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五十五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一、、一九二0七、一九二一0、一九三四七、二五九五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宋鎮源(業經判決有罪)係美國德州大學醫學系畢業,曾任世界客屬總會會長, 亦係客家臺北市崇正會永久會長,現在臺北市○○區○○路二一三號經營「萬聯 診所」。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宋鎮源輾轉經人介紹認識成年男子陳秋泉 (化名:陳建銘,業經判決有罪)後,由於信任陳秋泉辦事能力,因而雇用陳秋 泉為其處理私人事務。嗣因宋鎮源兼營「中華時報」虧損新臺幣(下同)七、八 千萬元,亟欲翻本,及見其時臺灣地區金融市場資金寬裕,各銀行大都降低存款 利率並婉拒大額存款,遂於八十四年七月底,與客家同鄉成年男子廖東景(綽號 :廖峻)、蔡華軒二人(均經判決有罪)在某一不詳地點謀議共同偽造〔臺灣省 合作金庫儲蓄部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詐騙金主現金後存入銀行再提領朋分花 用。宋鎮源即指派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之陳秋泉於同年八月中旬,代表其至臺北市 ○○街○段六號「名邑西餐廳」與廖東景、蔡華軒二人繼續商討細節,推由廖東 景、蔡華軒二人負責找金主,宋鎮源則負責找人偽造合庫定存單。謀議既定,宋 鎮源即連絡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丙○○(業經判決有罪)邀同知情並具 有偽造合庫定存單能力之乙○○(於七十五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嗣經減為有期徒刑四年,再減為有期徒刑二年,於 八十年間復因犯重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參與且負責偽造。 二、乙○○乃於不詳時地偽造臺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庫)儲蓄部未編列序號且內 容空白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下稱:存單)五張、已編列序號SB687620 、SB687621、SB687626-SB687629等內容空白存單六張、合庫儲蓄部第013385帳 號序號SB687612、SB687617-SB687619、SB687620、SB687621、SB687626-SB68 7629等面額均為三千萬元(係接獲宋鎮源通知入彀之金主欲存款三億元後,於同 年八月廿一日上午十一時卅分許,在臺北市○○街○段四號「名邑旅店」502 房 及602 房,當場偽造面額及合庫儲蓄部襄理陳純簽名)之存單十張。乙○○並在 前揭六張已編列序號之存單上,偽造如附表甲編號(二)所示內文不詳「臺灣省合 作金庫營業部計數章」印文各一枚、如附表乙編號(二)所示偽造之「臺灣省合作 金庫大安支庫襄理(四)」職章印文各一枚、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大安支庫襄 理」橡皮章印文各一枚及「陳橫賓」印文各一枚。乙○○另在前揭面額均三千萬 元之十張存單上,偽造如附表甲編號(一)所示內文不詳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 部計數章」印文各一枚、如附表乙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 襄理」橡皮章、職章印文各一枚、「陳純」印文各一枚及「陳純」署押(簽名) 各一枚。 三、蔡華軒知悉時任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研究員(曾任第一商業銀行經理)之成年男子 黃精一(業經判決有罪)與商界友人時有來往,乃以鉅額佣金相誘,由知情並有 犯意聯絡之黃精一出面,佯以其有管道可將大筆資金存入合作金庫,不但利率優 厚,尚可補貼四.二%利息,且介紹人亦可分得佣金之詐術在外招攬,以致不知 情之「聯陽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廖月霜陷於錯誤,於同年八月初某日 知悉友人「鴻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宇建設公司)負責人許秋滄欲洽 購臺北市○○街附近一筆土地合建大樓,廖月霜乃建議許秋滄將欲購買土地之三 億元現金先存入合作金庫賺取利息,致使許秋滄亦陷於錯誤,同意將其所有之三 億元現金持往合作金庫辦理定期存款。黃精一即將此訊息經由蔡華軒告知宋鎮源 ,宋鎮源即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與同屬客籍不知情之合庫駐衛警小隊長傅武彥 聯繫,佯稱其於同年月廿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將協同友人至合庫洽商,欲借用合 庫十一樓大禮堂附屬休息室使用,傅武彥不疑有他乃同意出面借用。宋鎮源乃於 廿一日上午十時許,夥同廖東景、丙○○、乙○○等人前往臺北市○○街○段四 號「名邑旅店」,以休息為名租用該旅店五0二房及六0二房作為連絡據點。陳 秋泉自稱其係合庫總經理「傅彰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出面引導許秋滄、 廖月霜、許斐雯(鴻宇建設公司會計)、蔡華軒至合庫十一樓大禮堂休息室,佯 稱該休息室係合庫總經理貴賓室,廖東景則在樓下把風。由陳秋泉出面佯為解說 合庫存單簽約過程後,陷於錯誤之許秋滄為分散利息所得,即將事先寫妥十張存 單存款人姓名(李美雲、楊蘭英、陳純真、陳麗娟、鄭欽得、許凱、許黃翠榮、 許喬富、楊永居、許彭秀英)之申請書交予陳秋泉,陳秋泉佯稱拿至樓下營業廳 辦理手續為由離去,旋即趕赴名邑旅店交予宋鎮源等人在前揭偽造之十張合庫儲 蓄部第013385帳號、序號 SB687612、SB687617-SB687619、SB687620、SB68762 1、SB687626-SB687629 等存單「存款人姓名」欄內,分別填寫前述李美雲等十 人姓名,及在該十張偽造存單之「存款金額」欄內,以用筆書寫方式,偽填面額 均三千萬元,且虛偽記載存款利率均為七.000%,以及偽造襄理「陳純」署 押(簽名)各一枚後,由陳秋泉再將該十張偽造之存單持至合庫十一樓大禮堂附 屬休息室,交予許秋滄收執。許秋滄則將扣除四.二%之二億八千七百四十萬元 ,事先委請「亞太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第三0一帳號,第0000000票號 ,面額三千五百五十萬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敦南分行」(第二八九帳 號,第0000000票號,面額一億零三百萬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 分行」(第二九四帳號,第0000000票號及第0000000票號,面額 依序為九千萬元、五千八百九十萬元)分別簽發渠等銀行在臺灣銀行所開立帳戶 之四張即期支票交予陳秋泉。陳秋泉得手後,為免許秋滄起疑,乃稱許秋滄在同 年九月廿一日即可領到新竹企銀二千一百萬元利息後,陳秋泉即藉故先行離開並 前往臺北市○○○路、武昌街口「翰元西餐廳」(二樓),與事先聯絡知情之成 年男子廖東景、呂宗勝(綽號:阿盛,業經判決有罪)與不知情之林志明及郭大 華會合,以等候熟悉銀行提領作業之蔡華軒一同前往臺灣銀行提款。是時仍然陪 同許秋滄等人之蔡華軒則以時屆中午為由,將許秋滄等人引至臺北市○○路「中 國大飯店」用餐,並聯絡黃精一到場加入牽絆許秋滄等人。蔡華軒即藉故離去, 駕駛一輛箱型車至「翰元西餐廳」前,搭載在該餐廳等候之陳秋泉、林志明、郭 大華、呂宗勝等四人同至臺灣銀行營業部提款,廖東景則仍在「翰元西餐廳」等 候消息。 四、蔡華軒等一行人於同日(八十四年八月廿一日)下午一時許抵達臺灣銀行營業部 後,由蔡華軒出面佯以「須提領一筆土地買賣鉅款」為由,請其舊識但不知情之 臺灣銀行行員李樹泉陪同,將前揭四張合計面額二億八千七百四十萬元即期支票 ,存入渠等於同日上午九時許,由不知情之呂祈男所開立第000000000000帳號綜 合儲蓄存款帳戶內,由蔡華軒出面要求提領六千萬元現金及六千萬元臺灣銀行支 票,並即當場以不知情之「呂祈男」名義偽造金額六千萬元之「取款憑條」(序 號:10170 )一張、金額一千萬元之「取款憑條」(序號:10187及10171)二張 及金額二千萬元之「取款憑條」(序號:10173 )二張(另一張序號不詳),並 交予不知情之臺灣銀行營業部櫃檯人員行使以辦理提款之詐術,致使該銀行人員 陷於錯誤而准予提款,均足以生損害於呂祈男及臺灣銀行。陳秋泉則以持用渠等 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李財福」國民身分證,在臺灣銀行營業部大額現鈔提領登 記簿上,偽造「李財福」署押(簽名)一枚,以偽造表示係由李財福領取該六千 萬元用意證明之私文書,並交予不知情之臺灣銀行營業部行員簡名秀行使之詐術 ,以致簡名秀陷於錯誤而將六千萬元現金及臺灣銀行於同日所簽發「受款人」「 李財福」名義之本行第六五一六二票號(面額:二千萬元)、第六五一六三票號 號(面額:一千萬元)、第六五一六四票號(面額:一千萬元)及第六五一六五 票號(面額:二千萬元)等合計面額六千萬元支票(俗稱:臺支支票)四張如數 交付,均足以生損害於李財福及臺灣銀行。蔡華軒、陳秋泉等人得手後,即由林 志明、郭大華、呂宗盛等人一同先將前述詐得之六千萬元現鈔,搬運至由知情並 有搬運贓物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涂明嵩(業經判決有罪)所駕駛之一輛車號FL-2 721白色自用小客車後離去,惟涂明嵩旋即又將車駛回臺灣銀行營業部,由陳秋 泉與林志明二人下車入內,取走前揭四張臺支支票後,再搭乘涂明嵩所駕駛之前 揭小客車在臺北縣市繞行,而於同日下午二時卅分許,駛抵臺北市○○○路「美 麗華大飯店」附近一條不知名巷道內,將裝載現鈔之紙箱搬入事先聯絡但不知情 成年男子陳火貴(陳秋泉胞兄)所駕駛之一輛車號 LH-1538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 箱內分手。嗣後陳秋泉支付呂宗勝九百萬元(其中三百萬元轉交宋鎮源,另三百 萬元原應交付廖東景,却由呂某自行侵吞花用),涂明嵩五百萬元及林志明、郭 大華各十萬元,惟為林、郭二人所拒,乙○○則取得上開面額一千萬元之台支支 票一張。另留在臺灣銀行營業部等候繼續領取現金之蔡華軒及不知情成年男子張 國增,則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因許斐雯發覺有異通知止付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有偽造右揭空白存單之事實雖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參與 其餘犯行,辯稱:伊偽造空白存單後交予宋鎮源及陳秋泉,其餘犯行,伊並未參 與,亦不知情,存單上金額亦非伊填寫,宋鎮源在名邑旅舍開二間房,伊在其中 一間休息,他們說拿到錢,叫我準備拿利潤,等了好幾小時,陳秋泉進來拿了臺 支支票說可去領錢,伊取得一張面額一千萬元,事後沒領就案發云云。惟查右揭 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陳秋泉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許秋滄之指訴及證人廖月霜、 許斐雯、陳火貴、林志明、郭大華、溫添榮之證述;共同被告涂明嵩、呂宗勝、 宋鎮源、廖東景、蔡華軒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偽造之臺灣 省合作金庫儲蓄部未編號之伍張空白「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另編號 SB687620、SB687621、SB687626-SB687629等陸張偽造之空白「整存整付儲蓄存 款存單」及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甲編號(二)所示內文不詳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 業部計數章」印文陸枚、如附表乙編號(二)所示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大安 支庫襄理(四)」職章印文陸枚、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大安支庫襄理」橡皮 章印文陸枚、「陳橫賓」印文陸枚,前揭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儲蓄部第013385 帳號編號SB687612、SB687617-SB687619、SB687620、SB687621、SB687626- SB687629等拾張面額均為叁仟萬元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上,如附表甲編 號(一)所示內文不詳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計數章」印文拾枚、如附表乙 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橡皮章及職章印文各拾枚 、「陳純」印文拾枚及「陳純」署押拾枚、前揭偽造之「呂祈男」名義之一億二 千萬元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大額現鈔提領登記簿」上偽造之「李財福」署押( 簽名)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前揭偽造之存單,無論是否已經編列 序號或是否記載完全,均係偽造之存單,亦經證人(合庫營業部襄理)陳純於八 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勘驗明確,載明筆錄在卷可稽,並有真正之「整存整付儲蓄 存款存單」一張與「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計數章」、「臺灣省合作金庫襄理( 21)」職章、「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橡皮章及「陳純」印鑑章等印章印 文、真正之「陳純」署押(簽名)式等件在卷足資佐證。且查被告乙○○倘未與 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焉能取得上開面額一千萬元之台支支票 ,其所辯無非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至 於被告乙○○聲請傳訊證人宋鎮源、許秋滄、駱石松,因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 無再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查臺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庫)係省營金融機構,臺灣省政府所佔持股比例為 百分之六十,是以在合庫支領俸給而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均屬廣義之公務員。 至於本件所指偽造之以合庫名義所發行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僅係合庫所 發行之一種「存款憑證」,該存單之簽發係依據合庫「存單存款電腦連線作業要 點」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經合庫襄理級以上有權簽章人員簽發。該存單除經 合庫同意辦理質押轉讓者外,不得自行轉讓。如欲提前解約或屆期提款,依據前 揭作業要點第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應憑存單始能辦理。若存款戶不慎遺失存單, 可依據合庫「各種存單摺及印鑑掛失止付辦法」有關規定辦理補發存單,如掛失 之存單已經屆期而欲續存、轉存或要求解約撥入該存戶之活期性存款帳戶者,得 憑存戶所填具相關申請書逕行轉帳,免再補發掛失之存單。有合庫八十五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85)合金總業字第二八四三0號函及所附之合庫「章程」、「存單 存款電腦連線作業要點」、「各種存單摺及印鑑掛失止付辦法」在卷可稽。本件 系爭「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之性質僅係存款憑證而已,尚與有價證券不同, 被告等偽造合庫存單,又偽造合庫營業部襄理陳純職章公印文,以表示係合庫所 發行之存單,自屬偽造公文書無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公訴人就被告偽造合庫存單並持以行使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 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即有未洽,已詳見前述,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 已成年之宋鎮源、廖東景、蔡華軒、黃精一、丙○○及陳秋泉相互間,就所犯前 揭數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又其所犯前揭三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罪。被告等偽造呂祈男 名義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在臺灣銀行「大額現鈔提領登記簿」上偽造李財福 署押(簽名)以表示係由李財福提款用意證明之私文書及偽造公文書(合庫存單 )等低度行為,均為渠等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公文書(合庫存單)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以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各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且以扣案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儲蓄部未編序號之伍張空白 「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及已編列序號之SB687620、SB687621、SB687626- SB687629等陸張偽造之空白「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係被告與共犯宋鎮源等 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前揭陸張已編列序號空白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 」上,偽造之如附表甲編號 (二)所示內文不詳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計數 章」印文陸枚、如附表乙編號(二)所示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大安支庫襄理 (四)」職章印文陸枚、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大安支庫襄理」橡皮章印文陸枚 、「陳橫賓」印文陸枚,及為被害人許秋滄所持有被告與共犯宋鎮源等人所偽造 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儲蓄部第013385帳號編號SB687612、SB 687617-SB687619、 SB687620、SB687621、SB687626-SB687629等拾張面額均為叁仟萬元之「整存整 付儲蓄存款存單」上,如附表甲編號(一)所示內文不詳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 業部計數章」印文拾枚、如附表乙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 部襄理」橡皮章及職章之印文各拾枚、「陳純」印文拾枚及「陳純」署押拾枚, 又臺灣銀行營業部「大額現鈔提領登記簿」上,偽造之「李財福」署押(簽名) 壹枚,均一併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 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上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 有 德 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胡 方 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