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三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三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徐士斌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七七四號,中 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九五三八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八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戊○○係基隆市○○路十六號四 樓祥和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和報關公司)負責人,為從事報關業務之人員 ,以製作出口報單為其業務,丁榮國(業經有罪判決確定)則係台北縣三重市○ ○○路九十七號荔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荔藝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民國八十 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二年)四月間,為如附表所示各被害公司辦理如附表所示 各貨物出口報關,而握有各被害公司之貨品出口資料,因丁榮國為達其向中華民 國紡織業外銷拓展會(下簡稱紡拓會)沖抵荔藝公司受配之輸美紡織品配額之目 的,亟需紡織品出口文件據以冲銷,乃與丁榮國以及立佳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經理曾煥煌(業經有罪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偽作, 彼三人明知荔藝公司並未出口毛巾,仍推由被告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出口報單偽填 荔藝公司出口毛巾,並冒載如附表所示各被害公司之嘜頭於各報單上,旋執此等 不實之出口報單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投遞,使承辦之關務人員就該等職 務上所掌報單等文件為不實之核章和登載,足生損害於關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 表所示之各被害公司,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五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明揭此旨。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一)、被告係報關業者理當實際參與會勘 出口貨物,並引領入關,自應就有無貨物或係何貨物出口等情知之甚稔,豈可以 書面作業搪塞;(二)、荔藝公司報關出口之五筆毛巾紡織品並未出關輸抵美國 ;(三)、同一號碼之出口報單竟載有被害公司及荔藝公司之二批貨品,實際上 僅有被害公司之貨物輸美;(四)、荔藝公司報單上之嘜頭係冒用被害公司之嘜 頭,而且貨物數量相近,並有真假報單可資證明等情為主要證據。訊據被告戊○ ○固坦承開設祥和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承辦荔藝公司及如附表所示各被害公司之 制作本件出口報單,辦理報單業務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並辯稱:伊當時係祥和報關股份公司負責人,在桃園八德市設有聯絡處,由丙○ ○負責,另外在台北設有辦事處,由乙○○擔任經理,本件有關之報關業務均是 由台北乙○○經理接洽、承接立佳報關行的一手單,而立佳公司之張炎山招攬丁 榮國之業務,並將資料交由伊公司之蔡豐企小姐製作報單,再由快遞送到桃園分 局,通關則是由伊公司之丙○○先生處理,伊並未參與,亦不認識丁榮國,伊僅 憑一手單資料照實填載在文件上報關,而押匯跟接洽出口廠商,都不是由伊經手 ,至於訂船位是貨主或一手單所訂,伊僅是依一手單資料照打,廠商一批貨只有 一個船號,若有重複,海關會改號碼,所以不可能冒用,而不同的公司可以共用 一個嘜頭,此亦為交易上所習見,伊並無偽造文書等語。 四、經查,荔藝公司報關出口之五筆毛巾紡織品實際上雖並未有出關輸抵美國,有卷 附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八十年十二月三日貿(八十)央人(二)字第八三五號函暨 附件可證。又依卷附之資料所載,大信毛刷股份有限公司AT/AA/80/1847/1202號 出口報單與中國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AT/AA/80/1911/2444號出口報單(以上二 報單參偵查卷第五九頁、第六三頁)以及誼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口報單號碼 AT/AA/80/1911/0277號(參海關艙單內有關出口報單之記載,偵查卷第七五頁) ,與荔藝公司之出口報單號碼相同(參偵查卷第九頁、第三二二頁、第三二七頁 )。惟查:(一)、荔藝公司之負責人丁榮國於七十六年間因經營不善倒閉前, 將該公司大小章以及剩餘七百磅紡織品配額委託立佳報關有限公司台北聯絡處主 辦張炎山處理等情,業據證人丁榮國、張炎山證述在卷(參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 字第一九六三號卷第五七頁反面、第七七頁正面、八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九四六號 卷第五七頁正反面),而柏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年初自張炎山處受讓荔藝 公司加拿大四類計劃性之配額及得仲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年初自張炎山處受讓荔 藝公司加拿大四類計劃性之配額等情,分據證人許國雄及林淑珠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八五頁反面至第二八七頁正面),堪認張炎山確係自荔藝 公司歇業後受丁榮國委託處理荔藝公司紡織品配額無訛。而張炎山將荔藝公司關 於本件出口報關資料備齊後,委託劉純恩(依卷內資料所載已經死亡)交由被告 公司,由被告公司台北辦公室經理乙○○接洽,並根據一手單資料以承作二手單 業務,此可徵諸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經理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負責 台北辦公室的部分,(荔藝公司之業務)是立佳報關行的張炎山先生拿給我的‧ ‧‧張炎山把齊全的文件交給我,我再拿給公司的小姐去製作報單,(問:實際 有出口嗎﹖)不清楚,因這是二手單,(一手報關行)是立佳報關行‧‧‧因戊 ○○均在桃園,所以這件應是我接的」等語(參本院更(一)審卷第十八頁正面 至第十九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荔藝是立佳委託出口),沒有(經 過我老板之手),我做完之件就以快遞送到桃園」、「我們是作二手報單的工作 ,要把貨物出口要報關,投單跟報關是同一天,簽證跟押匯在台北;我們沒有跟 客戶接觸,只跟海關、一手報關行接觸‧‧‧不知道出口哪些貨物,我們所做的 報單,都是依照一手的資料來填載」、「民國八十年四月間,荔藝企業有限公司 (有委託我們公司來報關),是立佳報關行的張炎山叫一個劉純恩拿給我,我交 給我們公司蔡豐企製作報單。製作好後,就打包,寄到桃園去。就由桃園公司現 場人員接手,他們會把報單交給海關申報,通關放行之後,海關會打印輸出許可 證交給現場,現場在收集好,寄回台北,我們整理好後,就交給立佳公司。我不 知他們如何處理‧‧‧劉純恩有來我們台北公司,我都是在台北公司上班,台北 是辦事處,總公司在基隆,戊○○都在基隆‧‧‧(戊○○)都很少涉及」等語 可資佐證(參本院刑事卷宗(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正面、 本院刑事卷宗(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五頁),核與 證人蔡豐企於本院前審到庭結證稱:八十年四月荔藝公司之報單是乙○○拿給伊 製作的,資料是張炎山拿來的,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戊○○係在桃園,被告只知道 報單的號碼,並不知報單內容等語(參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十頁正面、反面) ,以及證人即被告公司桃園辦事處員工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在報關 行)收貨主的貨的進倉單、然後核對報單有無一樣,夾在報單上面給海關收單, 海關收好後,發CBC(輸出許可證)給我們,我拿二聯寄給台北祥和報關行, 由他們去處理,CBC是貨主跟銀行申請‧‧‧工作地點在桃園茂聯貨櫃廠‧‧ ‧報單是由億光行快遞,它是專門收台北市、基隆市的報關行的報單到桃園‧‧ ‧是由台北公司的何先生收報單交給億光行‧‧‧(被告並無參加桃園方面流程 的業務),他只是有時候會來看一下。有時候會將公司桃園方面的CBC帶回台 北,有時他拿薪水來」等語之情節相符(參本院刑事卷宗(二)九十年一月十九 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參諸卷附祥和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以及 公司員工規模(參偵查卷第二三0頁至第二三九頁),該公司所在地雖有遷移, 惟均在基隆市區,本件之報關地點則在桃園縣,被告雖為公司之董事長,惟並未 實際參與本件報關之業務,已如前述,自不當然得以被告為公司之負責人即應負 本件刑事責任;(二)、依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8 2)基普出原第一一七八六號函謂:「依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十六條規定: 『出口貨物之查驗,以抽驗為原則』,準此,出口貨物除依上述規定免驗者,報 關行免予會同查驗外,凡應查驗或抽中查驗者,報關行均應派員會同海關驗貨員 查驗,並無得免會同海關查驗」(參原審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是報關行於 海關抽中查驗時,需派員陪同驗貨人員前往存放貨物之碼頭、倉庫或貨櫃集散站 清點件數,開箱查驗,並按報單、裝箱單所載事項詳細核對外,倘海關未抽中查 驗時,報關行並無陪同查驗之機會,自亦無能知悉荔藝公司實際出口之貨物為何 。而本案證物大信毛刷股份有限公司出口報單號碼AT/AA/80/1847/1202號,與中 國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出口報單AT/AA/80/1911/2444號並未向海關投遞,未經 海關審核,海關並無此二份報單,而荔藝公司出口報單號碼AT/AA/80 /1911/2444、AT/AA/80/1847/1202、AT/AA/80/1623/0277之三份報單係由財政部 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向基隆關稅局調閱,單以肉眼觀察,無法確定為偽造,上開 貨物報關,均抽中免驗,由於未抽中查驗,所以無法查知貨證不符,業經證人即 海關人員己○○於調查局北機組人員訊問時證述明白(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三八號偵查卷宗第三一一頁正面至第三一二頁反面), 核與卷附出口報單有蓋於出口報單下方,其上載有「抽中免驗」之圓形戳章等情 相符(參同上偵查卷宗第十頁、第十三頁、第十八頁),雖另有方形章載有抽驗 一成貨物之字樣,惟參諸實際參與海關工作之上開證人之證詞,應認本件荔藝公 司上開出口報單確未經查驗屬實,是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會勘出口貨物,自無從知 悉貨物進倉、裝船出口貨物之內容,公訴人以被告係報關業者理當實際參與會勘 出口貨物,並引領入關,自應就有無貨物或係何貨物出口等情知之甚稔,豈可以 書面作業搪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殊嫌速斷;(三)、嘜頭係貨物實際 在倉庫之標記,為方便海關人員查驗所標註,嘜頭可共用,此不僅可參諸證人甲 ○○證稱:「(不同出口商可用同一嘜頭出口),這是看進口商的問題,不是出 口商」等語(參本院刑事卷宗(一)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第三頁),另徵諸證人 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嘜頭是廠商或是報關行他們提供三個文字或字母或 其他的記號,方便我們查驗,沒有其他的意義。海關人員就依照嘜頭,方便查對 貨物。嘜頭就是MARK的意思,而出入許可證是是報關行報關的必備文件,報 關行在報關的時候,將出口報單的號碼先填好,放行之後,海關會將輸出許可證 二A聯寄給紡拓會」等語(參本院卷(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四 頁、第五頁),堪認嘜頭並非專用,不同出口公司可能使用同一嘜頭,公訴人以 荔藝公司報單上之嘜頭係冒用被害公司之嘜頭,而且貨物數量相近,作為被告有 偽造行為之推論,亦乏依據;(四)、丁榮國雖為本件同案被告,所言因恐涉及 刑責,所供或非真實,惟並未提及其於公司結束營業後,與被告有所來往,於原 審訊問時亦明白表示不認識被告等語(參原審卷第五二頁正面、第六二頁反面) 。而證人張炎山於本院前審時證稱:「沒有(冒載大信毛刷、誼立公司等嘜頭於 各報單上),這些公司都非我們的客戶‧‧‧(一手單做到的程度)只是到銀行 簽證,資料弄好了,由報關行打報單,再去報關」等語(參本院八十五年上更一 字第九四六號卷第五八頁正面、第五九頁之一正面),其於原審亦曾具狀表示: 「基於老婆賭大家樂、六合彩,造成債台高築,缺錢情況下,將所留荔藝公司印 鑑卡、分戶編號章交予劉純恩,並向他借錢五萬元應急,但事後已將借款還清, 至於往後發生任何問題其完全不知情云云(參原審卷第三三一頁反面),因其涉 及本案甚深,所言或涉及刑責而有隱瞞,惟亦未指明與被告有何業務上之往來。 又曾煥煌係立佳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並非與被告有何業務往來關係, 其係與被告公司分別為荔藝公司辦理報關,並無與被告共同為之,為起訴書所載 明。準此,被告於何時,在何地,如何與丁榮國、張炎山、曾煥煌為犯意聯絡, 均乏證據加以證明。況本件於簽證後憑向海關偽報出口,其目的在於未經海關查 獲偽報出口情事,則簽用之配額將獲核計出口實績,亦即藉由不實之出口紀錄, 於次一年度獲核配配額或退還其原申請配額時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本票,獲利者 為該假出口公司,或利用該公司名義假出口之不法之徒,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紡織 業外銷拓展會亦同此看法,有該會八十三年二月三日紡拓會(八三)總○二字第 ○○五五七號函在卷可按。又參諸被告公司替人報關,收取之報關費僅五百元( 參偵查卷六七頁),並承做二手報關(參證人庚○○於於偵查中明白稱給被告公 司做二手單等語,偵查卷第一三二頁正面;證人巫銀棋證稱:我們有桃園客戶才 同意被告用伊章等語,偵查卷第一三五頁反面;證人高增堃證稱:我們與祥和的 關係是在桃園業務都由他來報,空白報單都蓋好章放在他那邊等語,偵查卷第一 五一頁反面),二手單係依據一手單之資料來製作(證人楊國華於本院前審結證 明白),被告是否有必要干冒低獲利而觸犯刑法之規定,亦值懷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證明被告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之 首開說明,應認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遽以論罪科刑,於法 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八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 告於八十年五月間,復與紳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紳捷公司)之負責人丁○○ (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 紳捷公司負責人丁○○於七十九年八月輸美男裝上衣定單一批,數量八三四打, 紡品配額類別三三八類,該批紡品於同年十二月月底出口輸美,於八十年一月中 旬始運抵美國,致該批紡織品七十九年度之出口配額證明書逾期失效,紳捷公司 負責人丁○○為求美方客戶得以順利提貨及避免該公司八十年度之配額遭受損失 ,乃推由戊○○以已註銷之鈞翊公司名義,重新向紡拓會申請八十年度紡織品出 口配額證明書,並在不詳地點,在其業務上制作之不實出口報單(號碼 AT/BC /80/G982/0247),即在其上偽填載運之船舶為韓進西雅圖輪(該輪係八十年五 月十五日由台灣出航,八十年六月五日抵達美國紐約,而本件紡織品早於八十年 五月十四日即在美通關提貨),旋於八十年五月十一日執此不實之出口配額證明 書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投遞,使承辦之關務人員就該等職務上所掌報單 等文件為不實之核章和登載,足生損害於關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鈞翊公司。另本院 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第二次偵查經濟犯罪中心諮詢協調委員會議第 一號提案檢送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參辦意旨以:戊○○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復與 凌豪有限公司(下稱凌豪公司)之負責人廖天坤,凌豪公司副總經理甲○○與張 炎山(以上三人,另經原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一號判決),基於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凌豪公司於八十年九月間接獲美商MIDWEST GOLF公司 乙批男性夾克紡織品訂單後,即向大陸工廠訂製,並在該批紡織品上為MIT( MADE IN TAIWAN),且該批紡織品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經由LALANDIA貨櫃輪, 航次V1047E、貨櫃HDMU 0000000號直接運往香港再至美國,未靠岸台灣省基隆港 ,竟為取得台灣出口輸往美國之配額,乃推由張炎山負責偽冒進口通關,再向紡 拓會申請核發中華民國輸美紡織品出口配額證明書及辦理輸出許可證簽證,並在 其業務上制作出口報關及押匯所需不實之裝箱單(PACKIN G\WEIGHT LIST)、發 票(INVOICE)暨偽造SEAIR INT'L LINE公司簽發虛偽之載貨證書(COMBIN EG TR ANSPORT BILL OF LADING)私文書文件後,將上開文件交予戊○○辦理出口 報關,戊○○則藉代辦千舜有限公司(下簡稱千舜公司)乙批釣具用品銷美出口 報關之機會在不詳地點,在其業務上制作之出口報單(號碼AT/AA/81/1525/1255 )偽填凌豪公司出口上開紡織品,並冒載千舜公司之嘜頭於該出口報單上,即將 千舜公司之釣具改以凌豪公司上開紡織品名義出口,旋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執此不實之出口報單附前述不實文件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投遞,使承辦 之關務人員就該等職務上所掌報單等文件為不實之核章和登載,足生損害於關務 管理之正確性、千舜公司及SEAIR INT'L LINE,因認被告另涉有前開犯行而與本 件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據以移送併案。惟因公訴人起訴部分已經本院諭知無 罪,上開事實與本件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續 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賽 月法 官 魏 新 國法 官 鄧 振 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洪 秋 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附表: ┌─┬──────┬──────┬────┬──────┬────┬──┐ │號│ │ │被害公司│荔藝公司名義│實際報關│ │ │ │出口報單號碼│被害公司名稱│出口貨物│出口貨物名稱│者及報關│ │ │碼│ │ │名稱 │ │日期 │ │ ├─┼──────┼──────┼────┼──────┼────┼──┤ │一│AT\AA\80\184│大信毛刷股份│油漆刷 │毛巾 │祥和報關│ │ │ │7\1202 │有限公司 │ │ │公司 │ │ │ │ │ │ │ │八十年四│ │ │ │ │ │ │ │月十五日│ │ ├─┼──────┼──────┼────┼──────┼────┼──┤ │二│AT\AA\80\191│中國精密壓鑄│鋁合金製│同右 │同右 │ │ │ │1\2444 │股份有限公司│品 │ │八十年四│ │ │ │ │ │ │ │月二十日│ │ ├─┼──────┼──────┼────┼──────┼────┼──┤ │三│AT\AA\80\162│誼立工業股份│鞋 │同右 │同右 │ │ │ │3\0277 │有限公司台北│ │ │八十年四│ │ │ │ │分公司 │ │ │月三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