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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重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
    陳祐治呂永福陳晴教

  • 上訴人
    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中華民國
  • 被告
    廖本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本 選任辯護人 黃淑琳律師 江肇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八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於同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戊○○自八十七年五 月下旬某日起,在台北市○○區○○街二段二五四號住處,利用聯合報或中國時 報分類廣告刊登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以招攬客戶之方式 ,對外自稱綽號「小杜」,提供資金借予社會上急須用錢之不特定人,手續費新 台幣(下同)一千元,利息以十天為一期,每期以收取每萬元利息二千元,貸款 時先扣一期利息,並簽發同額本票二張及交付身分證件為擔保(還款時再取回該 身分證件及本票),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並以之為常業。 八十七年五月下旬,乙○○因需款孔急,以上開聯絡方式向戊○○聯絡借貸,戊 ○○即於同年五月底某日,依上開借款條件,在台北市○○路麥當勞店內借予乙 ○○八萬元,實際交付六萬四千元,另繳手續費一千元,並由乙○○簽發面額八 萬元本票一紙及以身分證供質押,獲取重利。戊○○復於自同年六月初起與綽號 「徐代書」之不詳姓名、年籍住居所之成年人及僱用己○○,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參與以上述方式重利借款之行為,綽號「徐代書」之人及己○○亦或參與借貸 或索債,渠等三人並均以之為常業,於八十七年六月初,李淑貞急需用錢,以前 開借款條件,向戊○○等人,在台北市○○○路頂好商圈麥當勞速食店內借款十 萬元(實借得七萬八千元)。復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在台北市○○○路○段二號前 ,再以上開條件,借予丁○○六萬元(實際交付四萬八千元),嗣丁○○因付息 困難而報警,於同年七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戊○○、己○○共同持丁○○ 簽發之本票前往丁○○住處索討六萬九千八百元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丁○○簽 發之本票二紙、及戊○○所有供借款取重利所用之空白商業本票簿二本、客戶名 單一張、客戶名簿一本。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己○○均矢口否認有重利犯行,被告戊○○辯稱:係案外人吳 英偉委託其去取款,伊為塞維亞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企業管理之諮詢、顧 問等業務,有正當工作,且公司持續經營中,並非以貸款收取重息為常業云云; 被告己○○辯稱:其係至臺北市尋訪友人,恰好戊○○請其一同前去收款,伊根 本未參與貸款收息云云。 二、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乙○○、李淑貞分別於警訊、偵 查及原審結證屬實,被告等於警訊及偵查中除經營地下錢莊之日期及收取利息之 多寡外,其餘以登載報紙廣告以招攬客戶之方式,提供資金借予社會上急須用錢 之不特定人,以收取利息及索債等情節,均據被告戊○○、己○○坦承不諱(見 八十七年偵字第八七五四號卷第三十頁至三十四頁、八十七年核退卷第四至五頁 ),此外並有丁○○簽發之本票二紙、及戊○○所有供借款取重利所用之空白商 業本票簿二本、客戶名單一張、客戶名簿一本扣案可資佐證,參以證人吳英偉於 原審亦證稱否認有僱用被告戊○○經營借款收取重利之行為,扣案之證物並非其 所有等語,且被告戊○○於八十七年易字第二О六號案件審理中亦以證人身份證 稱係向吳英偉借款,吳英偉並未向其收息等語,是被告戊○○前後二案供述不符 ,顯為卸詞。(二)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 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 五年台上字第五一О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戊○○雖登記為塞維亞國際有限 公司負責人,並提出該公司登記執照以實其說,然被告等人係以固定之處所及電 話,刊登新聞紙分類廣告刊登電話以招攬客戶之方式,提供資金借予社會上急須 用錢之不特定人來電貸與金錢,已如前述,縱其等尚有其他之職業,然揆諸上開 判例要旨,其等之行為顯已以之為業,具備賴以維生之犯意自明,核已與常業之 情形相符。(三)被告戊○○請求傳訊之證人即塞爾維亞國際有限公司之會計甲 ○○於本院證稱:不知被告涉案情形等語,另證人即該公司總經理丙○○於本院 證稱:八十七年時被告確有在該公司上班等語,縱然屬實,揆諸上述判例意旨, 並無解於被告之常業罪責,該二證人之證詞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綜上所述 ,被告二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二 人自八十七年六月初起與綽號「徐代書」之不詳姓名、年籍住居所之成年人間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等借款予李淑貞收取 重利之行為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其等之常業重利行為有實質一罪之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查被告己○○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完 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 科資料個案查詢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等乘人 急迫及社會經濟能力弱者出於無奈始向其借款之際,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其犯罪動機在牟利、放款金額、借款人數及次數、放款利息額度、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等分別行為分擔之態樣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 ○有期徒刑柒月,被告己○○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扣案戊○○所有供借款取重 利所用之空白商業本票簿二本、客戶名單一張、客戶名簿一本,分別係被告等所 有犯重利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扣案丁○○簽發之本票二紙,雖亦不失 為供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告之重利犯行雖屬犯罪行為,惟本質仍屬民法上之消費 借貸契約,且被告於貸款之時確已貸出金額予被害人,而所約定之重利,依民法 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亦僅係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而已,超 過部份之利息仍屬自然債務,被告非無受領之權,前開本票二紙之金額,當包含 原本及法定利率範圍內之利息在內,得為被告依民事關係持有之債權憑證,故均 不予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呂 永 福 法 官 陳 晴 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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