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八О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八О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檢察官起訴書誤繕為十一月二十八日), 與丙○○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五號三樓之六房屋, 出租給丙○○,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並收受丙○○簽發預付六個月 之租金支票六張及押金八萬元之支票一張,共計三十二萬元。押金八萬元及前四 個月支票,乙○○○均已兌領。嗣雙方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合意提前終止租 約,乙○○○並未返還押金八萬元,及最後二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丙○○及向 寶島商業銀行撤銷付款之委託,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乙○○○返還押租金八萬元,乙○○○為圖抵銷押金債務,主張附表編號 一之支票,為丙○○應付之租金,另丙○○欠其管理費、水費、電費、服務中心 費、電話跳話機、大門玻璃損壞三萬一千五百四十元,附表編號二之支票應予抵 償,乃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開完庭後,在法庭外,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上,日期「八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變造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上,日 期「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變造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再於八十五年 五月四日,持以行使,將上開二紙支票交由華僑商業銀行新莊辦事處代為提示, 因已撤銷付款之委託而未獲兌現。 二、案經被害人丙○○告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未變造支票日期, 因租約終止日期為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租金每月先付,故附表編號一之八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支票,應可兌領。另丙○○欠其管理費、水費、電費、服務 中心費、電話跳話機、大門玻璃損壞等共三萬一千五百四十元,應予抵償,故附 表二之支票亦應兌領,經三重簡易庭法官勸諭丙○○將支票改期讓我兌領,兌現 後再返還八萬元押金,丙○○乃於是丙○○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簡易庭判決前最後 一次開庭後,更改日期交我提示,我並未變造日期云云。 二、然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丙○○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二件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提出丙○○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載租賃契約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終 止,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租金,應可兌領云云。經核被告與丙○○所簽訂之 房屋租賃契約第七條雖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即被上訴人)若擬遷離他處時 ,乙方需叁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即上訴人),不得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 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狀還甲方。」丙○○於八十一年 八月十五日簽約時,簽發面額各四萬元支票六張預付六個月租金,八十一年十月 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原應於八十二 年一月二十八日終止,惟被告與丙○○業已合意提前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終 止租約。此據證人梁英桐即全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職員於丙○○另案告訴被告 詐欺案中證稱:兩造均同意提前終止契約,且委託伊公司代覓其他承租人,嗣洽 得台灣防潮科技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簽約承租該屋等語屬實(見原 審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五0號刑事卷第五十三頁背面)。又被告於前揭刑事案 中供稱:伊因丙○○涉嫌利用該租屋走私違法物品,乃提前與丙○○終止房屋租 賃契約,寧可退還丙○○租金,以免受其拖累等語(上開刑事卷第六十一頁背面 答辯狀)。足見被告與丙○○間房屋租賃契約已在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被告另 與台灣防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終止。則被告自不得再向丙○ ○請求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後之租金。至於附表所示原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與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面額各四萬元之支票二張,係為預燩八十 一年十二月及八十二年一月份租金,被告既已不得向丙○○求八十一年十二月及 八十二年一月份租金,自亦不得享有此二張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又被告另自八十 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將該屋租予台灣防潮科技有限公司,每月租金同為四萬元,被 告即無租金上之損害。押租金係作為租金給付及因租賃關係所生損害之擔保,丙 ○○既未積欠租金,被告復無租金損害,被告稱附表支票為其應得租金,並得抵 銷押金云云,顯屬虛偽不實之詞。至被告另稱丙○○在遷離前尚有管理費一萬二 千九百元、水費一千八百四十元、電費三千六百四十元、服務中心費用二千一百 元、電話跳話機損壞金額八千零四十元、大門玻璃損壞金額三千元,合計三萬一 千五百四十元未給付,應可享有如附表票據權利,並可與押租金相等金額抵銷云 云。惟該些費用及損壞金額為丙○○所否認,而被告雖提出大廈管理費收據一紙 、電費收據二紙、電話費收據二紙及水費收據二紙為證(附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 自字第五0號刑事卷第六十三-六十六頁),合計僅八千二百九十二元,其他部 分二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提不出任何證據。且上開八千二百九十二元部分,被 告於前開刑事案中供稱:「我提示十一月二十八日之支票,那是要替他(丙○○ )繳管理費(庭呈上開管理費、電話費、電費、水費等收據)」等語(見上開刑 事卷宗五十四頁背面第六十三-六十六頁),參以丙○○證稱兩造終止租賃契約 後,有讓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面額為四萬元之支票兌現,顯見丙 ○○業已繳清前開八千二百九十二元之管理費、水電及電話費,被告所辯丙○○ 因租賃關係發生此部分金額未償,應享有票據權利,並主張抵銷押租金云云,亦 不可採。且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支票原載日期屆至,均不敢提示,足見其亦知其情 。此並為被告於丙○○起訴請求返押租金之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而被告應返還 丙○○押租金八萬元,亦經民事判決確定,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 五年重簡字第三五四號宣示判決筆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簡上字第一二 八號判決在卷可稽。 ㈢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支票,既無權兌領,依法又須返還押金八萬元,且丙○○早已 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寶島商業銀行撤銷付款租託,又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 重簡易庭請求被告返還押金八萬元,豈有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開完庭後更改支票 日期交由被告提領之理?而經本院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五年重 簡字第三五四號卷宗,八十五年五月二日最後言詞辯論筆錄及其餘各次開庭筆錄 ,均無法官勸諭丙○○更改如附表所示支票日期之記載。且該法官係判決被告乙 ○○○應返還押租金八萬元,認被告所主張可取得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八 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損害賠償及所欠費用可抵銷之抗辯均無理由,有上開判決 可按,如何能於法庭勸諭丙○○更改支票日期,讓被告兌領,此與其心證及見解 相反,且於法、理、情顯有違悖之事?退步言之,為息事寧人,雙方各讓步,終 止爭執,設如被告所辯,其願返還押金,丙○○願付一個月租金及上開費用及賠 償云云,亦可互相抵銷,由被告返還支票,丙○○撤回返還押租金之起訴即可。 何以迂迴由丙○○更改自己之支票日期,由被告兌領現金,再由被告將現金交付 丙○○?既多變數,又多風險,費時費力,此顯與情理不符,何況支票早經撤銷 付款委託,根本無法兌領。 ㈣經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稱:「本案待鑑字僅為阿 拉伯數字,字跡筆劃過簡,無法確認其書寫習慣及特徵,歉難鑑定」,有該局八 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八六處發技二字第八六0二四八六四號退還鑑定案件通知單在 卷可按。是本件變造之支票因僅改更二個阿拉伯數字,且其中之「1」改為「4 」,僅多一筆劃,無法就字跡予以比對。然被告已坦承支票日期確於八十五年五 月二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外由人更改,且比對日期部分,筆墨顏色 深淺不同,且該支票確經更改,並無疑義。而被告所指丙○○更改,既無理由, 且與情理不符,已如前述。該支票在被告持有中,被告又主張其有權兌領,而其 持有支票為八十一年十二月及八十二年一月,早已過提示期間,其又於八十二年 五月四日提示,被害人之指訴,信而有徵。 ㈤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 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害人指訴, 證人梁英桐證言,並有變造之支票、租賃契約、存證信函、上開被告相關民事敗 訴判決等各種證據。雖因變造更改字跡過簡,無法以鑑定方法認定,但綜合上開 直接、間接證據,相互勾稽,本於推理作用,一般經驗法則,已可認定被告犯行 。至被告聲請重新鑑定,因更改變造之阿拉伯數字筆劃過簡,難以鑑定,業據法 務部調查局上開函覆說明在卷,自無再贅送鑑定必要,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同時同地變造二紙支票,係屬接續犯而為單純一罪。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 輕度行為,其變造有價證據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只應論以變造有價證券罪。 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丙○○租約終止日期為八 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公訴人亦為同一認定,此與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均有密 切關係而環環相扣,原審誤為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其判決理由,即產生矛盾 ,而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 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與原審相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 告所變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支票二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時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林 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常 淑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付 款 人│原票載日期│金額 │變造部分 │ │ │ │ │ │ │(新台幣)│ │ ├──┼─────┼───┼─────┼─────┼────┼───────┤ │ 一 │CA0000000 │丙○○│寶島商業銀│81.12.28 │四萬元 │將八十一年改為│ │ │ │ │行 │ │ │八十四年,即阿│ │ │ │ │ │ │ │拉伯數字1改為│ │ │ │ │ │ │ │4 │ ├──┼─────┼───┼─────┼─────┼────┼───────┤ │ 二 │CA0000000 │同右 │同右 │82.1.28 │同右 │將八十二年改為│ │ │ │ │ │ │ │八十五年,即阿│ │ │ │ │ │ │ │拉伯數字2改為│ │ │ │ │ │ │ │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