款前顯然不認為本件須再申請全部謄本及辦理火災保險,其藉詞索賄二萬五千元後,見調查局展開調查時,始供稱係為保障台銀權益,符合規定而於撥款後申請謄本、火災保險等語,其係事後為免東窗事發,為自圓其說所為之彌縫行為,至為灼然,上開證據、證詞均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本件貸款核撥前,吳錫澤、林秋鈴夫婦既已知悉被告所索取二萬五千元所謂之「代償費」,乃被告藉詞欲索取之賄款,並無所謂代償費之情事,則嗣後吳錫澤、林秋鈴二人交付該二萬五千元予被告時,應未陷於錯誤。又吳錫澤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在調查站接受調查時證稱:「我願先行將二萬五千元提供貴局影印充當證物」等語,林秋鈴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領二萬五千元時,調查局有約好在銀行見,但未見到人,所以我就拖時間去上廁所,回到車上時被告已坐在車上,我們東聊西聊,我先生說還是把錢給他」等語,則吳錫澤、林秋鈴夫婦交付該二萬五千元所謂「代償費」予被告,應係調查員之授意,其虛予交付,意在檢舉被告之犯罪,以求人贓俱獲,故其二人交付賄賂予被告非出諸本意,僅應就前階段被告之索賄行為論罪。再查被告為犯罪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後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舊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罪。公訴人認應成立同法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所得又僅二萬五千元,在五萬元以下,應依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列為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並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為,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罪,已如前述,原審認應成立同法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尚有未洽。㈡被告犯貪污罪所得財物二萬五千元,其中一萬七千六百十五元交付代書何勸申請上開不動產全部之謄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交付台銀華江分行職員石玉燕辦理上開建物火災保險,剩餘款八百元,被告業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存入被害人慶榮土木包工業即吳錫澤帳戶內(實際存入金額為八百九十元),此有吳錫澤簽收收到謄本費用及保險單之收據可按,而上開謄本費及保險費之支出,雖係被告收賄後為掩飾罪行而為之彌縫行為,但究屬代替被害人吳錫澤為正當之支出,是被告犯罪所得二萬五千元,實際上已全部償還被害人,自無庸再諭知追繳發還被害人,原審未審及此,就其中之二萬四千一百十元,仍諭知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有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敗壞政風,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金額僅二萬五千元及犯罪後猶製造證據掩飾犯行,並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李 得 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