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被 告 戊○○ 乙○○ 庚○○ 丁○○ 右 五被 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凱輝 黃淑怡 林辰彥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0七號),檢察官就被告戊○○、乙○○、庚○○、丁○○被訴 傷害致死部分、被告辛○○就殺人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起訴書僅記載八十八年凌晨一時 許),與友人戊○○、乙○○、庚○○、丁○○,在新竹縣竹東鎮○○路「太陽 與海」KTV飲酒唱歌之際,因細故與當時偕同弟弟李國樑、友人曾培凡、徐劍 龍、劉博明、劉添財、甲○○在該處飲酒唱歌之丙○○發生口角,後因警到場, 雙方乃各自搭車離去。詎辛○○仍心有未甘,於離去後即夥同戊○○、乙○○、 庚○○、丁○○,共乘乙○○所駕駛車號R3-六一五九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 凌晨二時許,至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三0五號丙○○之弟李國樑所開設之「 一六八飲食店」找丙○○談判,李國樑、曾培凡見狀乃於店門口阻擋,並叫甲○ ○、徐劍龍帶同丙○○從店後離去,唯乃遭庚○○等人衝入店內,或以徒手或持 鋁棒毆打之,致丙○○受有前額、後枕部多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頭骨裂傷、胸 部挫傷併肺挫傷、腓骨下三分之一處骨折等傷害(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原審法院 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並倒地不起,辛○○等五人旋即轉身離去,李國樑因見 其兄丙○○遭人毆打,遂憤恨不平,乃進入廚房取出其所有之菜刀一把追出,接 續將行走在後之戊○○(受有頭皮裂傷約八乘一乘一公分、左上背部裂傷約十一 乘一乘二點五公分、右側食指、無名指裂傷各約二公分)、古明林(受有頭部外 傷併頭皮深撕裂傷約十乘一乘一公分)砍傷,斯時已步出店外駕駛前開車輛之庚 ○○見狀,即倒車搭載乙○○欲行逃離,唯仍被李國樑自駕駛座窗外捉住方向盤 ,庚○○並遭李國樑持刀砍傷(左前臂及左肩部深部切割傷,併有左前臂肌肉〈 伸肌〉切割傷),混亂中葉瑋因痛猛踩油門,復因方向盤遭李國樑捉住,終因失 控而右斜撞至馬路對面彭朝常所有之住宅(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李國樑乃不甘心,見辛○○躲於左斜側對街(新竹縣竹東鎮路○○路○段三 二二號)之騎樓處,復持菜刀追至,並欲砍辛○○,辛○○見狀乃隨手拾起路旁 之木棍抵擋,打鬥間,李國樑手中之菜刀遭辛○○打下,並為辛○○奪得,辛○ ○竟起殺人之犯意,持該把菜刀連續朝李國樑身上猛砍,雖李國樑曾舉手抵擋, 惟仍受有頭部右眉部割傷(長四點五公分、深0點五公分)、右眼眶上緣紅腫( 五乘二公分)、頭部下枕部不連續割傷(長八點二公分,其中一條長三點五公分 、寬0點四公分、深一點三公分,間隔0點七公分後,又一條長三點五公分、寬 0點二公分、深一公分)、右前額皮下瘀血(一點五乘0點五公分)、左臉頰皮 下瘀血(二乘一公分)、左下巴皮下瘀血(六乘一點八公分,以上頭部外傷均非 致命傷)、腹部割傷(長0點八公分、寬0點二公分、0點三公分)、左下腹瘀 血(十六乘七公分)、左下背瘀血(二十五乘二十二公分,以上腹部外傷均非致 命傷)、背部左下端不連續割傷(長六點七公分,其中一條長三點五公分、寬0 點二公分、深二公分,間隔一公分後,又一條長二點二公分、寬0點二公分、深 0點五公分)、左下背刮傷(三點二公分,以上背部外傷均非致命傷)、右上臂 及前臂多處皮下瘀血(十乘九公分、五乘四公分)、右手肘外側皮下瘀血(九乘 七公分)、右手肘內側皮下瘀血(六點五乘三點五公分)、右手肘內側割傷(長 二點五公分、寬0點四公分、0點二公分,以上均非致命性外傷)、左上臂後內 側砍傷(長二十三點二公分)、左前臂外側砍傷(長三十一點五公分,以上二處 割傷,深約四至六公分,深及手臂內骨骼,傷及左上臂肱動脈及肱靜脈,為致命 性刀砍傷)、左手肘外側二條「棒打中空」瘀傷(長三點五公分、寬0點二公分 至0點五公分之間,非致命性外傷)、左前臂中段砍傷(長九點二公分、深二點 八公分,傷及表淺橈動脈及尺動脈,為致命性外傷)、左手掌外側防禦性刀割傷 (長七公分、深一點四公分)、左手第四指裂傷(一點四公分)、左手掌背皮下 瘀血二處(九乘七公分、八乘六公分)、左大腿前外側傷二處(上端長十二公分 、0點八公分、下端長十四公分、0點七公分)、左膝皮下瘀血(十乘六公分) 、左膝內下側皮下瘀血(五乘二公分)、左前腿前側手擦傷(長七公分、寬一公 分,以上非致命性外傷)、左、右腳踝及腳背多處皮下瘀血等傷害,而倒地不起 ,辛○○隨即逃離現場,李國樑經送醫後,仍因失血過多,延至同日二十時四十 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辛○○殺人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太陽與海」KTV飲酒唱歌之 際,因細故與丙○○發生口角,其後並偕同友人即被告戊○○、乙○○、庚○○ 、丁○○,至「一六八飲食店」找丙○○談判,後因被害人李國樑見其兄丙○○ 遭庚○○毆打倒地,乃持菜刀追砍戊○○、乙○○、庚○○,續而追至對街欲砍 伊,唯遭伊持棍抵抗,進而奪下李國樑手持菜刀後,持菜刀朝李國樑揮砍,致李 國樑受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李國樑經送醫後不治身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殺害李國樑之犯意,辯稱係因李國樑欲持菜刀砍伊,欲置伊於死地,伊為其自 衛,始奪下菜刀,將被害人砍傷伊出於防衛意思而為傷害行為,雖被害人終因失 血過多而不治死亡,充其量只能謂伊之傷害行為構成防衛過當等語。經查,被告 辛○○曾於「太陽與海」KTV,與丙○○發生口角,其後並偕同被告戊○○、 乙○○、庚○○、丁○○,至「一六八飲食店」找丙○○談判,嗣後因李國樑見 丙○○遭人毆打成傷,乃持菜刀追出之事實,業據被告戊○○、乙○○、庚○○ 、丁○○於警局、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丙○○、證 人曾培凡、甲○○、劉博明、己○○等人分別證述情節相符,而李國樑手持菜刀 追出後,分別砍傷戊○○、乙○○、庚○○,致其等三人受有如事實欄載傷害之 事實,亦據被告戊○○、乙○○、庚○○供述在卷,並有被告戊○○、乙○○、 庚○○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照片影本在卷可參。 二、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 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且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 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0四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 一二九一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辛○○雖辯稱:伊並無殺人之故意,係為自衛始奪 刀砍傷李國樑云云。然查,被害人李國樑係因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經送往 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急救,再轉送林口長庚醫院,終因失血過多,於當日二十時 四十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勘驗筆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各一份附於卷內可稽。復查,被害人李國 樑所受之前述傷害,遍及頭、腹、背部及四肢等處,其中刀傷部分即有十一刀, 顯見被告辛○○,奪下菜刀後,在無其他兇器威脅下,仍持刀不斷朝向被害人李 國樑揮砍,若謂其僅有傷害之意,何以連續持菜刀朝被害人李國樑揮砍,且致被 害人李國樑背部亦受有傷害,雖被害人李國樑被砍部位並非置命部位,且主要之 致命外傷僅有左上臂後內側砍傷(長二十三公分)、左前臂外側砍傷(長三十一 點五公分,以上二處割傷,深約四至六公分,深及手臂內骨骼,傷及左上臂肱動 脈及肱靜脈)、左前臂中段砍傷(長九點二公分、深二點八公分,傷及表淺橈動 脈及尺動脈)等處,惟此無非係因被害人李國樑於被告辛○○揮砍時,曾舉手抵 擋所致,此亦據被告辛○○於原審調查時供陳在卷,再依該等致命性刀傷三處之 傷勢判斷,被告辛○○於持刀揮砍時,應用力應極猛,否則不致於造成達三十餘 公分長度、四至六公分之深度,深及手臂內骨骼,傷及肱動脈及尺動脈,足徵被 告辛○○揮砍時下手之重,若非被害人李國樑曾舉手抵擋,其傷勢應有甚於此, 而菜刀足以殺人不能謂無預見,下手之重更難謂無殺人之決心,且被告辛○○係 於被害人李國樑沒有反抗後,始棄刀離去,業據被告辛○○供述在卷,更足徵被 告辛○○有致被害人李國樑於死之意,其所辯:無殺人之意,顯不足採。至於被 告辛○○辯稱:其係為求自衛,始奪刀揮砍被害人李國樑云云。惟查,被告辛○ ○既已自被害人李國樑手中奪下菜刀,其侵害顯已過去,若謂奪刀係求自衛或猶 可採,惟其竟於奪下菜刀即侵害已成過去後,復持菜刀朝被害人李國樑身上揮砍 ,顯難認此行為係為求自衛,是其所辯係為自衛云云,委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辛○○於奪下菜刀,朝被害人李國樑揮砍時,確有殺人 之故意,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辛○○殺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公訴人認被告辛○ ○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惟被告辛○○確有殺死李國樑 之犯意,已如前述,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爰予變更。原審就被告辛○○殺人部 分以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並審酌被 告辛○○係因不滿李國樑持菜刀欲砍伊,始於奪刀後朝李國樑砍殺,造成李國樑 死亡,惟其並非預謀殺人,事後已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有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參,然其不尊重他人生命權益,嚴重影響社會安全秩序, 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並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 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八年。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辛○○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之犯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貳、被告戊○○、乙○○、庚○○、丁○○被訴傷害致死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乙○○、庚○○、丁○○於李國樑持菜刀追出之際 ,復與被告辛○○基於傷害之犯意,或以鋁棒或徒手毆打李國樑,被告庚○○甚 且駕駛前開車輛撞擊李國樑,雖李國樑前後砍傷被告戊○○、乙○○、庚○○, 終因人少力單,且刀被搶走,而遭砍傷,因認被告戊○○、乙○○、庚○○、丁 ○○等四人與被告辛○○共同涉犯傷害致死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除行為人對其傷害之犯行,客觀上能 預見其發生死亡之結果外,且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重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存在,始得成立;若被害人之死亡,係因第三人之殺人行為所致,就原傷害行為 人而言,該第三人殺人所生之死亡結果,事出偶然,客觀上尚非其所能預見,其 傷害犯行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性及必然性之關係存在,自不得 依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論處;換言之,同一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殊無既 令殺人行為者負殺人罪責,又使其他傷害行為人,另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餘地 。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第二七0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乙○○、庚○○、丁○○等四人涉有傷害致死罪嫌,無非 以:①李國樑持菜刀追出後,馬路甚寬,如追任何被告一人,其他被告各自走散 ,李國樑如何連砍三人;②李國樑身上除刀傷外,尚有「棒打中空」之傷,可證 動手之人不只一人;③李國樑手持菜刀,且本身壯碩,若非多人一起下手,何以 菜刀會落入對方手中;④被告丁○○於事後,尚與被告辛○○一同至醫院了解李 國樑之傷勢,被告丁○○若未參,何以在短時間內,均與被告辛○○在一起;⑤ 被告戊○○、乙○○、庚○○、丁○○四人與被告辛○○,係於事後十餘小時, 始為警一一拘提到案,在此之前對於不利於己之事實,自有充份之時間串供,而 委由被告辛○○承擔李國樑被毆致死之罪等語為其論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時,補 稱:蓋行為人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即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四人及被告辛 ○○之關係乃小弟與大哥之關係,此徵辛○○與被害人之兄丙○○口角,一群人 即一同至「一六八飲食店」尋仇,事後又有一批人隨同辛○○至東元醫院即明, 被害人衝出後,在短時間內,即能連砍三人,且躺在血泊中,表示被告等人所在 之位置並非拉的很遠,縱被告戊○○、庚○○、乙○○被砍,集合起來再幫辛○ ○制服被害人之機會,遠大於袖手旁觀,在極短之時間內,被告等人既非各自距 離很遠,以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辛○○為行為分擔,絕非不可能之事,原審 於認定事實,尚有商榷之處等語。 四、訊據被告戊○○、乙○○、庚○○、丁○○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李國樑致死之犯 行,被告戊○○辯稱:我沒有動到他(李國樑),係被他砍等語;被告乙○○辯 稱:他(李國樑)先砍戊○○,戊○○跑了以後,他就衝到門口砍頭部一刀,我 開始跑後來跌倒,庚○○看我被砍,就倒車過來接我,李國樑衝過來捉住庚○○ 之方向盤,並砍庚○○數刀,車子就斜撞到東西,就停下來,後來因頭部流血很 多,頭暈暈的,所以不清楚等語;被告庚○○辯稱:其根未碰到死者李國樑,反 係其駕車欲載乙○○時,遭死者即李國樑捉住方向盤,並持刀砍傷其左前臂、左 臂,因手痛一加油門,即撞至對街等語;被告丁○○辯稱:看到李國樑砍戊○○ 後,我想過去攔阻,但李國樑拿刀往我這邊跑過來要砍我,我就跑回家等語。 五、經查,被告辛○○、戊○○、乙○○、庚○○、丁○○等五人,固係於案發後十 餘小時後始一一為警拘提到案,其等對本案發生之經過,雖不無串證之可能,惟 其等是否確有串證之情,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被告等五人對於本案 發生之始末,尤其是被害人李國樑持菜刀追出後之情形,自警局、檢察官偵查, 以迄原審調查時,均供述一致,此亦為起訴書中所是認,尚雖僅以被告等五人係 於案發後十餘小時後,始經警逮捕,而推定被告五人有串供之情形。次查,被告 戊○○、乙○○、庚○○遭被害人李國樑砍傷乙節,據被告等五人供陳在卷,被 告辛○○迭於警局、檢察官偵查中或原審調查時自承係其砍傷被害人李國樑。於 警局、檢察官偵查或原審分別訊問當時亦在現場之證人丙○○、曾培凡、甲○○ 、徐劍龍、劉博明、己○○等人,或稱當時人在店內未看見;或稱僅看見有人在 跑;或稱當時太混亂,不知如何發生;或稱當時入店內了解丙○○之傷勢等語, 致無法由該等證人口中得知被告戊○○、乙○○、庚○○受傷之經過及被害人李 國樑遭人殺傷之過程。再查,被害人李國樑手持菜刀追出後,分別砍傷戊○○、 乙○○、庚○○等三人,致其等三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 而被告戊○○、乙○○遭被害人李國樑砍傷之位置,係於「一六八飲食店」門口 附近;被告庚○○遭被害人李國樑砍傷之位置係於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 該車當時停於「一六八飲食店」外之馬路,並因此而右斜撞到街住宅;被害人李 國樑遭人砍傷並倒地之位置,係於「一六八飲食店」左斜對街之騎樓內,此分據 被告五人供述在卷,並互核相符,再參以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 到店裡時,看到李國樑拿刀去敲乙○○之車子,有一台車黑色車開過去,李國樑 閃開(見偵卷第一二八頁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我還未下車時,就看 到死者(李國樑)站在乙○○車子旁邊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 錄);證人曾培凡證稱:李國樑站在馬路中心線上,對方車子車頭向對面房子之 方向撞過去等語(見見偵卷第一六四頁反面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筆錄),再審酌 被告庚○○所受之傷勢均在左前臂、左肩部等處之事實,被告庚○○所辯其係在 駕車當中遭被害人李國樑捉住方向盤,並持刀砍傷等語,係屬實情,而非被告庚 ○○欲開車撞擊被害人李國樑,否則被告庚○○所之傷勢何以均集中於左側,其 所駕駛之車輛亦應不致撞及對街之住宅。至於被告戊○○、乙○○、庚○○遭被 害人李國樑砍傷及被害人李國樑遭人砍傷之過程,均在極短暫之時間內完成,此 亦可由證人曾培凡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去打電話,一出來就看到李國樑倒在地等 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己○○證稱我在進店之前,看到 李國樑往對街的右方跑,後來我從店內出來,就看到李國樑倒在對街的騎樓下, :::,當時只看見被告辛○○站在對街,並未看見其他被告等語(見原審八十 八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被害人李國樑復係見其兄丙○○遭人打傷後,始 起意持刀砍人,在此極短暫之時間內,被告戊○○、乙○○、庚○○又接續遭被 害人李國樧砍傷之情形下,被告五人是否有時間共謀傷害被害人李國樑,顯不無 疑。再參以前開證人所證,顯見當時被告五人均散於不同之位置,又如何共同或 徒手或持棒毆打被害人李國樑,反足徵被告戊○○、乙○○、庚○○等三人,係 分別於不同之位置,遭被害人李國樑砍傷,是公訴人以被告五人若各自走散,被 害人李國樑又何得以連砍三人等語,作為被告五人當時確有合力毆打被害人李國 樑之依據,尚非允洽。復查,被告辛○○係以隨手拾得之棍棒,擊落被害人李國 樑所持之菜刀之事實,業據被告辛○○供明在卷,是被害人李國樑身上所受「棒 打中空」之傷,亦有以致之,尚難以被害人李國樑身上有「棒打中空」之傷,即 認動手者不止一人,亦難以被害人李國樑所持之菜刀遭人奪下,即認係多人一起 下手。至於被告丁○○於案發時雖在現場,事後並與被告辛○○一同至東元醫院 了解被害人李國樑之傷勢,惟此僅能證明被告丁○○在場,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 ○○有參與毆打被害人李國樑之事實,公訴人起訴被告丁○○涉有傷害致死犯行 ,尚乏實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戊○○、乙○○、庚○○ 、丁○○,有與被告辛○○,就殺害被害人李國樑部分,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揆之前揭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戊○○、乙○○、庚○○、丁○○有被 訴傷害致死之犯罪。原審據上理由,就被告戊○○、乙○○、庚○○、丁○○被 訴傷害致死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就該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李 英 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淑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