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許正順、林明俊、胡方新
-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法人
- 被告乙○○、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 0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丙○○及其他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一月間購得台港有限公司之 股權後,即將之更名為甲○○○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並由丙○○為 董事長。嗣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甲○○○公司結束營業,丙○○乃委請乙 ○○處理該公司善後事宜,將該店之生財設備轉讓及出售。乙○○乃於八十二年 十一月四日以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之價格將該公司之生財設備及甲○○ ○公司之法人格轉讓予戊○○,戊○○則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付訖上開金額。該 筆三百七十萬元在公司股東變更前,應於清償應付款項後分配予各股東,乙○○ 收受後,竟未此之為,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均侵占入己。嗣因 甲○○○公司尚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繳付,致丙○○經稅捐稽徵機關函請限制出 境後,徐女輾轉查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甲、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出售公司生財設備等物後,所得之三百七十萬元確經其收 受,惟辯稱: (一)丙○○自退出公司經營後,即渺無音訊,自不得以徐女之陳述認定事實。 (二)頂讓公司所得價金,因自八十一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待售期間,公司仍 僱用保全人員看管一切器具,並有其他水電等費用,共計支出一百二十一萬九 千五百六十八元,上開費用均係由被告先行墊付,故被告自得於買賣價金中予 以扣還。且被告為甲○○○最大股東,占全部股權百分之五十五點五五,被告 可自上開價金中分配一百三十八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此外被告並支付日本股 東宮子紘一分配款一百萬元。 (三)以所得價金扣除待售期間支出之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及支付宮子紘 一之一百萬元,固尚餘一百四十八萬零四百三十二元,惟甲○○○於八十一年 十二月間結束營業後,竟接獲稅捐稽徵機關通知補繳稅款,嗣經被告查證發現 ,稅捐機關該課之八十年度及八十三年度之兩筆稅款,均非甲○○○公司實際 經營期間發生之營業項目,甲○○○應無負擔該二筆稅款之理由。其中八十年 度之稅款係甲○○○之前手台港有限公司之營業行為,至八十三年度之稅款則 為戊○○接手後之營業行為。故被告一則需設法與原台港公司負責人及戊○○ 協調,要求渠等出面解決,一則又須慮及其二人實際無力解決,依法甲○○○ 公司仍有繳付義務時,須有資金繳納,故暫時保留部分款項,以資因應。況被 告既為甲○○○最大股東,上開款項絕大部分均應分配歸屬被告所有,更足見 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經查: (一)被告乙○○確曾收受三百七十萬元價金一節,除據被告自白不諱外,並據同案 被告戊○○供述在卷,而依雙方之轉讓合約書第二頁所載,戊○○於八十二年 十一月三日簽訂該份契約時,即交付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期、面額一百二十萬 元、八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期、面額一百二十五萬元、八十三年一月七日期、面 額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各一張予被告,並有轉讓合約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 乙○○亦坦承上開支票均有兌現,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二)又被告乙○○確曾經股東授權處理出售公司生財設備等事宜一節,除為丙○○ 所陳明外,並據該公司股東林飛龍、陳烔勳二人到庭陳述在卷,被告乙○○亦 坦承並非丙○○個人委託,經過股東會議通過。足見被告確係受甲○○○公司 委託將該公司之生財設備及甲○○○之法人格轉讓予被告戊○○。 (三)就有關所謂待售期間支付之一百二十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部分,被告乙○○不 外以會計丁○○所製作之附表及吳宏城律師事務所之請款單(見偵查卷第八十 二頁、第八十四頁)為其依據,惟上開附表所示之一百二十萬九千五百六十八 元究係如何支付?並無詳細單據及憑證可認,本難憑資認定,況縱該筆支出為 真,被告亦未提出足資認定上開款項墊付之支出明細,尚難憑信。而丙○○亦 提出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製作之甲○○○資產負債表一張附卷(見原審第 一二三頁),經提示被告,被告乙○○亦承認其為真正。而參諸該表之資產欄 ,並保留結算申報準備一百六十萬元,亦即甲○○○公司已為結算預留一百六 十萬元,此筆款項足付上開附表之費用及律師費用;又其中之負債淨值欄,所 載資本為二千八百五十六萬元,並列出應納稅額為六十三萬六千四百四十六元 ,縱扣除應付帳款、應付票據、應付費用、暫收款後,仍有一千餘萬元之剩餘 ;又負債淨值欄及本期損益部分,依會計作業模式,應另列入股東權益欄,即 資產欄之合計總額應等於負債淨值欄總數加股東權益欄總數之合計總額;依此 而計負債淨值欄除去資本及本期損益部分,其總額為一千二百二十三萬餘元, 亦即實際債務應僅有此一數目,然資產欄之現金即有一千六百五十九萬餘元, 已足支付上開負債總額,支付後仍有四百三十餘萬元之剩餘,此尚不計未收之 資產含信用卡、應收帳款、應收票據等日後可收入之七百四十九萬餘元。以此 而觀,甲○○○公司既已保留相當金額,且扣除實際負債及虧損後,有近一千 六百餘萬元之資本,縱如被告乙○○所提出之另一附表(見原審卷第六四頁) 所載,公司股東已經受分配二次,惟依該附表所載二次分配總額,合計為六百 九十二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以前述所剩之一千六百餘萬元資本扣除已分配額 ,應尚餘近一千萬元。足以開支待售期間支出之費用及律師費用,無待被告乙 ○○先行墊付。至於被告乙○○尚辯稱:甲○○○公司保留結算申報準備金一 百六十萬元已繳付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見附於本院卷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調查證據聲請狀),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函 查,據其函覆:「甲○○○有限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應納稅額 為零」,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北國稅松山審 字第六0六一0號函及甲○○○有限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核定通知書一件附於本院卷可按,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取。抑 且,會計丁○○證稱:關於公司結算申報準備一百六十萬元是用於何處,並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益見被告乙○○所辯伊先 行墊付資產待售期間之費用及繳付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並不 可採。 (四)就支付宮子紘一之一百萬元部分,依被告乙○○所提出與宮子紘一之和解契約 所載,該筆金錢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付清,宮子紘一且應同時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澄清前所提被告涉嫌詐欺、侵占之告訴係屬誤會。從而 該筆一百萬元係被告乙○○因與宮子紘一涉訟不得已而支付,且支付之原因並 非公司股東之分配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 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倘若宮子紘一確係隱名股東,亦應早於前述公司 股東受二次分配款時,即已受分配,而不應由被告自該三百七十萬元中另為支 付。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由成立,公訴人認被告侵占之款項應扣除一百萬元 ,亦有誤會。 (五)雖被告乙○○又再辯稱其餘一百五十萬元左右,係保留為日後繳營業稅所用, 但股東反對云云(見原審卷第二百三十九頁)。惟查,如前所述,甲○○○公 司既已為結算預留一百六十萬元;又其資產負債表所載資本扣除實際負債及虧 損後,再扣除公司股東已經受分配二次,應尚餘近一千萬元。是被告乙○○並 無必要保留此筆款項支付營業稅。抑且,經訊之被告乙○○將上開一百五十萬 元存於何處,被告稱未置於銀行,而係置於家中云云(見原審卷第二百五十七 頁,及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究竟是否確存在被告乙○○家中 ,並非無疑,縱如被告乙○○稱家中隨時擺放一百五十萬元現金,而任其生利 息之損失,並易生他人盜取之風險,顯不合常理。雖被告乙○○另辯以保留一 百五十萬元,是要等公司所有事情處理好,才分配給股東,主要股東之間已分 散不知如何聯絡,不知如何分配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然查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自被告戊○○取得上開款項後,迄今已 六年,並未就如何分配製作分配表,亦未有通知股東分配之文件,或依法辦理 提存。是此部分所辯亦難置信。 (六)再者,被告乙○○辯稱:慮及原台港有限公司負責人及被告戊○○其二人實際 無力繳納稅捐機關該課之八十年度及八十三年度之兩筆非甲○○○公司實際經 營期間發生之稅款,依法甲○○○公司仍有繳付義務時,須有資金繳納,故暫 時保留部分款項,以資因應云云。惟查,因甲○○○公司之八十年度及八十三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一百三十八萬二千八百二十元未繳,財政部於八十 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發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告訴人丙○○出境,有 財政部函一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可見被告乙○○並未處理上 開欠稅。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各節均難採信。是被告乙○○既受甲○○○公司委 託,將該公司之生財設備及甲○○○公司之法人格出售予被告戊○○,並為公 司收取三百七十萬元,竟不交還公司,顯見其於收取之始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 不法意圖,而有侵占之犯行。被告乙○○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四、原審就被告乙○○侵占部分罪證明確,並援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尚非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判 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七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乙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侵占犯行,公訴人提起上訴則以:被告乙○○侵占 至今已多年,分文未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處以有期徒刑七月,量刑過輕等 語,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甲○○○之出資股東,惟未於該公司董事股名冊列 名,為實際經營之人,其友人丙○○為甲○○○公司之名義上董事長。於八十一 年一月間渠自台港有限公司承受該公司之資產及設備,在臺北市○○○路○段二 八五號地下室經營酒店業務,惟並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因認被告乙○○涉有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公司法之罪嫌,不外以被告乙○○為甲○○○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惟並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據。 三、惟查,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謂「登記範圍」,應係指同法第六條之公司設立 登記或第十二條之公司變更登記而言;至於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則屬 商業登記法規範之範圍,此參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 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即明, 違反該條規定,未完成商業登記即行營業,除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外,處各行為 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令停業者,由主管機關各再處四千 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如仍拒不停業者,行為人始應負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此參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即明。查甲○○ ○公司確曾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辦理公司登記,並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因無營 利事業登記而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有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附卷 可稽,依該登記卡所載,甲○○○公司經營之事業為「經營餐廳業務」及「提供 伴唱機具設備供顧客唱歌」二項,而本件並無任何資料可資認定甲○○○公司實 際經營之業務,已逾上開登記範圍,公訴人復未曾就甲○○○公司逾越公司登記 範圍之實際項目敘明於起訴書,本院自無從審酌;至甲○○○公司雖未經商業登 記而開業,既屬前述商業登記法所規範,依起訴書所載事實,甲○○○公司僅單 純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營業,尚未具備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得 處刑罰之要件。公訴人僅以上開理由即為起訴,並認被告乙○○已涉有公司法第 十五條之罪嫌,顯對該條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認,而本件又無從認定此部分起訴事 實已符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刑罰規定之構成要件。自無從認定被告乙○ ○此部分行為有何犯罪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 ○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與其所犯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自起訴 事實觀之,尚難認被告乙○○係以違反公司法之方式而為其侵占販售公司生財器 具等之金錢目的,公訴人之此一論述,尚有未洽,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應予說明 。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並詳敘其理由,就違 反公司法部分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自被告乙○○受讓「甲○○○ (俱樂部)」之生財設備後,在原址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以「福爾摩沙酒店 」名義經營酒店業務(按「甲○○○」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北市 建一字第0五二六一六號公告撤銷公司登記),並未經徵得丙○○之同意,竟自 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盜用丙○○之「甲○○○」公司印章 及徐女印鑑章,冒用丙○○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票,並開立發票營業,於八十 四年度申報該公司之營利所得。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致生損害於丙○○及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 ○涉有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伊自乙○○處受讓甲○○○公司後 ,有去辦理變更,因前手欠稅,而同一處所不得設兩家公司,變更一直辦不下來 ,甲○○○公司之印鑑章及徐女之印章是乙○○給伊的會計,並由會計去申請發 票等語。 三、按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處罰者乃行為人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 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本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戊○○係以「福爾摩沙酒店」 名義經營酒店業務,然「福爾摩沙酒店」與「福爾摩沙公司」或「福爾摩沙酒店 公司」、「福爾摩沙酒店有限公司」、「福爾摩沙酒店股份公司」或其他冠以「 福爾摩沙」名義之公司,顯難認係相同,且本件查無任何資料可資認定被告戊○ ○有以「福爾摩沙公司」或「福爾摩沙酒店公司」、「福爾摩沙酒店有限公司」 、「福爾摩沙酒店股份公司」或其他冠以「福爾摩沙」名義之公司,而經營酒店 業務。再依「福爾摩沙酒店」之名稱以斷,亦僅能認係商號之一種,而受商業登 記法相關規定之規範,被告戊○○縱未經登記使用上開商號,亦屬應否受商業記 法處罰之問題,尚與上開公司法之規定無涉,公訴人就被告戊○○使用之名稱未 予辨明,而逕認其涉有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犯行,即有未洽。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一條等罪,均以行為人有犯各該罪之故意,始有成立之餘地,若行為人無偽造 文書、盜用印文、詐欺逃漏稅等故意,自難以上開罪名對被告相繩。經查上開甲 ○○○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丙○○章係同案被告乙○○所交付被告戊○○一節, 業為被告乙○○所供承在卷。雖被告戊○○辯稱係乙○○逕行交予會計,並辯稱 不知會計聲請發票,知情後並予阻止再領發票云云,原審法院據被告庭陳會計姓 名,調取臺灣地區名為「蘇芳玉」者之口卡,被告戊○○均稱並非其所指之會計 ,致無從詢問該會計,其申請發票一節,是否經被告戊○○指示,或被告戊○○ 是否知情。惟查,發票開立與否,乃牽涉被告戊○○開設之酒店能否出具憑證供 客戶報帳,對該酒店經營好壞有重要影響,被告戊○○為酒店之負責人,自不能 諉為不知,其上開所辯自不能成立。被告戊○○所辯雖不能成立,然其是否犯罪 ,仍應以其行為有無符合前開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前提。查:(一)觀諸告訴人丙○○所呈之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簽訂之八十二年十一月 三日轉讓合約書,其中第三項訂明「由甲方(即乙○○)提供甲○○○有限公 司之印鑑及負責人「丙○○之印鑑及丙○○之身份證影本」暫借給乙方,以便 向有關單位辦理申請公司之復業,既謂辦理「復業」,所復者自係八十一年十 二月即已停業之「甲○○○有限公司」之業務,否則自無復業可言,更無借用 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印章暨其身分證影本之問題;惟上開合約書就乙方即被告 戊○○應辦理變更登記一事未曾約定,其後雙方乃又在吳宏城律師之見證下, 簽立另一份協議書,其中第二項載明「乙方(即被告戊○○)前自出讓人(指 乙○○)所借用之公司大、小章(即甲○○○有限公司章及負責人丙○○私章 共兩枚,絕對僅使用於公司變更登記暨信用卡之申請,未為其他使用,否則若 因而致生損害於原出讓人,乙方切結承諾負擔一切民刑事責任。公司變更登記 完成後,乙方應負責將公司大、小章交還甲方」。第三項則載明「為配合乙方 變更公司組織、股東及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甲方同意配合提供各有關原出讓人 之股東印章,並於本協議書簽立之同時,將所持有之股東印章交見證律師保管 ,乙方須用印時,得逕通知律師配合使用,俟用印完畢,暨變更登記完俟后, 再交還甲方印章」。經原審傳訊當時見證之吳宏城律師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到 庭證稱該協議書第二項之真意係股東及負責人之變更,又因原公司無信用卡服 務,為讓客戶可刷卡,設為此約定,當時未提到發票等語,據吳律師之證言及 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以觀,上開轉讓合約書及協議書之意,並非僅轉讓原酒店內 之生財設備,而應包括對「甲○○○」之經營權,雖同案被告乙○○稱僅係出 售生財設備,戊○○應另行成立公司云云,惟顯與上開合約書、協議書及證人 之證言不符,蓋如係由被告戊○○在原址另立新公司,則由被告乙○○先行辦 理公司解散清算作業,再由被告戊○○成立新公司即可,又何須於上開合約書 中註明係「復業」,並於協議書第二項表明係使用於公司變更登記暨信用卡之 申請,且於第三項表明「配合乙方變更公司組織、股東及負責人之變更登記」 ?從而被告乙○○所言未同意被告戊○○以甲○○○公司名義申請發票云云, 及被告乙○○於本院所聲請傳訊之會計丁○○之證詞亦附和乙○○所言,即與 事實不符,而被告戊○○與乙○○就上開酒店之讓售事宜,係經營權之讓售, 而非僅止於生財器具之讓售則可認定。 (二)又查依協議書之第二項所定,上開甲○○○公司大、小章可用於信用卡之申請 ,證人吳宏城且證稱係為便利客戶刷卡,據此以觀,則被告乙○○交付上開大 、小章時,就該二印章使用於變更登記外,亦應就於配合信用卡之申請一節有 所認識。又因客戶在被告之酒店刷卡後,係由酒店向簽約銀行憑刷卡單取款, 故稅捐單位將能輾轉得知該酒店有經營業務,從而該酒店申請信用卡刷卡之同 時,即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統一發票以資配合,故申請統一發票應屬申請信 用卡之附隨行為,被告戊○○因而使用公司大、小章,尚無逾越授權可言。 (三)又依協議書第一項之記載,甲○○○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由甲方代 表全部讓渡於被告戊○○經營,自該日起甲○○○有限公司所有營業行為暨對 外之債權債務概與原出讓人無關,公司所有應負擔之各項費用包括稅金,均由 乙方負責繳納;除更證明係讓售經營權外,益證上開合約及協議書並未禁止被 告戊○○在未完成變更登記之前不得營業,故在變更公司組織完成前,讓售人 對於受讓人營業之進行,自應予以配合,而統一發票之申請為進行營業之附隨 行為,應無疑義。 (四)又被告乙○○就甲○○○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北市建一字 第0五二六一六號公告撤銷公司登記一節並無所悉,業據其在原審敘述甚明, 被告乙○○既無所悉,則被告戊○○自無從知悉。準以上各節所述,被告受同 案被告乙○○公司大、小章之交付,將之使用於申請統一發票,並申報八十四 年之營利所得,當無盜用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可言,亦無所謂逃漏稅捐 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既未使用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復係受讓甲○○○公司之 經營權而使用該公司大、小章申請統一發票,並無構成犯罪可言。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 證明被告戊○○犯罪,並詳敘其理由,判決被告戊○○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公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胡 方 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之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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