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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四О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
    劉叡輝黃瑞華林勤綱

  • 上訴人
    辛○○辰○○因被告貪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 被告
    癸○○子○○丙○○壬○○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四О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告 辛○○ 被     告 癸○○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紹淓 律師 被     告 子○○ 選 任 辯 護 人 張睿文 被   告 丙○○ 選 任 辯 護 人 羅翠慧 被     告 壬○○ 選 任 辯 護 人 邱秀珠 被     告 乙○○ 上訴人 即 被告 辰○○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二六九號、一九一九號、二○二○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戊○○、卯○○、庚○○、丁○○、甲○○、辰○○部分撤銷。 辛○○、戊○○、卯○○、庚○○、丁○○、甲○○均無罪。 辰○○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公訴要旨: 檢察官第一審起訴,指被告子○○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於任職 前臺灣省議會第九屆議員時,亟思謀取擔任該會第十屆副議長職位,因而基於行賄 之犯意,在競選該屆省議員期間,針對可望當選之其他候選人,假藉捐助競選經費 名義,事先交付部分賄款充當前金,餘款則俟當選後再行給付以為後謝,期約在該 會選舉第十屆副議長時為票選子○○之一定行使。遂與被告丙○○等人研商,由子 ○○指示其姪女即被告壬○○以丙○○等人名義,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貸款後,再迂迴由壬○○、丙○○轉交各候選人,以逃避政府之追查。民國八十 三年十月七日第十屆省議員候選人登記開始後,子○○即積極展開運作,首由丙○ ○至各縣市游走,為子○○將來競逐副議長,向有當選希望之候選人拉票,請求當 選後,於省議會副議長投票時支持子○○,並允於省議員競選期間先以捐助競選經 費名義,事先支付賄款前金。壬○○與子○○據此共同行賄之犯意,以丙○○及黃 正義名義同時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各二千萬 元,並指示蔡桂林、林明郎、黃光廷分別擔任連帶保證人,另由壬○○提供蔡回春 名下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千九百六十張合計一百九十六萬股,指示葉志雄 、沈惟國為連帶保證人,以蔡桂林名義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質借七千 萬元,以上共計籌得約一億一千萬元為行賄資金。同年十一月廿三日,丙○○、黃 正義二人申請之貸款經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配合作業,於同日下午核撥, 壬○○股票質借貸款七千萬元亦於翌日核撥。壬○○即派員自該銀行陸續領取前述 借款後由其集中保管,再依子○○指示分批交予丙○○等人處理。其中於同月廿九 日上午九時廿五分左右至泛亞銀行匯款六百萬元現金,匯至丙○○在第一商業銀行 苗栗縣竹南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再由丙○○於同日各匯五十萬元予當屆省議員候選 人即被告辛○○、卯○○、己○○、癸○○、丑○○、庚○○、甲○○、黃永欽( 已判決不受理)、辰○○、丁○○、戊○○;又由壬○○於同日將三百萬元匯入被 告乙○○之子呂玉麟開設於臺灣省合作金庫桃園分行之帳戶。被告乙○○、辛○○ 、卯○○、己○○、癸○○、丑○○、庚○○、甲○○、辰○○、丁○○、戊○○ 均基於受賄之犯意而與子○○期約、收受前述賄賂,同意於當選省議員後取得公務 員身分行使副議長投票權時投票支持子○○。同年十二月三日,子○○、乙○○、 辛○○、卯○○、己○○、癸○○、丑○○、庚○○、甲○○、黃永欽、辰○○、 丁○○、戊○○等十三人分別當選該屆省議員,經前臺灣省選舉委員會於同月十日 公告,被告乙○○、辛○○、卯○○、己○○、癸○○、丑○○、庚○○、甲○○ 、辰○○、丁○○、戊○○於同月廿日宣誓就職行使副議長選舉權時,均各依前此 所為賄選之期約投票予子○○。因而對被告子○○、丙○○、壬○○訴請依刑法第 一百四十四條罪名處斷,暨對被告乙○○、辛○○、卯○○、己○○、癸○○、丑 ○○、庚○○、甲○○、辰○○、丁○○、戊○○訴請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 一項後段罪名處斷。 本院之判斷: ㈠不受理部分: 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所明定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辰○○已於訴訟繫屬第二審後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死亡,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審所為此部分實體判決撤銷,改 判公訴不受理。 ㈡無罪部分: 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 推定法則,自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推斷(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意旨)。其依情況證據間接證明被告犯罪者,根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 六七號判例所為闡釋,尤須以依其所採證據直接證明之情況事實足可本於推理作用 次第證明待證事實,方為合法,若係憑空而為推想,即不得與間接證據混為一談; 換言之,在逐步指向待證事實之各個情況證據間,無論縱向或橫向之聯繫,皆須在 證據之客觀內容上環環相扣、並且足以證明全面的犯罪事實。基此,最高法院二十 五年上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所謂「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 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 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顯然僅係專就事實審法院對於卷內現存證據所負職權 調查義務而為立論,非謂法院必須主動蒐集不利於被告之其他證據、或就卷存事證 容疑部分先命被告自為澄清(參考同院七十七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第貳 點甲項第十則、第十六則)。良以刑事訴訟非如民事訴訟採用優勢證據原則,凡與 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實皆須經過嚴格之證明,且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其 摭拾若干片斷事證、徒憑主觀臆測加以串連而為不利被告之推斷,固為法所不許, 至若任意泛稱「有違常情」,據此片斷事實假想其中容或疑有不法,輒行主張應由 被告或受訴法院窮盡排除罪疑之能事,亦屬顯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揭證 據裁判原則,先予指明。 ⒉被告辛○○、戊○○、卯○○、庚○○、丁○○、甲○○、子○○、丙○○、壬○ ○、乙○○、癸○○、丑○○、己○○及已故被告辰○○、已故共同被告黃永欽在 偵審程序中均堅決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辯稱:辛○○、戊○○、卯○○、辰 ○○、庚○○、丁○○、甲○○、癸○○、丑○○、己○○僅曾分別收受丙○○資 助之競選經費五十萬元,乙○○則於不知情之狀況下,由其子呂玉麟向丙○○借用 競選費用三百萬元,均非子○○為賄選副議長而交付之賄款;壬○○僅單純受託為 丙○○暫時保管金錢現款及代匯款項,並非為子○○行賄;子○○並未介入丙○○ 等人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過程,亦未以期約賄買之手段當選副議長 等語。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乃在:被告辛○○、戊○○、卯○○、庚○○、丁○ ○、甲○○、乙○○、癸○○、丑○○、己○○收受之系爭匯款,能否積極證明確 係如公訴人所指「子○○藉丙○○、壬○○經手交付、用以賄買投票選舉前臺灣省 議會第十屆副議長之對價」?經核公訴人主張此等款項皆為賄款,無非係以:丙○ ○、黃正義二人借款時,與連帶保證人互不相識,在借款申請與提領過程中涉有證 件不齊、手續不全等異常跡象;二筆借款同時申貸、同時核撥、同時繳息,過於巧 合;壬○○所供丙○○提領鉅款交其暫存、事後分次領回又託壬○○代為匯款,有 悖常情,證人黃正義證述與丙○○相偕領款之經過亦與證人寅○○在司法警察官調 查中所為陳述不一,壬○○供稱該款係由丙○○攜來交其保管,經測謊呈現不實反 應,應認該款係由壬○○直接派員提領再視子○○實際需要支出;壬○○與蔡桂林 交情不深,竟出借股票供其質借鉅款,有違常情,關於此筆貸款手續係由何人出面 申辦,與蔡桂林之陳述亦不一致,應認該款係以蔡桂林名義貸款作為賄選資金;子 ○○身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副董事長,對於丙○○、黃正義同時向該行 借用鉅款竟不知情,有違常理;檢察官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告壬○ ○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九日匯款六百萬元至丙○○帳戶之詳情,該行竟將來函影印 交予壬○○預作準備;丙○○在第十屆臺灣省議員競選期間曾向各地候選人央求當 選後正副議長請支持劉炳偉、子○○,經被告盧逸豐等人供述屬實,應認子○○當 時即已有意競選副議長,並已事先迂迴行賄;乙○○及其家族平日饒有貲財,籌措 競選經費應無困難,竟為一般開支而向丙○○調借現款,殊難置信;所辯用以擔保 借款之八八○○五九號支票,原支票簿內有多張存根聯齊根剪斷,其中上述編號支 票前八張之號碼經剪下貼在支票簿後,顯係臨訟偽造支票用以掩飾受賄犯行;乙○ ○、呂玉麟父子供稱乙○○不知呂玉麟向丙○○借用三百萬元、亦未與子○○、丙 ○○聯絡或收到子○○酬勞,經測謊呈不實反應,顯見該三百萬確係賄款云云,為 其論據。惟查:公訴人所為上述推論,其中關於「壬○○直接派員提款再視子○○ 實際需要支出」、「蔡桂林名義所貸款項係賄選資金」、「子○○競選省議員時即 已事先迂迴行賄」、「乙○○臨訟偽造支票用以掩飾受賄犯行」部分,皆非經由蒐 證手段獲取之客觀訴訟資料,而係以夾敘夾議之方式,在所援用之證據方法間混雜 表述之主觀臆測,自始毫無證據能力,不得資為判斷犯罪事實之依據。又具有證據 價值之測謊成果雖非不得據為判斷上之參考,但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或反證縱使不 能成立,仍不得以此持為認定犯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 判例,此項法則對於被告或證人所為出罪供述未能通過測謊鑑定之場合當然仍應一 體適用,公訴人因壬○○、乙○○、呂玉麟接受測謊呈不實反應,遂認彼等所為有 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無足採,固非全然無見,但進而執此一併列為控訴證據即有未當 ,應認此部分資料亦不具有積證明犯罪事實之效力。至於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接獲檢察機關函詢丙○○貸款相關情節後,何以將來函印交被告壬○○,以及被 告乙○○何以將其支票簿內部分支票存根截去、號碼剪下貼於支票簿後,非但在刑 事訴訟上被告對之並無說明之義務,自其客觀情事觀之,亦與積極證明犯罪之心證 歷程無何關連,公訴人以此主觀上之嫌疑資為起訴論證之依據,亦無可取。經去除 前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證據之資料後,綜據公訴人關於系爭匯兌資金屬性所為論證 ,充其量僅足以證明⑴丙○○、黃正義可能以異於尋常客戶之手續向泛亞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貸鉅款、⑵乙○○容或並未明白供述丙○○匯入三百萬元之原因、 ⑶子○○對於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丙○○、黃正義、蔡桂林貸放款項或許 非不知情、⑷丙○○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借款項,事後曾由子○○之近 親經手短暫保管再匯入自己帳戶,事後由其分別轉匯辛○○等人,⑸子○○當選前 臺灣省議會副議長之前,丙○○曾出面為其爭取支持而已;但此等各自孤立之社會 事實,在通常生活經驗上並無彼此互為因果之必然關連,若因辛○○、乙○○等人 所受款項來自丙○○、丙○○所受款項來自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曾由壬○ ○短暫經手、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壬○○與子○○之間又各具業務及親屬 身分關係,遽自主觀上推測系爭款項實係子○○迂迴支付予辛○○、乙○○等人, 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遑論卷內毫無任何證據足可證明此等款項確為交換 票選副議長行為之對價。公訴人執此指被告等相約而為賄選行為,已屬無據。 ⒊本案經依職權調查結果,前述資金流動情形,仍不能積極證明為被告子○○經由丙 ○○、壬○○迂迴交付之賄賂,詳述如下: ⑴丙○○、黃正義原係分別欲向友人購買土地或需週轉資金,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 十八日或中旬,先後以電話或親自向泛亞銀行營業部經理寅○○表示欲各別信用貸 款二千萬元,經應允後,旋均請蔡桂林為連帶保證人並代覓另一保證人,並同時於 同年月廿三日到泛亞銀行完成對保手續並簽署借據等文件。以上情事,非但經被告 丙○○與證人黃正義在檢察官偵查及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供述明確(偵字第二○二 ○號卷第七六頁、第八十頁、第六十四頁背面至第六十四頁,偵字第一九五號卷第 三二一頁、第三二九頁背面),核與證人寅○○、蔡桂林、盧欽維分別證述「丙○ ○、黃正義等二人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中旬分別至我辦公室向我表示欲以信用貸款 名義向泛亞銀行貸款,其額度均為二千萬元,當時我認為林、黃二人均為現任省議 員,且丙○○尚擔任凱聚公司董事長,因而表示可以接受此案,八十三年十一月十 八日我便將黃、林二人之基本資料及放貸條件等告之行內經辦人員盧欽維,由渠製 作二人個人徵信資料」、「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三日總行通知營業部表示已批准,遂 由營業部請黃、林二人辦理對保作業,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三日撥款至林、黃二 人之帳戶」(偵字第一九五號卷第一三三頁),「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丙○○在長億 公司十二樓大廳私下拜託我擔任他向泛亞銀行營業部信用貸款二千萬元之連帶保證 人,並要我幫他找一位連帶保證人,我基於私交乃答應,故我找黃光廷擔任第二連 帶保證人,不久黃正義也拜託我擔任伊向泛亞銀行營業部信貸二千萬元之連帶保證 人,也要我再找他人連保,我亦基於私交答應找妥林明郎,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三 日下午泛亞銀行放款承辦人盧欽維通知我,丙○○及黃正義要辦對保手續,嗣於當 日下午一時左右盧欽維帶相關文件至億眾公司三樓與我,黃光廷、林明郎辦理對保 ,並由我等三人親自署名、用印無誤」(同上卷第二八五頁),「丙○○、黃正義 之信用貸款是經理寅○○交辦的,兩人之信用貸款二千萬元是總行批准,批准後我 才撥款,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三日丙○○、黃正義兩人才到泛亞銀行親自對保簽章」 (同上卷第九十頁)等情俱相符合,證人黃光廷、林明郎亦證實曾受蔡桂林之邀擔 任丙○○及黃正義之借款連帶保證人(同上卷第二六七頁、第二七三頁背面),復 有卷附經丙○○、黃正義簽名之放款借據、本票、委託書、授信申請書及泛亞銀行 超過經理權限授信案件批覆單、徵信報告可憑(同上卷第五○八頁至五五二頁)。 查前述文件均經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查核蓋章,足證丙○○、黃正 義所稱因自身需要而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款項一節不虛。上述貸款各於八 十三年十一月廿三日下午四時十五分委託盧欽維代為提領一千五百萬元手續,除據 丙○○、黃正義於偵查中供明(偵字第二○二○號卷第六十四頁、第七十八頁、偵 字第一九五號卷第三二一頁背面)之外,並經證人寅○○、盧欽維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㈡第二七八頁至二八四頁),並有取款憑條三紙在卷為憑(偵字第一九五號卷 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第一二○頁),其取款憑條均分別由泛亞銀行承辦人員 負責驗印、記帳、會計、核章、主管確認後,於當日下午四時十四分十八秒、十五 分廿八秒及十七分零二秒分別以現金支付,而銀行之電腦作業,經輸入後無法更改 ,提款日期及撥款紀錄均無法作假,並經證人寅○○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上重訴 卷第一四八頁背面),益證前述借款確由丙○○、黃正義二人提領。縱謂彼二人提 款時業已逾銀行通常對外營業之時間,且提領超過一百萬元之鉅款未於大額提款登 記簿上簽名,惟此至多僅能認為銀行承辦人在內部作業上有無疏失,無從據以否定 林、黃二人借款之事實。而被告丙○○取得貸款後均按月繳息,並於八十五年十月 八日清償上開貸款完畢,有繳息收據、滙款通知單及借款額證明書等在卷可憑(原 審卷㈢第二一八頁至二二○頁)。上述二千萬元貸款中,被告丙○○除將其中六百 萬元滙予十一位草根會成員各五十萬元作為政治獻金外,另借予呂玉麟三百萬元、 借予林侑廷五百萬元,另六百萬元則作為省長候選人宋楚瑜競選總部工作費用,非 僅據其在偵審中一再說明,並經證人林侑廷結證無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他字第八二○號卷第二三七頁)。至於黃正義所申貸之二千萬元,其中九 百六十萬元借予劉銓忠、二百萬元借予張慶榮、一百萬元借予廖了以,餘八百萬元 則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九日存入其在臺灣銀行霧峰分行所開立偉環開發公司帳戶, 為卷附存摺補登查詢單所載甚詳(偵字第一九五號卷第三二四頁)。參以被告丙○ ○借予林侑廷之五百萬元係其委託黃淑玲至泛亞銀行領回,亦據證人黃淑玲證述無 異,倘係被告壬○○用以行賄之款項,當無由丙○○擅自領回並借予林侑廷之理。 丙○○、黃正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三日第一次繳息時間雖均為同日下午二時卅分 左右(見卷附泛亞商業銀行應收利息繳付紀錄影本),但彼二人就所借款項運用情 形各如前述,公訴人因部分繳息時間偶有巧合即謂事有蹊翹,顯然出於一己片面臆 測,不足以採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本院為期審慎,再向該行函查被告丙○○所借款 項清償情形,據該行泛中發字第○三八號函覆:上述借款原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 廿三日以短期信用貸款科目貸放、八十四年六月廿四日增提林智超名下坐落竹南鎮 土地三筆辦理抵押權設定、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經由廣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悉數 清償(按前述三筆土地現已出賣移轉於該公司,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參)。是 丙○○對於系爭借款之貸放與清償過程均已查證明確,其實際償還本息之情況與原 借據所載書面約定雖有稍異,究係借貸雙方當事人間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所為權利自 由行使之範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尚屬無關閎旨。被告丙○○向泛亞商業銀行 求貸金錢時,依其前此所供,固係出於個人理財購地之動機,但流動資金之調度與 運用,原係一己財產權行使之範疇,依法享有絕對之自由,其在貸得現款後另因友 人參選而起意轉將所借款項移作政治捐獻,要非他人所得置喙,倘若以此援為認定 犯罪之依據,非僅有違證據裁判原則,抑且足以不當地膨脹刑事偵審之調查功能、 侵犯與犯罪事實缺乏明顯關連之人民財產隱私權益。徧核全案相關借貸文據,既查 無任何足可認為與被告子○○個人財務收支有關之具體事證,自不可憑空認定係子 ○○借用他人名義申貸後進而行賄,或因丙○○、黃正義與連帶保證人黃光廷、林 明郎是否熟識,或丙○○、蔡桂林二人就交付身分證過程之陳述內容稍有齲齬等等 無關本案公訴事實判斷之情節,遽行推測前述款項實為被告子○○所借之賄款。又 被告丙○○匯予被告辛○○等每人五十萬元,據彼等一致供述確屬捐助競選經費之 政治獻金性質,雖其中丁○○以外之受捐獻者均未依規定手續向選務機關申報此一 進項,丙○○亦未將此捐獻列為當年度所得稅申報之扣除額,但前者僅為彼等有無 違反選務法規之問題、後者尤不過為個人關於稅法上利益之捨棄,皆與賄選之認定 無關。退步以言,即使因此而不能確認其為政治捐獻,茍無其他足可證明其為賄款 之確切事證,以刑事被告依法享有之默秘權立論,亦不能由於被告對此資金授受原 因秘而不宣而推定其犯行賄或受賄罪。 ⑵丙○○、黃正義申貸前述款項時,雖由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職員盧欽 維代填個人資料表及授信申請書等貸款資料,呈請總行核批時,固亦未經林、黃二 人親自簽名及檢附全部徵信資料,復經經理寅○○交代須在十一月廿三日撥款,至 當月廿三日撥款後始由盧欽維往洽丙○○、黃正義補簽;但依證人寅○○所為證述 ,前述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之簽章與填寫並非申貸時所絕對必備,且撥款之前仍 須經過對保,本件借款先前曾與申貸人面談並參考其社會地位,認為總行應會核准 ,因而未待申貸人補正逕報總行由總經理簡從德核批,其非受另上級指示而辦理該 二筆貸款,被告子○○亦未曾授意核貸(偵字第一九五號卷第三○七頁背面、第一 三三頁背面、第一三四頁,另見本次更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囑託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訊問證人筆錄第二頁),依照泛亞商業銀行泛董秘字第○九○○五號函覆本 院所附該行授信審議委員會核議系爭借款之會議紀錄,被告子○○亦未參與其事。 再依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九日至第一銀行竹南分行辦理滙款予辛○○等 十人之手續觀察,亦未由其本人親往銀行辦理,而係翌日委由其媳前往銀行補蓋私 章,經證人張金田結證屬實,且該證人更證稱「丙○○係本行老客戶,往來情形良 好,有時候時間來不及或人不克前來,我們銀行皆會本服務客戶之立場接受其委託 」等語(偵字第一九五號卷第五十七頁),顯見金融機構基於爭取業績、服務客戶 之考量,對於具有特殊身分、資力之顧客加以禮遇而省略或簡化部分內部作業流程 ,事非罕見,無從執是推認有何情弊,或率行據此猜測其為子○○基於行賄目的假 手丙○○等人所籌資金。 ⑶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三日下午領得一千五百萬元現款後,因接獲苗栗來 電表示不必用錢,且當晚須至通霄苑裡參加選舉會報及幹部會議,基於安全考量, 遂將現款寄放被告壬○○辦公室,業已據被告丙○○、壬○○一致陳明。而被告壬 ○○事後既將上述款項分別交付及匯予丙○○,足見系爭款項確係由被告丙○○短 暫交由壬○○保管而已,並非如公訴人所指由丙○○具名申貸後交壬○○集中作為 子○○賄選之用。至於丙○○將款項託交壬○○保管有無取據,乃係其在私權行使 上之自我放任行為,據此而為論罪基礎即有未合。被告丙○○於同月廿四日上午囑 由其媳黃淑玲再至泛亞銀行領取五百萬元(即前述借予林侑廷之款項)時,因前託 壬○○保管之一千五百萬現款於同月廿六日始有需用,且壬○○辦公室內有保險櫃 並有保全人員防護,尚無連同另五百萬元即時取回之必要,是被告丙○○未囑黃淑 玲一併將該一千五百萬元取回,亦屬無違常理。至於證人即承辦丙○○當日提款之 莊瑞明對丙○○究有無至該銀行領款一節,在偵查中先後供稱「丙○○與黃正義二 人來提款,其二人在三時三十分以前即進入本行」、「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丙 ○○與黃正義未來領這筆錢,取款條是主管拿給我的,未看見有人領走該款」、「 上級叫我避重就輕、小心回答」(偵字第一九五號卷第一二四頁、第一六七頁、第 一八七頁、第一八八頁),雖不免啟人疑竇,但依該證人所供,其所經辦之事項乃 係依據取款條辦理一般電腦輸入、輸出及列印於存摺等手續,至於將大筆款項交付 客戶者則為銀行大出納而非其本人之權限,是其供述未見丙○○前往取款云云,即 不足以積極證明丙○○並非實際借款之人。關於丙○○、黃正義二人提款之經過, 證人寅○○、辦事員盧欽維於原審證稱:丙○○、黃正義二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 三日至泛亞銀行營業部各提領一千五百萬元,由其二人幫忙將錢拿至黃正義之車上 ,當時丙○○坐於車上等候(原審卷㈡第二七八、二七九、二八三頁),而證人即 丙○○之媳黃淑玲於原審證稱: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四日受丙○○之囑咐,前往泛亞 銀行提領五百萬元,由副理廖宗德把資料交予櫃員向其付款(同上卷第二八八頁) ,與承辦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三日、二十四日丙○○、黃正義各提領二千萬元之該銀 行出納尉珮玉於調查局中部機動組所述「六張取款條(按即丙○○、黃正義之取款 憑條)均無號碼牌」、「我準備好現金三千萬元及一千萬元,即向副理廖宗德報告 已備妥現金,副理廖宗德吩咐等一下有人會來提款,再一齊清點交付,我即把現金 放在一旁(出納室內),不久副理廖宗德便帶人來提領,清點無誤後,即被領走」 (偵字第一九五號卷㈠第二一二頁),及其在偵查中所稱「廿三日、廿四日是同一 批人來領走前開款項,來領的人應至少有二人以上」(同上卷第二三六頁正面)、 證人廖宗德於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否認曾陪同他人前去領取該四千萬元(見同上卷第 二三一頁背面)及承辦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四日丙○○提領五百萬元之辦事員陳育崇 於偵查中所述「(當天到底丙○○或別人)沒有(來領五百萬元)」、「提領一百 萬元現金以上,需核對身分證、地址等,登錄備查簿,並核發提款號碼牌,及將存 款簿、傳票交二號櫃台大出納等手續,但本件因未實際提領五百萬元,故上開程序 均未作」(同上卷第一七七頁正面)在細節上雖不無出入;但上述疑義前經最高法 院發回調查後,據證人尉珮玉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稱「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三日、廿 四日丙○○、黃正義各提領現金二千萬元之錢有付出去,因是主管交給我的,所以 只有看到取款條,沒有號碼牌,(超過一百萬元應該要登簿等),是主管副理廖宗德 有交代,所以我認為他應該有核對身分證、地址,登錄備查簿,至於他是否有核對 身分證、登錄備查簿等,我不知」、「四千萬元是副理交代,何人提款我不知」等 語(見上更㈠卷第五七頁背面),證人陳育崇亦證稱「我只管傳票,的確當天丙○ ○有提領五百萬元」,至其在偵查中所為前述存疑之證言,亦據其說明當時是說一 百萬元以上要按程序來做、至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四日丙○○或別人有無來領五百 萬元則非其所知(同上卷第五八頁背面)。綜合證人尉珮玉、廖宗德、陳育崇所述 並與黃淑玲、林侑廷之證言參互印證,堪認黃淑玲確曾受託前往泛亞商業銀行領取 五百萬元並借予林侑廷。證人莊瑞明因在職務接觸取款條並曾辦理有關提款之電腦 作業手續,故在初次應訊時供稱丙○○曾前去提款,嗣後再經訊問時則憑記憶認為 未見丙○○而供稱丙○○未去領錢,以銀行作業並非一人獨力可完成、證人未窺全 貌僅能憑所接觸部分形成印象作答之客觀事態觀之,其先後供述不一亦可理解。何 況無論前述證人先後所為陳述究竟何者為是,充其量仍屬被告所為辯解及反證有無 瑕疵之問題,亦不足以取代積極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⑷蔡桂林提供股票設定質權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其中屬於被告壬○○ 者有一千一百張,另八百六十張則為案外人蔡回春提供而與壬○○無關,至於葉志 雄、沈惟國亦系受蔡桂林之邀而為連帶保證。以上情形,迭據證人蔡桂林、葉志雄 、沈惟國於原審證述明確。公訴人指被告壬○○提供一千九百六十張股票並指示葉 志雄、沈惟國充任連帶保證人,核與卷存事證俱不相符。蔡桂林以壬○○、蔡回春 之股票設定質權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經該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四 日核撥三千七百萬元、十一月廿五日核撥一千四百萬元、十二月七日核撥二百萬元 、十二月十三日核撥四百萬元、十二月十五日核撥六十萬元、十二月十六日核撥五 十萬元、十二月廿日核撥五十萬元、十二月廿二日核撥二百七十萬元、十二月卅一 日核撥二百萬元,共計六千三百卅萬元,由蔡桂林用以購買臺育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俱經證人蔡桂林於偵查中供述甚明(偵字第一九五號卷第二八六頁背面 、二八七頁背面),並經臺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伍君姿於偵查中應檢察官 具函查報無訛(八十三年度選他字第一四八號卷第六宗第一七六頁至一七九頁), 二人在原審復皆一致結證在卷(原審卷㈡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公訴人未依確切 之證據積極查明上述借款之性質,僅因被告壬○○與子○○間私人身分關係及其與 蔡桂林就貸款手續辦理細節所陳稍有出入,遽指上述借款係備供子○○行賄之資金 ,顯屬無據。 ⒋公訴人另指被告辛○○、戊○○、卯○○、庚○○、丁○○、甲○○、乙○○、癸 ○○、丑○○、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二款規定而犯同 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罪。惟查:被告丙○○滙寄與被告辛○○等十二人之款 項,乃係其個人資助草根會會員之競選經費或應被告乙○○之子呂玉麟所請而貸與 之款項,有如前述,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二款係限制候選人不 得接受同一種選舉其他候選人之競選經費之捐助,被告丙○○既非前臺灣省議會第 十屆議員之候選人,其或基於自己立場而資助辛○○等省議員候選人、或因借貸關 係而向被告乙○○之子匯寄款項,均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上限制規定之可言 。公訴人徒憑臆測認為上述款項實為同屆省議員候選人子○○假借他人名義支付, 進而指被告辛○○、戊○○、卯○○、庚○○、丁○○、甲○○、乙○○、癸○○ 、丑○○、己○○觸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名,亦乏實據。 ⒌綜上所論,公訴人所舉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辛○○、戊○○、卯○○、庚○○、 丁○○、甲○○、子○○、丙○○、壬○○、乙○○、癸○○、丑○○、己○○犯 罪,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能超越合理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認所起訴之 犯罪為不能證明。原審諭知被告子○○、丙○○、壬○○、乙○○、癸○○、丑○ ○、己○○無罪,雖非以此為理由,但判斷之結果尚無不同,此部分難認有何可為 上訴之原因,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辛○○、戊○○、卯○○、庚○○、丁○○、甲○○部分,原 審未自罪疑法則審慎推求,遽憑片斷存疑情況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任由主觀臆測 被告收受之金錢「應係賄賂」,在證據法則之適用上顯有不當;檢察官指摘原判決 未論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名固無足取,但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既有 違誤,被告亦提起上訴指原審判斷失入,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無 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叡 輝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林 勤 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啟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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