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一)字第二八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 (一)字第二八六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正炘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二
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七、一○四八五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八六六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九二二一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九一八號、第八六九
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九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一九一五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八三○
三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八九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五八九一號、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七三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緝字第八七九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九五一九號、台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二○二八、一二三
四三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三五七七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七三七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九
六號、第一四五八號、第一九七九二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緝字第
七三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偵緝字第五八八、五八九、一六六號、八十五年
偵字第五○七四號、第一九七九一號、第七二二七號、偵緝字第六五六號、第六四○
號、第二三二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正炘係如附表編號一之1、2、十三、十五至二十二所示各廠商僱用之工頭,承包各廠商承作之各項工程中綁鋼筋項目,明知如附表編號一之1、2、十三、十五至二十二所示人頭,自七十九年間起,並未參與各工程之施作領取各廠商發給之工資,竟夥同江勝一或吳欲能或黃瑞能,偽造各人頭之印章,於各該附表所示之工資表、切結書內,偽填領取工資數額,再蓋上印章或偽簽其署押,表示業已領取之意,及委由曾正炘等人代為領取之意,連同來源不明之各人頭身分證影本,交由各廠商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會計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附隨作成之文書,即各該年度各人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隨後並向稅捐機關提出行使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各該人頭。嗣因各人頭收到上開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或收到稅捐稽徵機關補繳稅款之通知,方知上情,乃提出告訴。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正炘矢口否認偽造文書虛報工資犯行,辯稱:當時伊去作工,「許建元」當班長,我拿身分證給他,是他做的,蓋章與手印皆非伊所為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經各被害人指訴甚詳,且為證人陳明雄、李水生於偵查中供證甚詳,並有被害人林聲得之在職證明書等,及各該被害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表偽造手法一欄所示之臨時工資表、勞務報酬支出憑證、承攬工資給付明細表、切結書、薪資領取收據、薪資表、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報表、鎰成工程行八十一年度員工薪資清單、擎矗工程行與江勝一訂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四份、江勝一立具給擎矗工程行之切結書、經江勝一署押之竟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支付傳票廿四張、被告曾正炘立具給常琳工程有限公司之切結書、共犯陳喬松之判決書、被告曾正炘立具給鳳亞企業有限公司之切結書、被告曾正炘立具給鎰成工程行黃金朝之切結書、被告曾正炘與吳裕能共同立具給佳紀企業有限公司之切結書及被告曾正炘與黃瑞能共同立具給佳紀企業有限公司之切結書等附卷可憑。被告所辯,核與其於原審所辯「伊在八十年間氣喘病發嚴重,無法工作,遂將身分證借予一名叫「陳明元」綽號「老芋」的男子(前審改稱是許建元),每次出借可拿四千元云云,不相符合,且「許建元」男子經本院傳拘未著,並一再命被告偕同該人到院,均未能偕同到院以證其說。再據被告於前審供稱報工資之身分證是許建元拿來的,伊不知真假(見前審卷第一二九頁背面)等語,其既尚須交身分證予許建元,又如何收受許建元交出之申報工資之身分資料?所辯前後矛盾,殊無可採。至證人李水生即佳紀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雖到庭證稱:當時在信義路、內湖都有工程,有請被告叫過工人,我把錢交給被告,被告當場發工錢(本院九十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然此僅能證明李水生有發放工資,無逃漏稅之事實,尚難證明被告未提供偽造之工資表,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卷附之林志眠向擎矗工程行報領之八十年度臨時工工資表(原審卷第一一四頁),雖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出具該工資表上之工頭曾正炘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不同(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九)陸二字第89072300號函),然據陳明雄於本院證稱該工資表係由下包江勝一所交予(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三八頁),及被告於前審狀稱「江勝一案是由許建元拿去申報工資,非伊親筆寫之切結書,與伊無關」(見前審卷第一0八頁背面),顯見被告知情該切結書係由他人以被告名義出具,是上開鑑定結果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工偽造各該被害人之印章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偽造之上開私文書交由各廠商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由各會計人員向稅捐單位提出行使,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之間接正犯,而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又綁鋼筋工人流動性甚高,且未親自領取工資並填載工資表,故事後報帳時,被告二人為工頭,不得不偽造工資表,衡情應無幫助廠商逃漏稅捐之犯意,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為另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似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偽造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實際領得該工資之工人查無證據足以證明為何人,亦不足以證明該等工人已達所得稅之課稅起徵點,亦無幫助不特定工資領得人逃漏稅捐之犯意,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江勝一就附表編號一~1、2及十三號犯行;被告與吳裕能就附表編號廿號犯行、與黃瑞能就附表編號廿一、廿二號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附表編號一~1部分起訴,惟附表所示其餘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院自得併予審究,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且將如附表編號一、十三、十五至二十二所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將身分證借予他人,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為專門蒐集身分證,供人逃稅之歹徒,有幫助廠商逃漏稅等語,惟查被告自七十九年度至八十二年度,所偽造申報之被害人人數為九人,供七家廠商申報薪資所得,每人最高金額未超過三十萬元,尚難據此推測其為專門幫人蒐集身分證,幫助廠商逃漏稅捐,是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自應併予駁回。
三、另(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度偵字一九七九一號移送併審意旨,以告訴人潘秋龍指訴伊於八十一年度並未在怡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怡鑫公司)工作,該公司竟虛報當年度之薪資,而據該公司負責人林國瑞指證其公司七十九至八十一年度之工程均是發包被告曾正炘施作,工資表資料是被告曾某提供,因而將被告曾正炘移送併審,惟卷查除林國瑞之指證外,別無其他被告曾某偽造工資表之事證,自難單以此等證詞指被告涉案。(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九七九二號以被害人林仁貴指伊於八十一年九月間遭竊遺失身分證,竟遭怡鑫公司冒用申報其八十一年度之所得廿萬元,而據負責人林國瑞證稱該工資表切結書乃被告曾正炘所提出,因而移送併審。惟查,證人林國瑞所提出之切結書乃「康宏志」之名義,與其指證不符,此外,別無被告曾正炘涉案之事證,自難認定被告曾某之犯行。(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度偵字七二二七號移送併審意旨,以告訴人陳見智指訴伊於八十一年度並未在怡鑫公司工作,竟遭該公司虛報工資,而檢察官自動檢舉指被告曾正炘冒用人頭,出具不實之切結書,而移送併審,惟查卷內並無關於被告曾正炘冒用告訴人陳見智名義,向怡鑫公司報領薪資之事證,自動檢舉內容似嫌無據。(四)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度偵緝字六五六號移送併審意旨,以告訴人陳國鴻指訴伊於八十一年度並未在怡鑫公司工作,竟遭該公司虛報工資,而檢察官自動檢舉指被告曾正炘冒用人頭,出具不實之工資表,而移送併審,惟查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林國瑞起初證稱該工資表係曾正炘透過康宏志交給伊的,康宏志應該是曾正炘的工人(見該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一九八八號偵卷第五十二頁),後來改稱「檢察官問我時,我是說不認識康宏志,當時我是說資料由曾正炘給我」(見該署八十四年偵緝字第四○六號卷第廿五頁背面),先後證詞不一,而其提出之工資表也只有康宏志名義立具之切結書(見上開一一九八八號偵卷證物袋),並無被告曾正炘之任何簽名,又康宏志雖也供稱偽造之工資表不是伊提供的,然既查無證據可佐,自也不能據此認定即為被告曾正炘所為,是認自動檢舉內容也是無據。(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度偵緝字六四○號移送併審意旨,以告訴人李文龍指訴伊於八十一年度並未在怡鑫公司工作,竟遭該公司虛報工資,而檢察官自動檢舉指被告曾正炘冒用人頭,出具不實之工資表,而移送併審,無非以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林國瑞證稱該工資表係曾正炘交給伊的等語,為唯一憑證,此外,別無其他證據佐證工資表確是曾正炘所提供,而林國瑞為提出不實工資表之公司負責人,也有可能是伊自行偽造工資表以逃漏稅捐,自不能以其指證為唯一憑證,指被告曾正炘涉案,此部分亦嫌無據。(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八八、五八九號移送併審意旨以,被害人廖廣谷指伊於八十一年間並未在怡鑫公司工作,該公司竟申報其薪資所得廿萬元,而據負責人林國瑞稱工資表是曾正炘提供的,而移請併審。惟查,本件雖有證人林國瑞之指證,惟林國瑞提出之工資表切結書乃以「徐羅義」之名義簽名蓋章,與其指證並不相符,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徒以其指證遽斷被告曾正炘之犯行。(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度偵緝字二三二號移送併審意旨,以告訴人涂國輝指訴伊於七十九年度並未在坤山企業社工作,竟遭該行號虛報工資,而檢察官自動檢舉指被告曾正炘冒用人頭,出具不實之工資表,而移送併審,無非以證人即該商號負責人簡坤山證稱該告訴人之資料及身分證影本係曾正炘交給伊的,及證人即簡坤山之妻簡葉素媚之相同證詞為據。惟查,被告曾正炘因此部分曾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偵緝字第五四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處分書可佐,而被告曾正炘辯稱簡坤山是其工頭,伊都跟著簡坤山去工作,伊自己的身分證影本也提供給簡坤山申報所得等語,是簡坤山此等證詞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曾正炘之認定,且證人簡葉素媚乃簡坤山之妻,其證詞難免偏頗,不足為據,是此部分亦嫌無據。上開各節,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8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