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右二人共同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號,中 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0、三八0二號及於原審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及甲○○部分均撤銷 乙○○、甲○○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李元亮(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罪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九日、十日因「席 斯」颱風侵襲,造成宜蘭縣蘇澳鎮○○○路朝陽里海岸吊橋前屬山坡地保育區國 土保安用地之南澳鄉○○段二號山地保留地之土石坍方,妨礙道路通行,李元亮 先向蘇澳鎮公所通報災情,並表示有意願承作坍方土石之清理工事,蘇澳鎮公所 乃由承辦人即該所建設課人員郭建智代表該公所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代 價,委由李元亮獨資經營之永福企業社清理,範圍只限於道路坍方阻礙交通之土 石,且清理期限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三日止三天,於清理期限屆滿 後,李元亮明知逾越該道路使用範圍以外之部分屬南澳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巡查 範圍,而南澳鄉公所亦未核准其採取或清理該地之土石,李元亮見有機可乘,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僱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貨車兼挖土機司機王明 成(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罪確定),自清理期限屆滿後之八十三年十一初左右起 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連續假借清理坍方為掩護,以挖土機盜採上開山坡地不 詳數目之土石,而超挖山地保留地與路面平行延伸長約一百五十公尺,致危急台 電輸電鐵塔安全,蘇澳鎮公所在得知永福企業社在上開約定之工作天後,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仍以清理坍方為由,在上開山地保留地挖採土石時,曾於八十三年 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三年鎮建字第一七三二六號函通知永福企業社負責人李元亮速 予停工,詎李元亮並未理會,迨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十分許,終為 警查獲李元亮所僱用之王明成駕駛挖土機及營業大貨車在上開山胞保留地現場從 事盜採土石及載運之工作。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因經民眾檢舉上開 南澳鄉○○段二號山地保留地之土石有遭人盜採之情事,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 六日上午九時許,由所長曾明輝率同警員方惠明、吳真道等人至現場查看,而當 場查獲尚在現場載運及開挖土石之王明成,除拍照存證外,並即通知南澳鄉公所 派員前來會勘,嗣於同日十時許南澳鄉公所由財經課代課長甲○○及財經課負責 地政事務人員乙○○前來會勘,彼二人會勘後明知上情,於回到南澳鄉公所製作 會勘紀錄時,竟懼李元亮係南澳鄉鄉民代表施壓,由乙○○製作並簽名在其職務 上所制作之「南澳鄉公所山胞保留地土石處理糾紛會勘紀錄」之公文書,在其第 二項記載:「經南澳分駐所據民眾檢舉後赴現場勘查,經本所認為開挖之土石, 應屬道路拓寬時遭颱風坍下之部分,並非經民眾檢舉盜挖之情事」而故為無盜採 情事之不實登載,甲○○亦同意該內容後簽名,並於當日以南澳鄉公所八三財經 字第一一三八三號函將該會勘紀錄呈報宜蘭縣政府而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宜蘭 縣政府有關本件盜採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嗣經宜蘭縣政府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 日邀集各有關單位赴現場實地勘查結果上開紀錄確有不符。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其等前揭犯行,均辯稱:渠等依勘 驗現場時所為之觀察,挖土機係在清理坍方之土石,且依其等之判斷,現場之土 石應屬自然坍方下來的,其等於會勘紀錄上並無故為與己判斷不同之登載之情事 云云。 二、經查: ㈠宜蘭縣南澳鄉○○段二號林地係屬山胞保留地,編定使用種類屬山坡地保育區 國土保安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地籍圖等在卷可按 。 ㈡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因經民眾檢舉上開南澳鄉○○段二號山地保 留地之土石有遭人盜採之情事,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由所 長曾明輝率同警員方惠明、吳真道等人至現場查看,並通知南澳鄉公所則派被 告甲○○、乙○○前來會勘,當場查獲同案被告李元亮所僱用之同案被告王明 成在現場操作挖土機爬到靠近山壁之土堆上去挖,山壁顯然可見新挖之痕跡, 而挖取及載運土石之事實,迭據證人即南澳分駐所前所長曾明輝、警員方惠明 、吳真道分別結證明確(見偵字第一七二O號卷第二十八頁、原審卷第九十一 頁反面、第九十三頁反面、第九十八頁、本院前審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 筆錄),並有當日會勘現場狀況所拍攝之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字第一七二0號 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八頁)。 ㈢證人即被盜採土石地點所屬朝陽里里長朱木長於偵查中指證:在八十三年十一 月初左右,發現有一部怪手,在挖山壁,斷斷續續一個月,是自然坍方以後, 一直挖山壁下方,照理應將路面土石清理完就可以,却將山壁下方好的砂石挖 取,將坍方地面壞砂石回填,電塔有傾斜:::,大部分在夜間二、三點來挖 ,一部怪手,一部卡車載:::,我有親自目睹等語(見偵字第一七二O號卷 第一一九頁反面、第一二O頁正面);又於原審證稱:除坍方在路邊的爛土外 ,怪手已經另外挖掘山壁的土石,而且有時還利用晚上挖,我曾目睹,挖的時 間約一個多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反面、第一三八頁),並有該里 里民五十三人簽名蓋章之陳情書在卷可參(見同偵查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 。 ㈣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經由宜蘭縣政府民政局山地行政課承辦人林文和會 同被告乙○○及南澳鄉民代表會、南澳分駐所、台電輪工處北區工程處等相關 人員再到現場會勘結果,確定李元亮僱用王明成於前述保留地旁逾委託清理期 限且越界違規超挖等情,復有該會堪紀錄可稽(見同偵查卷第五十三、五十四 頁),並經證人林文和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 ㈤查前開武塔段二號山地保留地內宜五八線澳尾至南澳產業道路,蘇澳鎮公所雖 曾於八十年間辦理修復工程酌予拓寬,惟該工程自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完成驗 收後,鎮公所即未再辦理拓寬,有卷附宜蘭縣政府之「本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未 積極依法辦理南澳鄉原住民保留地遭人擅自整地堆置土石、違反規定案調查報 告」可稽(見偵字第一七二O號卷第十八頁)。而蘇澳鎮公所係委由永福企業 社負責人即李元亮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同月十三日止清理該產業道路上 坍方之土石,代價為每日五千元,三日合計一萬五千元乙節,業據證人即蘇澳 鎮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員郭振智結證在卷,復為李元亮所是認,雖李元亮辯稱: 後來發現三天作不完,故通知郭振智延長工作時間,郭振智亦向其委託交付估 價單予郭振智之蘇澳鎮鎮民代表陳鑑庭表示要請款看看,伊才繼續清理之工作 云云,然查證人陳鑑庭固到庭證稱:伊係受李元亮委託向郭振智請領款項,金 額有十幾萬元,在伊將請款單交付郭振智時,郭振智有講十幾萬元能否通過不 知道,伊嗣後即將此情況轉告李元亮云云,惟按李元亮既自陳鑑庭轉告得知, 繼續清理坍方之費用並不確定能否向蘇澳鎮公所請領,在此情況,李元亮竟未 向蘇澳鎮公所再次確認彼此原約定之工作日數是否延展,如延展工作日數,其 報酬如何計付等權益問題,即擅自續為坍方清理工作之進行,顯與一般社會交 易常情有違;況宜蘭縣蘇澳鎮公所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三鎮建字第一 七三二六號函明載「為年十月九、十日因『席斯』颱風影響,造成朝陽里海 岸吊橋前山坡坍方致交通中斷,並委請貴社清理三天(⒑⒒至⒑⒔)完竣 在案,唯近月餘發現貴社未經主管機關(林區管理處和平事業區第九二林班地 內)之許可,以本所之名義清理為由,已超挖災害坍方清理之範圍並危及上方 台電輪電鐵塔之安全,請速停工,爾後發生危及公共安全及遭主管機關取締所 衍生一切法律責任由貴社自行負責,請 查照。」等內容通知李元亮速停工, 有該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一七二O號卷第三十八頁),然李元亮接獲該通知 後,仍未遵照該函文意旨儘速停工,迨於同年月十六日仍為警查獲被告王明成 仍在現場開挖土石,足證李元亮確有盜採土石之情事,否則何以甘冒風險而於 接獲上開函件後,仍不速予停工?足見李元亮、王明成確有在南澳鄉○○段二 號山地保留地盜採砂石之情事。 ㈥被告乙○○、甲○○二人,對於卷附「南澳鄉公所山胞保留地土石處理糾紛會 勘紀錄」之內容為被告乙○○登載後簽名,而被告甲○○亦同意該內容後簽名 ,並將該紀錄呈報宜蘭縣政府等情,均坦承不諱,但辯稱:該紀錄之內容確係 會勘時觀察所得,其等於該會勘紀錄上並無故為與己判斷不同之登載之情事云 云。上訴人二人於原審答辯狀指稱: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臨時接獲南澳分 駐所通知會勘現場,見卡車及怪手(即挖土機)依在山壁及水泥坡坎,與之連 接之道路上覆蓋大量土石、樹枝,挖土機未在高處挖取土石,因而判斷該土石 係自然崩坍,而非人為挖掘,並無盜取土石情事,此乃依現場情形所為之判斷 等語。而依南澳分駐所取締盜採時所攝現場照片所示,挖土機所挖取之土石, 係從上方坍於岩壁下方路旁之土石,而岩壁旁即為公路等情,此有該分駐所所 長曾明輝當時所攝現場照片附卷可參(附於偵字第一七二○號卷第一二五至一 二八頁)。又八十三年十月九、十日,因「席斯」颱風侵襲,致南澳鄉○○段 二號山地保留地土石坍方,妨礙道路通行,蘇澳鎮公所曾委由李元亮經營之永 福企業社清理坍方之土石,燎據證人即蘇澳鎮公所職員郭建智結證屬實。惟依 上揭會勘當日南澳分駐所人員就現場情狀所拍攝之照片,顯然可知本件山胞保 留地山壁確有機械開挖之情形,如只是處理自然崩坍之土石,根本無需以機械 開挖山壁,且同案被告李元亮及王明成開挖之區○○○○○道路使用範圍,已 如前述,則被告乙○○、甲○○二人辯稱依當時伊二人之觀察,挖土機係在清 理坍方之土石,且依其等之判斷現場之土石應屬自然坍方下來的等語,核與事 實顯有未合;況該會勘紀錄係會勘完畢,被告乙○○於返回南澳鄉公所後始行 制作,且被告乙○○、甲○○二人會同南澳分駐所人員勘驗時,確有發現挖土 機在挖取土石,且山壁又留有挖土機之新刮痕,然被告乙○○於會勘紀錄上仍 寫非盜採,而該會勘紀錄之內容如何登載,李元亮亦在南澳鄉公所參與意見, 分駐所所長曾明輝乃要求被告乙○○於會勘紀錄內加註「非盜採之情形,由鄉 公所人員認定」等字樣以明責任等情,業據證人曾明輝迭於檢察官偵查時、原 審及本前審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又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民政局山地行政科科員林 文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前審訊問時亦迭指證:被告乙○○說李元亮在場沒 辦法照實寫,因李元亮是代表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本院前審八十 六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曾明輝、林文和與被告乙○○、甲○○並無 仇隙,自無誣陷被告乙○○、甲○○二人之虞。又證人即南澳鄉長白天斌到庭 結證稱:被告甲○○、乙○○會勘回來後,拿尚未簽名的會勘紀錄,口頭向我 報告本案是否涉及盜採無法認定,我就告訴他們二人,將會勘紀錄行文到縣政 府請求派員再到現場會勘以判斷是否盜採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四月七日 訊問筆錄),可見被告甲○○、乙○○會勘結果,顯然尚未確定「非盜採」甚 明,又查前開宜五八線澳尾至南澳產業道路,蘇澳鎮公所雖曾於八十年間辦理 修復工程酌予拓寬,惟該工程自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完成驗收後,鎮公所即未 再辦理拓寬,復有卷附宜蘭縣政府之「本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未積極依法辦理南 澳鄉原住民保留地遭人擅自整地堆置土石、違反規定案調查報告」可稽(見偵 字第一七二O號卷第十八頁)。被告甲○○、乙○○二人竟仍在會勘紀錄明載 「經本所認為開挖之土石應屬道路拓寬時遭颱風坍下之部分,並非經民眾檢舉 盜挖之情事」,益證此項記載不實並非主觀判斷錯誤,而係故意為不實之登載 。是被告乙○○、甲○○二人上開所辯,實無足取。而此項無盜採情事之不實 登載,已足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有關本件盜採砂石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至於證 人林美英證述:看見被告甲○○、乙○○等人與所長曾明輝在爭吵何事不清楚 云云,另證人高文清證稱沒看到爭吵之事云云,均不足為被告甲○○、乙○○ 有利之證據;又辯護人聲請履勘現場,則因事證已明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㈦此外,復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刑事案件報告單、宜蘭縣政府八 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會勘紀錄、處分書存根、公文簽辦單、八十四年一月十日 八三府民山字第一四六六五一號函、八十四年元月十八日八四府民山字第00 六三六七號函、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府民山字第五一一八七號函、八十四年四 月七日八四府民山字第三四八一0號、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八四府民山字第六 六0七三號函、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八四府民山字第七九二六七號函、八十四年 七月二十五日八四府民山字第八五三00號函,蘇澳鎮公所八十三年十二月八 日八十三鎮建字第一七三二六號函、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三鎮建字第 一七八二八號函、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八十四鎮建字第0九六號函、八十四年三 月二十七日八十四鎮建字第三二一五號函、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蘇鎮建字第0一 0一三二號函,南澳鄉公所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八四鄉財經字第000六號函 等在卷可資佐證。 ㈧綜上各節參互以觀,事證明確,被告等所辯均屬圖卸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等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甲○○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就被告甲○○及乙○○部分因予論科原非無見 ,惟查:主文記載「足生損害於他人」尚有未洽,被告甲○○、乙○○共犯公文 書登載不實罪之犯罪地點及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罪時間、地點均漏未認 定,亦有違誤。被告等二人上訴均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等 二人部分因有上開可議,自均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分別為南 澳鄉公所之財經課代理課長及財經課課員,因懼於李元亮之權勢,在勘驗筆錄之 公文書上故為不實之登載並予以行使,以及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等二人犯 罪之性質,本院認尚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明 祖 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