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與其妻吳金花及乙○○、紀進財、葉 志堅、黃取榮等人同為創弈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弈公司)股東,於同年月 三十日其等股東並開會決議變更公司組織章程,改由乙○○擔任負責人,甲○○ 明知此一事實,且創弈公司所營事業為各式安全帽之買賣批發業務,甲○○竟於 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未經創弈公司其他股東之同意,私下將創弈公司研究開發屬 創弈公司所有之「安全帽德軍型帽模具」一組以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二萬元售 予余仁華,並偽以創弈公司名義,簽立讓渡書交余仁華收執,嚴重損害創弈公司 權益。甲○○且為創弈公司之股東由創弈公司派駐台南,負責創弈公司在台南之 協力廠商伊福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伊福公司)為創弈公司生產安全帽之生產 線,惟甲○○竟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竟利用職務上派駐伊福公司之便,為同以 產售安全帽為業之同業廠商偉帆公司負責安全帽之生產計劃,並利用創弈公司之 資源為同業偉帆公司處理訂單、安排生產、銷售事宜,甲○○且從中收取佣金, 使創弈公司在安全帽市場上多出競爭對手,影響自己安全帽之生產線,嚴重影響 創弈公司之商機,影響商場上之獲利。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 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創弈公司之股東乙○○、紀進財、 葉志堅、黃取榮均到庭證稱從未同意要出賣德軍帽模具組,且依創弈公司之公司 執照上所營事業觀之,各種安全帽買賣批發業務為創弈公司主要業務,而八十六 年五月間政府宣布自同年六月一日起騎機車應戴安全帽,當時商機大好,衡情創 奕公司應無在斯時賣掉自行研發出之安全帽模具之理,可見被告所辯為不實;被 告為創弈公司派駐台南伊福公司,負責創奕生產線一節,為被告所是認,而被告 有為同以產售安全帽為業之同業廠商偉帆公司負責安全帽生產計劃,並利用創奕 公司之資源為偉帆公司處理訂單,安排生產、銷售事宜等情,並有告訴人公司所 提出之訂單、生產單六紙附卷可稽,本件且有被告書立之讓渡書一紙存卷可佐, 足認被告事後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 O號且著有判例。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犯行,堅稱:出售安全帽模具是開會 同意的,出售之款項亦均交付公司,而伊以伊妻吳金花之創弈公司之負責人是因 當時雖然已經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但尚未經政府核准,伊乃援用伊妻吳金花之 名義,並非偽造文書,又告訴人乙○○等人加入創弈公司為股東,主要是著眼於 伊所發明電動安全帽之市場,而伊協助偉帆公司生產半罩式德軍型安全帽,與創 弈公司委託伊福公司生產之全罩式電動安全帽市○○○路全然不同,伊亦無收受 佣金之事實,告訴人所指之內容並非真實等情。經查: ㈠告訴人指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與案外人余仁華簽訂讓渡書,固有告訴人提 出之讓渡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四頁),惟創奕國際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五 月十九日申請變更所在地遷址、所營事業、股東出資轉讓、修改章程變更登記, 嗣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予以照准,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 日始發文通知創弈公司,此有卷附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六年衛二十日建一字八 六二九五二二六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二七頁),依通常作業程序,台北市政府 建設局通知創弈公司至少二、三日以上創奕公司方能接獲該項通知,是被告於八 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以前決不能知悉公司變更負責人已經政府核准,故其於八十六 年五月十九日以創弈公司負責人為吳金花名義,與案外人余仁華訂立讓渡書盜賣 德軍帽模具時,不能指為被告明知公司負責人已經政府核准變更為乙○○,至被 告雖曾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與乙○○協議同意變更公司負責人為乙○○,此有告 訴人提出之切結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二頁),但在依法完成變更前,以原有 公司負責人為法律行為,不能認係偽造文書。 ㈡次查,告訴人指被告未經創弈公司其他股東之同意而私自偷賣德軍型安全帽模具 一節,查被告將德軍型安全帽模具以四十二萬元出售予案外人余仁華,其於八十 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將現金五萬元交付創弈公司之負責人乙○○一節,為乙○○所 不否認,且經證人裴培鑫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廿三頁),同日,並 由偉帆公司匯款三十七萬元至另一股東紀進財所經營之雷恩有限公司,此亦有匯 款單一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廿四頁),是被告於出售德軍型安全帽模具後,已 於二日內將所得款項四十二萬元,如數交付創弈公司,顯見被告於出售模具後已 將款項交付公司,顯非「私下偷賣模具」可比,況告訴人公司股東乙○○、紀進 財二人於收受款項後,俱未提出異議,亦未向余仁華要求退款索回模具,復延至 八十六年十月間始提出告訴,亦難認創弈公司之其他股東反對出售模具,再者, 創弈公司之股東即證人葉志堅於偵查中證稱:「(有開會決定讓渡德軍型帽模組 給別人?)當時是四、五月開會時,被告有提到德軍帽模要不要賣掉,但後來有 沒有賣掉我不知道」(見偵查卷三二頁背面),顯見創弈公司確於八十六年四、 五月間曾開會討論出售模具之事,參以事後被告出售模具,復將出售模具之款項 交付乙○○並匯款至創弈公司之股東紀進財之雷恩公司以觀,創弈公司之其他股 東應係同意,告訴人所指被告私下偷賣模具云云,不足採信。至創弈公司之其他 股東乙○○、紀進財、葉志堅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否認有同意出售模具之 事云云,然葉志堅係股東,且參加開會,已如前述,則會議結論有無出售模具, 其竟稱不告情,並不合理;又紀進財之公司收受偉帆公司之三十七萬元匯款,此 一數目亦非小額,紀住財稱不知情亦難令人採信,況如非紀進財告知,外人亦不 能得知雷恩公司之帳戶號碼;再乙○○親自收受五萬元現金,如有異議早即應予 拒絕,但遍觀全卷,亦無此證據資料,是創弈公司之股東乙○○、紀進財、葉志 堅等人所言尚難據信。 ㈢至於告訴人稱:八十六年五月間政府宣布自同年六月一日起騎機車應戴安全帽, 當時商機大好,衡情創奕公司應無在斯賣掉自行研發出之安全帽模具之理云云。 然依被告所言,其他股東乙○○等人所以加入創弈公司,係著眼於伊所發明之電 動安全帽,並提出協議書一份為證(見原審卷五七頁),依該協議書之記載,由 被告與乙○○代表之創弈公司協議,被告以五百萬元之價格將所發明之電動安全 帽專利、服務標章、商標均移轉於創弈公司,並在創弈公司享有「乾股」,此觀 諸協議書即明,是以被告所言乙○○等人加入創弈公司,是為被告所發明之電動 安全帽而來,應係事實,參諸前述情事,出售德軍型安全帽模具即非不可能之事 ,是告訴人所稱商機大好,不可能出售模具云云,亦非可採。 ㈣至告訴人雖於偵查之初即指告訴人公司派被告駐台南伊福公司協助生產之事,但 被告竟利用此一機會為同業負責生產計劃、利用告訴人公司資源為其他同業處理 訂單、安排生產及銷售,並從中抽取佣金云云(見告訴狀),惟查,被告縱有為 台南之偉帆公司處理上開事務,惟除有同業競爭問題外(此部分詳後述),告訴 人公司究竟受有何具體之損害?迄未見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至告訴人指被告有 抽取佣金云云,雖乙○○稱有錄音云云,惟迄原審調查時,亦未提出何事證以證 明,迄本院調查時,始提出錄音帶及譯文為證(見外放證物袋),雖被告並不否 認錄音帶內言詞係其所為,然被告稱該錄音帶之內容並不完整有遺漏等情,此觀 譯文第十四頁最後一行,被告稱賣模具有經乙○○同意,但第十五頁即無乙○○ 再就同一話題陳述,而改為被告與另一股東紀進財對話,此一情節顯非常態,雖 告訴人指稱乙○○因不同意出售即未再回應云云,惟觀諸譯文全部,自第一頁起 雙方即討論模具之事,豈有至重要之處乙○○突然不再回應之理,況第十五頁乙 ○○復又出現,繼續討論模具之事,是被告所稱錄音帶譯文是節錄一節確可採信 。又雖譯文中,被告確有說:「我有收佣金」、「一頂十五元」云云,惟被告自 始即否認有收取他人之佣金一節,而告訴人迄本院調查時,亦不知佣金究係余仁 華交付或偉帆公司交付?另依被告解釋,此係經與乙○○等人冗長之爭論,被告 以為只有平息股東之紛爭,才能繼續公司運作乃隨口說一頂十五元等情,其真實 性不論如何,此一內容至多僅係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仍應要有積極之證據佐證 ,否則不能以之逕論被告收受他人交付之佣金。至告訴人指該錄音帶中另有伊福 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丙○○聽聞佣金之事,惟經本院囑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訊問 證人丙○○,證人稱未聽到,當天有看到很多股東開會,但那是他們(創弈公司 )的事,我沒聽到這些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一八頁背面),是告訴人非僅不 知何人交付佣金予被告,而告訴人所指丙○○有聽聞內容一節,復為證人丙○○ 所否認,是以告訴人指被告有收取佣金一節,亦難採信。再者,告訴人亦提出被 告與朝盛協議賠償之協議書,用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受佣金一節,然查,依前述告 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被告自承每頂帽子收十五元,但協議書中則分已售品四十 五元,待售品十五元,此與告訴人所指被告每頂收十五元佣金之內容已有不同, 況由已售品及待售品分不同之價格,顯係指被告協助偉帆公司生產之部分,是此 一文書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取佣金。 ㈤至告訴人指被告協助偉帆公司生產安全帽,涉有背信罪嫌云云,然查,創弈公司 所生產之電動式安全帽為全罩式,而被告協助偉帆公司所生產之德軍型安全帽為 半罩式,迭經被告陳明,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復有被告於本院所提出型錄在本 院卷可查(見本院卷廿六、廿七頁),而全罩式、半罩式安全帽之主要差異在於 夏天天氣炎熱,氣溫甚高,全罩式與半罩式之通風效果不同,此為眾所週知之理 ,是以此二者之市場非相互排斥,是以被告雖協助偉帆公司生產安全帽(此為被 告自承),但難認創弈公司所生產之電動安全帽與偉帆公司所生產之德軍型安全 帽有何市場上相互排斥之競爭關係,不唯如此,告訴人究竟因偉帆公司所生產之 德軍型安全帽而致其電動安全帽生產計劃受何損害?亦未見告訴人證明,是以此 部分亦不能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認被告有背信犯行。 四、綜上所述,不能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背信犯行,從而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 當,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常 尚 信法 官 盧 彥 如法 官 周 占 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背信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麗 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